051第四章肖像权(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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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肖像权
一、肖像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肖像权的概念
1018条: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肖像反映肖像者的真实形象和特征,与特定的人格不可分离。
肖像可是一般的照片、画像,也可以是其他艺术形式的再现物,或艺术摄影、雕塑等。
肖像权是指法律规定的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加以制作、复制、维护、使用、处分的权利。
(二)肖像权的特征
1、肖像权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
肖像权也是自然人专有的权利,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成为肖像权的主体。
2、肖像权不仅终生享有,而且权利延续到肖像权主体去世后
最高院《关于周海婴诉绍兴越王珠宝金行侵犯鲁迅肖像权一案应否受理的答复意见》答复:“公民死亡后,其肖像权应依法保护。
任何污损、丑化或擅自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死者肖像构成侵权的,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3、肖像权的内容是自然人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的集合
肖像权最主要表现为一种精神利益。
肖像是对一个人外在形象的视觉再现,任何一副肖像都与自然人的尊严、品格等密切相关,非法毁损、玷污他人肖像,相当于毁损、玷污他人的形象。
肖像权中还包含着一定的物质利益。
肖像的物质利益在商业广告中体现的最为明显,商家之所以喜欢选择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做广告,是因为使用名人的肖像做广告不仅仅是在用一幅照片吸引社会公众,还由于该肖像与该自然人的个人魅力、个人品格等相联系,从而增加了该商家所售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价值。
因此,肖像能够带来一定的利益,其本身就体现着一定的物质利益。
二、肖像权的内容
(一)肖像制作权与复制权
肖像权人有权自己制作自己的肖像,同时特定条件下他人也有权制作其肖像。
(二)维护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及物质利益的权利
维护肖像所体现出的精神利益及物质利益,表现在1019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肖像使用权
权利人首先有权决定自己是否使用自己的肖像。
其次,对于也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1、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解释规则
1021条: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2、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解除权
1022条: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3、肖像权的合理使用
1020条: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①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②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③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③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⑤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4、姓名许可和声音保护的参照适用
1023条: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