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工伤案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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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工伤案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工伤认定立法的一般性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和十六条的规定,以下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此外,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情形下应视同工伤。但是,职工在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下,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综合上述规定,所谓工伤就是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为履行劳动义务因无法回避的客观风险而造成其人身损害的法律事件。因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工伤认
定的前提;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以下简称:“三工”)等因素则构成了认定工伤的基本要件;劳动者上下班途中虽不在用人单位的控制范围内,但途中的风险依然与劳动者的工作密切关联,从而也成为认定工伤的一个重要因素。此外,还有某些劳动者受到的伤害很难证明是否与工作有关,某些情形下劳动者是为国家、公共利益而受到伤害,出于劳动者权益优先保护的立法原则,这些情况也被依法纳入了视同工伤的范畴。当然,即使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劳动者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醉酒、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则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同时,《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二、工伤认定实践中的特殊情形:
成文法的原则性规定往往难以与现实中的情况一一对应,现实生活中工伤事故的发生情形具有相当的复杂性,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形态多样的事实劳动关系证明
工伤的主体只能是合同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中被用人单位雇用的一方当事人。以合同制为主要形式的劳动关系是规范的劳动关系,难点是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未与用工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劳动合
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成为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的一种社会关系。
通常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工资单、工作证、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用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事实劳动关系。但在特殊情况下,如劳动者因工作时间很短尚未领取工资、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办理相关证件、缴纳相关费用等原因,其很难提供前述的证据材料,只能以持有用人单位的工作服、劳动工具、办公用具、文件资料、居住在用人单位职工宿舍的证明、其它职工的证言等各种材料证明其与用人单位的关系。还有一些特殊情况,比如劳动者受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指派进行工作,无法提供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证明,而只能提供与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之间的关联材料。以上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有高有低,有时需几份材料相互印证才能达到证明劳动关系的目的,这无疑增加了实务中事实认定的难度。实践中,用人单位常以租赁、劳务、承包、代理、挂靠等关系否认事实劳动关系。此外,用人单位有时还以劳动者系由其他用人单位委派或派遣至其处工作、劳动者尚在岗前培训期、试用期及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招工时存在欺骗、提供虚假个人证书等为由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这些抗辩理由都需要一一甄别。
(二)难以把握的“三工”要素
在对“三工”的通常理解中,“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单位合法要求的加班加点或者单位违法延长的时间。“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工作原因”(包括条例中“因工”、“因履行工作职责”)是指与用人单位各项工作事务和职工本职工作所衍生事务相关的原因。这三大要素构成了工伤认定的基本要件,也是实务中最难把握的问题。
1、“八小时”制外的工作时间
“八小时”工作制是传统的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规定。但近些年来,越来越多的单位逐步采取了弹性工作制度。即劳动者只需在单位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交办的任务,至于如何具体分配每日的工作时间,由劳动者自己决定。还有一些工种,如水管检漏工人等,特定的工作性质决定了这类工种的工作时间也不可能按照通常的“八小时”来计算。此外,如何认定劳动者主动在休息时间加班的事实以及因工外出工作时间的认定等都是实务当中热议的问题。
2、固定岗位外的工作场所
固定岗位是单位控制范围内与职工从事的工作内容直接相关的工作区域。固定岗位外的工作场所主要包括
单位控制范围内固定岗位外的相关区域和单位控制范围以外的区域两种。关于前者,多是指职工“串岗”或因生理需要活动的场所。关于后者,则区域范围非常广泛,特别是某些在区域之间流动性较强的工作行业(如运输行业)更是难以对工作场所予以确定。
3、复杂的工作原因
工作原因是“三工”要素中的核心,工伤认定最终还是要落实到“因工受伤”这个因素上来。工作原因认定中出现的特殊情形主要有:(1)劳动者因特定职务(如单位领导)或特定工作性质(如保险、推销行业),对其管理范围内的相关事务有自行决定权,在无明确指派的情况下外出受伤;(2)因工外出期间在途中、就餐、工作间隙、休息等活动中受伤;(3)劳动者在为本职工作外单位内其他事务或用人单位的关联单位工作时受伤;(4)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过撞击、灼伤等伤害,但事后出现的病症难以直接判定是由工作中受到的伤害所致;(5)伤害发生与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如违章作业、因工作方法、语言不当引起打架斗殴)、疏忽大意(如不小心摔跤)、自身疾病发作等个人原因有关;(6)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为解决临时生理需要(如吃饭、夏天洗澡、上厕所等)而受伤;(7)在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陪客人吃饭的单位接待活动中受伤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