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悬赏广告的性质定义及其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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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悬赏广告的性质定义及其意义.论悬赏广告的性质定义及其意义

作者:赵杰内容摘要: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

悬赏广告

越来越多,其法律性质如何,效力如何,我国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学界也对此有不同意见,一为“契约说”,一为“单方民事行为说”。法院在具体处理案件时也有不同的判决。笔者赞成“单方民事行为说”,在此文中论述此观点及其意义。

关键词:悬赏广告,契约说,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社会意义

一、悬赏广告的定义,成立要件。

(一)悬赏广告的定义。

所谓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

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1)

细究其定义,悬赏广告通常包含两个层次的含义。第一层是指悬赏人以广告形式明确设置报酬,声明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广告。它的实质是悬赏人的意思表示,在这个意义上,第二层是指悬赏广告是悬赏人意思表示的外化。.

悬赏人的意思表示与指定行为的完成结合

成的法律行为,也即是悬赏人以广告的方法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

表示,基于该意

思表示,悬赏人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第二层含义是其意义分歧的核心所在,也是我也争论的焦点。

(二)悬赏广告的成立要件。

1.悬赏人须以广告方式对不特定的为意

思表示。悬赏人是做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其他民事主体。勿庸置疑,悬赏人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广告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报纸刊登,广告栏张贴,街头叫喊,或

广播电视等。发展到今天又有上网发布等等。只要使不特定人知晓的一切方式均可。不特定的人,并不要求一般公众,只要是不特定多数即可。

2.须有要求完成一定行为之意思表示。一定行为其种类并无限制,只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利益。公共序良俗,既可以为私人

利益,也可为

3.须有完成对行为人给付报酬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必以“赏”为要件。王泽鉴先生指出:“报酬不限于金钱,凡能为法律

行为标的之任何

行为均可”(2),因此,形式是多种多样的。

二、悬赏广告的性质理解分歧及其不利影响。

(一)悬赏广告的性质的两种不同理解。

1.契约说。该学说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单独契约,即合同性质。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完成广告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

酬的义务。这种主张是多数学者的意见,在实务上,大多数人采纳这样的主张。

2.单独民事法律行为说。这种主张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广告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单方面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行为的人做出有效的承诺。显然,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对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和交易安全更.

为有利。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以广告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对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予报酬的义务。

(二)由于不同理解而造成的现实影响。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悬赏广告的立法缺失和理论认识错误问题,经常存在某些法院随意否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的情形。例如在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一审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李珉拾得的公文包,系被告朱晋华遗失的财物,以依照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李珉应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原主为由而否

定悬赏广告效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人认为法院将拾得遗失物法律规范与悬赏广告对立起来,是不符合立法本意和社会实际情况的,轻易否认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无疑否定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民事转法或在司法解释上对悬赏广告加以规定,实乃当务之急。

三、悬赏广告的性质应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

笔者认为,为确定悬赏广告的性质,在法学方法论上,应采实质标准。将悬赏广告视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合同,对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和交易安全更为有利。

(一)如果采用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当受到广告的拘束。

一方面如果某人于不知道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的情况下,却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广告人不得以该人不知广告内容为由而拒付报酬。

另一方面,于广告人实施的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其因受该行为的拘束,悬赏广告一经发出即不可随意撤回。而采纳契约说,则将广告人发出的悬赏广告视为要约行为,则行为人于完成行为之际并不知有要约,从而无法为承诺,因为要约,承诺有逻辑上之先后关系,此时,纵赋予行为人以报酬请求权,然理论上实无法自圆其说。又采契约说下,广告人可以在相对人作出正式承诺以前撤回或撤销要约,变更要约的内容,这显然对相对人不利。例如《德国民法典》第

657条规定:“以公开的广告的方式,对于

实施某一行为特别是对于引起某一结果而

悬赏的人,有义务向实施了该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即使行为

人未顾及悬赏广告而实施行为,也是如此。”(3)该条中的“也是如此”即是上述论述的最有力论证。这样,就避免了由于行为人在完成悬赏行为时不知悬赏广告内容而广

告人拒绝给付报酬的问题。

(二)采用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可以使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以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但若采用契约说,那么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人即使完成了广告指

定的行为,也将因为其无订约能力,从而无承诺的资格,不能在他们与广告人之间成立合同,当然也就不能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这并不利于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三)如果将悬赏广告视为单独民事法律行为,那么任何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行为都将是一这而非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种事实行为,

样,只要相对人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必准确地证明在什么情况下有效承诺的存在以及承诺的时间等问题,从而也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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