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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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保护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规范生产经营秩序,保证产品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生产、销售鞍山南果梨的单位和个人及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鞍山南果梨是指以鞍山地名命名,出产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并按国家标准生产的南果梨。
第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规定,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范围是: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海城市现辖行政区域。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六条非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范围内生产的南果梨,不得使用鞍山南果梨名称。?禁止伪造冒用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禁止在生产的鞍山南果梨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违反前款规定的
产品。
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成立鞍山市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成员包括市质量技术监督、农业、行业协会、法定检验机构、科研、生产、经营等部门和单位。市保护办秘书处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八条市保护办负责全市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受理生产者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对鞍山南果梨产区南果梨生产的各环节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章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
第九条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为国家标准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图案。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程序为:由具备一定规模的生产企业、行业协会等有关单位和组织向市保护办提出申请,经市保护办初审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合格,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注册登记并发布公告后,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同时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市保护办统一管理和发放。
第十条申请使用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市保护办提交下列材料: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申请书;
由当地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产品产地证明材料;
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使用人,经批准后可在其产品的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二条专用标志可以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可印刷或粘贴在包装物上。专用标志应由经市保护办同意的印刷企业定量印制,印刷企业每次印制专用标志均需市保护办批准。
第十三条为保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不被仿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要采取防伪措施。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范围除尘,不得将专用标志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第四章生产、销售管理
第十五条鞍山南果梨果园环境应符合无公害生产环境要求,按标准种植栽培。
第十六条鞍山南果梨质量应当符合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及相应等级。产品及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符合标识标注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有关法定检验机构,对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鞍山南果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验。
第十八条销售的鞍山南果梨必须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经销商应建立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查验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管理、生产的,或在两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相关程序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