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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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服务价格行为,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定价目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增医疗服务项目,是指国家项目规范未列入,符合卫生行政部门临床应用准入条件,利用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方法开展服务,尚未经过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核定价格的医疗服务项目。

第四条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分别由省、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

省部属(含部队)驻济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其他医疗机构新增医疗项目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

第五条省部属(含部队)驻济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由省卫生、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其他医疗机构新增医疗项目由市卫生、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立项。

第六条申报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立项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临床应用准入意见,项目名称、服务内容、内涵、计价单位,项目技术要求,操作规程等;

(二)涉及仪器、器械、试剂和一次性医用耗材的须提供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一次性医用耗材产品样品,中文使用说明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立项实行专家评审制度。省市两级分别成立由卫生行政部门牵头,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专家参加的新增医疗项目评审小组,负责新增项目的评审认定工作。

评审小组议事规则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条新增医疗服务项目批准立项后,医疗机构应在30日内按有关规定拟定临时价格,并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分别报省、市价格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临时价格试行期为一年。试行期满后,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情况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制定正式价格。期间,如遇价格政策调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医疗机构进行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临时价格备案,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三)成本测算资料。按规定分别填报《山东省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备案表》(附件1)《山东省医疗机构使用一次性医用耗材收费备案表》(附件2)

(四)涉及仪器、器械、试剂和一次性医用耗材的应提供进货票据。国内产品提供出厂价格,进口产品提供海关报关单。医疗机构与企业合作开展医疗项目的提供合作合同书等相关资料;

(五)外省(市、自治区)或毗邻地区相关价格资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临时价格制定应坚持成本补偿、比价合

理、与毗邻地区相衔接的原则。

第十一条 临时价格按以下办法核定:

(一)项目成本=仪器设备费+药品卫生材料费+

医疗业务及行政管理费。

1.仪器设备费=各仪器应摊仪器折旧费+大修理

应摊仪器折旧费= ×每人次占用该机时间(分钟) 应摊仪器大修理费=

×每人次占用该机时间(分钟) 2.药品卫生材料费=药品试剂费+卫生材料费

3.医疗业务及行政管理费=5.00元/人小时×操作

时间(小时)×操作人数。

(二)允许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耗材以及手术

中使用的特殊材料价格,按照实际进价加规定的进销差率核定。

实行集中招标采购的医用耗材按实际中标价格计

算。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为新增项目立项的受理

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为临时价格备案的受理部门。立

仪器原值×10%(电子仪器为20%)

280天×8小时×60分钟

仪器原值×5%

280天×8小时×60分钟

项、价格备案资料应同时报送卫生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

申请人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受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证明书。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对已受理的立项或临时价格备案申请,价格、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立项或备案的决定,不能作出决定的,应及时向申请单位说明。

第十三条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每年度汇总一次。市级认定的新增项目应于每年度的10月底以前,将当年所批临时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汇总上报省价格和卫生行政部门。省价格和卫生行政部门结合专家评审意见和临时价格执行情况,每年年底审定并公布价格项目规范,同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备案。

未经国家列入项目规范的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停止执行。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加强内部管理,完善自我约束机制,实行明码标价,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名称和价格,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价格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及其价格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增设新项目、分解项目收费、不按规定备案,不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执行。省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新增医疗项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0]鲁价涉字第262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山东省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临时价格备案表

2.山东省医疗机构使用一次性医用耗材收费备案表

3.填表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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