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食品安全法》逐款权威解读二之标签、说明书和广告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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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食品安全法》逐款权威解读二之
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标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规定。

★立法背景
食品标签,指在食品包装容器上或附于食品包装容器上的一切附签、吊牌、文字、图形、符号说明物。

食品标签的基本功能是通过对被标识食品的名称、规格、生产者名称等进行清晰、准确的描述,科学地向消费者传达该食品的安全特性等信息。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或者容器中的食品。

对预包装食品实行强制性标签是国际通行的做法。

如美国是世界上食品标签较完备的国家之一。

以1994年的《食品标签法》为代表,美国政府不仅对所有的预包装食品实行强制性标签,还率先将食品营养标签作为一项安全性警示强制要求在食品标签上进行相应的注释。

我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GB13432-2013)等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对预包装食品的强制性标签作出了具体规定。

对预包装食品实行强制性标签管理有以下原因:一是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标签是消费者获取食品安全相关信息最直接的方式。

消费者可以借助标签来了解食品名称、食品原料、保质期以及生产厂家等情况,在此基础上进而对是否购买食品和购买何种食品作出理性的选择。

二是生产者的需要。

生产者通过标签来扩大宣传,让广大消费者了解本企业和相关产品;同时,不同企业以自己特有的标签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防其他假冒食品。

三是出口和国际食品行业技术交流的需要。

★条文解读
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包括第1款规定的9项内容。

通过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消费者可以选择、判断食品,区别食品的特征;通过成分或者配料表来识别食品的内在质量及特殊效用;对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标注有助于消费者根据生产者的美誉度进行选择,出现问题的可以方便消费者联系;保质期可以反映食品的新鲜程度;产品标准代号是反映安全性特性的全方位产品标准;贮存条件可以提醒消费者在特定条件下贮存,防止食品变质;标注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有助于消费者了解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种类和数量;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有助于消费者查询,真正购买到放心食品;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是兜底条款,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标明的,必须标明。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婴幼儿是人类生长发育的基础阶段,必须食用符合一定营养标准的食品,才能保障其身心健康成长。

其他特定人群一般指患有特殊疾病的人,如糖尿病人;或者身体有某种倾向的人,如易疲劳人群等。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区别于其他食品之处,就在于为了满足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需要,其营养成分及含量有所不同。

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主辅食品的购买者之所以购买这些食品就在于其声称的主要营养成分及成分含量。

如果食品中声称具有某种营养成分而实际上没有、声称营养成分到了一定含量而实际上低于声称含量,就不能满足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需求,甚至会影响婴幼儿的健康成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身体健康。

目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将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四种核心营养素列为强制标示内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相关标准除核心营养素外,还对维生素和其他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成分和含量提出了要求,也应当在标签中予以标明。

本条第3款是此次修改新增加的内容。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标示内容豁免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13432-2013)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味精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当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cm2时可以只标示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者(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

需要注意的是,预包装食品标签除了强制标示外,还有推荐标示(可选择标示)。

如《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产品批号、食用方法和致敏物质等是推荐标示内容;《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GB13432-2013,2015年7月1日实施)规定,能量和营养成分占推荐摄入量或者适宜摄入量的质量百分比、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含量声称、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功能声称是可选择标示内容。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
第六十八条【散装食品标注的要求】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的标注要求的规定。

★立法背景
散装食品,指无预包装的食品、食品原料及加工半成品,但不包括新鲜果蔬,以及需清洗后加工的原粮、鲜冻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等,即消费者购买后可不需清洗即可烹调加工或直接食用的食品,主要包括各类熟食、面及面制品、速冻食品、酱腌菜、蜜饯、干果及炒货等。

目前食品超市、自选商场等是各地重要的食品经营形式,其经营的散装食品因经济实惠而备受消费者的青睐,并且流通数量也相当大。

但是,一些食品超市和自选商场在经营散装食品过程中存在二次污染的安全隐患,因此有必要对销售散装食品进行标示,让消费者能够辨识安全的散装食品。

★条文解读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标注相关内容是一项法定义务,有以下作用:一是防止因经营者的过失,将不同品种的食品相混淆,防止食品二次污染;二是便于食品经营者及时清理过期食品,防止将过期食品销售给消费者;三是防止经营者在食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四是消费者购买散装食品后,如果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以通过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追溯,及时主张权利。

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时应当在货架等容器、外包装上标明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与食品相关的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等;二是与生产经营者相关的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上述内容只是法定最低要求,食品经营者出于扩大信誉、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等因素考虑,可以在标注上述内容前提下,自行标注其他内容。

第六十九条【转基因食品的标示】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转基因食品显著标示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此次修改新增加的内容。

在立法过程中,有些意见提出,我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已经规定了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制度,一些国家也在法律中规定转基因食品应当在标签上予以明示。

为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建议本法对转基因食品标识作出规定。

本法根据上述意见,增加了这一规定。

转基因食品,是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成而形成的食品。

转基因食品主要分为三类:植物性转基因食品、动物转基因食品和微生物转基因食品。

国际农业应用服务组织发布的报告显示,从1996年开始对转基因作物进行大规模推广,到2013年转基因作物种植面积已经达到
1.75亿亩,与1996年相比大概增长了100倍。

面对转基因食品的发展,转基因食品管理受到各国的重视。

我国也对转基因食品实行特别管理。

如农业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及其他应用,必须依照国家规定严格实行各项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法第14条规定,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畜牧法第20条规定,转基因畜禽品种的培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管理的规定。

渔业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转基因食品标识是转基因食品管理中的重要环节。

日常生活中,消费者对如何鉴别转基因食品的知识不够了解,更不知道生产转基因食品的企业是否依法进行了标注,以及有关执法部门对于转基因食品标识的监管力度到底如何。

这种信息的不对称、不透明容易造成消费者对转基因食品的误解。

对转基因食品实行标识制度,可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让消费者对转基因食品进行充分了解和自主选择。

目前已有包括欧盟在内的60多个国家和地区实行了有关转基因食品的标识管理制度,有的是自愿标示,有的是强制标示。

自愿标示的国家只有美国、加拿大、阿根廷等少数国家和地区。

除此之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要求对转基因食品进行强制性标示,其中有的要求对所有转基因食品进行标示,也有的只对主要的转基因食品,如大豆、玉米、土豆等进行标示。

我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8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行标识制度。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规定,转基因食品的标示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中规定,第一批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有5大类17种,分别是:大豆种子、大豆、大豆粉、大豆油、豆粕;玉米种子、玉米、玉米油、玉米粉;油菜种子、油菜籽、油菜籽油、油菜籽粕;棉花种子;番茄种子、鲜番茄、番茄酱。

生产经营者对转基因食品进行标示应当具有显著性。

转基因食品往往与非转基因食品一起销售,如果标注不清晰、不规范,则消费者难以辨识、极易混淆,其知情权也就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28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有明显的标识。

关于转基因食品,本法第151条还规定,转基因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相关规定
本法第1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17条;《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8条、第28条;《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

第七十条【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和包装的要求】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

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和包装的规定。

★立法背景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是食品添加剂作为商品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和包装符合要求,对保持食品添加剂的品质,保证食品添加剂使用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条文解读
一、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
食品添加剂标签,指食品添加剂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等一切说明。

食品添加剂说明书,指销售食品添加剂产品时所提供的除标签以外的说明材料。

食品添加剂包装,指用于包裹食品添加剂以便于储存、销售和使用的塑料袋、纸盒、玻璃瓶等物品。

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是一个整体,不得分离。

二、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规定事项
为明确产品责任主体,保证食品添加剂正确贮存和安全使用,保障食品安全,食品添加剂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是本法第67条规定的相关事项:(1)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单一品种食品添加剂应按相关规定的名称标示食品添加剂的中文名称;如果相关规定已规定了某食品添加剂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

净含量的标示应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个单件食品添加剂时,大包装在标示净含量的同时还应标示规格。

规格的标示应由单件食品添加剂净含量和件数组成,或只标示件数,可不标示“规格”二字。

(2)成分或者配料表。

配料表应该根据每种食品添加剂含量递减顺序排列。

如果单一品种或复配食品添加剂中含有辅料,辅料应列在各单一品种食品添加剂之后,并按辅料含量递减顺序排列。

(3)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安全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生产者或经销者的联系方式可标示以下至少一项内容:电话、传真、网络联系方式等,或与地址一并标示的邮政地址。

(4)保质期。

(5)产品标准代号。

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食品添加剂(不包括进口食品添加剂)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

(6)贮存条件。

(7)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

(8)生产许可证编号。

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属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之内的食品添加剂(不包括进口食品添加剂)应标示有效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编号,标示形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9)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二是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

三是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应当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字样应当清楚、明显,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要求,以便于食品生产者和消费者识别,避免误用。

★相关规定
本法第67条
第七十一条【标签、说明书的真实性要求】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基本要求的规定。

★条文解读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的基本要求是真实性和准确性。

其内容应当与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有关情况相一致,其描述应当科学、客观。

不得以虚假、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使消费者或者使用者将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是药品应具备的功能,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如果本身并无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则构成欺诈;如果本身确有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而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则违反了药品管理的相关规定。

对此,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非药品不得在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有关宣传资料上进行含有预防、治疗、诊断人体疾病等有关内容的宣传。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和《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GB29924-2013)规定,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

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上标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等相关信息,标注其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对
这些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保证这些内容准确无误。

另外,生产经营者如果在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上对产品的品质、服务等作出保证或者承诺,也应当对这些保证或者承诺负责。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是消费者或者使用者购买、使用这些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据,如果内容与事实不符,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和明显:其字体、背景和底色应当清晰、醒目、持久,应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其所用文字除注册商标外应当为规范的中文,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除注册商标外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其使用的文字、符号、数字的大小应当符合规定要求。

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应书写正确,易于辨认。

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如应当清晰标示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应当在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以及“食品添加剂”字样。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真实情况相符。

生产者如果故意标注虚假信息,则构成欺诈,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如果由于生产过程中的偶然因素导致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真实情况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相符,则应及时更改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或者更换不相符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否则不得上市销售。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3条
第七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销售要求】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食品经营者按照食品标签的警示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

★立法背景
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指为引起人们对某些不安全因素的警惕或者注意,避免食品本身损坏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而标示的图形标志或者文字说明。

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事关人身和财产安全,食品经营者应认真对待,尽到注意义务。

因此有必要对此在立法中加以规定。

★条文解读
产品质量法第27条、28条分别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15条规定,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根据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相关国家标准,该类食品应对配制不当和使用可能引起的健康危害给予警示说明。

根据《发酵酒及其配制酒》,该类酒应当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可同时标示其他警示语;用玻璃瓶包装的啤酒应标示如“切勿撞击,防止爆瓶”等警示语。

对于标签上标有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食品,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标签的要求销售。

食品经营者没有按照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导致消费者损失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28条;《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15条
第七十三条【食品广告要求】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特定主体不得采取不当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对原法第54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增加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是将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规定修改为“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条文解读
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食品广告是广告的一个重要类型。

食品广告包括普通食品广告、保健食品广告和特殊膳食用食品广告等。

一、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
所谓真实,指与客观事实相符合。

广告的生命在于真实,反映在食品广告上,就应当如实介绍食品的名称、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保质期以及生产日期等内容,不能进行任何形式的虚假、夸大宣传,也不能滥用艺术夸张而违背真实性原则。

因为广告仅仅是一种介绍、推销、宣传手段,是否被消费者认可,还要由食品本身来确定,只有实事求是,才能最终取得消费者的信任和支持。

食品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食品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赠送商品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食品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

食品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食品广告中涉及专利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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