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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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法律思考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5-330-01
摘要安乐死自从出现以来一直备受争议,但是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死亡的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虽然,医疗技术已经有了飞速的发展,但是还是有很多疾病是人类目前无能为力的,于是,人们的观念就由“痛苦的生”逐渐转变为“快乐的死”。随着思想观念的转变,人们已经不再如过去的一味禁止和反对,而是转为立法管理。安乐死在中国的法律中并没有获得明确的合法性,但是对于安乐死的立法理论已经是屡见不鲜了,针对部分人的“一棒子打死”的激进言论,笔者认为中国目前最实际的做法是正视这种现象,积极研究,严格立法来规范这种现象。本文笔者将对安乐死的相关问题进行讨论,并对中国实行安乐死提出一些立法建议。
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立法
一、安乐死的词源和释义
“安乐死”一词普遍认为来源于希腊语,原意是“让苦于不治之症的病人,安详无痛苦地死去。”英语是“euthanasia”,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我国《法学词典》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外国的一个新的法律制度,其大意是当一个面临死亡而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人要求“安乐的去死”,他人出于人
道考虑,用致死手段剥夺其生命被认为是合法行为。
二、安乐死合法化的理论根据依据
(一)生命利益支配权是生命权的题中之义
自然人的人格权是以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而生命权是人格权的一种。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生命维护权,司法保护请求权,这一点已经得到了学界的认同。但是,生命利益支配权是否也是生命权的内容,即人们是否拥有支配自己生命的权利,一直是备受争议的。在笔者看来,生命权作为人的一种最基本权利,不仅包括维持生命存续,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还应包括生命自决权。自然人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支配自己的生命,作出放弃生命利益,选择死亡的决定。
(二)安乐死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以故意杀人罪来对“安乐死”进行定性,但是在笔者看来“安乐死”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原因可以分为以下几点:首先,从犯罪的本质来讲,安乐死不应该构成犯罪。故意杀人罪作为犯罪行为的一种,必须具备犯罪的基本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其中,社会危害性是最基本的特征,是其他两个特征的基础。但是,深入分析安乐死并不具有犯罪的这些特征。其次,从刑罚的目的来看,安乐死不应构成犯罪。刑法的目的有两个: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安乐死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把安乐死定为犯罪并不能达到刑法目的。
三、在中国实施安乐死的必要性
安乐死已经成为一种社会需要,它的出现满足了相当一部分人的需要,甚至是社会的需要。法律并不是凭空产生的,法与社会总是密切相关的,具体地说是与社会需求相关。既然社会对安乐死提出了明确而强烈的需求,那么法律便不能忽视这一需求,作为立法者也必须认真对待,尊重社会的需求。另外,从法律效率的角度来看,只有符合社火需求的法律才会被人们普遍的接受,才能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人们也才能自觉自愿的守法。因此,对待安乐死法律问题的态度,必须考虑社会的需求,当然,仅此是不够的。因为,安乐死问题毕竟是一个特殊的问题,我们还必须充分的考虑到它的特殊性和一定的社会背景。
四、安乐死在中国的立法建议
我们必须制定法律来规范安乐死,应该考虑以下几方面:
(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
一是经现代医学确诊为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二是处于不堪忍受的肉体与精神痛苦之中的患者,且其已濒临死亡,治与不治都将死亡,只是死亡时间的长短和死亡时是否痛苦不同。三是对那些精神崩溃者,其精神处于巨大痛苦之中,不管用心理还是医学方法都无法使其摆脱痛苦的人;四是安乐死还适用于患有严重恶性传染病的患者。
(二)安乐死的适用条件
安乐死关乎人的最重要的生命权,不可复制,所以必须严格设定其条件:一是根据现代医学确诊病人患不治之症且濒临死期;二
是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已达到难以忍受的程度,对于精神崩溃患者应是其在清醒条件下,且由相当一级的心理医生的三是病人神智清楚,能表达自己思想的,必须有本人的真实委托或同意;四是医院医师或心理医生必须与病人患者之间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益纠
纷存在的应适用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
(三)实施安乐死的方法
安乐死的方法应当是快速、无痛苦的,尽可能表达安乐的本质,符合社会主义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精神。
综上所述,伴随着社会、科技、经济、文化等文明大趋势,人类的死亡观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我国是个发展中国家,悠久的历史传统和道德规范是一种美德也是阻碍安乐死在我国发展进程的
一大因素,社会在朝前发展,我国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越来越注重社会价值和生活质量,安乐死在我国的进程也明显加快,我们必须正确的对待它,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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