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罪刑相当”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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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罪刑相当”原则

内容摘要

罪刑相当原则是指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各个法律条文之间的量刑原则要均衡,我国罪刑相当原则理论支撑是古典与近代学派理论碰撞后刑成新的罪刑相当原则,即罪责刑相当原则。

罪刑相当作为刑法基本原则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然后发展到追求罪刑在价值上相当性。直至17、18世纪在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倡导下,罪刑相当原则成为18、19世纪所有新刑法典规定罪刑关系的重要准则,至19世纪末随着社会犯罪现象的日益严重,罪刑均衡原则开始由刑罚与已然犯罪相当向刑罚与犯罪人的反社会性或危险性相当的历史转变。古典与近代理论学派经过理论碰撞后开始逐渐靠拢形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而罪刑相当原则的理论基础,西方主要由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两种说法,古典学派多以报应主义为理论基础,而近代学派则以功利主义为理论基础,功利主义分为规范功利主义和行为功利主义。

至于我国罪刑相当原则的涵义,不管是承认罪刑均衡原则,还是主张对罪刑均衡原则进行改造,或是以罪刑均衡原则为主,以刑罚个别化为补充,其实对于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的关系已达成共识。

罪刑均衡原则在我国刑法立法上不管是1979年《刑法》还是新的刑法上都有新的体现,新的刑法中决大多数犯罪都规定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为更好的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提供了保证。

在罪刑均衡原则的司法适用上我们不仅要注意定罪准确而且要做到量刑适当。

罪刑相当原则是指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各个法律条文之间的量刑原则要统一均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作为我国罪刑相当原则理论支撑的,不是16世纪末到18世纪刑事古典学派的罪刑相当原则,而是19世纪至今刑事古典学派理论与近代学派理论互碰撞后,由“责任”一词相连接而形成的新的罪刑相当原则,即罪责刑相当原则。

一、罪刑相当原则的渊源

罪刑相当作为刑法基本原则最早可以追朔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在奴隶社会初期,同态复仇习俗开始被法律所认可。如《汉漠拉比法典》第196条规定:“倘自由民损毁任何自由民之子之眼,则应毁其眼”。第197条规定:“倘折断自由民之骨,则应折其骨”。这些规定追求侵

害与复仇行为在利害上的直观对等性,从表面上看似乎是罪与刑的绝对相当,体现了罪刑相当的思想,但显然是罪刑相当思想最原始最粗俗的客观形态。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认识能力的进一步发展,人们对于罪刑相当性的理解也逐渐发生了深该变化,即由原始的、直观的强调罪刑之间在形式上的对等性,发展到追求罪刑在价值上的相当性。这种认识变化是以私有财产的出现为契机的,其具体表现为赎刑制度的产生。赎刑制度的建立是人类关于罪刑相当性的认识趋于多元化的表现。

在理论上对罪刑的均衡统一进行探讨的,在西方首推古希腊著名哲家亚里士多德。他在《伦理学》一书是指出:“击者与被击者,杀人与被杀者,行者与受者,两方分际不均,法官所事,即在施刑罚以补其利益之不均而遂之”。此后,古罗马哲学家西塞罗在其名著《法律篇》中也明确地表达了罪刑均衡的思想,指出:“对于违犯任何法律的惩罚应与犯法行为相符”。而中国古代最先阐发罪刑均衡思想的是战国时期的墨子。他提出“罚必当暴”的论,恰当地表达了罚(即刑罚)与暴(即罪犯)之间的对等关系。继墨子以后较为详细地论述罪刑均衡的是荀子。荀子把爵赏和贤德,刑罚和罪过视为一种对等的报偿关系,不能随意轻重,而应该功必当贵,刑必称罪。他提出:“刑当罪则威,不当罪则侮”。应当指出,上述中外古代思想家虽然十分朦胧地论述了罪刑均衡的思想,但是这些思想并没有为统治者所接受,成为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原则。

罪刑相当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自由、平等、博爱思想在刑罚理论上的表现。它最初是为了反对中世纪刑罚的专断和严厉,实现刑罚上的公平与正义。而罪刑均衡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是17、18世纪的启蒙思想家倡导的结果。启蒙思想家们猛烈地抨击了封建社会的严刑苛罚,表达了资产阶级对于罪刑均衡的基本要求,当时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如霍布斯、洛克、孟得斯鸠等人都极力倡导这种思想。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更是系统地阐述了罪刑均衡的思想。他们的理论对资产阶级刑事立法有重大和深远的影响:1791年和1810年法国刑法典关于重罪、轻罪、违警罪的划分以及刑法分则条文上各种犯罪的罪刑关系,都体现了罪刑相当的原则。这个原则,成为18世纪末和19世纪所有新刑法典规定罪刑关系的重要准则。

但是,至19世纪未,随着资产阶级社会矛盾的加剧,犯罪观象日益严重,少年犯、惯犯、累犯急剧增加。加之自然科学的迅连发展,许多学者经过反恩后认为,古典学派的刑法理论只具有“形式上的合理性”、面缺乏“实质的合理性”。应当在刑法学中引入科学实证方法重新认识犯罪和刑罚,以有效地解决犯罪问题。于是,刑事人类学派、刑事社会学派和社会防卫论便相继应运而生。实证派犯罪学表明,人之所以犯罪是社会自然、个人等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每个人犯罪都有其特有的原因。因此,刑罚的运用不能仅靠本能的、冲动的报应,必须区分不同种类的犯罪适用相应的社会防卫措施,以达到社会

防卫目的。实证派提出:

“应受刑罚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的口号,反对古典学派的行为中心论和罪刑相当原则。他们认为,行为是行为人的行为,行为和行为人即犯罪和犯罪人是不可分割的。受此看法的影响,罪刑均衡原则由刑罚与已然犯罪相当开始向刑罚与犯罪人的反社会性或危险性相当的历史性转变。近代学派的理论,适应了加强社会防卫的要求,他们提出的刑法改革,如缓刑、减刑、假释、累犯加重,不定期刑、保安处分等等,已成为许多国家刑事立法的内容。但实践证明,古典学派的罪刑相当原则有强大的生命力,这是近代学派倡导的刑罚个别化所无法取代的。近代学派与古典学派论长达20年的论战,其结果是二者逐渐靠拢、走向折衷的“综合论”,即刑罚的轻重不仅要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相适应而且要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或反社会性相适应。也就是说,“刑”既要与“罪”相适应,又要与“责”相适应。此即现代西方刑法理论中占主导地位的理论。该理论已被各资产阶级刑法所广泛采纳。

二、罪刑相当原则的理论基础

罪刑相当原则的理论基础,西方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报应主义,二是功利主义。这两种学说互相对立,各自从自己的前提出发,得出罪刑相当的结论,但其内容却大相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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