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学·材料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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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材料分析

1.▲【材料分析】王某在初中读书时,由于好打架斗殴,不思进取,成绩不佳,多次被老师批评,2009年初中毕业没有考上高中,在家赋闲。在此期间,其父因犯强奸罪被判刑。2010年其父托人将他送入职高。因为其父犯罪,使他受到连累,有的同学骂他是杂种,同时,又因学习不好,经常打架斗殴,老师也不喜欢他,这使他心里充满不满和压抑,乃至怨恨这个社会不公平。于是他偷偷写了一张攻击社会主义的大字报,并连夜贴在县政府大门口的墙上,3天后被捕。

请问:王某的行为是否违反宪法?为什么?

答:王某的行为违反宪法。因为王某是由于家庭和个人的问题,由怨恨而迁怒于政府,进而仇视社会主义。我国《宪法》第1条第2款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由此可见,王某攻击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是违反宪法的,为了维护宪法的尊严和保卫社会主义制度,王某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

2.▲【材料分析】某地选举人大代表时,张某在3次讨论候选人提名过程中,对群众提出的候选人都没有表示反对,也没有提出新的候选人。在正式选举中,张某到会场对一些选民说:“我们不选他们(指两个候选人),我要选就选自己。”他先向一些没有带笔的选民索要选票。因为这些选民没有听到张某说要选自己的话。就这样张某共收了33张选票,其在未征求选举人同意的情况下,把两个候选人的名字上打了“×”,在另选人栏下填上自己的名字。经检查,这些选民都不同意选张某。由于他的破坏,两名候选人的选票都没有超过半数,造成选举无效的严重后果。

请问:(1)张某的行为侵犯了其他选民的什么权利?该权利的含义是什么?

(2)请运用宪法的相关原理对张某的行为进行分析。

答:(1)张某的行为侵犯了其他选民的选举权。广义的选举权包含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指公民具有选举代议机关及其代表与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以及被依法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

(2)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最基本的政治权利与自由。本案中的张某非法煽动选民不选候选人,以欺骗的手段索取了33张选票并擅自填写上自己的名字,造成选举无效,侵犯了选民的选举权和候选人的被选举权。因此,张某的行为违反了宪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应对其他选民的选举权进行救济,以保障公民选举权的实现。

3.▲【材料分析】纪某,男,某厂车间干部。陈某,女,某商场售货员。纪、陈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夫妻俩本该恩恩爱爱地生活,可是纪某是封建夫权思想比较严重的人,他一直用“三从四德”来管求妻子。他不但要求妻子工资、奖金全部交给他,而且每日还要为他温酒、炒菜,送到眼前,稍不如意,便非打即骂,甚至有时把陈某关在门外,不准进家。陈某受不了纪某的虐待,只好向法院起诉离婚。

请问:(1)纪某的行为侵犯了陈某的什么权利?

(2)请运用宪法的有关规定对纪某的行为进行分析。

答:(1)纪某的行为侵犯了陈某的性别平等权。

(2)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纪某由于受封建的男尊女卑、夫权思想的影响,把妻子看成是自己的仆从和奴隶,一切要

听从自己的支配,稍不如意,便拳脚相加,严重地侵犯了陈某的人身权利,损害了陈某的身心健康,违反了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

4.▲【材料分析】男青年唐某与女青年于某婚后连续生了3各女孩。唐某是独生子,为了不断“香火”,它便想让妻子再生一个男孩。当于某再次怀孕后,村妇女主任找到唐某,要其协助动员妻子去流产,唐某却说:“计划生育是女人的事,你别找我们老爷们”。而在背后却坚决阻止妻子流产。

请问:(1)该案例涉及到我国公民的哪项基本义务?

(2)唐某的行为正确吗?请用宪法学的有关规定对唐某的行为进行分析。

答:(1)该案例涉及到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2)唐某的行为不正确。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根据《宪法》规定,夫妻双方在计划生育义务的实施中负有共同的责任,都是该义务的主体。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封建的养儿“传宗接代”和“多子多福”等宗法思想的影响,严重地阻碍了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案例中的唐某就是这样的代表。生儿育女、计划生育,不只是丈夫或妻子个人的事,而是夫妻共同的责任。所以说,唐某所谓的“计划生育是女人的是”是非常错误的,是违反宪法的规定和精神的。

5.▲【材料分析】转业9天的石东玉,因一起毫不相干的凶杀案被判处死刑,唤起二年执行。未婚妻因此改嫁他人,大姐因为此事而导致精神恍惚,在探监时被火车撞死,小妹出走他乡。6年后,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终于查清此案。1995年4月22日,石东玉被无罪释放。黑龙江省及伊春市很快给石东玉赔偿人民币6万余元,二室一厅居室一套,并安排了工作,使黑龙江第一大赔偿案画上了句号。

请问:石东玉获得赔偿是否有宪法上的依据?请阐述之。

答:有法律依据。

(1)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2)《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3)本案中的石东玉因一起毫不相干的凶杀案被判死缓,冤枉坐牢6年,致使其本人、亲属不仅精神上遭受打击,经济上也造成巨大损失。所以,有关部门在清查错案的同时,及时给予赔偿是完全应当的、合情合法。

6.▲【材料分析】某村文化站丢失了一台彩色电视机。这台彩电是村党支部书记冯某为了活跃群众文化生活而建议购臵的,花了2000多元。冯某在案发次日就向派出所报了案。为了尽快查个水落石出,冯某和村长召开了党支部及村民委员会会议,决定对全村进行普遍搜查。他们动员乡中的160名学生,由冯某和村长带领,挨家挨户地搜查了300多个村民家庭。请问:(1)该案件涉及村民的那些基本权利?

(2)冯某的行为正确与否?请结合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

答:(1)该案例涉及村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

(2)冯某的行为是不正确的。我国《宪法》第3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搜查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采取的一种侦查措施,它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冯某虽身为村党支部书记,但他无权对村民进行搜查。作为村干部,只能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而无权行使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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