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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中的法学智慧
婚姻法
202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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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子女之间
家庭成员
的权利与义务
之间的关系
侵犯家庭成员
权利、破坏家

庭和睦的主要
庭 与
起 行为
婚 姻

结婚
婚姻
2020/11/29
夫妻关系
抚养和教育的义务 保护和教育未成年 子女的义务 赡养扶助的义务 相互继承遗产的义务
虐待

遗弃 家庭暴力
专 题

结婚条件
202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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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经审理后认为, 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后,判决双 方离婚;依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 被告李君辉受赠的财产和人身伤害赔偿金 20万元均是李君辉的个人财产,不应当进 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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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分析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的处理:第一个是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通过赠与合同所得财产,在离婚时是否应当分 割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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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第二个问题。第二个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人 身损害赔偿金,在离婚时是否应当分割的问题。
人身伤害赔偿金是在加害行为实施后,由加害方支付给受 害方的货币赔偿,目的是保障受害方以后的医疗、生活等方面 的支出。因此,人身伤害赔偿金具有典型的人身属性,对于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具有典型人身属性的人身伤害赔 偿金,在婚姻法上如何认定,是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还是属于 夫妻个人财产?答案是夫妻个人财产,《婚姻法》第18条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 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 用……”可见,李君辉的人身伤害赔偿金的取得即使发生在夫 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内,该人身伤害赔偿金也应当是李君辉 的个人财产。

结婚登记



人身关系

财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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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夫妻一方的受赠财产和人身伤害赔偿金, 离婚时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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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 案情
李君辉(男)与王韵香(女),两人都曾经有过 一段不成功的婚姻。2003年3月,两人经人介绍相识, 并于同年底登记结婚。李君辉自幼父母双亡,与寡居 没有子女的姑姑住在一起,2004年姑姑患重病,卧床 不起,为防止自己的财产流落他处,姑姑与李君辉签 订赠与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证明,约定自己死后, 自己名下的所有财产归李君辉所有。2005年年初,姑 姑医治无效死亡。2005年5月,李君辉在下班途中, 遇交通事故,造成右腿截肢。事后,肇事方一次性赔 偿给李君辉人民币20万元,这笔钱随后由妻子王韵香 代领。
法律上,赠与合同的含义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 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本案中, 针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受赠所得的财产, 应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呢?答案是否定的。
第一,分析李君辉与其姑姑订立的赠与合同,我 们可以明显地发现,该赠与合同的受赠人仅是李君辉, 而不是李君辉和王韵香两人,因此,只有李君辉享有 该赠与财产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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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王韵香与被告李君
辉离婚,并认定被告李君辉受赠的财产和人身伤害赔 偿金20万元均是李君辉的个人财产,不应当进行分割, 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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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感
改革开放前,妇女更多地从事家务劳动,而较少
参与社会工作。基于这样的事实,1980年婚姻法曾规 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所有财产都是夫妻共 有财产。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体现了对于妇女权益的 倾斜性保护,这一规定在当时对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 益具有积极意义。改革开放后,妇女更多地参与到社 会工作中,对夫妻财产制再做上述规定,难免以偏概 全,不能真正地达到个案中的公平。因此,2001年修 正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在保留夫妻共有财产制的同时, 又规定一了夫妻个人财产制。这就将夫妻个人财产明 晰化,更加强调夫妻经济生活中的独立性,对于保护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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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9月,李君辉出院。出院后,王韵香不断 嫌弃李君辉的残疾,并提出离婚。李君辉一时难以接 受,但王韵香态度坚决,无奈之下,李君辉遂同意离 婚。
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夫妻双方争议不断。王韵香 主张李君辉受赠的财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 的共有财产,自己有权分得Fra Baidu bibliotek半;20万元赔偿款是两 人婚姻存续期内所得的钱物,也应该属于夫妻共有的 财产,她也有权获得一半。李君辉坚决不同意,表示 受赠的财产和自己的赔偿金都应当归自己所有。双方 争执不休,王韵香遂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双方 离婚,并要求分割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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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 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 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 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见,人身伤害 赔偿金具有典型的人身属性,是一项专属的财产,在 夫妻离婚时,如果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对其进行分割, 对遭受人身伤害的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人身伤害赔 偿金应当做到专款专用,应当由遭受人身伤害的一方 享有所有权。婚姻法的这些规定是很好地保护了离婚 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李君辉受人身伤害所 得的人身伤害赔偿金应当属于李君辉的个人财产,在 离婚时不应当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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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赠与合同的订立,有其特殊目的。在本案
中,该赠与合同订立的目的是李君辉的姑姑为防止其 死后财产流落他处,从而与李君辉签订的赠与合同。 如果认定该财产为李君辉和王韵香的婚姻存续期间的 夫妻共有财产,直接违背了赠与人处分自己财产的真 实意思表示,显然是违背该赠与合同订立的目的的。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如果李君辉与其姑姑订立的 赠与合同没有明确规定财产赠与李君辉一方还是李君 辉与王韵香两人,那么这时候,该财产应当认定为夫 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也就是说,看赠与财 产为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关键是看赠与 合同中的受赠方到底是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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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 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 方的财产……”可见,李君辉的受赠即使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之内,法律也规定了该受赠财产仍然是李君辉的个人财产。
而且,即使李君辉与王韵香的婚姻关系一直持续下去,该部分 受赠财产也不会从李君辉的个人财产转变成李君辉与王韵香的夫 妻共有财产,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 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 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的上述规定符合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 也符合合同法赠与合同订立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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