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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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30岁,哈尔滨人,年轻漂亮,公司普通职员。 被告:张某,41岁,北方人,有过婚史,早年在杭州创业做 生意,经过几年打拼在杭州买了房子,有一定经济基础。 原告以确认财产所有权纠纷诉至余杭法院,要求确认自己是 房产的共有权人,并要求被告把自己名字加进房产证上。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相识,不久就结婚生子。 2009年12月,两人感情出现问题,很快离婚,孩子由张某抚养。 后来,考虑到离婚对孩子身心的成长会造成不好影响,两人商量 决定复婚。办复婚登记前,被告同意在房产证上加上原告名字; 如有违反,被告须赔偿原告50万元。2010年11月5日,两人签了该 协议。 11月11日,两人如期复婚。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婚 前协议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一直不肯。故而诉至法院,提出 如上诉请。
但在房产交易中心,该套房屋的产权至诉讼时还在冯先生名 下。同年11月,王女士即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后,两人为了财产分割又接连打了几场官司,其中就涉及到该套 房屋的产权。王女士认为该套房屋的产权应当确认为自己所有。 但冯先生则认为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自己可以要求撤销赠与。
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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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冯先生与王女 士的约定属于赠与协议,但根据合同法的 有关规定,除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 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 证的赠与合同之外,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 移之前都可以撤销赠与。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常见的疑难问题之
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赠与
01
前言
02 案例解析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赠与
03
观点之争
04
理论与实践
目 录
01 前 言
前言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提出了“夫妻赠与”这一概念,并认为夫 妻之间的赠与超越了夫妻财产约定的范筹,且《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 并未将夫妻身份排除在外。
因此,夫妻之间的赠与适用《合同法》,结合《物权法》关于物权移转 的法律规定,对于不动产的赠与未经公证或履行物权变动手续的,赠与人可 以行使任意撤销权;而依照夫妻财产约定移转所有权无需履行物权变动手续, 且《婚姻法》中未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和撤销制度,由此导致对此问题 的不同认识裁判结果极为悬殊。
02
法院裁判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婚前签订的夫妻财
产约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协议 有效。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书无 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 的几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婚前协议约定房产加女方名字 法官:不作数
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赠与?
案例一 7旬老人黄昏恋婚前约定赠房 婚后反悔起诉被驳
77岁的刘先生老伴多年前去世后,自己始终一个人生活。2010年 3月,经人介绍认识了比自己小30岁的王女士。相差30岁的年纪,并 没有给双方带来负担和差距。这也让刘先生产生了再组家庭的念头。
刘先生、王女士在2010年4月签订了一份 《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现住房中归原 告所有的50%份额归被告所有,双方其他婚前 财产归各自所有。此外,对于双方婚后购置 的财产,《协议书》中约定以实名制为准, 若购买房屋、汽车,登记在谁名下就归谁所 有等内容。2010年5月,刘先生和王女士去民 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
所以,虽然被告作出赠与表示,但未到房 产管理局登记之前,仍有权处分该赠与权,包 括撤销,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
原告:王女士 被告:冯先生 冯先生与王女士在日本留学时相识。冯先生回国后购置了上海 市大同花园的两套房屋。王女士回国后,两人于2002年2月登记 结婚。婚后不久,两人即产生了矛盾。为平息矛盾,两人于7月 签订了一份房产财产转让约定,冯先生声明将自己婚前购置的其 中一套房子转让给妻子,上述房产自声明签订之日开始,属于王 女士个人财产,与双方夫妻关系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 女士在受赠人栏内签字。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 认识了比他小9岁的原告。不久, 两人谈婚论嫁。为表忠心,被 告自愿与原告签了一份财产协 议,内容为“我对你是一心一 意的,结婚后,位于上海普陀 区的住房属于被告与原告婚后 共同拥有财产。”没想到婚后 不久,双方就出现了矛盾。现 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 离婚,并要求被告履行婚前协 议。
法院裁判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三)规定, 被告在婚前协议中承诺在登记结婚后,将原告 名字写进被告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应属于 是对原告的房产赠与。
在赠与的房产办理登记之前,被告不同意 变更登记,相当于对赠与合同行使任意撤销权。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规定,夫妻之间赠与房产, 应按《合同法》中赠与的相关规定来处理。而 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 更、转让和消灭,经登记发生效力。
由于该套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房屋 产权尚未发生转移,冯先生主张撤销是符 合法律规定的。法院遂判决驳回了王女士 要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属自己所有的诉讼 请求。
案例四
原告:张某,女 被告:刘某,男 2011年3月,原告以 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被告 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 解除婚姻关系并按照婚前 财产协议分割共同财产。
案例四
终审判决认为,原、被 告双方关于“房产属于两人 婚后共同财产”的承诺,属 于婚前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遂准予两人离婚,财产按照 协议约定进行分割。
提 问:
双方书面约定一方婚 前财产归双方共有或一方 所有,该协议是否可撤销
评析
“案例一”中,法院认 为,原告将自己在涉案房 屋中拥有的全部份额约定 归被告所有,该约定属于 “夫妻财产约定”,对双 方具有约束力,不支持原 告的反悔诉请。
刘先生以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为 由,将妻子起诉至房山法院,请求法 院判决协议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可以约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 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 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 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 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都 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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