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隐性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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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关于新闻隐性采访的规定很少,还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有关新闻行业的规范只能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里找到,总量也不是很多,大概300余条,有关记者隐性采访的法律条文就更少了。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规定完整的新闻行业规范,大多规范都散落在各个法规、规章里。总体上可以分为几个部分:对新闻从业者的规范、对采访行为的规范、对违反法规、规章、办法的制裁措施以及设定新闻监督机关等。

我国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中提到了新闻媒体记者有关从业资格的规定,包括资格考试、执业注册、权利与义务等,所以不具备新闻从业资格是不能够进行采访活动的。关于采访行为,没有专条规定,但是我国《反间谍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专用间谍器材。专用间谍器材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所以,即使记者取得了合法的新闻职业资格证和记者证,也不可以使用间谍器材。关于播放内容,我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第32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四)泄露国家秘密的;(五)诽谤、侮辱他人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从该法条中可以得知国家对播出内容做了规定与要求,从侧面限制了新闻隐性采访的采访内容,不得播放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诽谤侮辱他人的内容。若违反该规定,可能会被处罚罚款、警告等措施。在《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广播电视舆论监督工作的要求的通知》中,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还提出:新闻素材的获取必须通过合法途径和正当方式,不搞隐蔽拍摄和录像。《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也提出了有关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方面的建议。在《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中规定了监督记者的管理机关,即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当然记者与新闻媒体单位还接受人民的监督,群众可以通过打电话或写举报信的方式行使自己的监督权。最后关于制裁措施,纵观各类法规、规章、办法,大体上都实行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等措施。涉及违法犯罪的则直接使用《刑法》中的规定。

二我国法律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1.相关规定较少且未形成体系

我国关于新闻采访方面的法律规定分散在各类法规、规章、办法之中,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体系,这样在实践中很难查阅到相关的法条,即使查到也是寥寥几字,经常会出现没有法条适用的情况,跟新闻行业相关的规定大部分在在上文中提到的《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这几部法律文件当中,但是这几部文件大部分规定的是针对单位或者行业规则方面的内容,对于记者则规定的较为宏观,大多数规定的是记者的行为道德、从业资格方面的内容,有关隐性采访的内容几乎找不到。而且大部分文件层级较低,有时只是一个办法、甚至只是一个通知,一直没有法律的相关规定出台。我国到目前为止一直没有制定出一部成文的《新闻法》,所以,应该从实际出发,加强新闻行业的立法,也可以吸收借鉴国外的经验,与中国国情相结合,逐步形成一套完整的新闻立法体系。

2.相关规定较为笼统缺乏针对性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有关新闻隐性采访的器材问题一直都没有作出规定,但隐性采访使用的器材在此类采访活动中是至关重要的一部分。有关器材使用的问题,只能在《反间谍法》中看到一些粗略的规定,《反间谍法》第25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专用间谍器材……”此规定较为笼统,什么是间谍器材没有说明白,但《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中规定:“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属于专用间谍器材。”可是《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已经被《反间谍法》取而代之,现在已经成为一部失效的法律文件,所以

还是没有明确什么是间谍器材,而且新闻采访所使用的器材跟间谍使用的器材也不一定一致。而且目前的智能手机都具备录音、录像设备,而且音质、画质水平还比较优良,完全可以做到窃听、窃照,那也不能认定携带智能手机的人就都是间谍。因此,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不仅规定的较为笼统,没有细化规定,而且也没有针对性极强的规定出台,新闻的隐性采访与间谍是两个方向的东西,不能混为一谈。所以急需出台一系列针对规制新闻隐性采访活动的法律法规,对该采访活动进行较为完整的规范与指引,使新闻记者对于隐性采访活动有一个明确的界限,明确什么是不可逾越的“雷区”,如此该行业将会更加规范、专业。

3.未形成完整的权利保障机制

新闻隐性采访造成的侵权现象不在少数,只要是商业化媒体进行隐性采访,若不与当事人和解,基本上都会造成或多或少的侵权现象,侵犯当事人的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等等,但是我国法律并未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来规制新闻媒体行业,基本上是依靠宪法、民法、刑法等基本法律来保障当事人权利,司法实践中这样做是缺乏事实针对性的,而且依据法律原则来进行价值判断是一件难度很大的事情,而且涉及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则会引起社会不满。从另一个角度讲,公民希望自己的权利被保障,希望这些权利变成成文法条,但是我国法律规定较为笼统,只提到要保障公民的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但并未规定该如何保障。对于新闻媒体侵权现象未作出规定,例如新闻媒体侵犯人格权时法律该如何救济;新闻媒体泄露公民个人信息时法律该如何规制;新闻媒体造成公民财产权损害时该如何救济等等。若针对此类现象能够有合理的法律法规来规制,那么公民的权利则会得到应有的保障,新闻媒体行业也会变得更加规范。

三新闻隐性采访侵权引起的其他法律问题

侵权本身并未涉及犯罪,也不适用我国《刑法》中的相关规定。但是如果在进行新闻隐性采访侵权的过程中还触及到了犯罪问题,那么此类行为就不仅涉及到侵权问题,还牵扯到了《刑法》中所规定的内容。新闻媒体使用新闻隐性采访往往借维护公众知情权、行使舆论监督权等借口来作为自己行为合法的理论依据。但究其根本,隐性采访运用的手段并不是合理合法、光明正大的,这种采访手段是否触及法律底线?有一些媒体记者会借此滥用隐性采访手段,达到爆炸性的新闻效果,这个采访过程是否会涉及犯罪,这些问题都值得探讨。1. 诱导犯罪

诱导犯罪又叫教唆犯罪。教唆犯,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教唆人则构成教唆犯。诱导犯罪也是违法行为。有些记者为了使用隐性采访手段而故意引诱被访者犯罪,以达到预期的目的。例如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某记者与某单位有经济债务纠纷一直未得到解决,为了达到报复的目的,该记者用隐性采访的方式诱导该单位的一名雇员犯罪,并将隐性采访的画面公开,不仅使该雇员被单位解聘,而且给该单位也造成了不良影响。又例如2005年印度爆出的政坛丑闻。印度“今日播报”电视台和一家网站联合披露:他们派出的记者假扮“说客”用金钱买通了11名议员,并同时偷拍了这些议员收受现金的场景。实际上,这个计划是该电视台联合某网站一同主导策划的,目的就是揭露印度议会中存在的腐败现象。这期间所运用的就是隐性采访的手段,将“说客”与议员的谈话偷拍了下来,其中一位议员牵扯到60万卢比的交易。该报道公开后引起了民众的愤慨,对印度政坛一片谴责之声,牵扯进该事件的官员也全部停职。但其实此次大规模的行贿事件完全是媒体策划的,面对大额的金钱贿赂很少有人能够不为所动,像这样的情形就属于诱导犯罪的行为。在实践中新闻记者做出此类行为的并不在少数。我国打击犯罪依靠公安系统,但其侦查范围也很有限,公安系统总处于一种我在明,敌在暗的状态,有时无法深入调查,有时是记者在进行深入调查之后,曝光一个社会丑闻引起民众轰动时,公安才会介入,所以新闻记者有时候肩负起了打击犯罪的角色,但是为了打击犯罪而使用不当手段引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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