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G公司案基本案情

FG公司案基本案情
FG公司案基本案情

案例笔记1——基本事实

一、基本案情和程序性事实

(一)FG公司为何成为本案原告

一家南斯拉夫公司Energoinvest签订合约,在刚果兴建水力发电设施及高压电缆。该等合约导致刚果与Energoinvest签订了若干信贷协议,订明刚果会透过国营的Société Nationale d?Eletricité作为中间人,获Energoinvest提供资本以支付大部分工程的费用,先后提供约15,000,000美元和22,000,000美元两笔款项的融资。信贷协议纳入了国际商会的仲裁条款。刚果没有承担还款责任。

2003年4月30日,国际商会对Energoinvest和刚果案做出了两份仲裁裁决,根据每一份裁决,刚果与SociétéNationale须分别支付11,725,000美元及22,525,000美元,另加利息。2004年11月16日,Energoinvest公司将裁决利益转让给FG。该利益是FG的唯一资产。FG已在其它司法管辖区,透过强制执行法律程序收回了2,783,000美元。本案的法律程序在香港开始时,刚果仍拖欠FG 共102,656,647.96美元。

(二)中铁四被告与刚果的关系

2001年4月3日和12月7日,刚果和中国之间签订了几份合作协议。

2007年9月17日,刚果和一个由国内企业组成的财团(包括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中铁和中国水电)订立一份日期为2007年9月17日的协议备忘录,内容涉为:成立一间合资公司,该公司32%股权由刚果方持有,68%由中方持有。合资公司有权在其运作期间开采刚果的某些矿藏,条件是要发展刚果的基础建设。备忘录的序文提及的事项,包括刚果和中国之间在2001年4月3日和12月7日签订的几份合作协议。

2008年4月22日,中国中铁、中国水电和刚果签订该合作协议,目的是确认各方须要落实甚么合作项目,用什么方法落实这些项目和每方的权利和责任。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有:

1.根据该合资协议,各方同意成立一间刚果公司,中铁(香港)、中铁资源、

中铁华刚会持有该公司的43%股权,和中国水电有关的公司会持有25%,

Gecamines公司(一家刚果国有的矿业公司)会持有20%,Banika先生会持

有12%。

2.该合资协议的中方会负责履行合资公司100%的责任,而Gecamines公司会

把某些开矿权转移给合资公司。

3.每一方都会负责特定的资本出资额,但中铁三方会贷款给刚果一方用作其

资本出资。

4.待某些条件得到履行后,中方还会为取得开采刚果矿藏的权利而支付

350,000,000美元入门费给刚果和Gecamines公司。

5.该合资协议是要待某些条件符合了才会生效。这些条件包括取得中国国家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商务部和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

2008年6月28日,该合作协议和该合资协议的各方签订一份补充合作协议(补充合作协议)和补充合资协议(补充合资协议)。协议的内容主要是:中铁华刚不再是这个合资计划的一方,它被中国冶金科工集团公司(中国的国有企业)取代。这个国有企业会持有20%股权,而中铁(香港)和中铁资源在合资公司的股权变为28%,中国水电的公司的股权则是20%。根据这些补充协议,Banika 先生不再是刚果方的成员,他由Congo Simco公司(刚果的国有公司)取代,这公司持有合资公司12%股权。

(三)邵伟德法官的决定

2008年5月16日,FG在香港以原诉传票方式展开法律程序,寻求许可登录判决,以强制执行该等裁决。申请要求就中铁财团仍待确定须支付给刚果的款项,委任接管人,以便衡平法的执行;以及禁制该财团支付该等款项予刚果。

原讼法庭法官邵德炜作出单方面命令:

(a)禁止中铁(香港)、中铁资源、中铁华刚支付在合资经营协议之下

据称应支付给刚果及/或刚果矿业的款项(入门费),上限为

104,000,000美元;

(b)禁止刚果收取上述的入门费,上限亦为上述的最高金额;

(c)原告人获准在香港强制执行该两项仲裁裁决;及

(d)双方要出席由一位法官主理的内庭聆讯,日期待定,以处理原告人

要求委任接管人,根据执行衡平法而收取款项的申请。

其后,FG将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加入为诉讼的一方。邵法官的命令还批准FG把一份和本诉讼有关的原诉传票送达刚果,送达地址为“Ministère de la Justice, Départment de La Justice, Blvd du 30 Juin, Kinshasa(金沙萨)...或[刚果]国内其它地方”。

2008年5月16日,FG在香港以原诉传票方式展开法律程序,寻求许可登录判决,以强制执行该等裁决;就据说是中国企业财团仍待确定须支付给刚果的款项,委任接管人,以便衡平法的执行;以及禁制该财团支付该等款项予刚果。该原诉传票于2008年5月16日发出。然而,本案的原诉传票从来没有在金沙萨(Kinshasa)送达第一被告人。原告人试图以第11号命令第7条规则的程序送达原诉传票,但不成功。香港政府把有关文件交给外交部,并请求把文件送达刚果,但外交部不答允。FG的律师把这些文件邮寄给刚果政府驻海外的各个办事处。

2008年6月16日,刚果的代表律师就原诉传票的送达作出认收,但表明认收“唯一目的是就司法管辖权提出争议,且为免生疑问,此文件内容不得被解释为刚果民主共和国放弃了任何权利…(包括就司法管辖权提出争议的权利)而该等权利是明确地予以保留。?

2008年7月7日,根据FG的单方面申请,本席作出命令修改邵法官的命令,以反映补充合作协议和补充合资协议引致的转变。

(四)高等法院初审

2008年11月12日,律政司司长以公众利益为理由,申请介入本案在2008年11月18日的实质聆讯,聆讯于2008年11月19日上午结束2008年11月2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外交部(外交部)驻港特派员公署发给香港政府的政制及内地事务局的一封信(该信)。?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FG Hemisphere Associates LLC诉刚果民主共和国及其它人’(高院杂项案件2008年928号)案所涉国家豁免问题,经授权,外交部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就中央人民政府的原则立场陈述如下︰

我国的一贯原则立场是,一国国家及其财产在外国法院享有绝对豁

免,包括绝对的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从未适用所谓的…限制豁免?

原则或理论。我国法院不能管辖、在实践中也从未受理过以外国国

家及政府为被告、或针对外国国家及政府财产的案件,不论该外国

国家及政府的相关行为的性质和目的如何,也不论该外国国家及政

府的相关财产的性质、目的和用途如何。同时,我国也不接受外国

法院对以我国国家及政府为被告、或针对我国国家及政府财产的案

件享有管辖权。我国政府的这一原则立场是明确和一贯的。?2008年12月12日,香港高等法院芮安牟法官撤销了邵德伟法官的决定,

对该两份裁决不能在香港强制执行,主要原因是香港法院无管辖权(刚果国家管辖豁免)。FG遂上诉。

(五)高等法院上诉庭的决定

2009年5月21日,中央政府又向上诉庭发函:

?一. 我国认为,国家豁免问题是影响国家间关系的重要问

题。国际社会对国家豁免问题长期存在的分歧和各国相互冲突的做

法已对国际交往产生不利影响。就这一问题制定国际公约,有助于

平衡和规范各国的实践,也将对维护国际关系的和谐和稳定产生积

极影响。

二. 本着协商、妥协、合作的精神,我国参与了制定《公

约》的谈判。最后达成的《公约》案文虽不如我国期望的那样令人

满意,但作为各方妥协的产物,是各方协调努力取得的结果,因此,

我国支持联合国大会通过《公约》。

三. 我国于2005年9月14日签署了《公约》,以表明我国

对国际社会上述协调努力的支持,但我国迄今尚未批准《公约》、《公

约》本身也未生效,因此《公约》对我国不具有拘束力,更不能作

为判断我国在相关问题上的原则立场的依据。

四. 在签署《公约》后,我国坚持绝对豁免的立场并没有

发生变化,也从未适用或认可所谓的?限制豁免?原则或理论(随

函附我国处理莫里斯案的相关材料)。?

2009年7月28日香港高等法院上诉庭召开聆讯。2010年2月10日,高等法院上诉庭驳回了高院原判,判令必须执行两份判决。刚果和我方四被告遂上诉到终审法院。

2010年6月30日取得的动议通知书,刚果要求本法院考虑和决定,(i)第158条是否规定须请常务委员会对第8、13及/或19条作出解释,以及(ii)第19条是

否规定行政长官须就中国外交部驻香港特派员公署(「特派员公署」)所发出两封函件的内容,发出证明文件。特派员公署发出了日期为2010年8月25日的第三封信。介入人的书面论据第148段总结此信的作用说,此信「重申中央人民政府对国家豁免的立场,和进一步说明国家的原则立场适用于[香港]」。内容如下:

“该裁定认为,没有证据表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所适用普通法若纳入“限制豁

免”的原则,会损害我国的主权;在实践中,特区法院适用“限制豁免”的

原则,无损我国的主权或使我国违反在公约下的国际义务;外交部驻香港特

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的上述两函也没有表示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限制豁

免”原则会对我国主权造成损害。

鉴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上诉法庭裁定中的上述理解与实际情况不符,

经授权,外交部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就国家豁免问题进一步陈述如

下:

一、外交部驻香港港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在(2009)外署字第37号函1中

巳明确指出,国家豁免问题是影响国家间关系的重要问题。鉴此,在香港特

别行政区实行与我国立场不一致的国家豁免原则将明显对我国主权造成损

害。

二.事实上,国家豁免的制度是国家间交往以及一国处理其对外关系的重要

方面,是国家外交事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每个国家均按照本国国情需要和外

交政策,采用符合本国利益的国家豁免制度。

三.外交部驻香港港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在上述两函中还清楚表明,我国在

国家豁免问题上一贯坚持一国国家及其财产在外国法院享有绝对豁免,包括

绝对管辖免和执行豁免;我国法院不管辖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针对外国国家

财产的案件,也不接受外国法院管辖以我国国家为被告或针对我国国家财产

的案件。国家豁免制度关系到国家的外交政策和整体利益,我国采用的上述

国家豁免制度统一实行于全国,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

四. 1997年6月30日以前,英国将其1978年《国家豁免法》延伸适用于香港。

该法涉及外交事务,其所反映的所谓的“限制豁免”原则或理论与我国一贯

主张的绝对豁免原则立场不相符。而且,自1997年7月1日起,与香港特别

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由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因此,在过渡时期处理香港法

律本地化问题时,英国上述《国家豁免法》未如其它原适用于香港的大多数

英国法律一样在香港本地化,该法所反映的“限制豁免”原则自中国对香港

恢复行行使主权时起不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中央人民政府的代表当时

也巳在中英联合联络小组明确表示,自1997年7月1日起,香港特别行政区

将适用中国统一的国家豁免制度。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如果适用与国家立场不一致的国家豁免制度,将亳无疑问

对我国主权造成损害,对我国整体国家利益造成深远的影响和严重的损害:

(一)国家豁免问题明显涉及我国对国家主权原则的理解和适用,涉及国家间

的关系。如果香港特别行政区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与国家的立场不一致,中

央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外交事务的权力和能力将受到实质干扰,不符合香港特

别行政区的地方行政区域的地位。

(二)我国在国家豁免问题上一贯坚持绝对豁免立场,巳为国际社会广泛了解。

鉴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我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因此,如果香港特别行政区采

用“限制豁免”原则,将导致我国一贯坚持绝对豁免的立场受到质疑。

1第一封外交部駐港公署函件

(三)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意味着在外

交事务方面,有关的国际权利和义务均由中央人民政府承担。如果香港特别

行政区法院采用与国家绝对豁免原则立场不一致的“限制豁免”原则对外国

国家及其财产实施管辖,有关国家将有可能向中央人民政府提出交涉,中央

人民政府也可能需要为此承担国家责任,从而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之间的友

好关系。事实上,“FG Hemisphere Associates LLC 诉刚果民主共和国及其它

人”案发生以来,刚果民主共和国政府巳多次通过外交渠道向中央人民政府

提出交涉。

(四)我国在国家豁免问题上一贯坚持绝对豁免的原则立场,不仅是基于“国

家主权平等”这一国际法基本原则,同时也是为了保障我国国家及财产在国

外的安全和利益。如果香港特别行政区采用与国家的绝对豁免原则立场不

一致的“限制豁免”原则,有关国家将有可能对我国国家及财产(不仅限于

香港特别行政区及其财产)采取对等做法,使我国在国外的利益和财产安全

受到威胁,妨碍我国与有关国家之间的正常交往和在经贸等领域的合作。

(五)国际社会一直通过减债和援助计划支持贫穷国家发展经济和改善民生。

支持发展中国家发展经济,也是我国的外交政策之一。近年来国外一些公司

收购对非洲穷国的债权,并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追索,从中获利,继而加重了

这些穷国的财政负担,也使国际社会援助这些国家的努力受到干扰。这一做

法是有失公平的,有些国家更对此进行立法加以限制。如果香港特别行政区

采取与国家立场不一致的国家豁免制度,为上述做法提供便利,将有悖于我

国的上述外交政策,损害我国的国际形象。”

透过于2010年9月7日取得的动议通知书,中铁母公司和附属公司要求本法院考虑和决定,第158条是否规定须请常务委员会对第13条作出解释。此动议通知书建议说,假若本法院认为该种解释是必须的,那便应向常务委员会询问以下问题:「作为原则、法则或法律规则,主权豁免是否[第13条]所指的外交事务或有关外交事务的法律?」

(六)终审法院临时判决

(七)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做出解释

附:案件时间顺序一览表

2001年4月3日我国与刚果签订合作协议

2003年4月30日国际商会做出E公司胜诉的两份仲裁裁决

2004年11月16日Energoinvest公司将裁决利益转让给FG。

2007年9月17日刚果和一个由国内企业组成的财团(包括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中铁和中国水电)订立一份备忘录

2008年4月22日中国中铁、中国水电和刚果签订该合作协议

2008年5月16日FG在香港以原诉传票方式展开法律程序,寻求许可登录判决,以强制执行该等裁决。

2008年6月16日刚果的代表律师就原诉传票的送达作出认收

2008年6月28日该合作协议和该合资协议的各方签订一份补充合作协议(补充合作协议)和补充合资协议(补充合资协议)

2008年11月19日高等法院聆讯结束

2008年11月20日第一封公函

2008年12月12日初审判决做出,FG上诉

2009年5月21日第二份公函

2010年2月10日二审做出决定

2001年4月3日我国与刚果签订合作协议

2003年4月30日国际商会做出E公司胜诉的两份仲裁裁决

涉嫌抢劫罪辩护词范本

涉嫌抢劫罪辩护词范本 基本案情: ____ 年—月—日,刘某、樊某、李某(在逃)等四人驾驶一红色面包车至某市,在一出租房内对杨某等8人实施抢劫。抢劫现金416元,手机8部。案发后三部手机已有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价值210元。其余赃款已挥霍。 _____ 年___ 月___ 日某市检察院以抢劫罪对刘某、樊某三人提起公诉。 庭审中,公诉人认为:四人事前预谋,虽分工不同,但都积极参与,均系主犯。本辩护人提出樊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 _____ 年一月—日某市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决书认定:樊某“系从犯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 判处樊某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 丿元。 判决后,某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生 效。 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________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樊某的家属委托指派我担任其 一审辩护人,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现对樊某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樊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

的是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樊某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与威胁,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其只是开出租车将其他被告人运至犯罪现场的行为,是为其他被告人着手实施犯罪创造条件的帮助行为,对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起到的是辅助作用,因此,樊某系从犯。 从另一角度来说,抢劫犯罪在着手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之前,犯罪行为尚处于预备阶段。刑法规定,犯罪预备是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阶段。本案被告人樊某开出租车将其他被告人运至现场的行为,恰恰发生在本案的犯罪预备阶段。从这一点来分析,樊某为其他被告人犯罪创造条件,认定其为从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樊某没有通过着装、出示假证件或口头向任何被害人表明军警身份的行为。没有加重情节。 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樊某没有与任何被害人见面或语言接触。他只是把其他被告人运至犯罪现场,然后在外边等着。其他被告人与两名被害人出来时,犯罪已经既遂。 三、樊某具有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 (1)樊某在去犯罪现场途中曾提出“不去了” ,经其他被告人怂恿,虽然勉强答应,但提出:自己不进去。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小。 (2)樊某到案后,坦白交待了自己和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使得本案得以迅速侦破,其认罪态度较好。 (3)其平时一贯表现较好,本次犯罪系初犯。 (4)犯罪的主要原因是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缺之认识。 总之,请合议庭充分考虑樊某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请本着治病救人的司法方针,对樊某减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最后,对合议庭表示感谢。 辩护人:_______ 律师

民事案例分析实验报告

民事案例分析实验报告 ——“泸州二奶案”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张学英,女,l963年l 1月3 13出生,汉族,农民,住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民强村四社。电话********** 委托代理人:***,狮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蒋伦芳,女,l942年l 2月l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泸州市。电话************ 委托代理人:****,狮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蒋伦芳按遗嘱履行。 2.同时对遗产诉前保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1994年与黄永彬认识,之后二者一直是很要好的朋友。2001年2月,黄永彬到医院查出自己已患肝癌晚期。在黄永彬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原告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笑,一直代守候在他的病床前直到病逝。黄永彬被原告的这些善举所打动,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将自己价值约60000 元的财产在其死亡后遗赠给原告。该遗嘱于2001年4月20日经公证机关公证。2001年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因病去逝,遗嘱生效。但被告控制了全部财产,据不给付原告受赠的财产。 原告认为黄永彬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继承法规定原告认为。根据根据《继承法》第三章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接受遗赠的约60000元人民币的遗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证据及证据来源: 1、2001年4月18日遗赠人黄永彬所立的书面遗嘱,证明黄永彬自愿在去世后将价值约60000元的财产遗赠给原告继承; 2、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作出的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证明遗嘱人黄永彬所立遗嘱是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 3、2001年5月17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作出的(2001)泸纳撤证字第02号《关于部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证明对原黄永彬公证遗嘱中不合法部分已予以撤销。 4、证人陈蓉的证言,证明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房屋是蒋伦芳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自己的,当时黄永彬未在场。 此致 泸州市****人民法院 起诉人:张学英 2001年5月6日 附: 1.本诉状副本2 份 2.书证遗嘱,公证书,各一份

银行抢劫案建心得体会

银行抢劫案建心得体会 篇一:银行安全防控心得 安全防控学习心得 这一次参加安全保卫培训,感触颇深。深刻感受到银行保卫工作是金融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种种迹象表明,近年来,银行已成为犯罪分子作案的重要目标。从20XX-2-7天津宝坻闹市区的一储蓄所的抢劫案,到甘肃天水“”银行抢劫案,都给我们敲响了安全的警钟。商业银行不断发生违法违规案件,尤其是一些大案、要案,金额巨大,情节恶劣,给银行的信誉和社会形象带来了不利影响,同时银行机构对操作风险的识别与控制能力不能适应业务发展需要的问题突显出来。为了切实加强对我行安全管理,坚决遏制案件发生,保证改革和发展的顺利进行,展开了全行上下安全防控学习,芦溪支行经过一段的学习后现将本支行大家的心得体会浅淡如下: 一、案件的发生,无论是对国家和社会,还是对单位和个人都有很大的危害性: 1、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无论哪个案件的发生,最直接收到损害的就是国家和社会,国家蒙受了直接的经济损失,而案件的发生,引发社会对银行的不信任感,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2、给单位业务开展带来严重后果。试想,假如我们自己是客户,而为我们服务的银行经常出现案件,那么我们会放心让这样的一家银行来为我们服务吗?答案是毋庸置疑的,案件的发生,使客户怀疑我们诚信经营和服务水平。 3、如果自己作为银行工作人员,不能把握好自己,将断送了自己美好前途和职业理想。作为一名金融工作从业者,我们都有着更好的前途和发展前景,一旦我们把握不住自己,成为案件的当事人,那么等待我们的将是永远离开这个超期蓬勃的行业,甚至是牢狱之苦。那么我们数年数十年的努力,将毁于一旦,而自己的职业理想,也会在顷刻之间化为乌有。 4、给自己的亲人和朋友带来痛苦。许多案件之中,不光给当事人带来追悔莫及的后果,还给其亲友带来了深深的痛苦。亲人们要承受旁人的冷眼,长时间承受亲人不能团聚的痛苦,至少,是失去了一份稳定的收入。 二、懂得了案件的危害性,就要懂得如何去防止案件的发生,我觉得主要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大家要从思想上重视案件防控工作,树立高尚的职业价值观和职业道德感,把自己所从事的银行工作,当作世界上最神圣的工作来完成,从内心做到自己绝不涉及案件。时刻牢记《邮政金融资金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邮政金融资金案件责任查究规定》,《邮政金融资金安全检查

埃克森-美孚石油公司的历史及战略演变

埃克森-美孚石油公司 历 史 及 战 略 演 变 和 战 略 的 意 义 制作人: W P

埃克森-美孚石油公司 大家好,今天我要说的公司是埃克森-美孚石油公司。说到埃克森-美孚石油公司就要从一个人——约翰·D·洛克菲勒讲起,这里有关于洛克菲勒的一段介绍“世界首富比尔·盖茨把洛克菲勒作为自己惟一的崇拜对象:‘我心目中的赚钱英雄只有一个名字,那就是洛克菲勒。’”下面就让我们从洛克菲勒的身上见证埃克森-美孚石油公司的历史吧。 1857年,仅18岁的他,与人合伙开办了“克拉克—洛克菲勒公司”,从事农产品贸易,并在南北战争中赚到一大笔财富。 1859年8月28日,一位名叫德雷克的人用他发明的钻井打出石油,引发了石油开采的狂潮。石油工业迅速崛起,吸引了一个人的目光,他就是约翰·D·洛克菲勒。1863年,他动员克拉克一起出4000美金与安德鲁斯组成了“安德鲁斯—克拉克公司”,经过苦心经营,他们的企业很快成为当地最大的炼油厂 1865年2月的一天,洛克菲勒以7.25万美元买下了合伙人克拉克的股份,并将公司更名为“洛克菲勒—安德鲁斯公司”。 1870年1月10日,洛克菲勒兄弟、弗拉格勒夫妻和安德鲁斯5人创建了标准石油公司。当时,从石油中主要提取的是煤油,但很多工厂生产的煤油质量低劣,而洛克菲勒一贯坚持要保证质量,这正是标准石油公司名字的由来。 1872年,洛克菲勒计划把所有的炼油厂合并成为一个巨大的联合体,以抑制价格的大起大落,挽救整个行业。 到1879年时,标准石油公司已经控制了美国炼油能力的90%,还控制了几乎所有的进出产油区的石油管和汇集系统,并握有运输的支配权,人们称他为“章鱼”。 1882年1月2日,洛克菲勒和他的合伙人正式签署了一份“标准石油公司托拉斯协定”,从而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大“托拉斯”。在这个托拉斯中,洛克菲勒合并了40多家厂商,垄断了全国80%的炼油工业和90%的油管生意。为了争取消费者,标准石油公司又向销售市场进军。 19世纪80年代中期,美国俄亥俄州的利马发现了新的油田,但原油的含硫量很高。洛克菲勒为了建立自己的原油储备,决定大量买进利马石油。 1889年,标准石油公司雇佣的德国化学家赫尔曼·弗雷彻研究成功氧化铜去硫法,利马石油的价格立即从标准石油公司买进时的每桶15美元涨到30美元,而且继续爬升。 1902年11月开始以艾达·塔贝尔为主在《麦克卢尔》杂志上发表的揭发标准石油公司黑暗面的连载文章,并于1904年结集出版了《标准石油公司历史》一书。 1901年上台的西奥多·罗斯福更发起了对标准石油公司和石油工业的调查。 1906年11月,罗斯福政府在圣路易斯联邦巡回法院对标准石油公司提出起诉,指控这家公司违反了反托拉斯1909年,联邦法院判处标准石油公司解散。 1911年7月,标准石油公司被分拆成34个独立的公司,而它的传奇则在这些公司中延续。很快这些公司又成为新的巨头。其中,几经变动,“路易斯安娜标准石油公司”1966年更名为“美孚石油公司”,“新泽西标准石油公司”则于1972年更名为“埃克森石油公司”。 1999年,百年来历经合并分割的埃克森和美孚再度合并,成为“埃克森—美孚石油公司”,更荣登2001年《财富》杂志500强之首。 接下来我们来了解埃克森—美孚石油公司的战略及演变演变过程。这里主要从四

最新-董建飞抢劫案 精品

董建飞抢劫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巢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建飞,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经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13日由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夏泽俊,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建飞犯抢劫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翔、代理检察员王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建飞及其辩护人夏泽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中旬,被告人董建飞提议并伙同项文静、董小明、郭进均已判刑多次持刀抢劫出租车驾驶员钱物。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被害人胡玉林、司友银、李军、蔡永和的陈述;被告人董建飞的供述;同案犯郭进、董小明、项文静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同案犯项文静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建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建飞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建飞辩称四人实施抢劫是事实,但均非被告人提议,其不应被认定为主犯。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多次抢劫。 第1起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佐证,证据不足,且从时间上看,很有可能只是后四次抢劫中的一次,故第1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第2-5起犯罪事实,根

泸州遗赠案评析

泸州遗赠案评析 一、案例简述 蒋某与黄某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并收养有一子。1990年7月,蒋某继承父母遗产而取得面积为5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屋被拆,拆迁单位将一套面积为77、2平方米的住房安置给了蒋某,并以蒋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黄某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某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2000年9月,黄某与蒋某将蒋某继承所得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某负担。2001年春节,黄某、蒋某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2001年初,黄某因肝癌晚期住院治疗,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总额为6万元的财产赠与张某,其中包括出售前述房屋所获款的一半即4万元,及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等。2001年4月22日,黄某因病去世。黄某的遗体火化前,张某偕同律师上前阻拦,并当着蒋某的面宣布了黄某留下的遗嘱。当日下午,张某以蒋某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纳溪区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于2001年10月11日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于2001年11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以与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当庭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审的终审判决。 二、本案涉及的争议 本案以法院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而结案。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认为黄某的遗嘱虽然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上也合法,但遗嘱内容存在违法之处,且黄某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黄某的遗赠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因此是无效的。本案判决获得了当地民众的热烈支持,但却被很多法律界人士评价为“道德与法”、“情与法”的冲突,甚至认为这是在舆论的压力下做出的一起错案。一审判决公开后,引起了法学界强烈的震动,支持该判决的学者,从各种不同的角度,为该判决的正当性寻找法理上的支撑。不少学者认为,继承法仅就一般情况下遗产的处分问题作出的规定,对于“第三者”受能否接受遗赠,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在日益富裕的现今中国社会,继承法的规定已经出现了严重功能障碍,因此,这里存在着一个法律漏洞,法院在出现法律漏洞的情况下引用一般法律原则来进行裁判,是符合法治精神的。因此,问题的关键是:法律的适用问题? 三、问题的实质:法律的适用和解释问题. 本案的关键在于法律的适用和解释问题。毫无疑问,本案是一起遗嘱遗赠纠纷,应该适用继承法。《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另外,第十六条第三款还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此,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黄某的遗嘱行为及其对财产的处理完全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同时,从现行《继承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确实没有禁止所谓的“第三者”接受遗赠的内容和规则。《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明确限定了遗嘱遗赠的范围。就是说,只有在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的情况下,遗赠才可以受到限制(被撤销、宣布无效或部分无效)。我们也同意这样的看法,即立法者的原意是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在符合其它形式要件的前提下,遗嘱的内容即使违反道德,只要不涉及上述必

最新银行员工警示教育心得体会精选

银行员工警示教育心得体会精选 【篇一】 周五晚上,我们营业部的全体员工在会议室进行了服刑人员以身说法警示教育光盘和防抢劫预案演示光盘的学习。通过这些案例的学习,能促使我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沉重的代价是强烈的警示。发生案件不但会给银行造成重大资金风险和损失,还会严重损害银行的形象;发生案件,不但要严惩银行内部的涉案人员,还要追究相关经办岗位,管理岗位和领导岗位人员的责任;发生案件,还会对一部分员工的家庭亲情造成伤害。无论案件对银行造成的损失,还是对员工造成的伤害,都令人为之惋惜。 付出这么大的代价,这与平时的思想意识、工作习惯和规章制度的落实是分不开的,老在一种工作状态下,思想一旦麻痹就让心怀不轨的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我们的规章制度制定的很全面,很细致,但在具体的工作中,在实际执行中就打了折扣,没有了风险防范意识,法制意识更是淡薄,在具体细节上处事的原则性不强,置制度于脑后,违章操作才付出了如此代价。 俗话说苍蝇不叮五缝的蛋。不法分子虽然功于心计,惊心谋划,蓄意欺骗。从内部看,是银行在经营管理上存在着许多漏洞,有章不循,违章操作,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其中的每一个案件,在作案的每一个细节中,如果能把规章制度放在首位,在某个细节上就能把漏洞堵上,就不会造成如此重大的代价。 十案十违章,而每个案件的发生都堪称违章大全,一是违规混岗、串岗、会计岗位分工不明,职责不清。严重的混岗、串岗使每个作案人都能浑水摸鱼,使防范严密的规章制度形同虚设,对内部人员作案起不到最后把关的作用。虽然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都有,并且印成了本子,也上了墙,但严格执行还不够,更多的时候是学制度、找制度、补制度,实际上执行时又是另一套,导致制定规

CSB经典案例分析-埃克森美孚石油公司baton rouge炼油厂异丁烷泄漏和火灾事故

CSB经典案例分析—埃克森美孚石油公司Baton Rouge炼油厂异丁 烷泄漏和火灾事故 唐彬天津市居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培训中心 关键词:炼油厂、异丁烷、泄漏、火灾、美国化学品安全与危害调查委员会(CSB) 摘要 本文结合美国化学品安全与危害调查委员会(CSB)对美埃克森美孚石油公司Baton Rouge炼油厂异丁烷泄漏和火灾事故的调查,详细梳理操作人员拆除旋塞阀齿轮箱过程中造成异丁烷泄漏和火灾的背景、过程及后果,并从技术和管理角度综合分析、总结导致事故的各方面原因,并分享CSB调查组针对此次事故提出的改善建议和措施。 1. 事故简介 2016年11月22日,位于美国路易斯安那州Baton Rouge的埃克森美孚石油公司炼油厂(简称“Baton Rouge炼油厂”)内,硫酸烷基化装置(使用硫酸作为催化剂,把异丁烷和烯烃转化成汽油)发生一起异丁烷泄漏和火灾事故,造成4名工作人员严重受伤。事故发生时,操作人员正在从一个旋塞阀上拆除出现故障的齿轮箱,他卸掉了阀门承压部件(称作“顶盖”)上的关键螺栓,当他试图使用管钳拧开旋塞阀时,阀门突然脱离,导致异丁烷泄漏,形成可燃气云。异丁烷泄漏后不到30s,可燃气云遇到点火源引发火灾,导致没能及时撤离的4名工作人员严重烧伤。

图1:事故现场图 2. 异丁烷泄漏和火灾事故发生过程 2016年11月22日下午,Baton Rouge炼油厂硫酸烷基化装置的2名操作人员正在准备对异丁烷设备进行维护作业。作为准备工作的一部分,操作人员需要调整阀门状态,启动备用的异丁烷输送泵,如图2所示。为了启用备用泵,操作人员需要打开备用泵上游的入口旋塞阀。Baton Rouge炼油厂硫酸烷基化装置中使用了很多这种类型的直角回转式旋塞阀,包括异丁烷输送泵的入口阀。 图2:烷基化装置异丁烷泄漏位置流程简图 这种旋塞阀不经常使用,通常手动操作,操作人员需要转动连接齿轮箱的手轮打开或者关闭阀门,如图3所示。手轮旋转把阀杆调整到打开或者关闭位置,一个支架通过螺栓把齿轮箱和阀体连接在一起。事故发生当天的下午,一名操作人员试图通过连接阀门的手轮打开备用泵入口的旋塞阀,但是齿轮箱出现故障,不能正常动作,虽然转动手轮,阀门仍然没有打开。

抢劫案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2007年3月15日晚6时,被告人岳东伙同同案人索明、蔡强(均另案处理)事前通谋抢劫,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丽水市莲都区钢铁大街伺机抢劫。被告人一伙发现被害人张杰驾驶一辆摩托车经过,遂起意抢劫。在正要调头追赶被害人时,被告人由于害怕而停留在原地等待。同案人索明、蔡强则驾车持刀追赶被害人后,抢走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00元)。抢劫后,二同案人驾车返回原地,叫上被告人岳东一起离开现场。作案后,抢来的摩托车被销赃得款2000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一伙用于上网和吃饭,共同花光。 证据: 1、被害人张杰的陈述:在公安卷(一)卷第3-4页,被害人邢杰陈述在2010年3月15日6时许,其骑一辆红色”浙4587”摩托车经过东风路,突然发觉后面有辆摩托车,上面坐了两个男青年一直向其逼近,接着,有个男青年就从身上摸出一把水果刀指向他,威胁他停车,否则要他好看,其见状加大油门逃跑,对方二人驾车快速追上并将其拦停,持刀威胁他,要他交出钥匙,然后抢劫了其摩托车。 2、被告人岳东的供述:在公安卷(一)卷第6-8页。被告人岳东供述2010年3月15日晚6时,其伙同同案人索明、蔡强事前通谋抢劫,索明说我们都没钱了,不如我们去弄点来花花。蔡强说抢摩托车容易,又值钱。后来三人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丽水市莲都区伺机抢劫。其与二同案人发现被害人张杰驾驶一辆摩托车经过,遂起意抢劫。在正要调头追赶被害人时,其由于害怕而停留在原地等待。当时他们就说抢这个人的,我当时很害怕,我跟他们说不要抢了,不要抢了,他们就骂我,我说要去你们自己去我不去,他们就调头去追那个人,我没有跟他们一起去追那个人。同案人索明、蔡强则驾车持刀追赶被害人后,抢走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抢劫后,二同案人驾车返回原地,叫上被告人岳东一起离开现场。作案后,抢来的摩托车被销赃得款2000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一伙用于上网和吃饭,共同花光。 同案人索明的供述,在公安卷(一)卷第10-12页。同案人索明供述在2010年3月15日6、7时,其与被告人岳东、同案人蔡强三人,身上没剩多少钱,就商量好要去抢劫,于是就去买了三把水果刀,然后去在翔和区东路饲机抢劫,后来,被告人岳东害怕,不敢去抢,其就和蔡强开车调头去追赶被害人,持刀抢走了被害人的摩托车,后来,他们就叫上被告人岳东,三个人一起去卖掉抢来的摩托车,卖了2000元,三人一起吃饭,上网,共同花掉赃款。 3、同案人蔡强的供述,在公安卷(一)卷第15-18页。同案人蔡强供述在2010年3月15日,其与被告人岳东、同案人索明三人去上网,上网上到四点多,后来三个人身上只剩

抢劫 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开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治勇,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拓城县安平镇刘洼村委大刘洼西组0198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杭州南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0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治勇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治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初,同案犯董克启(已判决)、周伟(已判决)预谋盗窃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简称高新区)沟赵办事处的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的种子包装袋变卖,并约定如盗窃不成,就实施抢劫,由周伟负责找人实施,董克启负责出钱。后周伟找到郑祥龙,并通过郑祥龙找到时在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打工的赵素华(另案处理),赵素华向周伟介绍了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内摄像头及报警器的分布情况及种子包装袋的存放地点,并约定2月7日(正月初一)回郑州后再准备实施。赵素华因故未来郑州。周伟遂又通过郑祥龙找到被告人刘治勇、刘小利(另案处理),通过郑海良找到曹刘根(另案处理)和杜洪昌,并伙同郑祥龙和刘治勇购买了两卷黄色封箱宽胶带及两根绳子。 同年2月10日凌晨1时许,按照预定方案,董克启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等候在高新区冬青街与西四环交叉口处,被告人刘治勇伙同周伟、郑祥龙、郑海良、杜洪昌、刘小利、曹刘根驾驶一辆白色集装箱车停置在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附近一角落后,穿戴好事先准备的手套、口罩、帽子并携带液压钳、铁撬棍、宽胶带、绳子等工具后,行至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门前,由周伟用液压钳将大门铁丝剪断后,进入该公司院内,先后用胶带、绳子将被害人康怀伟、王朝景、丁克勤手脚捆绑并用胶带封住眼睛和嘴,并留下专人看管,以防止该三人反抗和报警,后抢走该公司仓库内秋乐郑单958普品玉米种子包装袋(2.5公斤装)80000个、监控室内的电脑主机一台及报警器。后由周伟驾车将该玉米种子包装袋运至约定地点藏匿,后又按照董克启的要求运至郑州,并由二人分别变卖部分玉米种子包装袋。经查,在此过程中,杜洪昌抢走被害人王朝景黑色直板波导手机一部,被告人刘治勇抢走被害人康怀伟银白色波导D650型手机一部。 案发后,涉案的64000个玉米种子包装袋已追回并返还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治勇供述、同案犯董克启、周伟、郑祥龙、郑海良、赵素华、杜洪昌供述、被害人康怀伟、王超景、丁克勤陈述、证人姚东方、李冬霞、李刘成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两份、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治勇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盗窃、抢劫辩护词

盗窃、抢劫辩护词2009年2 月4 日12 时38 分,韩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王平顺(后被追授为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模)等在抓捕盗窃摩托车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时,被张某某用匕首刺伤,后由于伤势过重,壮烈牺牲。随后,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抢劫罪对张某某提起公诉。本律师接受渭南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为张某某提供法律援助。2009年3 月20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死刑,虽然如此,但本律师的辩护取得了“控辩审”三方的一致认可。宣判后,张某某提出上诉,2010 年1 月5 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审判法院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结案时间2010年1月5日 张某某涉嫌盗窃、抢劫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渭南市法律援 助中心的指派,由我担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接到指派后,我曾经很是犹豫!因为这是一起几乎没有辩点的案件,这又是一起万人声讨的案件,还是一起庭内庭外杀声一片的案件!三年前我与今天的公诉人同样坐在控辩席上,同样是一个涉及警察的案件,不过今天是一起彰显警察荣誉的案件,在那次庭审中,公诉人义愤填膺的喊出了 "杀无赦",确实让人震撼!那次庭开完后,我的亲友曾骂我,你是没案子办了,还是没钱花了,咋给那样的人辩护?我委屈,我彷徨!我曾告诫自己这样的庭审不参加也罢!如今又是我市严厉打击“两抢一盗”案件的攻坚时期,我曾设想让我的泰普律师团队向社会公示我们拒绝为涉嫌这类犯罪的人辩护!但律师执业的使命告诉我,我没有这个拒辩的权利,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神圣职责。刑事的审判如果没有辩护人的参与将是不完整的审判,甚至非法的审判。开了这个庭,我可能会面对新的误解与委屈,但一一我别无选择!我不入地狱、谁入地狱!我再一次为做人的良心与做律师的职责尖锐冲突而倍感煎熬。希望在座的被害人家属、和旁听群众对律师的使命能予以理解!职业的理性告诉所我们,越是这样的案件越要求我们法律人一定要保持冷静的头脑,理智地运用法律、给被告人作出一个罪责刑相适应的公正判决!既然如此,我也将毫不打折扣的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在我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请允许我代表我们泰

泸州遗赠案解析

泸州遗赠案解析 法律硕士(法学)7班赵超 2012224224 发生在我国四川省泸州市的这个遗产继承纠纷案,曾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争议,包括社会公众、司法官员和法学理论人士均对此案发表了自己的看法。该案之所以引起关注,原因有二,其一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身份特殊,属于颇受非议的所谓的婚姻关系中的“第三者”或者“二奶”,其二是因为本案是全国多年以来屈指可数的几个直接运用法律原则进行裁判的案件。 作为一个一般公众以一个主流道德观对法院的判决多报以赞同和肯定之声,而来源于具有专业法学素养的学者多半不赞成法院的判决,认为其侵害了公民个人处分其财产的权利,损害了意思自治,不利于法的安定性和权威性。而我的观点是赞同法院的判决,理由如下。 一、黄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应受限制 不难看出,在6万元的遗赠中黄某并不对其所有财产有处分权。8万元的卖房款已有3万赠与其养子,剩余的五万元中,黄某只对其2.5万元有处分权,而其住房补贴,公积金等也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可见黄某可处分的财产无6万元之多,除4万元的卖方款,其余也为夫妻共同财产,约有3.5万元。 而对于其卖房款,从案件事实中可以看出,房屋为蒋某从父母处继承而得房屋于1995年被拆迁后重新被安置的房屋,而1996年黄某便与人同居,其后的税费也有蒋某承担,可以说,黄某对房屋的取得并无做出相应贡献。反而在张某与黄某的非法同居期间,张某和黄某共同经营本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黄某的退休金2000余元及黄某其他可支配财产,这无疑是对夫妻财产的侵害,黄某生前对张某花销的承担部分,应认定为张某的不当得利,因此蒋某有权要求张某返还其不当得利。 黄某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严重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目的就是要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健康的存续,而张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一般公众的道德底线给自己的家庭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伤害。所以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黄某未对自己的合法妻子及养子承担相应的义务的情况下,其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受到限制,尤其其处分财产的行为侵害了第三人利益,并且第三人的利益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正当利益。 二、张某不能被纳入受遗赠人范围 《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法》并没说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为哪些人,但结合继承法的立法精神及

银行安全防范心得体会6篇(完整版)

银行安全防范心得体会6篇 银行安全防范心得体会6篇 银行安全防范心得体会范文1: 银行安全防范学习心得 近年来,银行业金融机构犯罪案件频发,特别是暴力犯罪凸显且居高不下。金融犯罪形式的层出不穷与犯罪分子手段的残忍,对银行的安全保卫与内控工作都提出了新的挑战。面对日益严峻的银行安保形势,我行审时度势、高瞻远瞩,组织全行员工学习银行安全防范知识与开展防抢、防盗演练。通过学习与演练让我受益匪浅,感触颇多。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正确合理的安保措施是保证资金与人员安全的有效屏障。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加强员工安全防范意识教育,提高员工的警惕性与处置突发事件能力的重要性;同时我们应当深刻认识到,建立与完善安保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的必要性。只有做到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才能建立起一道有效的安全保护网。纵观金融案件的发生,尽管形式各异,但追究原因归结为一点,主要制度缺失,管理缺位。主要反映在以几个方面: 一是防患意识不强,忽视管理。大部分银行注重业务发展,忽视了安全防范,一手硬一手软的现象较为普遍,尤其在基层银行,效益第一,任务至上,仅注重主要业务指标的考核,不重视内部管理,忽视安全教育,淡化责任意识,为数不多的警示教育也往往流于形式,甚至欺上瞒下或走过场式的敷衍学习。二是法律意识较差,疏于教

育。银行点多、面广、线长,绝大多数员工身处最基层,长期以来,规范化、制度化的思想教育开展不够,员工重视实际,视思想教育为形式、为空谈,思想教育无意义。久而久之,员工思想道德水准下降、法律法规观念淡薄,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和防腐拒变能力差,大多凭个人的良知做工作,谈不上高尚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三是稽核力度较弱,监督不足。一方面稽核检查力量相对薄弱,对银行点多、面广、线长和客观上难以全面实施有效的监督检查;另一方面,稽核检查人员有的责任心差,原则性不强,稽核检查图形式,走过场,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及时发现,发现的问题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罚,而是大事化小、小事化无。有些事情虽然发现了,也下达了整改通知,但对落实情况没做进一步的督促检查,使问题越积越大,最后导致发生重大经济案件。 通过学习,特别是对案件的深入剖析,我认为,要在银行系统减少案件的发生,使防控机制行之有效,必须做好以下几点。 首先要加强法规制度建设。当然,银行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林林总总,不可谓不全,处罚不可谓不严厉,但是好多制度在许多员工看来只是墙上的制度,并没有很好的予以落实,规范自已的行为。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忽视制度建设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虽然制度不是万能的,但是制度是必要的,不可或缺的。我们更要进一步提高制度执行力,堵塞管理漏洞,促使制度覆盖到业务经营和管理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面是十分重要的。一切要用制度落实责任,用制度说话。第一,每位员工首先要强化按规章制度办事的观念,不再是凭经验操作。要树立制度面前人人平等的信念,不再是惟命是从。要树立内部控制人人有责,从我做起的思想,不再是事不关己,己不劳心。有了

埃克森美孚战略管理

埃克森美孚的战略管理 作者:李晓春 2006-08-01 埃克森美孚的历史始于1892年洛克菲勒在美国新泽西州建立的标准石油公司。1972年采用埃克森公司的名称。1999年,采用埃克森美孚的名称。从公司战略的历史演变来看,埃克森美孚大致经历了20世纪50年代以前的殖民掠夺垄断阶段,60年代至70年代的多元化经营发展阶段,80年代至90年代的回归油气主业、发展纵向一体化经营、突出核心优势业务的优化调整阶段,20世纪90年代后期则进入大并购和降低成本的阶段。本文将对最近二三十年里埃克森美孚的公司战略和业务竞争战略的主要内容进行简要的介绍和评价。 大兼并造就全球最赚钱石油公司 1998年12月1日,美国埃克森石油公司宣布以772亿美元收购美孚石油公司。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对这一交易进行了长达11个月的反垄断审查。在这两家公司答应合并后将卖掉价值20亿美元的资产,包括2431个加油站、阿拉斯加和美国东南部石油管道、加利福尼亚的一家炼油厂以及其他资产的条件下,1999年11月30日,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批准了埃克森石油公司和美孚石油公司合并,这一兼并案最终成交金额高达810亿美元。当时埃克森美孚股价总值高达2380亿美元,产生了世界上最大的石油公司。埃克森兼并美孚后的新公司更名为“埃克森美孚公司”。 埃克森与美孚的合并是为了强化其在全球市场的竞争力。在20世纪90年代末,全球原油生产过剩,价格跌到20多年来的新低,而且短期内不大可能回升,这就迫使石油巨擘们纷纷行动,通过资产重组谋求出路。埃克森公司收购美孚公司的用意是使公司规模更大、业务更多元化,从而能抵御油价变动的影响。合并后的埃克森美孚公司在石油开发、生产、精炼、营销、化工产品生产等领域基本上都处于全球领先位置。合并后埃克森美孚挟带更加雄厚的资产,在石油和天然气的开采方面的实力更加强大,成为全世界拥有油气储备最多的上市石油公司,也是最大的炼油商和最大的私人天然气供应商。在埃克森和美孚的合并完成后,当时预计埃克森美孚每天产原油250万桶,在全球市场的占有率可望达到三成左右。此外,业务分布地域分散化,一定程度上也规避了地区经济波动带来的风险。 1999年埃克森美孚实现盈利111.79亿美元,成为有史以来世界上最赚钱的石油公司。随着2003年以来国际油价持续攀升,埃克森美孚的利润也是节节高涨。自2003年起,其利润额已连续三年时间占据全美榜首。2003年公司实现盈利215亿美元,2004年盈利达到253亿美元,2005年盈利达到361.3亿美元。2005年5月起,该公司超过通用电气,成为美国市值最大公司。

最新整理赵新峰故意杀人、抢劫案刑事判决书.docx

最新整理赵新峰故意杀人、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xxxx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999)烟刑一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xxxx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新峰,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xx省临清市刘垓子镇廖庄村,大专文化,捕前暂住xxxx市宣武区菜户营东街13号,无业。1999年5月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岩,xxxx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烟检刑诉(199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新峰犯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于199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滨、代理检察员徐志涛、宋桂芹出庭支持公诉,指定辩护人李岩、证人邵合声、张永健,鉴定人戚海燕、齐跃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新峰在xxxx力源集团公司工作期间,因作风散漫和工作失误,于1997年11月被公司决定限期调离,遂产生报复公司领导的恶念:1999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赵新峰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刀具、绳索、油漆等作案工具,窜至招远市城南xxxx力源集团公司总经理邵合声家中,趁邵妻宁玉芹不备,持刀朝其颈、胸、背面部等处刺割数刀。致宁玉芹颈动脉断裂,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行凶后翻技财物对。发现藏于北间卧室中的邵合声之女邵秀红(12岁),即用绳捆其双手,持刀逼邵秀红说出家中现金存放地点。当被告人赵新峰劫得人民币5200元及手表、玉石工艺品等总计价值人民币xxxx00余元的财物后,又持单刃尖刀朝邵秀红胸、腹部猛刺数刀,致邵秀红心

盗窃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李渝生律师为被告人郑国强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公诉人对本案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在此想就本案事实部分做两点说明: 第一,被告人郑国强实施的盗窃行为是5次,而不是121次。公诉人在起诉书中称被告人"通过网上银行先后121次从他人账户非法转入金额30497元到自己的账户",辩护人认为这一点与事实有出入,疑为公诉人的笔误。公安机关提供的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第39页和第40页载明,被告人从2000年4月27日至2002年6月中旬先后5次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21笔,即是说被告人通过网上银行共作案5次而不是121次。 第二,关于盗窃数额巨大的问题。公诉人在起诉书中称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辩护人没有异议,但辩护人想说明的是本案被告人盗窃的具体数额是30497元,刚刚达到盗窃罪关于数额巨大的起点30000元,所以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另外,本案中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首先,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郑国强的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郑国强年龄较小,系初犯,以前从未受过任何处分,工作业绩也不错,系原工作单位培养的年青工作骨干。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与他平时法律意识不强和一时心存侥幸有很大关系。2001年4月27日,被告人在网吧上网通过网上银行取钱,因输错自己的"阳光卡"账号,发现与自己同期受赠"阳光卡"的持卡人没有及时修改密码,所有的卡只是卡号不同而密码一样。当时,被告人正面临结婚,需要大量花钱而手头并不宽裕,面对这次偶然发现的没有设防的金钱诱惑,被告人没能经受住考验,于是犯下了令他今天后悔没及的错误。当然,这并不能成为其犯罪的借口,究其犯罪的根源,应该说是由于挣钱少而又面对没有设防的金钱诱惑的原因,加上他自己自我约束、控制能力比较差,再加上结婚需要钱等多方面因素造成的。如果没有以上因素的促成,被告人可能不会走上犯罪道路,还有可能继续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的好青年。因此,可以认为,被告人通过自己懂得的一点计算机知识,利用受害人的麻痹大意,走上犯罪道路,只是一念之差,心存侥幸所致,比起那些惯犯,或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来讲,其主观恶性并不算大。 其次,从犯罪后果来讲,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只是秘密地侵犯财产权,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人身权利构成危害。因每个受害人损失的金额较小,除有一位受害人报案外,没有其他反应,说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大的危害。另外,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马上就退还了全部赃款,挽回了受害人的损失,从而最大限度地弥补了由于其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后果。 第三,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从庭审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能够顺利地得以侦破,被告人积极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起了关键性的作用。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

李昌奎案分析

对李昌奎案的分析 姓名:樊玉双学号:2011224018 专业:法律硕士(非法学) 一、对于本案自首认定的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 条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 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 犯罪较轻的, 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 以自首论。从学理上来讲, 前一种情况属于一般自首;后一种情况属于特别自首。 如案件所述, 李昌奎是在犯罪逃跑后, 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主动投案,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 其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 满足了自首的首要条件。但是我认为, 司法解释对于可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应当进一步加以阐释就本案而言, 犯罪人虽然理论上仍存在逃出的可能但是实际上,想要在当时的情况下逃脱已经是异想天开的了,李昌奎的自首行为从另一个角度来看, 其实是一种被逼无奈的选择。而自首制度的本质意义在于促使罪犯认识自己的过错, 知晓有自首情形的益处, 从而产生趋向作用促使其归案, 其目的在于感化罪犯, 降低罪犯在未被抓捕过程中的人身危险性以及司法成本。在认定自首的时候, 虽然不要求自首必须出于悔罪的动机, 但是否悔罪以及悔罪的程度对于决定自首从宽处理的幅度仍然有着重要的意义。一般情况下, 自首都是处于悔罪动机是为改过自新而自首。李昌奎的行为虽然降低了司法成本, 也避免了其逃逸过程中可能造成的更大社会危害, 但其自首的主动性和目的性并不纯洁。而针对此情形, 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有待完善。 二、对于本案二审判决中有关自首情节量刑的分析 由于我国刑法对自首犯规定了可以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原则, 在大多数情况下, 对自首的犯罪分子都要从宽处理, 但在少数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予从宽。我国有学者认为, 不予从宽的特殊情况应当是于法、于情、于理都无从轻的情节,包括以下这些情况: (1) 首要分子在犯罪前即预谋好让犯罪人在犯罪后投案, 妄图蒙骗司法机关的审查。(2) 犯罪分子犯罪之后, 迫于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形势, 自首较轻罪行, 企图逃避较重罪行。(3) 犯罪人手段极为恶劣, 后果特别严重, 民愤极大, 实属法不容赦。(4) 虽然投案自首了, 但态度恶劣, 毫无悔罪之意, 经过反复教育仍无济于事。(5) 犯罪后畏罪潜逃, 被司法机关控制后, 走投无路时迫不得已投案自首。除上述情况以外, 在决定对自首犯是否从宽处理时, 还应当结合社会治安环境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合情合理的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也提到,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 包括重大立功) 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从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自首、立功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