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解释的文义解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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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解释的文义解释方法
[摘要]
[关键词]
一、有关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概况
17世纪,荷兰自然主义启蒙思想家格老秀斯在对条约解释时,提出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

他在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一书第二编第十六章“条约的解释”部分写道:“恰当的条约解释规则应当从最可能的迹象得出各方的真正意图。

有两种方法,一为字面意思,一为推测含义。

这两种方法即可以分开考虑,也可以一并考虑”,除此之外,他还讨论了通常解释(习惯解释)、学理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字面解释和隐喻解释、限定解释(狭义解释)和扩展解释(扩大解释)、严格解释和随意解释等问题。

19世纪早期,法国接着又出现注释法学派,这一学派强调,为了解决出现的矛盾和冲突现象,就必须运用一些技术,如“类推解释”、“反对解释”、“拟制”等,通过扩张解释、限制解释,来使矛盾和冲突的条文相互协调、一致。

1840年,德国历史法学家萨维尼又在名著《现代罗马法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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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卷第四章中详细阐述了他的法律解释论,提出了语法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四种法律解释方法。

语法解释以将立法者的思考转变为我们的思维的媒介的用语为作为对象,说明立法者使用的语言规则;逻辑解释存在于思想的组合,以及由此而来的思想的各个部分之间相互关联的逻辑联系之中;历史解释以由现行法律中关于法律关系的各种法规规定的状态为对象,通过这种方式,使新法和旧法互相关联,使旧法适应新的形势;体系解释,强调所有的法律制度以及法规都是一个大的统一体,他们是互相连接、彼此结合、具有内在的联系。

体系解释就是要提示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某项法律如何有效地介入这一体系。

萨维尼认为,通过这四种法律解释方法,就可以洞察法律的内容和立法目的,避免适用法律时可能发生的偏差和错误。

另外,萨维尼还提出扩张解释、限制解释、立法解释(又包括有权解释和习惯解释)和学理解释等学说,以上思想,对近代西欧乃至日本、旧中国等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二、法律解释的方法的定义
学者张骐认为:法律解释的方法是解释者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为了达到解释的目标所使用的方法。

它与前面所讲的法律解释的特点、法律解释的意义和解释的目标是密切相连的。

对于法律解释的方法,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的国家的概括和表述是不同的。

虽然如此,法律解释的方法大体上都包括文义、历史、体系、目的等几种方法。

关于以上几种法律解释方法,沈宗灵和葛洪义将其称为一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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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方法。

学者沈宗灵认为:法学作品中所讲的法律解释的方法一般是指民法法系国家法学中经常讲的以上各种解释方法。

四、文义解释
(一)文义解释的概念
文义解释实际上是一种最古老的法律解释方法。

古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在《法学阶梯》第290页就曾写道:古罗马人在法定诉讼时期所采取的极端咬文嚼字的文义解释,即《十二铜表法》第8表第11条规定“不法砍伐他人树木的,每棵处25阿司的罚金”,如有人的葡萄蔓被人砍了,告到法官那里,他一定要说树木被砍;如果说葡萄蔓被砍,那它就肯定要败诉。

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犯罪与刑罚》第12页写道:“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

”第13页又写道:“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

这种暂时的麻烦促使立法者对引起疑惑的词句作必要的修改,力求准确,并且阻止人们进行致命的自由解释,而这正是擅断和徇私的源泉。


学者葛洪义认为,文义解释是指根据语法规则对法律条文的含义进行分析,以说明其内容的解释方法。

法律解释通常都是从文义解释开始的。

法律是高度概括和抽象的,要理解法律的含义,首先就要从法律规范的文字含义入手。

不过,也要注意,法律语言有时不同于日常语言。

法律中难免会有许多专业术语,因此,解释时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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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将专业术语当日常语言来解释。

胡土贵将文义解释分为语法解释和字义解释两种。

他认为,语法解释是指依据语言规范对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

它通过对法律条文的语言结构、文字排列、上下文关系和标点符号等的分析,来阐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
(二)文义解释的分类
字义解释是指对法律规范所使用的文字的含义所作出的解释。

字义解释按照解释的尺度不同又可分为字面解释、限制解释和扩充解释。

这一细化分类,被张骐归为“法律解释的种类”,沈宗灵和葛洪义则将其归为特殊的法律解释方法。

1、字面解释又称严格解释。

胡土贵认为字面解释是指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所作出的解释。

对字面的含义既不扩大,也不缩小。

葛洪义也认为字面解释是对法律所做的忠于法律文字含义的解释,这种解释不扩大,也不缩小法律的字面含义。

笔者引用学者王三秀的举例:刑法规定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应从轻处罚,这里对“又聋又哑”和“从轻处罚”都采取既不扩充也不限制的字面解释。

学者苏惠渔则认为,《刑法》第94条“司法工作人员”应解释为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2、限制解释又称狭定解释、缩小解释。

胡土贵认为限制解释是指对法律条文所作的窄于其文字含义的解释。

沈宗灵则认为限制解释是指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为广时作出比字面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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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为窄的解释。

葛洪义也认为限制解释是指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较之立法意图明显失之过宽时,对法律条文所做的窄于其文字含义的解释。

它也是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与立法意图、社会发展需要明显不符时,为贯彻立法意图,反映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而设定的解释方法。

这种解释的含义小于法律内容条文字面的含义。

如1980年《婚姻法》第15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这里的“父母”与“子女”都应作限制性解释。

前者所说的“子女”应限制在未成年且不能独立生活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后者所说的“子女”应限制在已成年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子女。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中的“情报”解释为“关于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也是一种限制解释。

再如笔者引用的王三秀的举例:公民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这里的“公民”也应作限制解释。

3、扩充解释又称扩大解释、扩张解释。

胡土贵认为扩充解释是指对法律条文所作的广于其文字含义的解释。

沈宗灵认为扩充解释是指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为窄时所作出的比字面含义为广的解释。

葛洪义认为扩充解释是指当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过于狭窄,不足以表现立法意图、体现社会需要时,对法律条文所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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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宽于其文字含义的解释。

在我国,扩充解释不是也不能任意扩大法律的内容,它是为更好地实现法律条文文字未能包含的立法意图而设定的解释方法。

因此,它始终必须以立法意图、目的和法律原则为基础。

这种解释的含义比字面上要宽。

如法律上使用的“领土”一词包括领陆、领水、领空,就是扩充解释。

又如《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里的“法律”一词应作广义解释,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都包括在内。

又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此处的“法律“解释为”一切法律渊源“。

再如《刑法》第341条(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中“出售”,解释为“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也属于扩充解释。

笔者引用的王三秀的一个举例,2006年全国司法考试卷一也曾考及: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财产的权利,根据对”子女“的扩大解释,被收养的子女也有权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将“抢劫金融机构”解释为“抢劫正在使用中的运钞车”,视为抢劫金融机构,这也是一种扩充解释。

(三)文义解释的使用方法
张骐认为文义解释,又称语法解释、文法解释、文理解释,是指从法律条文的文字、语法来理解其含义。

可以有以下五种具体方法来确定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
(1)根据日常语言文字的含义来确定法律的含义。

语言是表达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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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的工具。

日常语言是大众进行思想交流的基本工具。

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时候,一般要考虑本民族的语言习惯,根据语言规则表述法律要求,尽可能使法律规定得清楚、明确。

因此,在解释法律文本的时候,应当根据语法规则,从法律条文的最常用、最自然、最明显的含义来解释法律。

如什么叫“占有”?学者徐国栋解释为“能够保持”;又如王三秀曾举的例子: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最明显的一个区别就是,挪用公款罪的“挪用”,顾名思义,就是“从一个地方到另一个地方”。

(2)掌握法律专业术语的特定含义。

法律专业术语是法律工作者之间进行交流或在法律文件中表达特定事物、概念的语言,其含义不同于日常语言的字面含义或者不属于日常语言,俗称“法言法语”,如:法人、动产、不动产等。

对于这类法律专业术语的解释通常属于正式解释。

一般应先由立法者进行定义。

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对有关的法律专业术语进行解释的时候,应当遵循立法者的界定。

有时会出现一些应当界定的法律专业术语而没有界定的情况,司法者就需要对此作出界定。

(3)根据语境确定字面含义。

几乎所有民族的语言中都存在一词多义或一义多词的现象。

有时为了确定一个字或词的含义,需要结合它的语境或上下文甚至整部法律来解释。

(4)根据个别事物与一般性用语的连用,确定包括同一种类的所有项目。

比如,如果法条写作:“猫、狗和其他动物”,这里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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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动物”应当解释为包括其他所有宠物。

(5)以类别中明文提及者为限。

如果法律中明文提及某类东西中的一些具体项目,但没有以一个一般性的类概念结尾,可以解释为它无意包括同一类别中并未被提及者。

例如:“周末与节日”,其中没有提及工作日,因此应当解释为不包括工作日。

五、总结
文义解释的特点是将解释的焦点集中在语言上,而不顾根据语言解释出的结果是否公正、合理。

文义解释在普通法系的国家曾经作为法律解释的主要方法,也就是前面所讲的侠义解释的态度。

其理论依据是三权分立的理论,即法律由立法机关制定,司法机关的职责是忠实地执行法律,实现立法机关的意愿,而对法律文本进行文义解释是了解这种意愿的唯一途径(见陈弘毅《当代西方法律解释学初探》,《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页)。

结合沈宗灵的分析:笔者认为这里应注意,法律条文中经常使用专门的法律术语,不同于人们通常的用语。

例如“罚金”与“罚款”在当代中国的法律中是有严格区分的(罚金是一种刑罚,而罚款则是一种行政处罚),但在日常语言中有时却是通用的。

当然法律是在社会中适用的。

因此,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应考虑到用语的社会通用性。

例如法律中经常使用“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不得扰乱社会秩序”等语句,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的具体含义是什么?故在适用时必须考虑到一般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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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成员的理解。

再如“善意”在法律上不是指慈善心肠,而解释为“不知情”;“不动产”,在法律上不仅指土地,还包括土地上的定着物,而所谓定着物,也有其功能性及经济上的意义;“危险负担”不是指自然意义上的危险,而解释为“价金损失”。

再有,法律条文中的语言可能是有变化的。

例如“投机倒把”这个词的含义在当代中国已几经变化,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是一个贬义词,泛指带有盈利性的经商活动,近年来已发展到仅指现行法律规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当然,语法解释也应注意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如解释时不可轻易改变或相互矛盾。

最后,语法解释通常称为“法律本身如何说”,而不考虑立法意图,但有时需要与逻辑解释、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结合起来,否则就可能会断章取义。

参考文献:
6、《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年 6 月第 1 版,何勤华著
7、《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年 5 月第 1 版,谷春德主编
8、《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 1994 年 6 月第 1 版,周枏著
9、《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重排版,王泽鉴著
10、《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彭万林主编
11、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
12、《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5月第一版(荷兰)格老秀斯著何勤华等译
13、《合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版,陈小君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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