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解释的主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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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解释的主观性

——从法官适法的角度分析

[摘要]法律解释是由人进行的,是人的主观能动性进入法律这一客观对象的过程。同时,在法律实施活动中对法律作出解释的主要是法官,那么他在理解和解释法律过程中,就会不可避免地带有人的主观性,解释结果中也必然会包含他的主观痕迹。但是,这种主观性并非没有限度、随心所欲的,我国司法理论强调的是“法律裁判案件”,而非“法官裁判案件”,故我们需要尽可能地减少案件裁判过程中法官的个人因素,对其主观性加以限制,以防止法官权利的滥用。本文就来讨论法官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理解和解释法律时存在的主观性以及如何将其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关键词】法律解释法律解释的主观性法官的主观性

人是理解和解释的动物,会对所有的现象和问题进行解释,因而也会解释法律。法律也需要解释:一方面是法律自身的问题,即法律自身存在着一些不足,只有通过解释才能对法律进行完善;另一方面是法律在实践中的命运问题,即法律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总会难以完全适应于具体的案件,因而会被实施者解释。(1)

一、法律解释的主观性释义

人是有目的有意识的主体,这些目的或意识深藏于人的内心世界。人虽然也靠感知认识世界,但感知只能接触人的外在部分,无法深入人的内心世界,只有通过理解和解释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相对于许多自然界的现象来说,人的活动是有目的的,对这些活动应当进行理解才能把握,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判断人的行为和事件同样需要通过理解和解释。

关于法律解释有多种理解,学界中,就法律解释的主体而言,主要涉及的问题包括立法机关能否作为法律解释权的主体,司法机关能否作为法律解释权的主体以及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力等方面。(2)从目前我国的权力结构和运行的实际来看,在没有明确的法律对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力予以规定的前提下,在名义上仍然要维持机关有权解释法律的现状。但是,这只是在法律运行的程序层面的问题。从法律解释在具体案件中的实际运行情况来看,任何案件的整个过程都不可能缺

(1)韩成军:《论法律解释的原因》,《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3期。

(2)孙光宁:《法律解释是什么——<法律解释学述评>》,《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9月第11卷第5期。

少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的因素:无论是从认知事实到法律事实的挑选,还是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发现和适用,都必须经过法官的理解和解释。我们这里所说的法律解释专指法律运行的实质层面,即法院审判时,法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运用法律思维方式,针对与个案相关的法律和事实,根据法律所作出的解释。

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必然要把立法机关创制的抽象的法律规范运用到具体的个案中。“立法机关所创立的法律是反映事物共性的规则,它是对事物一般意义上的抽象,而法官要依法处理的纠纷是一个充满个性的案件,共性规范与个性案件的结合,必须由法官进行创造性的整合。这就要求法官必须首先要理解法律和事实,进而把二者结合起来。”(3)理解本身就带有一种主观性,因为在理解过程中,理解者知识水平、感情好恶、价值取向等因素渗透到法律和事实当中。法官把抽象的法律和具体的案件事实相结合的过程是一个创造性的解释过程,每个法官都是在创造性地进行法律解释。法官在根据现实情况理解法律时,已经把自己主观的各种因素渗透到法律中了,他的这种法律解释必然是具有其本人个性特征的理解,这种个性特征是法律本身所不具有的,是法官加到法律中的。因此,法官依据法律进行解释,实际上是通过成文法并超越成文法的。这种超越,使法律迎合案件事实,法律事实化,抽象的法律文本变成了具体的可以直接适用于个案的审判规范。(4)而主观性在这个过程中总是如影随行、难舍难分。

“法律解释的主观性就是潜藏在人内在心理理解中的认识能力、认识方式和认知境况在法律解释过程和结果中的存在和表现。它不是机械地存在于法律解释过程和结果中的,而是有机地存在于法律解释过程和结果之中。”(5)因此,法律解释的主观性无法与法律解释的客观过程和结果中彻底分离,也就是说,只要法官理解和解释法律,往往就会有意无意地将自己的主观意思渗透进去,这就是本文所说的法律解释的主观性。

二、法律解释主观性的影响因素

法官是社会的个体,必然要生活在特定的时代和特定的地域之中,受到特定文化的熏陶。这一切都成为理解的前见,影响着法官的法律解释活动。这些因素表现在:

第一、法官个人情感倾向和价值观念的影响。每个人由于生活经历、教育状况等的不同,并不必然会有相同的价值观念,这些价值观念往往会通过情感倾向表现出来。美国现实主义法学代表人物弗兰克认为,法律规则并不是美国法官判决的基础,判决结论是靠法官的“预感”产生的,因为司法判决是由情感、直觉

(3)陈金钊:《法治与法律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44页。

(4)魏胜强:《法律解释中创造性及其限制》,《理论探索》,2005年第6期,总第156期。

(5)谢晖:《法律的意义追问》,商务印书馆出版2003年版,第472页。

的预感、偏见、脾气以及其它非理性因素等法官的个性决定的。虽然他的看法有点极端,但法官个人的情感因素对法官的法律解释活动确实有影响。(6)虽然法官忠于法律,但作为一个充满感情的肉体的个人,法官无法摆脱其潜在的价值观念,法律解释具有价值取向性也正源于此。

当喜欢与厌恶、尊重与蔑视、同情与反感等纯主观因素在法官头脑中产生时,同样的案件可能因为法官个人的情感偏向以及透过情感因素的深层价值观念的不同而对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假使可能的决定中没有一项决定是明显不正当的,那么这一类事件的最后决定就取决于法官个人的价值理解及确信”。(7)在拉伦茨看来,当法官最后终于在两个均可认为是正当的判决中作出抉择时,他事先已经考量过各该判决的后果,因为法官希望尽可能对案件作出正当裁判。(8)而其中影响裁判结论作出的正是法官的价值观念等主观因素。

当然,由于其它因素的制约,法官不可能在感情倾向和价值观念的支配下去判决,但在其它制约因素所允许的范围内,情感倾向和价值观念会影响着法官法律解释的主观能动性。

第二、法官个人认知能力的影响。法官不是先知先觉的全能的神灵,无论是进行法律解释还是认定案件事实,都需要法官的智慧,而智慧依赖于人的认知能力。认知能力既来自先天的遗传,也来自后天的学习。先天遗传是无法改变的,人可以对先天遗传扬长避短,通过后天学习获取各种知识。

对于法官来说,首先要学习的是法律知识。但是法律知识是无限的,既包括实然法也包括应然法,单是一个国家的实然法又包括各种各样的、各个层次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等,法官永远也不可能完全掌握。相对于几乎无限的法律知识,法官所学习和掌握的法律是有限的。另一方面,法官仅仅掌握法律知识是远远不够的。正如社会学法学所认为的那样,不理解人类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不了解实践知识,就不可能理解法律。霍姆斯法官认为,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科克爵士说过,诉讼的决定,不是根据自然理性,而是根据有关法的技术理性和判断,对法的这种认识有赖于长年的研究和经验中才能获得。(9)只有熟悉法律的历史、社会和经济因素的法官和律师,才能适当地履行职责。西方一些国家要求从事律师多年的人才能担任法官。一个人最终担任法官时至少已经进入中年,这样的人才具有较丰富的实践能力和社会阅历,才有较高的认知水平。即使这样也不能过于乐观,因为人的认知能力始终是有限的,不可能掌握全部真理。即使一个优秀的法官也不能掌握全部法律知识,认清全部案件事实,并

(6)韩成军:《论法律解释的原因》,《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3期。

(7)[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76页。

(8)魏胜强:《法律解释中的价值取向》,《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1期第l7卷,总第69期。(9)郑金虎:《影响法律解释的因素研究》,参见陈金钊,谢晖:《法律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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