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案例
渎职罪举个例子
渎职罪举个例子渎职罪是指的一类罪,简单点说也就是行为人滥用自己的职权实施了一定的行为,从而被认定构成犯罪。
结合我国法律中的规定,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渎职罪。
一、渎职罪案例(一)行唐县看守所民警赵某某滥用职权案行唐县看守所原民警赵某某,因其朋友李某某与高某某、杨某某存在经济纠纷,在桥西区法院进行民事诉讼。
2007年,赵某某受李某某请托,趁行唐县公安局法制科无人之际私自取出立案决定书、卷宗皮和受案回执各一份,又到政工科开具一份取证的介绍信,私自去河南调查取证并制作询问笔录,伪造了高某某、杨某某涉嫌诈骗犯罪的立案卷宗。
后该刑事立案卷宗被李某某取走,并提供给桥西区法院,用以证明高某某等人确实欠自己的钱未还。
桥西区法院以刑事案件优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原则裁定中止该民事诉讼。
因为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被终止,原被告双方均四处上访告状,并引发了群访事件,严重损害了公安干警形象。
赵某某作为看守所民警,明知自身没有权限办理刑事案件,而超越职权私自制作法律文书,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并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已涉嫌滥用职权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犯罪。
此案经市检察院指定,由桥西区院反渎局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侦查。
2013年12月6日赵某某被桥西区法院判处犯滥用职权罪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渎职罪案例(二)马某等三人玩忽职守案2013年7月12日,灵寿县北洼乡西孙楼村两名儿童掉入采砂遗留沙坑中溺水身亡,围绕此事故背后的渎职犯罪,灵寿县院反渎局迅速展开侦查。
经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作为砂场经营者,未按照相关要求规范办理采砂许可,同时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对采砂遗留的沙坑未及时进行回填平整,由此留下安全隐患并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
犯罪嫌疑人马某、兰某某、刘某某作为灵寿县水务局河道办工作人员,对其辖区内张某某的采砂行为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没有按照相关条例的要求开展工作,未及时发现此安全隐患并运用有效行政手段督促张某按要求对沙坑回填平整,以致于发生两名儿童溺水死亡的重大事故,涉嫌玩忽职守犯罪。
洗钱逃避法律责任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金融市场的日益繁荣,犯罪分子也趁机涉足金融领域,利用金融手段进行洗钱活动。
洗钱不仅扰乱了金融秩序,还侵害了国家利益和公民的财产安全。
本案例将揭示一起洗钱逃避法律责任的事件,以警示人们提高警惕,共同维护金融安全。
二、案例经过(一)犯罪分子背景甲,男,30岁,无业。
乙,男,35岁,个体商人。
两人相识于一次赌博活动中,因共同的利益而结为朋友。
甲了解到乙在经营一家贸易公司,便向乙提出了一个“合作”计划。
(二)洗钱计划1. 甲利用乙的贸易公司,将犯罪所得资金转入乙公司账户。
2. 乙将资金用于购买原材料、支付工资等正当用途,掩盖资金来源。
3. 乙将部分资金转给甲,甲再将资金用于赌博、毒品等非法活动。
(三)洗钱过程1. 甲将犯罪所得资金分批次转入乙公司账户,每次转账金额较小,以规避监管。
2. 乙在收到资金后,将部分资金用于公司经营,购买原材料、支付工资等。
3. 乙将部分资金转给甲,甲再将资金用于赌博、毒品等非法活动。
4. 在洗钱过程中,甲乙两人密切配合,互相提供信息,确保洗钱活动顺利进行。
三、逃避法律责任1. 伪装身份:甲在洗钱过程中,多次使用假身份证、假护照等伪造身份,以掩盖真实身份。
2. 分散资金:甲乙两人将洗钱资金分散到多个账户,降低被查获风险。
3. 隐藏交易:甲乙两人尽量使用现金交易,减少银行记录,降低被追踪风险。
4. 恐吓威胁:甲对涉及洗钱活动的相关人员实施恐吓、威胁,迫使其保守秘密。
四、法律制裁在警方调查过程中,甲乙两人意识到罪行败露,企图逃避法律责任。
然而,正义终究不会缺席。
警方在掌握了大量证据后,对甲乙两人进行了逮捕。
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处甲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0万元;判处乙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30万元。
两人均被剥夺政治权利5年。
五、案例启示1. 提高警惕,增强防范意识。
民众要加强对洗钱活动的认识,提高警惕,增强防范意识。
2. 积极举报,共同打击犯罪。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例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例【案情简介】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黄长富被告人黄长富原系上海市税务局杨浦区分局(后更名为上海市杨浦区国家税务局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以下简称“杨浦税务局”)工作人员。
1997年,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分局”)成立了税务案件侦查办公室(以下简称“税侦室”)。
被告人黄长富由杨浦税务局安排至杨浦分局税侦室,帮助公安机关工作,并直接参与对危害税收征管案件的侦查工作。
2001年4月,因万庆任法定代表人的港勇公司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调查,万庆的姑夫谢存荣至杨浦分局税侦室找到被告人黄长富,请求黄帮助探听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调查情况。
黄长富了解到杨浦分局税侦室已接到关于港勇公司涉税犯罪举报的情况后,通过电话透露给谢。
尔后,谢于某晚到黄长富家,黄再次将其掌握的港勇公司被举报的情况向谢透露。
谢随后又将探知的情况告知万庆。
同月某日,万庆与谢存荣等人在本市某饭店宴请黄长富,席间,万庆直接向黄探听举报情况,黄即将港勇公司被举报的情况透露给万庆。
随后的同月某日,被告人黄长富得知港勇公司员工王某被公安机关询问,且公安机关查处的是港勇公司与施文彪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的情况后,即主动打电话给万庆,告知王某已被公安机关询问的情况。
当晚,万庆再度约请黄长富吃饭,席间,黄将掌握的上述情况透露给万庆。
万庆获悉后,即将港勇公司的财务帐册予以销毁。
同年5月下旬某日,杨浦分局因万庆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准备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并派员至港勇公司办公地点找万庆未果。
当日,万庆、谢存荣得悉此情况后,即由谢出面约请黄长富当晚在本市某饭店见面。
被告人黄长富在明知公安机关寻找万庆未果的情况下,不但应约与之见面,而且还指使万庆先避一避,并答应次日到单位打听情况。
分手后,万庆回到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2002年3月,万庆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江西法院“猎狐-2021”打击规避执行专项行动十大典型案例
江西法院“猎狐-2021”打击规避执行专项行动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公布日期】•【分类】其他正文江西法院“猎狐-2021”打击规避执行专项行动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一查某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案——以转移查封的“微财产”方式拒不履行,被判处拘役五个月。
协助执行义务人某通信运营公司放任转移被罚款基本案情2016年8月,原告王某平与被告查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星民二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查某华偿还王某平借款本金7万元及其利息。
判决生效后,查某华未履行还款义务,王某平申请强制执行。
2017年5月,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查某华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王某平发现被执行人查某华名下有一个具有商业价值的“五连号”手机号码,遂申请法院查封、评估、拍卖。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查某华送达查封裁定、查封公告和拍卖通知书,并向某通信运营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该手机号码。
被执行人查某华明知其手机号码已被查封,仍于2020年4月将该手机号码进行携号转网且在某通信运营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此后又以3万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号码转让给他人逃避执行,涉嫌构成拒执罪。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遂将该违法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抓捕归案后,被执行人查某华的近亲属帮其履行了全部执行款,获得谅解。
同时,因某通信运营公司放任被查封的手机号码办理携号转网,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对该公司依法予以罚款。
2021年4月,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认定查某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典型意义本案是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却以转移查封的“微财产”方式拒不履行而被追究拒执罪的典型案例。
在这起案件中,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深入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手机号码等“微财产”成功执结该案,并对协助执行人擅自解封行为予以罚款,对全省法院具有较强指导意义。
因吃药躲避法律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药物滥用问题日益严重。
其中,部分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竟然采取服用药物的方式来掩盖犯罪行为。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服药避法的案例进行剖析,揭示这一问题的严重性。
二、案例简介被告人李某,男,35岁,某市居民。
2018年5月,李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在侦查过程中,李某为了逃避法律制裁,竟然采取服用药物的方式,企图掩盖犯罪事实。
三、案例分析1. 案件事实经侦查,李某在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利用互联网平台,虚构身份,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骗取多名受害人共计人民币50万元。
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李某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于2018年6月1日服用大量安眠药企图自杀。
2. 药物滥用与法律避罪李某服用安眠药的行为,表面上看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但实际上,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法律的严重挑战。
以下是药物滥用与法律避罪的关系:(1)药物滥用导致身体机能下降,使犯罪分子在作案过程中更容易被抓住。
李某服用安眠药后,身体状况极度虚弱,被公安机关迅速抓获。
(2)药物滥用容易导致犯罪分子心理扭曲,加剧犯罪行为。
长期服用安眠药,李某的心理状态可能会进一步恶化,导致其犯罪行为更加严重。
(3)药物滥用使犯罪分子产生依赖性,难以戒除。
李某在逃避法律制裁的过程中,已经对安眠药产生了依赖,一旦戒除,可能会对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影响。
3. 案件处理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考虑到李某在作案过程中服用安眠药,企图逃避法律制裁,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最终,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四、案例启示1. 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
公民要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不触碰法律红线。
2. 加强对药物滥用的监管,严厉打击药物犯罪。
相关部门应加大对药物滥用行为的打击力度,从源头上遏制药物犯罪的发生。
3. 强化心理健康教育,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
【收藏】《刑事审判参考》职务犯罪指导案例汇总
【收藏】《刑事审判参考》职务犯罪指导案例汇总2. [第14号]翟鲁光受贿、玩忽职守案——银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行为如何定罪3. 刘群祥被控受贿案——索要正当合伙承包经营的分成不构成受贿罪4. [第16号]王文强玩忽职守案——行政机关的行政罚没款能否认定为玩忽职守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 [第29号]陈贵杰等贪污案——银行临时工与外部人员勾结监守自盗应如何定罪6. [第30号]苟兴良等贪污、受贿案——具有两种不同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侵吞企业财产、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7. [第31号]韩义昌徇私舞弊、挪用公款案——滥用职权释放犯罪嫌疑人并将公款出借搞“资产解冻”活动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8. [第32号]余永恒受贿案——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应如何掌握具体处刑9. [第38号]张德元受贿案——对受贿犯罪分子如何适用刑罚10. [第46号]林世元等受贿、玩忽职守案——玩忽职守罪适用法律时效应如何理解11. [第55号]陈超龙挪用公款案——以假贷款合同掩盖挪用公款的行为如何定罪12. [第63号]肖元华贪污、挪用公款案——定额承包者占有或支配本人上缴定额利润后的营利部分是否构成贪污罪13. [第64号]陈晓受贿案——事后收受财物能否构成受贿罪14. [第75号]王正言掷用公款案——以使用变价款为目的挪用公物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15. [第79号]李平贪污、挪用公款案——对贪污、挪用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6. [第83号]陆建中被控贪污案——律师事务所主任将名为国有实为个体的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据为已有不构成贪污罪17. [第113号]王海峰受贿、伪造证据案——受国有公司委派担任非国有公司诉讼代理人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能否构成受贿罪18. [第129号]杨有才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参与案件侦查工作的公安机关借用人员是否属于司法工作人员19. [第136号]宾四春、郭利、戴自立贪污案——如何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20. [第158号]周建忠暴力取证案——暴力迫使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如何定性21. [第186号]李刚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执行法官能否成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22. [第194号]梁某挪用公款、张某挪用公款、盗窃案——如何通过客观行为判断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23. [第195号]左佳等受贿、贪污、挪用公款案——单位领导研究决定收受回扣款、并为少数领导私分行为的定性24. [第196号]陆飞荣玩忽职守案——新刑法生效之前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的法律适用25. [第209号]丁锡方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认定徇私舞弊不移并刑事案件罪是否应以未移交的犯罪嫌疑人已被生效判决确定有罪为前提26. [第216号]于继红贪污案——不动产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27. [第218号]姜杰受贿案——逢年过节收受下级单位“慰问金”的行为如何定性28. [第236号]彭国军贪污、挪用公款案——如何认定以挪用公款手段实施的贪污犯罪29. [第237号]李永宾徇私枉法、接送不合格兵员案——如何认定徇私枉法“情节严重”30. [第257号]蒙某受贿案——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赞助费”不征应征税款的行为如何定性31. [第270号]高原、梁汉钊信用证诈骗,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如何理解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客观条件32. [第275号]胡启能贪污案——截留并非法占有本单位利润款的贪污行为与收受回扣的受贿行为的区分33. [第292号]胡滋玮贪污案——贪污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34. [第294号]龚晓玩忽职守案——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判断35. [第311号]江仲生等贪污案——贪污罪犯罪对象的理解与认定36. [第312号]尚荣多等贪污案一一学校违规收取的“点招费”能否视为公共财产37. [第313号]杨代芳贪污、受贿案——私分国有资产与共同贪污的区分38. [第320号]杨志华企业人员受贿案——筹建中的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财物的能否以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39. [第327号]包智安受贿、滥用职权案——滥用职权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的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40. [第334号]阎怀民、钱玉芳贪污、受贿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单位的名义向有关单位索要“赞助款”并占为已有的行为是索贿还是贪污41. [第335号]曹军受贿案——对于依照公司法规定产生的公司负责人能否认定为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42. [第340号]李葳受贿案——利用与其他单位共同开发房地产的职务便利要求合作单位为其亲属提供低价住房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43. [第355号]朱洪岩贪污案——租赁国有企业的人员盗卖国有资产的行为如何处理44. [第356号]冯安华、张高祥挪用公款案——多次挪用公款的如何计算犯罪数额45. [第357号]潘楠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受贿案——帮助逃避行政处罚的行为能否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46. [第383号]郭如鳌、张俊琴、赵茹贪污、挪用公款案——证券营业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私分单位违规自营炒股盈利款的行为如何定性47. [第384号]胡发群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要高额投资回报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48. [第385号]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是择一重处还是两罪并罚49. [第399号]钱政德受贿案——在国家机关设立的非常设性工作机构中从事公务的非正式在编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50. [第406号]刘某挪用公款案——国有公司长期聘用的管理人员是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还是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51. [第407号]方俊受贿案——国家工作人员以“劳务报酬”为名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应认定为受贿52. [第422号]王铮贪污、挪用公款案——已办理退休手续依然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仍构成挪用公款罪主体53. [第446号]顾荣忠挪用公款、贪污案——由国有公司负责人口头提名、非国有公司聘任的管理人员能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54. [第454号]陈焕林等挪用资金、贪污案——无法区分村民委员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款项性质的如何定罪处罚55. [第462号]高建华等贪污案——使用公款购买房屋构成贪污的,犯罪对象是公款还是房屋56. [第470号]马平、沈建萍受贿案——以房产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57. [第510号]马平华挪用公款案——国有企业改削过程中,原国企中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如何认定58. [第562号]梁晓琦受贿案——收受无具体金额的会员卡、未出资而委托他人购买股票获利是否认定为受贿59. [第563号]张群生滥用职权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擅自出借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造成巨大损失的行为如何定罪60. [第574号]杨培珍挪用公款案——利用职务便利将关系单位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用于清偿本单位的债务,同时将本单位等额的银行转账支票出票给关系单位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61. [第584号]周小华受贿案——特定关系人在受贿案件中的认定问题62. [第585号]蒋勇、唐薇受贿案——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的共同受贿行为63. [第594号]廖常伦贪污、受贿案——村民小组长在特定情形下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64. [第595号]张留群受贿案——村民组组长依法从事公务的认定65. [第595号]张留群受贿案——村民组组长依法从事公务的认定66. [第607号]汪光斌受贿案——没有利用查禁犯罪职责获取的线索可以构成立功67. [第608号]李万、唐自成受贿案——国有媒体的记者能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68. [第642号]钱银元贪污、职务侵占案——如何理解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69. [第652号]黄德林滥用职权、受贿案——滥用职权同时又受贿是否实行数罪并罚70. [第692号]黄明惠贪污案——利用受国家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收税款的便利侵吞税款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71. [第693号]黄长斌受贿案——国有企业改制期间,国家工作人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还能否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从而构成受贿罪72. [第695号]王志勤贪污、受贿案——余罪自首的证据要求与证据审查73. [第707号]沈同贵受贿案——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他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的阻止行为仍构成立功74. [第709号]吴江、李晓光挪用公款案——职务犯罪中自首及协助抓捕型重大立劝的认定75. [第710号]石敬伟偷税、贪污案——被羁押期间将他人串供字条交给监管人员,对进一步查证他人犯罪起了一定的协助作用,虽不认定为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76. [第724号]朱永林受贿案——如何认定以“合作投资房产”名义收受贿赂77. [第734号]王妙兴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案——对国有公司改制中利用职务便利隐匿并实际控制国有资产的行为,如何认定78. [第754号]陆某受贿案——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情人职务上的行为收取贿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如何定性79. [第755号]刘某、姚某挪用公款案——如何认定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自首及把握“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范围80. [第756号]肖时庆受贿、内幕交易寨——因获取让壳信息而指使他人购买让壳公司股票,后借壳公司改变的,是否影响内幕信息的认定81. [第771号]李成兴贪污案——社保工作人员骗取企业为非企业人员参保并私自收取养老保险费的行为,如何定性82. [第786号]刘某贪污案——适用减轻处罚情节能否减至免予刑事处罚83. [第805号]姚太文贪污、受贿案——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住使用,虽然在事后收受对方财物,但难以证实借款当时具有谋取个人利益目的的,如何定罪处罚84. [第806号]吕辉受贿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网管员为医药销售代表“拉单”收受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85. [第823号]褚明剑受贿案——法院如何审查受贿案件辩方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86. [第855号]杨孝理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分别在国有独资公司委派到国有参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改制为非国家出资企业任职期间收受贿赂的行为如何定性87. [第871号]黄友强贪污案——在不同证据所证内容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如何判断案件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88. [第884号]周龙苗等受贿案——非特定关系人凭借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挂名”取酬并将财物分与国家工作人员的是否构成共同受贿89. [第885号]雷政富受贿案——以不雅视频相要挟,使他人陷入心理恐惧,向他人提出借款要求且还款期满后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的,是否属于敲诈勒索以及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授意他人向第三人出借款项,还款义务最终被免除的,是否属于受贿90. [第935号]陈凯旋受贿案——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委派到市、县、乡、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人员是否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91. [第937号]徐国桢等私分国有资产罪案——在仅能由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能否认定非适格主体与单位构成共犯92. [第972号]章国钧受贿案——如何认定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93. [第973号]胡伟富受贿案——如何区分国家工作人员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房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94. [第1014号]李培光贪污、挪用公款案——如何审查认定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95. [第1015号]周标受贿案——案发前主动退还贿赂款的行为如何处理以及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意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制作何种文书96. [第1016号]卫建峰受贿案——如何认定公司改制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97. [第1017号]凌吉敏受贿案——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租房屋,所收取的租金与市场价格的差额是否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98. [第1018号]刘凯受贿案——因受贿案发后又主动交代用受贿款向他人行贿事实,使其他贿赂案件得以侦破的,是否构成立功99. [第1040号]尹某受贿案——如何审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不同期间所作供述的合法性100. [第1055号]王海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挪用资金案——如何认定国家出资企业中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101. [第1087号]祝贵财等贪污案——如何区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和贪污罪102. [第1088号]赵明贪污、挪用公款案——对采取虚列支出手段实施平账行为的认定及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数罪并罚中的理解与适用103. [第1089号]杨德林滥用职权、受贿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如何认定,受贿既、未遂并存的如何处罚104.[第1139号]周爱武、周晓贪污案——贪污特定款物的司法认定以及新旧法选择适用时罚金刑的判处105.[第1140号]郑祖文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案——如何处理以威胁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及司法实践中对“重复供述”如何采信106.[第1141号]吴毅、朱蓓娅贪污案——侦查机关通过疲劳审讯获得的被告人供述是否属于非法证据以及非法证据排除后是否对量刑事实形成影响107.[第1142号]王雪龙挪用公款、贪污案——如何认定“小金库”性质公司及公务性支出能否从贪污数额中扣除108.[第1143号]罗菲受贿案——如何认定特定关系人是否成立受贿罪共犯109.[第1144号]孙昆明受贿案——如何区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110.[第1145号]朱渭平受贿案——国家工作人员对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事后知情且未退还,如何判定其是否具有受贿故意;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所送房产,后请托人又将该房产用于抵押贷款的,是受贿既遂还是未遂111.[第1146号]李明辉受贿案——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二审在减轻犯受贿罪被告人主刑的同时,能否加重财产刑112.[第1147号]吴六徕受贿案——以欺骗方式让行贿人主动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索贿113.[第1148号]丁利康受贿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拉统方”非法收受财物行为之定性114. [第1149号]毋保良受贿案——赃款、赃物用于公务支出,是否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如何认定受贿数额;索取、收受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较大的,能否视为承诺谋取利益115.[第1150号]耿三有受贿案——二审期间因刑法修改及司法解释出台导致定罪量刑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如何适用法律116.[第1151号]沈海平受贿案——如何把握辩方提交的证据证明标准和作相关证据审查以及出于受贿的故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又退还部分钱款的,如何认定受贿数额117. [第1165号]黄金东受贿、陈玉军行贿案——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期间取得的供述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118. [第1166号]王平受贿案——对存在部分讯问录音录像的案件,如何结合讯问录音录像审查判断讯问笔录的证据能力,以及如何把握疲劳讯问的认定标准119. [第1207号]周根强、朱江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行政管理职权转委托情形受托方的滥用职权及收受财物行为如何认定。
脱逃罪的案例
脱逃罪的案例脱逃罪是指被刑事追捕或拘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刑事罪犯,采取逃跑等手段逃离警方或司法机关的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
下面列举了十个脱逃罪的案例,以此展现出脱逃罪的严重性和危害性。
1. 张某盗窃被捕后成功脱逃张某因盗窃罪被警方抓获,但在警察局接受讯问时,他借口上厕所,趁警察不备逃离了警察局。
2. 王某趁警察不注意而脱逃王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警方带回局里,但趁警察处理其他案件时,他从窗户中逃离了警察局。
3. 李某趁看守不慎而逃脱李某因贩毒罪被判刑,被送往监狱服刑。
然而,一名看守在给其他犯人分发食物时,李某趁机逃离了监狱。
4. 赵某成功逃离警车赵某因抢劫罪被捕,警方将他押送回派出所。
但在警车停车等待红灯时,赵某迅速打开车门,跳出了警车并逃离。
5. 刘某伪装成警察逃离刘某因诈骗罪被判刑入狱,但他成功伪装成警察,混入了警察局,然后利用混乱的机会逃离了警察局。
6. 张某趁夜深人静逃离看守所张某因盗窃罪被拘留在看守所,他趁着夜晚看守所人员较少,成功逃离了看守所。
7. 王某趁开庭时逃离王某因贩毒罪被抓获,但在开庭审判时,他趁混乱的机会逃离了法庭。
8. 李某通过贿赂警察逃脱李某因杀人罪被捕,但他通过贿赂警察成功脱逃,并逃往了外地。
9. 赵某伪造证件逃离国家赵某因贪污罪被通缉,他伪造了身份证件,成功逃离了国家边境,后潜逃到海外。
10. 刘某趁押解途中逃脱刘某因抢劫罪被抓获,警方将他押解回案发现场重新勘验,但他趁警方不备,成功逃脱。
这些案例都是真实发生的脱逃罪案件,展现了脱逃罪的严重性和犯罪分子的狡猾手段。
脱逃罪不仅是对司法机关的挑战,也是对社会秩序的严重破坏。
司法机关和执法部门应加强对脱逃罪的打击,确保犯罪嫌疑人和刑事罪犯能够受到公正的审判和惩罚。
同时,也需要加强对监狱和警察局的管理,防止发生类似的脱逃事件,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公安人员帮助犯罪嫌疑人伪造立功行为的定性及犯罪形态问题.
公安人员帮助犯罪嫌疑人伪造立功行为的定性及犯罪形态问题李某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张某是某城关派出所民警,与李某是亲戚关系。
2009年9月份,李某为能得到从轻处罚,叫张某帮忙提供立功机会,张某当即表示找机会给李某提供抓捕逃犯的线索。
10月9日,张某从王某处得知自己经办的一个故意伤害案网上逃犯隐藏在某出租房内,便把逃犯相关信息告诉了李某,叫李某向公安举报网上逃犯。
后李某、张某和公安人员在王某的带路下将网上逃犯抓获归案。
最后张某伪造了李某向公安机关举报网上逃犯隐藏之处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逃犯的立功材料,从而致使李某被提起公诉时被认定有立功情节。
分歧意见一、本案的定性问题。
关于本案如何定罪,主要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了帮助伪造证据罪。
理由是张某作为司法人员,帮助李某伪造立功证据,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司法活动,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且依照刑法第307条规定,帮助伪造证据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了徇私枉法罪。
理由是张某属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情,利用职务便利,故意伪造了李某立功证明,使他得到从轻处罚,其行为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了司法权威,构成了徇私枉法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了滥用职权罪。
理由是张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出具虚假的立功证明导致庭审中被公诉人认定立功,构成了滥用职权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理由是张某作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公安人员,以帮助犯罪分子李某伪造立功证据的方式为犯罪分子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构成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二、本案的犯罪形态问题。
关于本案的犯罪形态主要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犯罪未遂。
张某虽然帮助李某伪造了立功材料,但虚假立功材料在法院判决前被发现而没有被采用,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达到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目的,因而属于犯罪未遂。
安徽省扫黑除恶十大典型案例
2019年第09期1、阜阳邢丙军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阜南县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12个罪名,数罪并罚,判处邢丙军有期徒刑2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51名同案犯亦分别获刑,后邢丙军等不服上诉。
2019年3月,阜阳中院经二审宣判,除一名上诉人因检举立功被改判以外,其余均维持原判。
2、宿州史大卡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等8项罪名,数罪并罚,判处史大卡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其他17名同案犯亦分别获刑,后史大卡等人不服上诉。
2018年10月,宿州中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3、蚌埠马连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9项罪名,数罪并罚,判处马连有期徒刑24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万元,罚金人民币205万元。
其他20名同案犯亦分别获刑。
后马连等人不服上诉。
2018年6月,蚌埠中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4、合肥陆小军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等5个罪名,数罪并罚,判处陆小军有期徒刑20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万元,罚金14万元,剥夺政治权利5年,其他犯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14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至1年2个月,缓刑2年不等的刑罚;其余15名被告人亦分别获刑。
后陆小军等人不服,提出上诉。
2018年8月,合肥中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安徽省扫黑除恶十大典型案例合肥市包河区法院审判涉黑案件现场。
安徽省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一年多来,带动了社会治安形势持续好转,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营造了良好环境。
近日,省公安厅发布了我省办理的10个扫黑除恶的典型案件,可以让群众更加直观地了解黑恶性质组织和其背后“保护伞”“关系网”的违法犯罪特点,其中,后3起为涉黑涉恶腐败和“保护伞”典型案例。
窝藏罪的名词解释_概念定义_处罚案例
窝藏罪的名词解释_概念定义_处罚案例窝藏罪的名词解释窝藏罪——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窝藏罪的概念定义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在我国,指明知对方是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隐蔽的场所或逃跑的条件,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如果双方事前通谋,则以共同犯罪论处。
该罪包括两种行为:一是为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
这是指将自己的住处、管理的房屋提供给犯罪人或者给予犯罪人钱、物,包括食品、衣被等,帮助犯罪人隐藏或者逃跑,逃避法律追究。
二是作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人。
这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假的证明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
窝藏、包庇罪,实际上是两个罪名,即窝藏罪和包庇罪,所谓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
而包庇罪则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的行为。
窝藏罪的处罚案例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主要指窝藏多人的;多次实施窝藏行为的;窝藏罪行极其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等。
为在逃犯租房男子为在逃犯朋友租房被判窝藏罪获缓刑三年。
交朋友重义气值得称道,但帮要帮对地方。
日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明知朋友是在逃犯,还“有情有义”的帮朋友租房隐匿的案件,被告人胡凯杰犯窝藏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009年8月份初,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公安机关通缉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崔伯路逃匿至淮南市,崔伯路找到曾在一起做生意的好朋友被告人胡凯杰,要求被告人胡凯杰帮忙租房,被告人胡凯杰明知道崔伯路是网上逃犯,仍为其联系租房事宜,帮助其逃匿。
周某奇、尤某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周某奇、尤某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文章属性•【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规则犯罪分子将收购的“两卡”作为犯罪工具,用于骗取被害人资金或转移赃款,掩盖犯罪事实,逃避司法机关追查。
这种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稳定,严重侵蚀社会诚信根基,必须从源头管控,从严打击防范,多管齐下,坚决遏制“两卡”泛滥,防止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滋生蔓延。
正文周某奇、尤某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一、基本案情2019年11月上旬,周某奇伙同尤某杰在杭州某职业技术学院设立学生兼职微信群,发布招聘话务员的消息,要求应聘学生到附近营业厅办理电话卡并将卡上交。
周某奇、尤某杰以上述方式购得刘某欣等20余名学生办理的实名制电话卡75张,每张卡支付给学生人民币几十元至一百元不等的费用。
2019年11月中下旬,周某奇、尤某杰又通过类似方式招募了石某行等130余名社会人员,用大巴车将他们从河北省带至北京市办理400张左右实名制北京电话卡并收购,每张卡支付人民币几十元的费用。
周某奇、尤某杰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上述电话卡出售供他人使用,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余元。
上述电话卡通过非法途径流出境外,犯罪分子使用其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李某等10余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
二、诉讼过程2020年3月3日,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以周某奇、尤某杰涉嫌诈骗罪,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同年9月21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对周某奇、尤某杰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起公诉。
同年12月18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奇、尤某杰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针对本案犯罪分子向学生、社会人员大量收购实名制电话卡的情况,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一方面向相关学校制发检察建议,提出加强教育管理的意见;另一方面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走进学校、工地、城乡结合部,对青年学生、打工人员、无业人员开展警示教育,引导树立正确的就业观,防止落入“犯罪”陷阱。
律师根据法律漏洞帮助罪人的案例
律师根据法律漏洞帮助罪人的案例身为律师,不用法律来为委托人争取合法权益,反而钻法律漏洞对委托人实施诈骗。
近日,经城厢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经城厢区法院依法审理,判处王某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40万元。
王某,从事律师职业多年。
20XX年,王某代理的黄某丈夫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被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处理。
被害人林某得知此事后,通过黄某找到王某,想为其哥哥(走私同案人)争取不起诉的处理结果。
此后,王某刻意隐瞒自己律师的身份,诱导林某误信其是领导干部,有权为林某哥哥作不起诉处理,并利用专业知识钻法律漏洞,指定要林某向黄某账户转款,试图以民事借贷纠纷为由逃脱法律制裁。
数月后,林某哥哥因走私犯罪被判刑,林某意外得知王某实际上只是一名律师,在接洽过程中使用的都是李姓假名。
林某意识到自己被骗了,当即报警。
截至案发止,林某按照王某的指示向黄某账户转款180万元。
经查,黄某与王某的银行账户有相关的资金双向流动,王某签署保证书时使用假名,并在被害人林某多次电话催促时以正在协调处理为由推脱。
经证实,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180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窝藏法律后果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我国政府加大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取得了显著成效。
然而,在打击毒品犯罪的过程中,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问题也日益突出。
本文将以某市“7·31”特大毒品案为例,分析窝藏法律后果。
二、案情简介2019年7月31日,某市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成功破获一起特大毒品案。
经查,犯罪嫌疑人李某(化名)涉嫌运输、贩卖毒品。
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李某的妻子陈某(化名)为其窝藏毒品、提供资金支持。
此外,陈某还协助李某与上线进行毒品交易,并为其提供通讯工具。
三、法律分析1.窝藏、包庇罪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陈某的行为构成窝藏、包庇罪本案中,陈某明知其丈夫李某涉嫌毒品犯罪,却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并协助李某进行毒品交易。
陈某的行为符合窝藏、包庇罪的构成要件。
3.陈某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陈某的行为构成窝藏、包庇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四、案例分析1.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危害性本案中,陈某的窝藏、包庇行为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使其得以继续从事毒品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同时,陈某的行为也破坏了法律权威,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
2.法律对窝藏、包庇行为的打击力度本案中,陈某因窝藏、包庇犯罪分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窝藏、包庇行为的严厉打击。
这有助于震慑犯罪分子,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3.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本案提醒我们,作为公民,应当提高法律意识,自觉抵制犯罪行为。
在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时,应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五、结论某市“7·31”特大毒品案中,陈某因窝藏、包庇犯罪分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窝藏、包庇行为的严厉打击。
犯罪逃脱法律制裁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小区发生一起抢劫案,犯罪嫌疑人甲伙同乙,持刀闯入受害人丙家中,抢劫了丙的财物。
案发后,丙向公安机关报案,警方迅速展开侦查。
经过调查,警方掌握了甲、乙的犯罪事实,将二人抓获。
然而,在审判过程中,甲通过一系列手段,逃脱了法律的制裁。
二、案件经过1. 案发经过2019年6月,甲、乙预谋抢劫受害人丙。
6月15日凌晨,二人携带刀具,潜入丙家中,抢劫了丙的财物。
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二人还故意损坏了丙的家具。
2. 侦查过程案发后,丙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警方迅速展开侦查,通过现场勘查、走访调查、技术侦查等手段,掌握了甲、乙的犯罪事实。
7月1日,警方将甲、乙抓获。
3. 审判过程在审判过程中,甲、乙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然而,甲通过聘请律师,运用各种法律手段,试图逃脱法律的制裁。
首先,甲的律师提出,甲在犯罪过程中,曾试图阻止乙继续犯罪,因此甲的行为不属于抢劫罪的共犯。
其次,甲的律师还提出,甲在犯罪过程中,对丙的财产损失没有实际造成影响,因此甲的犯罪情节较轻。
最后,甲的律师还试图通过调解,使甲与丙达成和解,从而减轻甲的刑罚。
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对甲的辩护意见进行了审查。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甲、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情节严重。
甲虽然在犯罪过程中曾试图阻止乙,但其行为并未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因此甲的行为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关于甲的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甲的行为给丙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其犯罪情节并不轻。
关于调解意见,法院认为,调解是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不适用于刑事案件。
最终,法院依法对甲、乙进行了判决。
甲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乙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案例分析1. 犯罪逃脱法律制裁的原因本案中,甲之所以能够逃脱法律制裁,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1)律师辩护水平较高。
甲的律师运用法律手段,对甲的犯罪事实进行了较为合理的辩护,使甲在审判过程中取得了一定的优势。
危险驾驶罪法律援助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被告人张某,男,30岁,个体司机。
2019年5月,张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当地公安机关逮捕。
张某驾驶一辆重型货车,在夜间行驶过程中,因疲劳驾驶导致车辆失控,撞上路边护栏,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所幸无人员伤亡。
根据现场勘查和证人证言,公安机关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二、法律援助申请张某的家属在得知其被逮捕后,感到十分无助,遂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经审查,张某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援助机构指派了一名专业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三、案件审理过程1. 初审阶段在初审阶段,辩护律师首先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了解,收集了张某的驾驶资格证明、行车记录、现场勘查报告等相关证据。
随后,律师对张某进行了心理辅导,帮助其稳定情绪,配合调查。
2. 侦查阶段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积极与侦查机关沟通,要求侦查机关对张某进行心理鉴定,以评估其是否存在精神障碍。
同时,律师还向侦查机关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张某在事故发生时,由于疲劳驾驶导致注意力不集中,不属于故意为之。
(2)张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停车并报警,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
(3)张某在事故中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 审判阶段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针对张某的行为提出了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张某在事故发生时,由于疲劳驾驶导致注意力不集中,属于过失犯罪,不属于故意犯罪。
(2)张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停车并报警,积极配合调查,具有悔罪表现。
(3)张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法庭辩论中,公诉机关对辩护律师的意见提出了反驳,认为张某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驾驶数小时,存在明显的疲劳驾驶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
最终,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四、法律援助效果通过法律援助,张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
矿产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审查大纲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大纲一、概述
㈠矿区位置、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
如为改扩建矿山, 应说明矿山现状、
特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㈡编制依据
(1简述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与有关方面对项目的意向性协议情况。
(2 列出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所依据的主要基础性资料的名称。
如经储量管理部门认定的矿区地质勘探报告、选矿试验报告、加工利用试验报告、工程地质初评资料、矿区水文资料和供水资料等。
对改、扩建矿山应有生产实际资料, 如矿山总平面现状图、矿床开拓系统图、采场现状图和主要采选设备清单等。
二、矿产品需求现状和预测
㈠该矿产在国内需求情况和市场供应情况
1、矿产品现状及加工利用趋向。
2、国内近、远期的需求量及主要销向预测。
㈡产品价格分析
1、国内矿产品价格现状。
2、矿产品价格稳定性及变化趋势。
三、矿产资源概况
㈠矿区总体概况
1、矿区总体规划情况。
2、矿区矿产资源概况。
3、该设计与矿区总体开发的关系。
㈡该设计项目的资源概况
1、矿床地质及构造特征。
2、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及水文地质条件。
最新-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承军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精品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承军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东刑二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承军,男,1963年4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原系东营市看守所科员,一级警司,住东营区东城清风小区31号楼中单元1楼东户。
2019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卫彪,又名张北京,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东营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沙营社区。
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2月6日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1年4月20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天彤,男,1975年8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东营市裕恒经贸公司经理,高中文化,住东营区西城西二区22号楼2单元2号。
2019年6月29日被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承军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受贿,张卫彪、赵天彤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一案,于二00四年九月三日作出2019广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承军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7日期间,被告人张承军与张卫彪、赵天彤相伙同,利用被告人张承军在东营市看守所监管在押人员的职务便利,为在押的重大犯罪嫌疑人王雁与其家人传递串供纸条,多次为王雁与家。
法律惩治逃犯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逃犯,是指犯罪后逃避法律制裁的人。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逃犯的惩治力度也在不断加大。
本文将以李某某诈骗案为例,探讨我国法律在惩治逃犯方面的实践与成效。
二、案例背景李某某,男,30岁,某市人。
2016年,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在侦查过程中,李某某得知案件可能对其不利,于是潜逃至邻省。
经过公安机关的不懈追捕,李某某最终于2018年被抓获归案。
三、案件详情1. 案件起因李某某原本是一名普通白领,2015年,他结识了一位名叫张某某的女子。
张某某以投资为由,向李某某借款100万元。
李某某在未核实投资项目的真实性情况下,将钱借给了张某某。
然而,张某某并未将钱用于投资,而是挥霍一空。
当李某某发现被骗后,张某某已经消失无踪。
2. 犯罪过程李某某在得知被骗后,意识到自己可能涉嫌诈骗罪。
于是,他决定潜逃,企图逃避法律的制裁。
在逃亡期间,李某某利用网络社交平台,虚构身份,骗取了多名网友的信任,并从中骗取钱财。
3. 逃犯追捕在逃亡期间,李某某曾多次变换身份,企图逃避追捕。
然而,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手段,逐渐掌握了李某某的行踪。
2018年,公安机关在邻省将潜逃的李某某抓获归案。
四、法律惩治1. 审判过程李某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依法将其移交给当地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定李某某犯有诈骗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2. 逃犯惩治措施(1)法律追责:公安机关对李某某的诈骗行为进行了追责,确保其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2)刑事拘留:在逃亡期间,李某某被刑事拘留,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3)追缴赃款: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了李某某骗取的赃款,返还给受害人。
(4)网络追逃:公安机关通过网络追逃,提高了逃犯的抓捕效率。
五、案例启示1. 法律的威慑力:李某某的案例表明,我国法律对逃犯的惩治力度不断加大,逃犯的潜逃空间逐渐缩小。
2. 公安机关的侦查能力:公安机关在追捕逃犯过程中,不断运用高科技手段,提高了侦查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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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案例
弟弟李涛因盗窃罪被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万元。
哥哥李峰也因向李涛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被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六个月。
负责看管李涛的公安分局借用的一名保安薛军亦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
2007年6月底,李涛在郑东新区一轿车内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6万元。
7月中旬,李涛在郑州会展中心一轿车内盗取现金8600元。
2007年7月28日,李涛被公安分局抓获,公安分局借用的一名保安薛军负责看管李涛。
李涛的哥哥李峰与薛军相识,在公安侦查阶段,李峰通过向薛军发送手机短信方式,由薛军传话给李涛,让其不交代,尽量少说,以逃避法律的处罚。
7月30日,在公安机关讯问李涛时,李涛只承认在郑州会展中心一轿车内盗取现金3600元。
公安机关通过询问被害人陈某,证实失窃的现金是8600元。
8月10日,公安机关再次提审李涛,李涛交代了是哥哥李峰通过看守薛军传话给他,不让给公安机关交代那么多,尽量少说,可以少判点。
2007年9月中旬,薛军、李峰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刑事拘留。
法院认为,薛军系受委托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其故意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条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另案处理)。
李峰协助薛军,亦构成本罪,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
法院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解析一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并不常见
唐若愚(郑州高新区法院副院长、武汉大学博士):
司法实践中,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并不常见,因为我国法律有明
文规定,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我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罪构成:1.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上述人员不能构成本罪主体。
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主要是指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此外,受委托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包括在内。
2.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
本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犯罪分子,其中包括犯罪之后潜逃在外,尚未抓获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犯罪分子。
3.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要求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才能构成。
行为人明知犯罪分子处于查禁之列,仍然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目的在于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4.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解析二
在共同犯罪中
薛军为主犯,李峰为从犯
苏占卿(郑州高新区法院刑庭庭长):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要界定本罪主体的范围,关键在于两点:一看其是否具有依法或受委托从事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二看其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而首先必须明确的是何为“查禁犯罪活动”,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关程序性规定,我个人认为,“查禁犯罪活动”应当指从调查、发现犯罪人或犯罪事实开始,到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判决的执行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狱中罪犯的监管等整个过程的活动。
本案中,保安薛军是公安分局借用人员,负责看管犯罪嫌疑人李涛,负有受委托从事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
薛军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构成本罪。
无业人员李峰通过薛军来达到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目的,构成共同犯罪。
不过,在共同犯罪中,薛军应为主犯,李峰应为从犯。
解析三
保安行业缺乏监管
保安犯罪已成社会热点
刘冰泉(郑州高新区法院法官):
保安犯罪的增多,是多方面因素导致的结果,既有立法、管理制度层面的缺陷,也有保安个人素质方面的不足。
因此,预防和减少保安犯罪就应当多管齐下:一是完善立法,加强监管;二是保安公司应坚持录用时要严格审查,上岗前要严格培训;三是加强对保安的技能培训,使其掌握一技之长,为其将来转岗、转业、融入社会创造条件。
四是将保安纳入城市管理与服务体系。
解析四
我国立法
应当借鉴容隐制度
吴红(郑州大学法学教师):
哥哥帮助弟弟逃避法律的追究,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
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强调亲人之间有作证义务,不作证便以包庇罪论处,在某种程度上是否缺乏一些人情原则呢?而保护亲人之间自然的情感关系,使人们在法律生活中依然能感受到亲人的温情,是现代法律本应体现的法律精神和人文要素。
孔子曰“父为子隐,子为父隐”。
容隐制度在我国古代法制中奉行了2000多年,世界上没有亲亲相隐法律规定的,也只有朝鲜、中国等少数国家。
容隐制度的设立初衷在于,维护基本的社会结构不受破坏,最大限度保护家庭的稳定,捍卫亲情这最本真、最自然的善良本性不受伤害。
因此,我国立法应当借鉴和吸收容隐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