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请求权下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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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请求权(下)
朱岩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四请求权规范体系的顺序
1.请求权相关规范种类划分
(1)请求权基础(Anspruchsgrundlage)
在民法典中,权利基础规范规定如何产生和取得权利。涉及到规定如何产生和取得请求权的规定为请求权基础规范或请求权规范。在民事法律实践中,寻找正确的请求权规范成为主张请求权和民事判决的第一步。请求权规范规定了主张该请求权的前提,只有在满足该前提的条件下,请求权人才能够令义务人为履行(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在发生争议情况下,才能够通过国家权力通过强制执行获得满足。同其他法律规范一样,请求权规范亦由事实构成和法律后果构成。事实构成为请求权的前提,而法律后果为法律对请求权的承认。
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基于请求权基础而主张请求权的权利人一般来说必须承担证明作为请求权前提的事实构成的责任(谁主张、谁举证),只有在法律特殊规定的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倒置),请求权人才能够免除该举证责任。
(2)辅助规范(Hilfsnorm)
与请求权规范需要区分的是辅助规范,其细化了请求权规范的事实构成以及法律后果。而辅助规范亦同样可划分为事实构成和法律后果,但辅助规范常常并未规定法律后果,其仅仅涉及到技术性的规定,如定义、期间的长短或法律行为的具体形式。辅助规范中对请求权规范特征的细化是通过如下方式形成的,即请求权规范中的特征表现为辅助规范中的法律后果,在符合辅助规范的事实构成前提下,此种法律后果(即请求权规范的一个特征)可以获得承认。同样,较为抽象的辅助规范可以通过更为具体的辅助规范加以细化,从而形成纵向的请求权规范体系 [29]。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33条是买卖合同的主请求权规范,其事实构成是买卖合同成立,法律后果是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价金请求权和买受人要求转让买卖物所有权请求权(在物权行为理论框架下)。而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事实构成,由辅助规范第145条以下规定(邀约和承诺意志表示一致),而更为细化的内容,如承诺是否有效,由更低层次且更具体的有关承诺的辅助规范决定(第147条以下)。
诚如上述,主请求权的数量在整个请求权体系中非常少,与此相应,请求权基础规范亦非常少,民法典中大部分的规范为请求权辅助规范。
(3)请求权对立规范(Gegennorm)
整个(德国)民法典全部由权利基础(Rechtsgrundlage)规范、对立规范或辅助规范构成 [30]。对立规范除了规定请求权规范中同样的事实构成以外,还强调另外的特征,而该特征能够引起对立的效果。其调整如下三个内容:其一,即使请求权基础的前提业已满足,但作为例外情况,无法形成该请求权;例如,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法律禁止此种法律行为,违反善良风俗等,其二,请求权成立以后,请求权又归于消灭,例如,业已履行、提存、抵消或免除等而令债权请求权消灭;其三,产生请求权之后,行使请求权遭到阻却,例如,时效期间业已届满,产生留置权,获准延迟履行等。须注意的是,时效期间届满和权利除斥期间届满对请求权的影响是不同的。总而言之,对立规范阻止、消灭或阻却请求权。从主观权利分类的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对立规范构成需要主张的抗辩权(Einrede)和不需要主张的抗辩(Einwendung)的规范基础 [31]。
与上述请求权基础的举证责任相对应,基于对立规范通过抗辩或抗辩权主张不存在请求权、请求权业已消灭或请求权受到阻却的人必须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2.请求权体系作为民法典的内在结构
如上文所述,整个民法典的规范就是由请求权基础规范、辅助规范和请求权对立规范构成。而主观权利类型的规定都是由辅助性规范作出的,如<<德国民法典>>第930条关于所有权的定义。必须说明的是,辅助性规范所规定的内容并非不重要,上文对民法典规范所作的
划分只是从请求权的角度出发,而这并不妨碍从其他角度或标准就民法典的法律规范作出其他种类的划分。
民法典作为高度发达的私法学的产物,其以高度抽象的概念为基础。就民法典的形式-逻辑的层面而言(相对于法典的内在价值体系),其是一个符合内在逻辑的各种法学概念的体系,从请求权的概念出发,可以清晰地洞察民法典的内在结构。
首先,民法作为权利法,旨在人格的展开和各种权利的归属和流转。因此,关于人的规定构成了民法典的出发点和回归点。主观权利作为人在民法上的提炼,与作为法律规范集合的客观民法构成民法典内在的二重紧张关系。因此,各种主观权利的形态构成了民法典内在的结构,而请求权构成了连通整个主观权利的内在脉络。
随着科学技术在20世纪的高速发展和社会模式的转型,如何保护人格权成为民法的一个核心任务。而人格权法上的各种请求权基础成为保护人格权的法律基础。民法典通过辅助规范以定义的方式确定各种特殊人格权,并且以一般条款的方式给一般人格权留下解释空间。保护人格权的请求权基础,即停止侵害请求权、撤消侵害人格言论请求权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了人格权法的核心内容。
债权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在民法典的内部结构上构成了具体如何行使请求权的法律规定基础。因此,有关债权的总则规定实质上也是整个有关请求权规定的总则,主张基于其他权利基础而发生的请求权,包括人格法上的请求权、物上请求权、婚姻法上和继承法上的请求权,都必须通过援引有关行使债权规定的规范而在民法典中找到具体行使请求权的辅助规范和对立规范。从这个角度看,撤消债权总则
的规定将严重破坏民法典内在的逻辑结构。即使通过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也不能够弥补此种撤消债法总则所遗留下的民法典结构性残缺,因为在民法典概念层次上,合同作为债的发生最主要的方式无法与其他主观权利形态并列。当然,我们并不否认在<<德国民法典>>中债法总则和合同法总则,乃至和民法典总则的部分规定都存在很大程度上的重叠。但从法典的内在结构出发,解决此种问题应当通过缩减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内容,而不是缩减债法总则的规定内容。就此还需在今后的学习和研究中作更为详细地探讨。
物权作为财产法中的归属法,其主要通过辅助规范定义各种权能。而物上请求权,包括返还请求权、停止侵害和排除侵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了保护各种物权的基础。
同样,家庭法中和继承法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亦是通过辅助规范以定义的方式加以规定的,而保护和实现家庭法上和继承法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也依赖于由此种权利所衍生的请求权。
值得注意的是,滥觞于法学阶梯(Insititutionen)关于罗马法诉讼种类基本划分方法、即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也深刻影响到对请求权的划分。在本文的开始,我们已经简要论述了罗马法中actio和请求权的历史渊源关系。因此,请求权亦可划分为对人请求权和对物请求权。所以,家庭法上的和继承法上的请求权可以作为类似于债法上的请求权来处理,由此可以避免此种请求权具有特殊的性质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