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直系姻亲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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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红永*

摘要:民法乃法律之母,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关乎社会、国家的和谐与稳定,因此婚姻家庭继承制度不得不纳入民法规范予以调整。而我国现存的婚姻家庭继承制度大多基于血亲关系而存在,关于直系姻亲的规范少之又少。直系姻亲与抚养、直系姻亲与继承、直系姻亲与遗弃以及直系姻亲与婚姻关系解除等方面缺乏系统而明确的规定。

关键词:直系姻亲;法律制度;扶养;继承;遗弃

一、直系姻亲概述

(一)直系姻亲的概念和分类

直系姻亲,顾名思义与婚姻、直系亲属、姻亲等概念相关。故欲先明其义,必先解决与之相关的问题。何谓亲属?在《礼记?大传》《仪礼?丧服》等文献中均有关于亲属的描述,汉代儒家学者刘熙在其《释名·释亲属》中这样解释:“亲者,衬也,言相隐衬也”“属,续也,思相连续也”。[1]于是就把亲属定义为基于婚姻和血缘而产生,具有亲属身份的人们之间具有“相衬相续”的密切关系。现代意义上的亲属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亲属是指一切基于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而产生关系的人,这是社会学意义上的亲属。狭义上的亲属仅指基于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而产生的且彼此间具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此则法律意义上的亲属。[2]当然婚姻家庭领域所研究探讨的对象仅为狭义之亲属。至于姻亲则是指以婚姻关系为中介相互联系的亲属。直系则是关于亲系的分类,其中包括直系亲和旁系亲。综上,可推知直系姻亲之概念即指己身配偶之直系血亲(二者共同后代除外)和己身直系姻亲的配偶。

从前述定义可知直系姻亲可分为两种:一种指配偶的直系血亲;另一种指直系血亲的配偶。[3]前者譬如公婆、岳父母以及未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等,后者如儿媳、女婿、孙媳等。两种关系是相对而言的,譬如以公婆与儿媳为例,对公婆而言,媳妇是其直系血亲(儿子)的配偶,对媳妇而言,公婆是其配偶(丈夫)的直系血亲。

*艾红永,男,1990年生,安徽太湖人.

《捌号》2009年12月

现实生活中,主要涉及的是公婆与儿媳,岳父母与女婿两类直系姻亲的相关问题。至于未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如果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则准用拟制血亲的相关规定,若无此关系,自无赘述之必要。至于其他直系姻亲关系诸如孙媳、曾孙媳、孙女婿、曾孙女婿等,一则代数久远,详论之意义不大;二则可以准用公婆与儿媳、岳父母与女婿之规定。故在本文中,笔者所论述的主要篇幅为公婆与儿媳、岳父母与女婿这两类直系姻亲的相关问题。

(二)直系姻亲的产生与消灭

从上文中我们了解到姻亲关系是基于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而产生的。婚姻关系的成立是姻亲关系产生的基础,只有当婚姻关系成就时配偶一方才与另一方的亲属及双方的亲属之间发生姻亲关系这无异议。譬如夫妻双方结婚后公婆与儿媳、女婿与岳父母之间的关系才产生。故婚姻成立的时间为姻亲关系发生的时间。但是婚姻关系的终止是否连带地消灭基于此而产生的姻亲关系?这是就婚姻关系的变动而言,就血缘关系的变动来讲,也当然地发生姻亲关系的变动,如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若双方关系转为拟制血亲,则直系姻亲关系当然消灭,这没有讨论的必要。下面主要讨论的是前述问题。

从现实生活以及司法实践和法律规定来看,婚姻关系的终止存在两种情况:其一、配偶一方或双方死亡,此处的死亡应包括自然死亡和法律上的宣告死亡两种情况;其二、配偶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在所不问。对于这两种原因是否导致姻亲关系的解除,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规定:

1.姻亲关系是否因离婚而消灭

《日本民法典》第728条第1款规定:“姻亲关系因离婚而终止。”韩国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与之相同;《德国民法典》第1590条规定:“有婚姻而生的姻亲关系,不因该婚姻解除而消灭。”《瑞士民法典》的规定与之相近。可见在国际范围之内,各国的立法存在消灭主义和存续主义两种截然相反的立法模式。中华民国时期的《婚姻法》第983条第二项规定离婚后虽然双方消灭了其因婚姻缔结而产生的家属关系,不过已经发生的亲属关系即使离婚后还是要受到禁婚的限制。[4]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规定,“禁止直系姻亲和五亲等内不同辈分的旁系姻亲结婚”“于姻亲关系消灭后亦适用之”即规定禁止姻亲之间通婚,即便是姻亲关系消灭,这种效力依然延续。

2.姻亲关系是否因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

配偶双方死亡,这种直系姻亲关系随着主体的消灭而终止。故此讨论的仅为配偶一方死亡的情况。日本旧民法第729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离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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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时(即再婚),公婆与儿媳、岳父母与女婿等的姻亲关系终止。日本现行民法第728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表示终止姻亲的意思时,姻亲关系终止。

我国《婚姻法》未规定姻亲关系终止的原因,而是把配偶死亡或婚姻关系解除后是否保持此前的姻亲关系的选择权留给姻亲关系当事人,听从当事人的意愿,而不加强行干涉。或者听从当地的风俗习惯。但从《继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来看,立法者在立法时可能考虑到尊老、赡养老人和相互扶助的传统美德而主张姻亲关系不因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也不因生存配偶再婚而终止。

在笔者看来,民法乃私法,理当以意思自治为本位。无论是离婚还是配偶一方死亡(配偶双方死亡,由于主体都不存在了,他们之间的直系姻亲关系也就当然地消灭),只要当事人自愿保持先期存在的姻亲关系,法律则无必要去加以否定。当然这也存在例外的情形,即如果当事人之间因姻亲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相应的扶养义务时,当然这种扶养义务是法定义务而非道义上的义务。由于义务具有当为性,如果允许当事人凭自愿来选择是否履行,则必当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此时采用法律手段去督促当事人履行这种义务则不无不可。故以亲关系的消灭关键还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具有法定强制的性质?于此,将在下文进行详细阐述。

二、直系姻亲与扶养

所谓扶养,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扶养是赡养、扶养和抚养的统称,是指一定亲属之间相互供养和扶住的法定义务。狭义的扶养仅是指平辈亲属相互之间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扶住的法定权利和义务。[5]本文所论及的直系姻亲与扶养则是从广义上进行的理解。

广义的扶养包括赡养、扶养和抚养。直系姻亲中未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如前所述,如果形成这种关系则这种直系姻亲关系就宣告消灭,因此不存在此种意义上的扶养。那么媳妇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是否存在这种扶养关系呢?由于媳妇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并非同辈亲属,故排除狭义之扶养关系。故只剩下两种可能:其一,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母的赡养关系;其二,公婆对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儿媳(此时儿子死亡或者无扶养能力)、岳父母对于相同情形之下的女婿的抚养关系。

世界大多数国家未对公婆与儿媳、岳父母与女婿这种直系姻亲关系做出相互扶养义务的规定。只有少数国家如法国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06条:“女婿和儿媳,在同样的情况下,对岳父母和公婆要负扶养义务。”在我国法律中只有关于直系血亲之间赡养扶住义务的规定,如《宪法》第49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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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住父母的义务。”2001年4月修改的现行《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住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第2、3款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可见对于直系姻亲之间的赡养扶住义务无明确规定,即使有规定也只是负有协助义务,这在195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嫁女儿赡养父母和媳妇赡养公婆问题的批复》中也有所体现。

儿媳与公婆之间,在我国古代立法中,儿媳是公婆家庭的宗亲之一,在公婆家长权之下,相互之间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6]至于扶养的形式,由于古代家长、家族权至上,不存在或很晚才出现夫妻财产制度。因此儿媳对公婆更多的是一种生活上的照料,而公婆则负有经济上的扶养义务。1930年国民党民法亲属编规定儿媳与公婆同住的,为家长与亲属之间的关系,相互有法定的抚养义务,非共同居住的,则无相互间的抚养义务。时至今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以其是否共同居住作为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扶养义务。在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已嫁的你女儿赡养父母和媳妇赡养婆婆问题的司法批复中,认为旧社会中的媳妇对婆婆的赡养不是义务而是习惯,而现代社会强调平等,没有特权存在,同时也为了保证家庭内部的团结,否定了下级法院关于“有必要时,且媳妇有扶养扶养能力,也可责令其赡养婆婆”的意见,而主张采用说服教育的方式来劝说媳妇赡养婆婆。故从我国现行司法实践来看,儿媳与公婆之间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更多的是道义上或辅助的义务,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

至于女婿与岳父母之间,古代法中以是否“入赘”来确定有否扶养义务。“入赘”女婿改姓的可“继承宗族”,无论妻子是否死亡,都可以继承岳父母的财产,都须赡养岳父母。非“入赘”女婿与岳父母间无权利义务。[7]1930年国民党民法亲属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均已是否共同居住来确定扶养义务的有无。从我国一些地区的社会风俗习惯来看,一般均为“男娶女嫁”,女性出嫁后一般随男方而居与男方家庭成员共同生活。至于“入赘”,现实生活中一般采用男方随女方而居与女方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故这种是否“入赘”同是否共同居住有密切关系,因此有必要区分开来分别阐述:

其一,女婿入赘女方,同女方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即“赘夫”。如汉书记载“秦人,家贫子壮则出赘”“坐堂招夫”。民国时期《民法》第1000条规定“……赘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赘夫之子女从母姓”这就类似于把女婿当成“媳妇“”娶回”。然而就“赘夫”的法律地位,到底是看成女婿,还是当成“养子”?首先从婚姻法中相关规定可知婚后双方可以选择到男方或女方居住,享有住所的自由选择权,由此可见不论是女从男居还是男从女居均不改变其法定的身份,故男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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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女方居住生活仍视为女婿。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男方入赘女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此种情况又类似于法定的“拟制血亲”关系。

其二,女婿未入赘的。现实生活中大多属于此种情形。在最高院的司法批复中有关于“已出嫁女儿为家庭妇女,没有工资收入,可否从她夫妻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中拿出适当部分赡养父母”的问题。对此,最高院的意见是:已出嫁的女儿虽是家庭妇女,没有工资收入,但也可以从她夫妻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中取出适当部分来赡养父母,如女婿不同意他的妻子这样做,可以对他进行说服教育,但要其所在单位强扣其工资是不妥当的。因此女婿类同媳妇对岳父母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女婿不履行这种义务,也只能进行说服教育,而不能采取强制措施督促其履行。

作为一种良风美俗,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中肯定儿媳或女婿在丧偶之前与其配偶共同赡养长辈,而且在丧偶以后,甚至在婚后仍继续赡养、照料公婆、岳父母。例如《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最高院1984年8月《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丧偶儿媳与公婆之间,丧失配偶的女婿与岳父母之间,已经形成扶养关系一方死亡的,互有继承。”很明显,法律采用履行扶养义务就享有继承权利的措施来鼓励和弘扬这种良风美俗。

三、直系姻亲与继承

何为继承?在古代它包括对死者生前权利和义务的承受,其不仅包括财产继承,而且还囊括了其他诸如王位、爵位等地位以及人身特权等身份的继承,“世卿世禄”即为例证。时至今日,继承则仅指对死者生前财产权利和义务的承受,其不再包括身份继承。有学者把前者称为广义上的继承而谓之后者为狭义的继承。[8]本文所述之继承也仅在后者的范围内展开,即直系姻亲是否能够基于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依法取得被继承人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我国《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可代位继承。其中基于婚姻关系而可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只有配偶,至于女婿、儿媳则未纳入其中。唯有《继承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下文将围绕是否尽了赡养义务来分析:

(一)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从《继承法》的条文可知儿媳、女婿这类直系姻亲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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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足一定的条件:首先,应是丧偶的儿媳、女婿。未丧偶的儿媳、女婿即使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也不能构成法定继承人。至于丧偶的时间,若儿媳、女婿的配偶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之前死亡的,则儿媳、女婿作为其配偶的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配偶的遗产份额,这种继承在法律上被界定为转继承。因此儿媳、女婿的配偶应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否则不能构成此种法定继承而成为转继承。其次,儿媳、女婿应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这是能否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必要条件。至于“赡养义务”如何界定,有学者指出其应包括:一是在经济上的主要扶养,二是生活上的主要照料和帮助,三是精神上的主要慰藉。[9]对此,最高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指出:“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住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扶养义务。”

倘若丧偶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后,先于公婆、岳父母死亡时,关于继承则存在以下两个问题:其一,公婆或岳父母能否继承其遗产?其二,其继承权是否还存在,其子女能否享有“双重代为继承权”?

对于前一问题有学者认为其答案应是否定的,因为这种继承具有单向性。[10]父母、子女可享有双向继承的权利,这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而丧偶儿媳或女婿作为第一继承人则是在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后法律赋予的,不能反向适用。换言之,公婆对丧偶儿媳和岳父母对丧偶女婿不享有遗产继承的权利。但在1984年最高院的《意见》中对已经形成扶养关系的丧偶儿媳与公婆、丧偶女婿与岳父母之间,一方死亡的互有继承。那么这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否视为“已经形成扶养关系”?实践中很难确定,但是依相关司法解释也只能认定其享有互相继承的权利。对于第二个问题,有学者认为自继承法理分析,丧偶儿媳、女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后所依法取得的继承权不因死亡而消灭,应允许其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11]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否则立法就没有必要创设代位继承制度。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规定这种继承权的行使不影响其子女的代位继承。也就是说子女行使其父或母的代位继承权不受其父或母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利(基于《继承法》第12条而取得的继承权)的限制,其父母死亡也不例外。

(二)未丧偶的儿媳、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以及丧偶的儿媳、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一般赡养义务问题

由于《继承法》第12条只规定了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权,而对于未丧偶的儿媳、女婿即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也不享有该种意义上的继承权。有学者认为未丧偶的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所尽之主要赡养义务具有代替在世配偶尽义务之属性,是家庭内部分工的一种表现形式,认为“男主外,女主内”其中的“主内”是指操持家务、赡养老人等。[12]笔者认为将这种传统的观念作为理由不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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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尤其在现代社会,男女平等,尤其女性普遍走出家门、参加工作,与丈夫共同支撑起整个家庭。虽然在家庭生活中夫妻理应共同劳动,共同参与生产经营、共同抚育子女。但法律应发挥其惩恶扬善的本性,对这种合乎美德的行为应予奖励。因此可将其和被继承人的子女一道共同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对于丧偶的儿媳、女婿对于公婆、岳父母尽了一般的赡养义务,由于没有达到法定的“主要赡养义务’而不能列入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是这能否定他们的付出吗?我想不能。对于那些丧偶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一般赡养义务应适用《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即对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三)未丧偶儿媳、女婿不赡养或不协助赡养公婆、岳父母

对于此种情形自然不能适用《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也不符合第12条之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我国绝大多数家庭实行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对于此类儿媳、女婿的配偶从其父母处继承的遗产,该遗产在共同财产制下(若不属于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情况下)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不赡养或不协助赡养人也就间接地享有了该财产的所有权。这种结果是否违背了被继承人的意愿?是否与权力义务相一致原则相抵触?故《婚姻法》(修正案)第18条提供了补救的措施:如果被继承人不愿其遗产在其死后被不履行义务的人所占有,可以通过遗嘱的形式明确遗产的归属,这种明确以法律形式将其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特有财产。故在现实生活当中,被继承人可以通过该种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直系姻亲与遗弃

危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有: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可知,“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又根据《婚姻法》第9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而且我国具有法律效力的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儿媳与公婆、女婿和岳父母及其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13]所以,直系姻亲能够构成上述两种行为。具有异议的是遗弃。

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抚养、扶养、赡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受抚养、扶养、赡养的另一方拒不履行其法定义务的行为。[14]刑法中也规定有遗弃罪,从刑法犯罪构成要件可以看出其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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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主体是对被遗弃人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且具有扶养能力的人。[15]由于目前我国直系姻亲之间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扶养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即使儿媳、女婿具有扶养能力而拒不扶养公婆、岳父母的也不会构成遗弃,更谈不上刑法意义上的遗弃罪。

五、直系姻亲与婚姻关系的解除

论及直系姻亲与婚姻关系的解除,首先让我们从如下案例入手:

张壮与与赵小华同乡务农,还是初在中时,两人曾同班读书,后来尽管赵小华不愿意,但因家境的原因还是辍学回家照顾老人了。但

是他们的同学关系很好,张初中毕业后未考入高中也回村务农。此后

两人多年来往,终于建立了恋爱关系,1983年,他们登记结婚。婚后

张赵两人感情不错,并生一男孩,现已8岁。1985年张从推车子搞运

输干起,由于他灵活经营、注意信息、吃苦耐劳,几年下来他拥有了

机动车辆,成为当地较有实力的个体运输户,日子也越过越富裕。1990

年张父亲病故,于是他把母亲接到家中居住,到了1991年母亲又因

病长期卧床需人照顾。作为儿媳,赵自然就要照顾婆婆。张为了母亲

能够得到悉心照料,他在劳动之余的有限时间里比以前更关心妻子,

尽量满足妻子的各种要求,为妻子购衣置装。而赵在婆母病初时尚能

悉心照顾,时间一长态度由暖变冷。一次张外出回来时逢冬季,他摸

摸母亲住的火炕竟然冰冷,再看看母亲穿的衣服也比较脏,心里很生

气,便斥责了媳妇。赵表面承认了不对,当丈夫再外出后仍对婆母不

闻不问。张每次询问母亲过的如何时,其母怕影响儿子儿媳的关系就

没有如实相告。后来张从邻居的谈吐中了解了实情,深感有愧,他回

家吵骂媳妇,但赵自有主张,她提出婆母去张哥哥家居住,他们拿出

赡养费。张则考虑哥哥家生活困难,不同意母亲搬走。一次张母口渴

难忍,强撑病体欲下地取水,但脚刚着地便摔倒,致右腕骨折。为此,

张不再原谅媳妇,他提出离婚,村治保组织批评教育了赵虐待老人的

行为,经村委会调解二人和好。但赵对婆母依然如故,张见赵不能改

变而非常伤心,1994年初,张以赵不侍婆母、虐待老人,批评教育仍

不改正,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为由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离婚。[16]

从本案可知,虽张壮与赵小华起初感情基础较好,但是由于赵小华“不侍婆母,虐待老人,批评教育仍不改正,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张遂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要求离婚。现实生活当中由于直系姻亲的问题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继而发展到破裂离异的地步的事例不胜枚举。例如婆媳矛盾导致家庭关系不和睦继而波及夫妻关系,儿媳不善待公婆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等等。由于在直系姻亲当中,一方恰恰是自己配偶的直系血亲,如果关系处理不好会直接影响夫妻的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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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生活。在我国古代离婚制度中就有相关规定,例如去妻制度中“不顺父母”就成为“七出”之一,在《公羊传庄》二十七年何注称“不事舅姑(公婆)弃,悖德也。”而在北洋政府时期大理院释八年统字一一三四号中也指出“现行律所谓不事舅姑系不孝之义。即虐待及重大侮辱而言。如果查明所称事实已达于虐待或重大侮辱之程度,始得判令离异”[17]同样在六年上字九四七号“司法解释”中对“不事舅姑”有进一步阐释即“系指对于舅姑确有不孝之事实,并经讯诫怙恶不悛者而言。若因家庭细故,负气归家,其夫家遂拒而不纳,致不得事舅姑者,尚不在应出之列。”[18]民国时期《婚姻法》第1052条规定妻虐待夫之直系尊亲属,或受夫之直系尊亲属虐待导致不堪共同生活的可离婚。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2项也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且第46条同时还赋予了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也映证了禁止虐待、遗弃、家庭暴力为我国婚姻法的原则之一。虽然对涉及直系姻亲之间的家庭暴力、虐待(至于遗弃则如前所述,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相互扶养义务为前提,而我国无此法定义务的规定,故谈直系姻亲之间不上遗弃)的行为可以作为婚姻关解除的理由,但是现实生活中即使未达到虐待、家庭暴力的程度,但不协助扶养直系姻亲也会影响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百善以孝为先”,孝在我国传统美德中占据很大的比重,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母,只有沿袭这种美德,善待老人方能使家庭和睦,生活幸福。

六、关于我国直系姻亲法律关系完善的相关思考

论及直系姻亲法律制度,首先不得不提到直系姻亲之间的扶养关系问题。直系姻亲之间是否存在扶养关系不仅涉及直系姻亲关系的消灭,而且与直系姻亲之间是否构成遗弃息息相关。按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直系姻亲之间是否存在抚养关系听从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若从法理角度而言,民法以“意思自治”为本位,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中,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听凭当事人的意愿。但若如此则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中国人口众多,国家经济还不发达,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够完善,家庭的扶养范围还不宜过窄。

据联合国第二届世界人口老龄大会和中国老龄问题全国委员会提供的数据称,我国已进入老龄化国家,2015年我国老年人数量将超过2亿,约占总人口的14%,2024年我国老年人口增长达到高峰,60岁以上人口人数将突破3亿,其中2.6亿在农村,而到2040年时,全国老年人口总数将增至3.37亿,占人口总数的24.48%,即每4个人中就有1个老人。有人强调扶养老人应是社会共同的责任,不能片面强加给其子女及子女的配偶。但是即使国家健全社会保障体系,解决的也仅仅是老有所养的问题,不能解决老年人尤其关注的精神慰藉问题(这也是扶养很重要的一方面),亲属之间的情感是用金钱买不来的。试问有谁愿意成天吃吃喝喝孤独终老?随着经济的发展,许多子女均外出工作生活,造成社会上一个新新群体的诞生——“空巢”老人。他们虽然能够得到子女的经济上的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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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但是精神上的孤寂让他们倍受煎熬,常常“老无所依”。法律若是单单把这种责任放到老年人子女身上,而对其配偶则听从自愿。现实生活中往往会造成直系姻亲不仅不履行这种义务,反而会成为其配偶履行义务的阻力。

“取法人际,天道归一”作为人类社会法律进步的最高境界,不正是强调立法应源于现实生活而顺应自然、社会规律。倘使直系姻亲负有此种法定义务,则直系姻亲之间的扶养、继承问题就不用像现实生活中那么的复杂。正如有的学者提出在立法内容上,“亲属关系通则”可包括:同居一家的直系姻亲之间互有扶养义务(或在扶养关系上准用本法有关直系血亲的规定)。但继父母子女之间已形成扶养关系的,才互负有扶养义务。[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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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朱鸿达编《大理院解释例全集》世界书局民国二十二年版转自王新宇著《民国时期婚姻法近代化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第149页;

[18]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会文堂新记书局民国二十年一月版转自王新宇著《民国时期婚姻法近代化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第149页;

[19]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4版第302-303页;

[20]杨大文主编《婚姻家庭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12月第2版第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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