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自诉程序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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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自诉程序的规则
为全面打击拒绝执行判决、裁定等违法犯罪行为,正确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刑事自诉程序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自收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或《不起诉决定书》之日起,向执行法院提起自诉。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报案,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接收材料或者超过十五日不予答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自诉。
人民法院以涉嫌拒执罪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予以退回,或公安机关超过十五日不予答复,或公安机关侦查结束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告知其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自诉。
第二条立案部门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拒执罪自诉案件,应当及时予以立案。对于申请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时被告人下落不明的,立案部门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拒不撤回的,立案部门裁定不予受理。
对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正式立案,但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拒执罪案件,申请执行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申请执行人拟提起刑事自诉的,执行人员应当复印相关执行材料后注明出处、加盖公章,移交给申请执行人,并附执行情况说明或执行报告。
第四条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提交的材料除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之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相关证据;
(二)申请执行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证据;
(三)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检察机关不予起诉的相关材料。
第五条审理拒执罪的刑事自诉案件,不适用调解。自诉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由其撤回自诉。
第六条刑事审判庭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逮捕必要的,应及时决定逮捕,并开庭进行审判。对于立案后被告人下落不明但确有逮捕必要的,应及时决定逮捕,并交公安机关执行。对于缺乏罪证的,自诉人又提不出补充证据的,应当说服其
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
第七条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以及案外人形成的执行和解、执行担保、履行完毕等对执行进程产生影响的相关材料,由刑事审判庭及时移送执行部门。
第八条本规则自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之日起施行。施行中如发现本规则与之后颁布的上级规定不一致的,执行上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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