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务员法中的行政问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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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务员法中的行政问责制
作者:胡琰
来源:《魅力中国》2010年第23期
摘要:行政问责制是通过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进行监督与控制,使他们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对任命他们的上级和公众负责,以形成一种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本文在行政问责制概念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了行政问责制的重要意义;对《公务员法》在行政问责制方面的表现作出了既肯定又否定的评价;而本文的重点之处在于具体指出了《公务员法》作为公务员基本规范在问责规范方面的不足,并且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行政问责制;公务员法;体系;方式;程序
中图分类号:D0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992(2010)08-0156-
一、行政问责制
(一)行政问责制的概念
行政问责制,是指行政问责主体,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对行政问责客体在问责范围内的行为实施或责任履行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给予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决定是否追究其责任和追究何种责任的一种制度。行政问责制本质上是一种责任评价及追究机制,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进行监督与控制,使他们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向任命他们的上级和公众负责,以形成一种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
(二)行政问责制的基本要素
行政问责制应该包含几个构成要素:(1)行政问责原则。是行政问责制度产生、实施的基本准则。(2)行政问责主体,包括拥有问责权利的公民及公民团体、新闻媒体、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司法机构等。(3)行政问责客体,即接受问责或者履行被问责义务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4)行政问责范围,即应该问哪些行为的责任。不仅那些出大问题的官员应该继续受到追究,而且那些用人失察,決策不科学、不民主,奉行“无过便是功”的官员也应该受到问责。(5)行政问责程序,即保障行政问责正常开展的法律程序。问责制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来确定行政失误的严重程度以及责任主体等。(6)行政问责后果,是指行政问责客体在被行政问责后应该承担相应的道德、政治、行政、法律的责任。其中引咎辞职是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承担道德责任或政治责任的重要形式。(7)责任的追究方式。行政问责制的责任追究体系,即等级问责、职业问责、法律问责和政治问责。二、公务员法中的问责制意义
《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及各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问责的暂行规定是推行行政问责制的主要依据。不过,《公务员法》作为规范公务人员行为的基本法律,其中的行政问责制必定要达到一定程度的完善,才能更好地发挥其法治行政的重要作用。
而且,从法理上说,科学的行政问责制不应产生在此地被问责而在彼地又不需要被问责的现象。这就决定了行政问责规范这一公共产品应该由全国人大统一提供,需要统一的国家司法体制的支撑。鉴于此,建议逐步完善《公务员法》的行政问责相关内容,从而更好的发挥《公务员法》责任监督的基础性功能。
三、《公务员法》中问责制的积极表现
《公务员法》中规定了以公务员考核为基础内容的行政问责的评价规范。(1)规范公务员的考核原则为全面考核与重点考核相统一。按照管理权限,在全面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的基础上,重点考核工作实绩。但此处的工作实绩并非只是简单的经济数据考量,更重要的是人均生活水平的提高及公民生活幸福指数的增长。(2)公务员考核的方式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公务员法》规范了定期考核的相关主体与程序,为实现年度考核目标指引了方向。(3)考核后果。定期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第十七章规定了公务员各种违法行为的相应法律责任。可以说《公务员法》关于行政问责前期的评价标准和程序规定在整体上来看,还是比较到位的。
四、完善公务员法中问责制的建议
我国《公务员法》对于行政问责的规定是简单的,在很多环节甚至是空白。没有比较完善且与行政权范围相对应的问责机制,再具体的规则,都会遭遇执行难的尴尬。
1.建立内外互补的行政问责体系
我国目前公务员法的问责主要局限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上下级之间,虽然问责主体中有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但是更多启动的还仅仅只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同体问责。同体问责本身就让行政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使行政权力的使用相当危险。
针对我国行政问责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实际情况,我们应该着重发展和完善行政外部的监督。而在外部监督中,群众监督不容忽视。为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应当在《公务员法》中,首先规定定期考核的广泛问责主体,更可以确定在人大下面设置一个专门的问责团,由人大主管其日常工作,面向全社会招募适量能反映群众的呼声的问责员。我们可以在这样的模式引导下,拓宽问责主体的范围,逐步建立起内外互补的问责体系。
2.规范平时考核的问责方式
定期考核的相关规定完成了它在《公务员法》中的重要使命,但是平时考核的内容却是十分缺乏,以至于在实践中并没能引起单位领导和工作人员的重视,有的甚至认为可有可无,把平时考核仅停留在口头上,实际工作中并没有把平时考核工作摆上日程。为了使平时考核有法可依,真正达到其作为定期考核的基础性作用,就必须完善对平时考核的主体、适用、程序和
后果的规定。只是,行政机关事务繁重,平时考核不便启用广泛的问责主体,还是得以等级问责为主。而且,因为平时考核是不定期的,所以它的适用可以采取阶段性目标的完成作为条件。与此对应的平时考核的程序、后果,可以参考适用定期考核相关规定,而后在实践中逐步完善。
3.完善公务员责任追究程序
西方发达国家对公务员责任追究都基本遵循全面、客观、公正和注重事实的原则,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责任追究和惩处,主要的程序包括提出指控、通知、申辩、调查、惩处、受处分人申诉、复审和最后裁决。相比之下,我国《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责任追究程序的规定:公务员违纪的,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对公务员违纪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等内容,虽然触及到某些程序,但略显粗糙,亟待完善。
鉴于此,《公务员法》的问责程序应将整个“问”的过程具体化,这些程序包括责任的认定程序、启动程序、回应程序、救济程序等,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的同时,用程序来保证问责沿着法治的轨道来推行。另外,加强公务员责任追究执行程序的完善,规范执行程序的基本步骤和时限,对执行结果的监督,其中还应包括被问责人员复职的程序和条件,以确保行政问责实施的完整性。
综上所述,《公务员法》中行政问责基本规范的完善,仍需积极探索。当前公务员问责实施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哪些需要我们给予基本法律制度的支持,是我们努力探寻的方向。只有更好的定位,才能为下位法的制定和完善奠定良好的基础,为行政问责的有效实施提供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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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毛寿龙.《责任政府的理论及其政策意义》,载《行政论坛》,200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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