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实施后对《海商法》中留置权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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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立新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 , 李天生大连

海事大学法学院

我国《海商法》中的留置权包括船舶留置权和货物留置权,但是有关规定分散在不同的章节中,而且《海商法》中的有关规定不是很全面、具体。船舶留置权和货物留置权都属于担保物权,根据法的适用原则,《海商法》是特别法,关于上述担保物权在《海商法》中有规定的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或者没有相反规定的,可以适用《担保法》、《物权法》、《民法通则》。特别是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中的有关留置权的规定,对《海商法》中的留置权制度必将产生重要影响。本文在此结合《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侧重研究《物权法》对船舶留置权、货物留置权的影响。

一、我国留置权的一般规定及其发展变化

民法学上广义的留置权,是一项法定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占有属于其债务人的特定物,在与该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未受清偿前,得予以留置的担保物权。 [1]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4款规定:“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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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担保法》第82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84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二者的规定基本一致,都要求留置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基于合同之债,二是占有留置物必须与债权基于同一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止是牵连关系。《担保法》第84条第2款还规定:“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表明适用留置的合同种类须由法律规定,致使实践中我国的留置权只能适用于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少数几类合同当中。所以《民法通则》和《担保法》采用的是狭义的留置权概念。但是,按照《物权法》第230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没有要求必须是合同之债,换言之包括侵权之债在内的一切债权都可以适用留置权。

关于“债务人的动产”,有学者认为应当包括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和债务人合法占有的动产。 [2]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似乎认为只包括债务人所有的动产(“留置权的客体,应为属于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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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动产”)。 [3]留置权担保的很多债权具有提高留置物交换价值的作用,且其担保的债权数额通常大于或等于该债权产生前后留置物交换价值的增加额,比如因修船合同产生的留置权,修船费一般要低于船舶修好后比未修前增加的价值,否则就无需修理。另外,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所有权的规定,受让人符合善意、支付合理价格且动产已交付或不动产已登记等条件的,受让人取得所有权。该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结合该款规定本意,“债务人的动产”应解释为包括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和债务人合法占有的动产为妥。司法实践也有类似观点,2001年7月《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第4条对适用于沿海、内河货运的《合同法》第315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解释是,其中“相应的运输货物”不要求为债务人所有。

《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里的除外。”除要求一般民事留置权的留置物须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外,首次确立了商事留置权,即对企业间留置不要求留置物须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 [4]这是一个重大突破。所谓商事留置权,指的是在双方商行为的场合,商主体之间基于商事活动所发生的,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而留置债务人的物或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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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证券的权利。 [5]商人之间的连续性交易是商人交易行为的一种常态,这种连续性交易的特点一是交易次数的连续与频繁,二是履行行为与合同非一一对应,如定期结算账目的情况。所以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不同,它不强调留置的标的物与被担保债权的个别牵连性,而只要求二者之间具有一般牵连性。即在商人之间,因双方商行为发生的到期债权未受偿,债权人可以留置其因商事行为已经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不要求该财产属于被担保债权本身的标的物,不要求二者之间有直接的关系。商事留置权制度是商事交易特殊性的反映。不过,《物权法》的规定显然远远宽松于一般商事留置权的理论要件,因为《物权法》根本没有要求基于商行为而占有留置物,只要主体是企业,即可对以任何合法方式占有的债务企业的动产,因债务企业未清偿到期债务而进行留置。这可能是由于我国没有单独的商法典,关于商行为也难以界定的原因,同时也反映了尽量放宽对留置权制度的限制、方便债权人得以对债权进行私力救济的立法价值取向。由于《物权法》第二章第二节的第24条明确规定了船舶属于动产,在《海商法》未作规定或未作相反规定的范围内,船舶和货物一样作为动产都受《物权法》商事留置权法律制度的调整,因此商事留置权对船舶留置权和货物留置权都将产生重要影响。

二、《物权法》对船舶留置权的影响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船舶留置权(possaessory lien on vessel),是以船舶为标的的留置权。《物权法》实施后我国船舶留置权可分为三种:狭义船舶留置权;广义船舶留置权;其它商业船舶留置权。

(一)狭义船舶留置权

指《海商法》所定义的船舶留置权。《海商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该定义与1967年《关于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及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所规定的船舶留置权的基本内容是一致的。这种狭义的船舶留置权有着两重限制:其一是主体限制,狭义船舶留置权的权利主体限制于造船人与修船人;其二是留置标的限制,狭义船舶留置权的标的仅限于根据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所占有的船舶,换言之,非因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而占有的船舶,不产生船舶留置权,作为某一船舶留置权标的的船舶,须是特定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项下的当事船舶。《海商法》和有关国际公约之所以没有把船舶留置权扩大到造船合同及修船合同以外,是为了尽量减少排在船舶抵押权之前优先受偿的船舶担保物权的数量,以提高船舶抵押权人获偿机率(通常是为船舶提供融资的商业银行),达到鼓励航运投资的目的。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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