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肉搜索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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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肉搜索”的法律分析
由于“人肉搜索”这种通过人问人的信息搜索方式必须借助于各种网上论坛和网上社区,因此,“人肉搜索”现象中的主体涉及多种,主要包括:信息的征集者、信息的回答者、交流平台的提供者、论坛的参与者(网民)。大部分的网民仅将“人肉搜索”当作猎奇的手段,打着道德审判的旗帜在论坛上任意发表意见,却并没有意识到在网络上传播个人信息和做出及传播不正当的言论可能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论坛管理员等交流平台的提供者出于各种利益的考虑,对于“人肉搜索”的纵容甚至是推动更可能构成违法。这时候,只有通过法律的手段来规范人们的行为,才能彻底解决“人肉搜索”中产生的问题。
2.在“人肉搜索”中涉及的肖像权保护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1988 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 条对于肖像侵权又做出了补充性解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窗橱等,应当认定为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上述法律规定,都是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构成肖像侵权的一个必要条件。以此标准看来,“人肉搜索”中在网上张贴个人照片等鲜有以营利为目的的情况,似乎不构成对于肖像权的侵害,但是,“肖像,作为一种权利对象,其上既可以体现为人格利益,也可以体现为财产利益——商业性使用价值,其中,作为人格权的肖像权应该被称为肖像人格权,而作为财产权的肖像权应该被称为肖像财产权。其中,肖像人格权以肖像上的人格利益为客体;而肖像财产权则以肖像上的商业使用价值为客体,它属于个人信息财产权的一种”。[4]“人肉搜索”的参与者出于种种目的,未经许可,擅自在网上发布被搜索者的照片、视频截图甚至是裸照等肖像载体,这种以侮辱、歪曲、丑化等及其他非正当方式使用他人的肖像的,通常可以构成对肖像人格权的侵害。
线”,24.8%的公众支持“立法,对网络进行全面规范约束”,可见,对“人肉搜索”此类新兴网络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律调整是社会各界的保护问题
“人肉搜索”中一个最为典型的表现就是被搜索者的诸如,家庭住址、电话、家庭成员信息等的核心隐私信息被肆无忌惮的暴露和传播,但笔者认为,并非是只要在网上暴露或传播个人信息全都会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比如,认为单纯公布一个人的姓名、电话等个人信息,并不一定构成侵犯他人隐私,因为在现代社会中,信息高度公开化,许多个人隐私或个人信息已经通过各种正常渠道被公开了,比如,与他人交换名片、在自己的QQ 上附个人信息、在博客上写自传和日记等等,这些信息的公开都是当事人自愿的,所以,当“人肉搜索”的网友将这些已经公开的“秘密”再次转发到网上时,我认为也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因为从民法角度上来说,个人信息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与人格利益、人格尊严无关的个人信息,披露这类信息的行为本身是没有侵犯权利的,前述的个人姓名、电话等正属于此类,但是对于此类信息披露的后续行为却有可能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如单纯公布一个人的姓名、电话等个人信息,并不一定构成侵犯他人隐私,但是当这种公布给当事人带来严重后果(比如,名誉降低、人身受到伤害)时,公布信息的人就构成侵权。例如,号称“人肉搜索第一案”的“姜岩自杀案”就是由于网友的谴责和“攻击”让王菲被迫辞职,生活受到干扰,他最终以隐私权和名誉权被侵犯为由,将姜岩的姐姐和3 个网站告上法庭。而另一类是与人格利益、人格尊严有关的个人信息,这类信息,一旦未经权利人许可而披露,行为人就侵犯了隐私权。例如,一个人是否患有乙肝、是否结婚、是否有婚外情等,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对于这类信息的披露和传播都直接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对于侵害隐私权行为的处理,最高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笔者认为,网络运营商应加大监督审查力度,确保“人肉搜索”不触及法律底线。首先,网络运营商在服务条款中应严格界定属于威胁、中伤、诽谤、猥亵或其它有悖道德或违犯法律的行为;其次,网络运营商应加强监控和管理,社区网站如果发现里面有违反法规的内容,网站管理员要及时屏蔽和删除,例如,将某些带有不良评判的话屏蔽掉,及时删除侮辱和谩骂词语;最后,网站在接到某些认为权利被侵害的当事人的投诉电话后,应该马上核实并及时作出删除相关内容等补救措施。由于我国的网络发展还处于初步阶段,随着网络的进一步发展和人们参与程度的提高,网络上人们的行为会更加趋于理性。“人肉搜索”作为一个网络新生事物,应该被更为理性的对待和运用,就如一把刀,可以成为便利的生活工具,也可能成为杀人利器,“人肉搜索”运用得当,可以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保障公众的言论自由,可以揭露社会丑恶现象,净化社会风气和人们的心灵。运用不当,则可能造成网络暴力,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引发犯罪。《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调查显示,近8 成(79.9%)公众认为应该更好地规范“人肉搜索”,其中赞成“实行网络实名制、让个人自负其责”的人占28.8%,26.4%的公众认为“网络管理人员必须加强监管,使有关行为不逾越社会底
3.在“人肉搜索”中,网站可能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目前,国内的“人肉搜索”已经渐成为一种商业模式,已经有许多大的互联网公司和大型的搜索引擎参与其中。既然网站提供“人肉搜索”是一种商业模式,从中获取了利益,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基于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有法定义务审查信息内容是否属于“谣言、淫秽、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是否属于“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网络上虽然都是匿名者,但网站应该建立严格的相应条款,监督管理网友在网络上的行为,一旦发生侵犯他人权利的现象,除了追究网友的法律责任,网站作为管理者也应该承担监管不力的连带责任。
由于“人肉搜索”这种通过人问人的信息搜索方式必须借助于各种网上论坛和网上社区,因此,“人肉搜索”现象中的主体涉及多种,主要包括:信息的征集者、信息的回答者、交流平台的提供者、论坛的参与者(网民)。大部分的网民仅将“人肉搜索”当作猎奇的手段,打着道德审判的旗帜在论坛上任意发表意见,却并没有意识到在网络上传播个人信息和做出及传播不正当的言论可能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论坛管理员等交流平台的提供者出于各种利益的考虑,对于“人肉搜索”的纵容甚至是推动更可能构成违法。这时候,只有通过法律的手段来规范人们的行为,才能彻底解决“人肉搜索”中产生的问题。
2.在“人肉搜索”中涉及的肖像权保护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1988 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 条对于肖像侵权又做出了补充性解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窗橱等,应当认定为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上述法律规定,都是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构成肖像侵权的一个必要条件。以此标准看来,“人肉搜索”中在网上张贴个人照片等鲜有以营利为目的的情况,似乎不构成对于肖像权的侵害,但是,“肖像,作为一种权利对象,其上既可以体现为人格利益,也可以体现为财产利益——商业性使用价值,其中,作为人格权的肖像权应该被称为肖像人格权,而作为财产权的肖像权应该被称为肖像财产权。其中,肖像人格权以肖像上的人格利益为客体;而肖像财产权则以肖像上的商业使用价值为客体,它属于个人信息财产权的一种”。[4]“人肉搜索”的参与者出于种种目的,未经许可,擅自在网上发布被搜索者的照片、视频截图甚至是裸照等肖像载体,这种以侮辱、歪曲、丑化等及其他非正当方式使用他人的肖像的,通常可以构成对肖像人格权的侵害。
线”,24.8%的公众支持“立法,对网络进行全面规范约束”,可见,对“人肉搜索”此类新兴网络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律调整是社会各界的保护问题
“人肉搜索”中一个最为典型的表现就是被搜索者的诸如,家庭住址、电话、家庭成员信息等的核心隐私信息被肆无忌惮的暴露和传播,但笔者认为,并非是只要在网上暴露或传播个人信息全都会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比如,认为单纯公布一个人的姓名、电话等个人信息,并不一定构成侵犯他人隐私,因为在现代社会中,信息高度公开化,许多个人隐私或个人信息已经通过各种正常渠道被公开了,比如,与他人交换名片、在自己的QQ 上附个人信息、在博客上写自传和日记等等,这些信息的公开都是当事人自愿的,所以,当“人肉搜索”的网友将这些已经公开的“秘密”再次转发到网上时,我认为也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因为从民法角度上来说,个人信息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与人格利益、人格尊严无关的个人信息,披露这类信息的行为本身是没有侵犯权利的,前述的个人姓名、电话等正属于此类,但是对于此类信息披露的后续行为却有可能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如单纯公布一个人的姓名、电话等个人信息,并不一定构成侵犯他人隐私,但是当这种公布给当事人带来严重后果(比如,名誉降低、人身受到伤害)时,公布信息的人就构成侵权。例如,号称“人肉搜索第一案”的“姜岩自杀案”就是由于网友的谴责和“攻击”让王菲被迫辞职,生活受到干扰,他最终以隐私权和名誉权被侵犯为由,将姜岩的姐姐和3 个网站告上法庭。而另一类是与人格利益、人格尊严有关的个人信息,这类信息,一旦未经权利人许可而披露,行为人就侵犯了隐私权。例如,一个人是否患有乙肝、是否结婚、是否有婚外情等,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对于这类信息的披露和传播都直接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对于侵害隐私权行为的处理,最高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笔者认为,网络运营商应加大监督审查力度,确保“人肉搜索”不触及法律底线。首先,网络运营商在服务条款中应严格界定属于威胁、中伤、诽谤、猥亵或其它有悖道德或违犯法律的行为;其次,网络运营商应加强监控和管理,社区网站如果发现里面有违反法规的内容,网站管理员要及时屏蔽和删除,例如,将某些带有不良评判的话屏蔽掉,及时删除侮辱和谩骂词语;最后,网站在接到某些认为权利被侵害的当事人的投诉电话后,应该马上核实并及时作出删除相关内容等补救措施。由于我国的网络发展还处于初步阶段,随着网络的进一步发展和人们参与程度的提高,网络上人们的行为会更加趋于理性。“人肉搜索”作为一个网络新生事物,应该被更为理性的对待和运用,就如一把刀,可以成为便利的生活工具,也可能成为杀人利器,“人肉搜索”运用得当,可以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保障公众的言论自由,可以揭露社会丑恶现象,净化社会风气和人们的心灵。运用不当,则可能造成网络暴力,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引发犯罪。《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调查显示,近8 成(79.9%)公众认为应该更好地规范“人肉搜索”,其中赞成“实行网络实名制、让个人自负其责”的人占28.8%,26.4%的公众认为“网络管理人员必须加强监管,使有关行为不逾越社会底
3.在“人肉搜索”中,网站可能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目前,国内的“人肉搜索”已经渐成为一种商业模式,已经有许多大的互联网公司和大型的搜索引擎参与其中。既然网站提供“人肉搜索”是一种商业模式,从中获取了利益,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基于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有法定义务审查信息内容是否属于“谣言、淫秽、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是否属于“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网络上虽然都是匿名者,但网站应该建立严格的相应条款,监督管理网友在网络上的行为,一旦发生侵犯他人权利的现象,除了追究网友的法律责任,网站作为管理者也应该承担监管不力的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