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区私人建房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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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区私人建房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县县城规划区私人建房规划管理,规范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县县城总体规划(修编)2009—2020》和《××县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县县城规划区指《××县县城总体规划(修编)2009—2020》确定的范围。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由于自然条件限制无法实现城市化的山区村庄例外。

第三条在××县县城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私人住房,必须遵守本细则,并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建房审批手续。

第四条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区私人住宅规划建设的管理监督工作,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区私人住宅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规划和宅基地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并有权对规划及宅基地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和进

行监督,对违反规划及宅基地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审批条件

第六条县城规划区内,凡符合县城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各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建房:

(一)系该社区(村)在册常住人口,确属无房的;

(二)国家、集体建设或自然灾害需要拆迁、移迁、搬迁或重建的;

(三)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安全生产监督部门鉴定,并经规划部门核实,确认属于危房,已经不能居住的;

(四)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军队转业干部、县人民政府批准引进的人才,没有住宅又未享受到廉租住房政策和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政策,需要新建住宅的;

(五)建房申请人建筑面积低于最低居住标准面积,房屋陈旧,居住确有困难,并且是申请在自有承包土地上建房的。

最低居住标准:居民人均低于25平方米且户均低于50平方米,村民人均低于30平方米且户均低于60平方米。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报批私人建房:

(一)已有住房且面积达到或超过最低居住标准面积的;

(二)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的;

(三)出租或出卖、赠与、法院判决等形式转让住房,再申请建房的;

(四)在拆迁中已实行货币方式安置住宅的;

(五)有返还地、拆迁安置地已转让的;

(六)曾以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建房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再申请的;

(七)相邻权、毗邻权有纠纷且无法协调解决的;

(八)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和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政策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之建房审批条件申请新建或拆房重建的,其宅基地与城市规划相冲突,又未享受到廉租住房政策和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政策的,其原有宅基地由县人民政府按政策收储后,可在县人民政府规定建房点内购买宅基地建房,但建筑占地面积、层数、色彩、外观等指标必须符合建房点的规划要求。

第九条县城规划区内设置五个居(村)民建房点:

(一)××社区从××处以上,公路两侧5米外;

(二)××村从××至×××两侧15米外,公路坎下(以西)只能修建1排房屋,公路坎上(以东)不限;

(三)××村从×××至×××方向公路两侧10米外;

(四)××村从×××至×××方向公路外侧5米外;

(五)××村从×××至×××方向公路两侧10米外;

居(村)民建房点的建筑层数、层高、色彩、外观等技术指标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条城市居民建房必须符合所在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县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城郊村民建房宅基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17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30平方米,人均建筑面积不得超过50平方米。

第十二条建房人口计算标准,按照家庭常住人口数确定。但有下列情形的,可计入家庭常住人口: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或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一个建房人口。

(二)父母属本地居(村)民但未曾建房,且与其独立

分户并共同居住,经建房申请人的兄弟姐妹同意,可计入建房人口。

(三)居(村)民家庭成员在本地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建房人口:

1、与本地居(村)民结婚3年以上的农业户籍的配偶,但其在原户口所在地的户口,不再作为今后申请建房或拆迁安置的依据;

2、配偶为非农业人口且未享受过房改政策(购买房改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及货币分房,下同)的(该配偶今后不再享受房改政策);

3、子女为非农业人口,尚未成家随父母居住,且未享受房改政策的;

4、原户口所在地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复转退军人(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的);

5、原户口所在地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6、原户口所在地的监狱服刑、劳动教养人员;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凡经危房鉴定部门确认为危房、灾毁房或地势低洼等居住条件恶劣的旧房,在符合所在片区控制性详细

规划的前提下,可按危房解危标准予以维修或拆建,拆建的审批程序按本细则第三章的规定办理,拆建不得超过原占地面积、原建筑面积和原建筑层数。

第十四条自建私房顶层应采用坡屋面,设计图和建筑施工图应委托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或采用经批准的通用设计图和施工图,并经规划和建设部门审定。施工必须由有相应施工资质单位或具备相应建筑施工技能的建筑工匠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按照本实施细则标准建房的居(村)民,在新建房屋建成后的三个月内,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原有住房所占用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原有住房应自行无偿拆除;对因建筑结构等原因而无法拆除的,原有住房无偿交由社区或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依法征收土地时其房屋不予补偿。

第三章审批程序及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建房户向社区(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社区(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讨论同意,并予以公告无异议后,由申请人如实填写《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经社区(村民委员会)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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