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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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厂商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
生产了涉案电视机。 在涉案电视机中预装了该公司网络服务器的固定链接(该公司网络服务器位于第三国,由该公司在 第三国设立的分支机构管理,域名由该公司在本国注册并拥有)。 涉案电视机连接互联网后,自动登录该公司网络服务器,并将存储在该公司网络服务器中的视频服 务提供商列表自动更新到涉案电视机的“视频”栏目下,该“视频”栏目下会出现视频服务提供商 的图标(即访问路径)。至本案发生时,视频服务提供商仅为网络公司一家。 网络公司与电视厂商签署了协议,约定:电视厂商向网络公司提供电视机相关的技术规格及更新; 电视厂商之关联企业的服务器向电视机用户开放网络公司服务器的访问路径;网络公司的视频内容
传播权的合法许可文件的情况下,与网络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问题5:电视厂商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七
行为:网络公司与电视厂商签署了协议,约定:电视厂商向网络公司提供电视机相关的技术规格及 更新;电视厂商之关联企业的服务器向电视机用户开放网络公司服务器的访问路径;网络公司的视 频内容自行管理、上传至其服务器中,电视厂商不以任何方式改变网络公司的视频内容。 进一步挖掘的问题: 电视厂商与网络公司签署上述协议,是否导致认定电视厂商与网络公司在向涉案电视机用户提供涉 案动画片方面存在合作关系,从而与网络公司构成共同传播涉案动画片。
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网络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网络公司是否取得涉案动画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许可? 电视厂商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电视厂商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注:构成侵权行为也可能存在法定免责事由,从而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1: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9条: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 局域网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的,属于信息网络传 播行为
问题2: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 行)》:
自行管理、上传至其服务器中,电视厂商不以任何方式改变网络公司的视频内容。
问题5:电视厂商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二
电视厂商生产涉案电视机的行为:该行为既不是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
链接、P2P(点对点)等网络服务的行为,也与涉案动画片被放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供 公众在选定的时间、地点观看无任何直接、必然的联系,因此,显然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电视厂商在涉案电视机中预装该公司网络服务器的固定链接的行为:涉案动画片被放置于网络公司 自己的网络服务器中,而并不是放置在该公司网络服务器中,该公司网络服务器向公众开放的仅是 网络公司网络服务器的访问路径,用户通过与网络公司服务器绑定的过程以及观看涉案动画片过程 中呈现的网络公司相关信息,已经明确被告知涉案动画片是由网络公司提供,因此,根据北京市高 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的有 关规定,该行为属于为涉案动画片在网络上传播提供技术支持的帮助行为,不构成直接的信息网络 传播行为。
问题5:电视厂商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六
自动接入 vs. 链接(续):
如果是提供链接服务,在仅有网络公司一家视频内容服务商的情况下,很可能会被认定为固定指向 的链接,并被要求承担更高的审查义务以避免构成侵权。(见宁波成功多媒体有限公司与网际快车 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铭智飞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判决) 事实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也确实抓住了只有网络公司一家视频内容服务商这一点大做文章, 要求法院据此认定电视厂商应负担更高的审查义务,在网络公司明显没有取得涉案动画片信息网络
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标准: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由网络服务 提供者上传或以其它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上。(第4条第1款) 不构成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或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仅是自动接入、 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属于为服务对象传播的信息在网络上传播提供技 术、设施支持的帮助行为。(第3条、第4条第2款) 认定或推定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情形: 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技术、设备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 制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频道、栏目等内容方面存在合作关系的(第5条); 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主题、质量、内容等进行 审查或者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涉及内容的选择、编辑、整理,以决定是否在网络上发布的,但基于 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要求对著作权状况之外的内容进行审查的除外(第6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系由他人提供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 务器中的(第8条)。
•完成上一步绑定后,用户在 涉案电视机连网情况下,点 击更新到本机的网络公司服 务器访问路径,电视厂商服
务器会自动验证本机注册码
以及绑定时的网络公司会员 号码,通过验证后将本机接 入网络公司服务器,实现用 户观看存储在网络公司服务 器上的视频。
机。
问题5:电视厂商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五
分析与结论: 本案中电视厂商网络服务器为涉案电视机用户接入的是网络公司服务器,通过接入该网络公司服务 器,涉案电视机用户可以观看存储在网络公司服务器上的全部视频内容,而不是针对某一具体视频 的连接。 涉案电视机用户点击更新到本机上的网络公司服务器访问路径,电视厂商网络服务器会自动验证涉 案电视机用户否经注册、绑定取得相应网络公司会员号码,即权限的验证。 以上两点更为符合百度百科中关于接入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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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3:网络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网络公司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将涉案动画片上传至其网络服务器中,用户可将其购
买的涉案电视机与网络公司的该网络服务器绑定,之后可以通过涉案电视机在选定的 时间、地点登录该网络服务器,观看涉案动画片。
由于涉案电视机向不特定的公众出售,故事实上网络公司的上述网络服务器是向不特 定的公众开放。
认定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链接服务”,520MOV网站实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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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5:电视厂商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四
自动接入 vs. 链接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 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中均将自动接入和链接列明为两种不同类型的服务,其中《信 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更是对于提供自动接入服务和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分别规定适 用不同的免责条件(见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于什么是自动接入服务、什么是链接服务没有规定。 百度百科定义: 接入是接近、进入或使用某一资源的手段、能力或许可。 链接也称超级链接,是指从一个网页指向一个目标的连接关系,所指向的目标可以是另一个网页, 也可以是相同网页上的不同位置,还可以是图片、电子邮件地址、文件、甚至是应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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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5:电视厂商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八
合作关系认定的司法实践:
安乐影片有限公司与普信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520MOV网站的网 址520mov.chinavb.com.cn系chinavb.com.cn的二级域名,用户登录ChinaVB网站后即可直接链接到 520MOV网站,并可播放涉案电影;播放同时,网页显著位置显示有ChinaVB网站的标志。因此,
来自百度文库
结论:网络公司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 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第2条的规定,即将录音录 像制品上传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使录音录像制品处于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 和地点在线观看,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问题4:网络公司是否取得涉案动画片信息网络传播权 之合法许可
问题5:电视厂商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三
行为:涉案电视机连接互联网后,自动登录该公司网络服务器,并将存储在该公司网络服务器中的 视频服务提供商列表自动更新到涉案电视机的“视频”栏目下,该“视频”栏目下会出现视频服务 提供商的图标(即访问路径)。到本案发生时,视频服务提供商仅为网络公司一家。 进一步挖掘的问题: 该公司网络服务器提供给网络公司的、向涉案电视机用户开放网络公司服务器的访问路径这一服务 的性质; 只有网络公司一家视频内容服务商对行为定性的影响。
侵权一
《侵权责任法》关于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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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和过错推定责任构成(第六条): 侵权行为 损害后果 因果关系 主观上过错或不能证明无过错。 无过错责任构成(第七条): 侵权行为 损害后果 因果关系 责任方式(第十五条): 主要有: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八种方式。
网络公司对于涉案动画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非直接来源于作为权利人的二
原告,而是来源于从二原告处取得合法使用许可的案外人。
权利人许可该案外人的涉案动画片信息网络传播权,仅限于该案外人的IPTV
频道,而没有授予该案外人转授权的权利。
结论:网络公司未取得涉案动画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许可
问题5:电视厂商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一
案情简介二
二原告系四部国产电视动画片的著作权人。
二原告主张,电视厂商生产了具备上网功能的某型号电视机(下 称“涉案电视机”),用户根据涉案电视机预装的提示完成与网 络公司视频服务的绑定,从而可以在涉案电视机上预装的网络公 司视频栏目观看涉案动画片,因此,电视厂商协助网络公司进行 了涉案动画片的传播,与网络公司共同侵权了二原告享有的涉案 动画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问题5:电视厂商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五
电视厂商网络服务器向涉案电视机用户开放网络公司服务器访问路径的过程:
更新
绑定
观看
•涉案电视机每次连网后, 自动将存储在电视厂商网 络服务器中的视频服务商 访问路径更新并存储到本
•用户在电脑上登录电视厂 商网络服务器的网址,注 册涉案电视机,并选择注 册成为网络公司会员,将 涉案电视机与网络公司服 务器绑定。
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 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 作品的权利。
问题2: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 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
侵权二
《著作权法》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
实施了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主要是未经相关著作权的 权利人之许可行使某项该权利人享有的著作权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行为);
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 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案件涉及问题汇总
1. 2. 3. 4. 5. 6.
第2条: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至或以其他 方式将其置于向公共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 获得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
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 服务器中,使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处于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载 、浏览或以其他方式在线获得,即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 实际进行过下载、浏览或以其他方式在线获得的事实。
北京良弼律师事务所
孙智全 合伙人律师
二零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案情简介一
原告:某动画股份有限公司 某动画设计有限公司
被告:某互联网电视生产企业 某网络科技公司 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下称“电视厂商”) (下称“网络公司”)
诉请: 1. 立即停止侵害,并登报赔礼道歉; 2. 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13,562元; 3. 承担诉讼费用。
生产了涉案电视机。 在涉案电视机中预装了该公司网络服务器的固定链接(该公司网络服务器位于第三国,由该公司在 第三国设立的分支机构管理,域名由该公司在本国注册并拥有)。 涉案电视机连接互联网后,自动登录该公司网络服务器,并将存储在该公司网络服务器中的视频服 务提供商列表自动更新到涉案电视机的“视频”栏目下,该“视频”栏目下会出现视频服务提供商 的图标(即访问路径)。至本案发生时,视频服务提供商仅为网络公司一家。 网络公司与电视厂商签署了协议,约定:电视厂商向网络公司提供电视机相关的技术规格及更新; 电视厂商之关联企业的服务器向电视机用户开放网络公司服务器的访问路径;网络公司的视频内容
传播权的合法许可文件的情况下,与网络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问题5:电视厂商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七
行为:网络公司与电视厂商签署了协议,约定:电视厂商向网络公司提供电视机相关的技术规格及 更新;电视厂商之关联企业的服务器向电视机用户开放网络公司服务器的访问路径;网络公司的视 频内容自行管理、上传至其服务器中,电视厂商不以任何方式改变网络公司的视频内容。 进一步挖掘的问题: 电视厂商与网络公司签署上述协议,是否导致认定电视厂商与网络公司在向涉案电视机用户提供涉 案动画片方面存在合作关系,从而与网络公司构成共同传播涉案动画片。
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网络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网络公司是否取得涉案动画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许可? 电视厂商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电视厂商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注:构成侵权行为也可能存在法定免责事由,从而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1: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9条: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 局域网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的,属于信息网络传 播行为
问题2: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 行)》:
自行管理、上传至其服务器中,电视厂商不以任何方式改变网络公司的视频内容。
问题5:电视厂商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二
电视厂商生产涉案电视机的行为:该行为既不是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
链接、P2P(点对点)等网络服务的行为,也与涉案动画片被放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供 公众在选定的时间、地点观看无任何直接、必然的联系,因此,显然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电视厂商在涉案电视机中预装该公司网络服务器的固定链接的行为:涉案动画片被放置于网络公司 自己的网络服务器中,而并不是放置在该公司网络服务器中,该公司网络服务器向公众开放的仅是 网络公司网络服务器的访问路径,用户通过与网络公司服务器绑定的过程以及观看涉案动画片过程 中呈现的网络公司相关信息,已经明确被告知涉案动画片是由网络公司提供,因此,根据北京市高 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的有 关规定,该行为属于为涉案动画片在网络上传播提供技术支持的帮助行为,不构成直接的信息网络 传播行为。
问题5:电视厂商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六
自动接入 vs. 链接(续):
如果是提供链接服务,在仅有网络公司一家视频内容服务商的情况下,很可能会被认定为固定指向 的链接,并被要求承担更高的审查义务以避免构成侵权。(见宁波成功多媒体有限公司与网际快车 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铭智飞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判决) 事实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也确实抓住了只有网络公司一家视频内容服务商这一点大做文章, 要求法院据此认定电视厂商应负担更高的审查义务,在网络公司明显没有取得涉案动画片信息网络
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标准: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由网络服务 提供者上传或以其它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上。(第4条第1款) 不构成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或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仅是自动接入、 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属于为服务对象传播的信息在网络上传播提供技 术、设施支持的帮助行为。(第3条、第4条第2款) 认定或推定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情形: 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技术、设备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 制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频道、栏目等内容方面存在合作关系的(第5条); 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主题、质量、内容等进行 审查或者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涉及内容的选择、编辑、整理,以决定是否在网络上发布的,但基于 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要求对著作权状况之外的内容进行审查的除外(第6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系由他人提供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 务器中的(第8条)。
•完成上一步绑定后,用户在 涉案电视机连网情况下,点 击更新到本机的网络公司服 务器访问路径,电视厂商服
务器会自动验证本机注册码
以及绑定时的网络公司会员 号码,通过验证后将本机接 入网络公司服务器,实现用 户观看存储在网络公司服务 器上的视频。
机。
问题5:电视厂商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五
分析与结论: 本案中电视厂商网络服务器为涉案电视机用户接入的是网络公司服务器,通过接入该网络公司服务 器,涉案电视机用户可以观看存储在网络公司服务器上的全部视频内容,而不是针对某一具体视频 的连接。 涉案电视机用户点击更新到本机上的网络公司服务器访问路径,电视厂商网络服务器会自动验证涉 案电视机用户否经注册、绑定取得相应网络公司会员号码,即权限的验证。 以上两点更为符合百度百科中关于接入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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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3:网络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网络公司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将涉案动画片上传至其网络服务器中,用户可将其购
买的涉案电视机与网络公司的该网络服务器绑定,之后可以通过涉案电视机在选定的 时间、地点登录该网络服务器,观看涉案动画片。
由于涉案电视机向不特定的公众出售,故事实上网络公司的上述网络服务器是向不特 定的公众开放。
认定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链接服务”,520MOV网站实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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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5:电视厂商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四
自动接入 vs. 链接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 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中均将自动接入和链接列明为两种不同类型的服务,其中《信 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更是对于提供自动接入服务和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分别规定适 用不同的免责条件(见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于什么是自动接入服务、什么是链接服务没有规定。 百度百科定义: 接入是接近、进入或使用某一资源的手段、能力或许可。 链接也称超级链接,是指从一个网页指向一个目标的连接关系,所指向的目标可以是另一个网页, 也可以是相同网页上的不同位置,还可以是图片、电子邮件地址、文件、甚至是应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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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5:电视厂商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八
合作关系认定的司法实践:
安乐影片有限公司与普信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520MOV网站的网 址520mov.chinavb.com.cn系chinavb.com.cn的二级域名,用户登录ChinaVB网站后即可直接链接到 520MOV网站,并可播放涉案电影;播放同时,网页显著位置显示有ChinaVB网站的标志。因此,
来自百度文库
结论:网络公司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 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第2条的规定,即将录音录 像制品上传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使录音录像制品处于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 和地点在线观看,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问题4:网络公司是否取得涉案动画片信息网络传播权 之合法许可
问题5:电视厂商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三
行为:涉案电视机连接互联网后,自动登录该公司网络服务器,并将存储在该公司网络服务器中的 视频服务提供商列表自动更新到涉案电视机的“视频”栏目下,该“视频”栏目下会出现视频服务 提供商的图标(即访问路径)。到本案发生时,视频服务提供商仅为网络公司一家。 进一步挖掘的问题: 该公司网络服务器提供给网络公司的、向涉案电视机用户开放网络公司服务器的访问路径这一服务 的性质; 只有网络公司一家视频内容服务商对行为定性的影响。
侵权一
《侵权责任法》关于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的规定:
• • • • • • • •
过错和过错推定责任构成(第六条): 侵权行为 损害后果 因果关系 主观上过错或不能证明无过错。 无过错责任构成(第七条): 侵权行为 损害后果 因果关系 责任方式(第十五条): 主要有: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八种方式。
网络公司对于涉案动画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非直接来源于作为权利人的二
原告,而是来源于从二原告处取得合法使用许可的案外人。
权利人许可该案外人的涉案动画片信息网络传播权,仅限于该案外人的IPTV
频道,而没有授予该案外人转授权的权利。
结论:网络公司未取得涉案动画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许可
问题5:电视厂商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一
案情简介二
二原告系四部国产电视动画片的著作权人。
二原告主张,电视厂商生产了具备上网功能的某型号电视机(下 称“涉案电视机”),用户根据涉案电视机预装的提示完成与网 络公司视频服务的绑定,从而可以在涉案电视机上预装的网络公 司视频栏目观看涉案动画片,因此,电视厂商协助网络公司进行 了涉案动画片的传播,与网络公司共同侵权了二原告享有的涉案 动画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问题5:电视厂商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五
电视厂商网络服务器向涉案电视机用户开放网络公司服务器访问路径的过程:
更新
绑定
观看
•涉案电视机每次连网后, 自动将存储在电视厂商网 络服务器中的视频服务商 访问路径更新并存储到本
•用户在电脑上登录电视厂 商网络服务器的网址,注 册涉案电视机,并选择注 册成为网络公司会员,将 涉案电视机与网络公司服 务器绑定。
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 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 作品的权利。
问题2: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 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
侵权二
《著作权法》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
实施了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主要是未经相关著作权的 权利人之许可行使某项该权利人享有的著作权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行为);
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 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案件涉及问题汇总
1. 2. 3. 4. 5. 6.
第2条: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至或以其他 方式将其置于向公共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 获得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
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 服务器中,使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处于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载 、浏览或以其他方式在线获得,即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 实际进行过下载、浏览或以其他方式在线获得的事实。
北京良弼律师事务所
孙智全 合伙人律师
二零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案情简介一
原告:某动画股份有限公司 某动画设计有限公司
被告:某互联网电视生产企业 某网络科技公司 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下称“电视厂商”) (下称“网络公司”)
诉请: 1. 立即停止侵害,并登报赔礼道歉; 2. 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13,562元; 3. 承担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