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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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徐文婧
[摘要]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这一规定表明,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所持有的一种心理状态。

犯罪故意是以认识因素为基础的,在认识因素基础上形成的意志因素是决定行为实施、行为性质的内在心理动力。

[关键词] 犯罪故意;主观恶性;认识因素;意志因素
犯罪故意是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一个要素,是犯罪构成中主观要件的一种形态,同时也是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导致的危害结果所持有的一种心理态度。

犯罪故意深刻地反映了犯罪主体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的极度蔑视,并且通过犯罪行为这一中介加以表现,以致使现存的社会秩序受到危害。

犯罪故意是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和内在根据。

我国刑法第14条对故意犯罪的规定,以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认识基础上,对两种不同的意志因素加以区别,区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在刑法的规定中,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二者都是在明知的基础上所持有的心理态度,如何认识刑法上的明知,对于正确理解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具有重要意义。

一、犯罪故意的一般理论
(一)犯罪故意的形式与内容
我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已经表明了犯罪故意的形式,即“明知……会……”。

对于这个概念,从字面上理解是比较容易的。

行为人已经认识到了行为会产生
的社会效果,依然实施了既定行为,就满足了犯罪故意的形式要件,这里的难点在于如何界定“明知”与“会”这两个关键词。

1.“明知”作为一种认识的形式,与不知和没有明知相对应而存在,知与不知是人们处于客观世界中的一种心理事实。

现实生活中的个体,由于先天的智力差异,后天的学习环境不同,其认识能力必定有高低之分。

如何区分这种认识能力的高低,除了人的行为,我们还有其他标准去认识人的“认识”能力吗?个体的心理事实,对于他自己来说当然再清楚不过了,然而对于他人来说未必就如此简单,我们如何知道行为人是否“明知”呢?
从刑法的规范性角度来说,任何人只要达到刑法规定的可以承担责任的年龄后,除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我们都推定其为“健全人”,他必然接受社会整体经验的约束,包括法律和道德的。

通过人类社会的整体经验和规范要求来评价个体的“明知”,这是我们实现公平正义与法律规范平衡的有效途径,我们无法保证理想于现实之间毫无差距,但应该尽量缩小两者之间的距离,并尽可能体现谦抑思想和宽容精神。

2.“会”,从字面上说,是指能、可能、应当。

①能与不能,可能与不可能,应当与实际,不管这些词语用在什么语境中,都表明一种可能性与现实性的关系,它是客观世界在发展过程中的联系。

某种事物和现象在还没有成为现实之前,只是一种可能性,在一定条件下,才会转变为现实。

行为人的认识因素是先于客观结果的发生而存在的。

行为人明知“会”,结果发生了没有,没有。

有没有发生的可能,有,但不一定。

这就是现实性和可能性的最根本关系。

可能性向现实性转化需要行为的中介作用。

“会”只能表明一种属性,即可能,行为人认识结果是否发生的过程,只能停留在可能性之上,
①《辞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296页。

与现实性无关。

因此,只要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就是故意,就满足犯罪故意的形式要件。

犯罪故意的内容就是希望或者放任的内容,具体体现就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犯罪目的,在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的比较一节中,将作重点阐述。

(二)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概念的由来
1.关于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分,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是由边沁最早提出的。

“一个结果,当它是由故意引起的时候,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当预期产生某种结果构成促使行为人决心实施其行为的因果链条中的一个环节时,就可以说行为人对这种结果是直接或者直接产生的故意;当结果虽然是预料之中的,并且是在行为的实施过程中很可能伴随出现的,但预期产生这种效果不构成上述因果链条中的一个环节时,就可以说,行为人对该结果的态度是间接故意或伴随的故意。

”②
我国现有论著一般认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相对应是因为行为人对于结果的追求态度不同。

直接故意希望的内容当然是其直接追求的行为结果,而间接故意放任的结果只是其追求的直接结果的附属结果,即间接的结果。

③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对于构成要件结果的意志心理过程不同,直接故意只存在一个单一的、直接的心理过程;而间接故意则对于构成要件结果的态度是间接的。

这些理解与最早的边沁提出的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区别有着明显的继受关系,但同时又超越了原始的“直接与间接的含义”。

我觉得,在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对于构成要件结果的心理过程是直接的、单纯的;而在间接故意的
②赵秉志等译:《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0页。

③姜伟:《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167页。

情况下,行为人对于构成要件结果的心理过程是间接的、伴随的。

2.在世界其他国家的刑法理论中,经常出现与间接故意相联系的可能故意、不确定故意、未必故意这些概念。

它们与间接故意有着某些相似性,正确理解这些概念,对于弄清间接故意很有帮助。

(1)可能故意。

一个经典的案例就是:某甲为了获得保险金而放火烧掉了房子,这所房子里边有个婴儿,某甲并不希望这个婴儿死亡,但是婴儿是可能被火烧死的,而某甲却有意识地放任婴儿死亡的发生。

因为某甲是不希望,但却放任婴儿的死亡。

所以,某甲对于放火罪是直接故意,对有可能构成的婴儿死亡结果是间接故意。

(2)不确定的故意。

不确定的故意有广义和狭义的解释,即行为人虽然有行为的决定,但并没有做成一个侵害法益的积极决定,因此,在广义的解释下,它本身就包含了间接故意的情况。

(3)未必故意。

有学者在其著作中认为未必故意就是间接故意,是指结果本身的发生不确定的场合。

即对于结果的发生与否并无确定的预见,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


可能故意、不确定故意以及未必故意这些概念是从不同的视角观察而形成的独立的表达,三者虽然有自身的特点和侧重点,但最终都和间接故意产生的了联系,能够帮助我们从更宏大的角度认识间接故意,对于我们正确理解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区别有借鉴意义。

(三)区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意义
1.在刑法分则中,犯罪的罪过形式只有故意与过失,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则是刑法理论上的概括。

那么,刑法理论上区分直接故意与间接
故意的意义何在?有的学者认为:“这样更加便于分析、认定犯罪故意的内容和内部结构,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犯罪的罪过形式。

”⑤
2.从有利于司法实践的认定角度来看区别,是无庸置疑的,但我觉得,对二者进行区别的意义不止于此,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是具有意义的。

(1)为了区分二者在主观上恶性的差异。

有的学者认为在恶劣程度上,不能认为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必然大于间接故意,如果说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在主观恶性上没有太大的差异,以及在刑事责任的追究上也没有轻重之举,那么,区分二者的意义将荡然无存,结果是激情杀人与预谋杀人的实际刑法效果将会是一样的,基于此,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的谋杀罪也没有必要分级了。

对于这样的观点,我不赞同。

(2)在确定罪与非罪,认定犯罪构成时候起到关键的作用。

刑法分则中的某些犯罪主观方面只能由单一的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才能构成,而不是通常认为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都能构成。

例如,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一直存在争议。

从罪名设立的立法意图和司法实践的经验来看,此罪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如果是直接故意,意味着行为人对发生的危害后果抱有希望的心态,就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正确认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不仅直接影响此罪与彼罪的成立,而且直接影响量刑的轻重。

综上,刑法分则中有一定数量的犯罪,其主观方面只能由单一的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构成,因此,将两者进行理论上的区分和立法上的明确,对维护公平正义,正确定罪量刑有重大意义。

二、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比较
(一)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认识因素的比较
1.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是否存在差异,不仅理论界见解不一,各国或各地区的有关规定也不一致。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3条规定:“行为人对于构成要件的事实,明知并且有意使其发生者,为故意。

行为人对于构成要件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本意者,以故意论。

”前者是对直接故意的定义,后者就是对间接故意的定义。

其认识程度分别以“明知”和“预见”来表达。

我国刑法对于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都用“明知会”来表达,这是否意味着在实际操作中,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没有差异呢?
争论之一在于:围绕对“明知会”的不同理解。

有的学者指出:“人的认识自己行为能力与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是能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

如果否定行为人的认识程度有区别,从而否认认识能力的高低,必然导致主观恶性失去判断根据。

否认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的差异,也就同时否定了有认识过失与疏忽大意过失的界限。

”这种观点显然主张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之间的认识因素具有差异,对此,我是赞同的。

我觉得刑法第14条的规定应该借鉴台湾地区的“刑法”,将“明知会”规定为“明确知道并且确信危害结果肯定或者可能发生”。

其实不管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它们的认识程度实质都只能是“可能性”,因为“肯定(必然)”与“可能”都是主观上的一种推测,也都是盖然性的表达,只不过“肯定”比“可能”的程度更高而已。

2.故意的主观恶性是从认识程度与意志程度之间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

既然认识因素、意志因素共同构成犯罪故意的心理状态,就不可以单独隔离地去看待每一个因素。

认识是主观心理过程,仅有认识是不能改造客观世界的。


识必须进一步发展为意志,才能支配人的行为。

因此可以说,意志因素是犯罪故意的本质要素。

认识本身或者说单独来看是不能体现主观恶性的,可一旦与意志要素相联系,就能体现出主观恶性的大小。

所以,我觉得,当我们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认识程度有无差异进行争论的时候,其实,已经不仅仅是单纯地看待认识因素的问题了,而是故意的主观恶性是如何从认识程度与意志因素之间的联系中体现出来的。

我们必须明白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在意志因素上的差异,才能更好的理解这个问题。

(二)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意志因素的比较
1.“希望”是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
陈兴良将“希望”定义为:“希望就是这样一种主观心理态度,犯罪人对于危害结果抱着积极追求的态度。

换言之,这个结果的发生就是犯罪人通过一系列犯罪活动所要达到的目的。

”⑥
有的学者将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特征概括为:“在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实施犯罪的目标是明确的,其一切活动的目的都在于使危害结果可以顺利成为现实。

也正是这种危害结果,刺激着行为儿女不顾一切地努力实施犯罪行为。

其次,和间接故意相比,在直接故意犯罪中,除了自动中止犯罪的情况外,行为人对促使危害结果的发生表现了顽强的意志力,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表现出更大的坚定性。

”⑦
我国学者通常认为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具有“目的性、明确性、坚定性、积极性。

”“犯罪目的是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希望达到的犯罪结果。

”“追求危害结果的态度,正是直接故意所要求的希望心里。

”“希望就是积极地追求危
⑥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本社2000年版,第165页。

⑦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15页。

害结果的发生。

”⑧
2.“放任”是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
我国刑法将“放任”作为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但对于“放任”的内涵却有不同的理解。

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种主张:(1)“不希望说”。

放任就是不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只是采取了听之任之的态度。

⑨(2)中立说,也叫不违背本意说。

放任就是对结果的发生与否采取听之任之、满不在乎、无所谓的态度。

发生不违背他的本意,不发生他也不懊悔。

(3)放任的态度就是容忍,是略轻于希望故意,而重于过于自信过失的心态。

我觉得不违背本意说最能反映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放任”,就是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所持有的无所谓的态度,是一种“赌徒”心里:如果没发生并不遗憾,如果发生了也不后悔,这就是“放任”的心态。

如果说过于自信的过失情况下行为人是“早知如此,何必当初。

”,那么,间接故意情况下,行为人是“早知如此,依然如此。


3.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意志因素的差异
(1)意志因素的内容不同
前边已经说道,直接故意的意志内容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这种心理支配下,无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是确信肯定的发生还是发生可能性,行为人都会采取积极行为,设法创造条件,克服外在的阻力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

而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就是在放任心态的支配下,其意志因素是在坚定追求与不希望出现之间。

在这种心里的支配下,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既不会积极地追求,也不会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因此,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意志因素上的差异是比较明显的,是区别两种罪过形态的关键。

⑧赵秉志:《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第一册,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8页。

⑨高铭暄:《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48页。

(2)意志因素的程度不同
伴随行为决定做出的情绪因素的强弱与矛盾,会影响做出行为决定过程中的坚定性和明确性,会造成决定前的“犹豫不决”以及决定后的“摇摆不定”甚至“改弦更张”,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意志薄弱的表现。

因此,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的程度是坚定不移、目标明确,绝不反悔的;而间接故意的意志程度是模糊摇摆、意志薄弱的。

三、对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思考
(一)直接故意是故意的基本形态
无论是我国的刑法还是国外的刑事立法,对于故意犯罪的规定,几乎都规定了直接故意,在刑法分则的规定中,绝大多数的故意犯罪都是直接故意构成的,这应该是我们理解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一个基本立场,即直接故意是故意的基本形态。

故意的基本形态是什么?对此,意大利的学者有所论述。

意大利刑法学者普遍认为,故意是犯罪意志最典型的表现形式,因此,它是违法事实与行为人之间最紧密、最直接的心理联系的表现。

从罪过的角度来看,故意犯罪的人总是比过失犯罪更应该受到谴责,因为故意与过失不同,它涉及法律规范的效力问题,故意的存在表明行为人不愿意以法律的规定来指导自己的个人行为,因而从根本上威胁到作为整体的法律制度。

⑩正因为故意是行为人实施行为与其心理最紧密、最直接的联系的表现,所以,直接故意最能表达行为人的故意心态,这种联系才最为直接和强烈,所以,将直接故意作为故意的基本形态是完全合理的。

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都是以直接故意为故意的基本形态作为航标的。

⑩陈忠林译:《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03页。

这可以从刑法分则故意犯罪的法定刑表达以及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操作上看出,譬如,实践中如果遇到间接故意的案件,尽管在判决书上不需要写明是间接故意,但实际上在量刑时已经以直接故意犯罪为参照系数降低了法定刑,而立法上的表达是,“故意犯本罪的……处以……刑罚”。

(二)是否存在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中间状态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表达式有以下几种:1.“认识到一定会发生……希望发生……”,这是直接故意的一种情况;2.”认识到发生可能性……希望发生……”,这也是直接故意;3.“认识到发生可能性……却放任发生……”,这是典型的间接故意;4.“认识到一定发生……却放任发生……”,这到底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或者既不是直接故意也不是间接故意而是处于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之间的一种状态,在我看来,这种情况仍然是直接故意。

在明知确信结果一定发生,即结局具有唯一性的时候,行为人还是放任吗?当危害结果必然发生的时候,行为人不可能放任,因为放任一定是有选择的,结果可能发生,可能不发生,发生与否都不违背其本意,如果一定发生并且不违背其本意,这还是放任吗,不是,这只能是希望。

对于这个问题,有一个经典案例:甲仇恨乙,在一次爆破施工时,甲负责合闸爆破,乙、丙两人负责爆破前清理现场。

甲决定提前合闸炸死乙,他明知丙也在现场,一合闸爆炸,乙、丙都要死,但甲杀乙心切,仍提前合闸,炸死了乙、丙。

在这个案例中,甲犯罪的认识因素,是明确认识到只要提前合闸便会发生乙、丙均死亡的整体性、单一性的危害结果;其意志因素,是追求这个包含了乙、丙死亡的整体性犯罪结果的发生。

因为甲杀乙心切,希望乙死亡的心理态度非常强烈,这种强烈的犯罪意志压倒了一切,从而导致甲产生了将丙与乙一块儿杀害的犯罪意志。

当然,在希望乙、丙死亡的心理态度上,甲希望
乙死亡的心理更强烈,希望丙死亡的心理较弱,但这并不影响甲对丙的死亡所抱有的希望心态。

综上,我认为不存在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中间状态,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能够概括故意的所有状态,即所谓的“认识到一定发生……却放任发生……”的情况是不存在的,即使存在,这种“放任”只能是追求程度较弱的“希望”。

在我国,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研究散见于刑法教科书和著作中,但专著很少。

在罪过形态中,更多的学者将目光聚焦于故意与过失上,特别是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研究,在写这篇论文的过程中,我遇到了专门资料难找的困难。

不过,在大量的收集资料的过程中,我对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有了新的认识、新的理解。

我想,因为刑法总则中的一条规定,就有了如此多的争议和碰撞,这是我国刑法学者学术自觉性的充分体现,是我国法制进程中的希望,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民主法制的内在要求。

参考文献:
[1] 辞海[K].上海人民出版社,1977.
[2] 赵秉志等.译.英国刑法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
[3] 姜伟.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2.
[4] 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5] 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6] 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7] 赵秉志.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第一册)[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
[8] 高铭暄.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
[9] 陈忠林.译.意大利刑法学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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