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自由原则限制论文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摘要: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中最重要、最基本、最核心的原则,合同自由指的是缔约自由遗择相对人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自由,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等。合同自由原则贯穿了我国合同法的方方面面,指导并引行着合同活动的全过程。但自由不可能毫无限制。对实质正义和社会本位的追求,必然要求对合同自由从立法和司法上进行必要的规制,以发挥法律维护公平和正义的职能。

关键字:合同自由原则;实质主义;自由裁量权

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合同主体在进行合同活动时意志独立、自由和行为自主,即合同主体在从事合同活动时,以自己的真实身份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是两个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合意一经完成,合同宣告成立,当事人就受到合同的拘束。合同本质上就是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决定其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其意志调整他们相互间的关系。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享有这种自由都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合同自由原则贯穿了我国合同法的方方面面,指导并引行着合同活动的全过程。

一、合同自由原则限制的内涵

依据传统的合同法学理论,合同自由原则一方面意味着当事人享有着绝对的意思自由。另一方面还意味着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具有不受其他法律限制的效力。其实,强调合同自由原则,并非法律的

一切规则都可以被当事人以此名义一概排斥。合同自由原则在法律上也从来没有被绝对化过。自由不可能毫无限制。任何人在获得某种利益的同时,都有可能被强制接受某种义务。法律的目的不仅在于保障个人的自由,而且更重要的是保障个人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协调,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和谐。此外,合同自由原则还必然意味着确认符合法定条件的合意势必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而这便是合同自由的本质之所在。

在目前社会经济生活发生重大变革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地位并随着社会角色的扮演不同而产生一种现实的不平等现象。为真正追求平等正义法律的形式做出。必然应当抛弃形式正义观念而引入实质正义,协调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之间的关系。而对实质正义和社会本位的追求,必然要求对合同自由从立法和司法上进行必要的规制。而这种规制,即为“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二、合同自由原则限制的意义

在现代社会中,对合同自由的绝对放任,不可避免地会造成自由地过度滥用。使合同自由背离其本质——实质正义,更甚者会对实质正义造成侵害;而对合同自由的过度干预,就有可能缩小私法自治的空间,侵害私人权利。因此,正确的态度是,一方面应当承认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另一方面又要防止权利滥用而造成的事实上的不公正。对合同自由进行限制从根本上来说只是为了弥补合同自由的不足,以便更好地发挥合同自由的法律真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仍然是合同成立必不可少的基本条件,是合同最根本和最富有

活力动力的因素。进一步来说,意思自治不再像当初一样,表现为当事人所应当享有的一种自愿独立地创设权利和权力,而只是表现为一种由法律赋予的权利。法律在保障社会利益和公正的前提之下,确定了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利的范围和形式。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以自治的方式,掌握并运用自己的各种权利。

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赋予了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充分自主的意志自由,极大地激发了合同关系当事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为民事主体个人能力的发挥拓展了广阔的空间。但由于人性自身的脆弱和私利的无限追求,特别是我国尚处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各种现代社会交易关系极其复杂,无论法律多么周全、合同多么严密,只要当事人心存恶意,总能找到规避的方法。严格意义上说,合同及其法律效力是当事人的合意与上升为法律的国家意志的有机统一,合同自由历来就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正因为如此,新合同法对合同自由原则加以必要的限制,以实现实质正义、社会公平。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并使之与合同自由原则并行不悖。相辅相成,共同构建了我国合同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从根本上为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全面健康发展提供了充

分的法律保障。

三、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自由原则限制的措施

强制订立某些种类的合同,限制和剥夺当事人决定是否订立合同的选择合同对象的自由。如《合同法》第38条:“国家根据需要

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为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的义务订立合同。”

规定强制性合同条款,合同当事人不得排除适用,或规定当事人相反的约定一律无效,如《合同法》第14条之规定。此举乃是为了抵消合同自由原则过滥使用而造成的合同当事人无视国家等

主体的利益而借以逃避责任的行为,如果不加以明确的规定限制,很可能的就是大权利和小权利的倒置,导致大权利的丧失和实现不能。

《合同法》第4条用“依法”而不是“依本法”对合同自由进行了限制,这个“依法”包括其他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正是为了防止使用自己的规定而可能造成的与其他法律、法规精神相抵触的结果。某种主体行为的做出必然根据其本身的原则或者思维方式,进而将内在的设想外化,形成具体的行为。从这个方面来看,对于自己的行为做出,每个主体都必然是经过自身的考证并通过的,是对于自身而言正确无误的举措。正如假设以“依本法”代替“依法”,就扩大了对合同各方面合法性评价的范围,既是可以以法律进行调整,也可以按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则不可避免出现两种情况:一是抵消一般法律的评价,借以本身的规定逃避某些责任;另一种就是出现互相不吻合的评价,造成对合同评价冲突的现象。

设置某些弹性条款对合同自由原则加以限制,如《合同法》中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当合同自由原则与这些原则严重违背时,当事人可依据这些原则的规定要求变更或撤销

合同或合同中的某些条款,或主张其无效。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也可以适用这些原则并依据自身的职权确认合同或合同条款的

效力,从而对合同自由原则起到一定的限制作用。

《合同法》中第127条有条件地赋予行政机关对合同进行监管的准司法权力,也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其本不具有对法律行为的干涉能力,但考虑到合同约定双方在一定的可能性下会使合同之形式或者内容损害到某些归附于行政机关

权利或者社会公用利益,如不加以调控,仅依靠于“不告不理”的司法机关,则是难以想象的,甚至会造成权益侵害的继续存在和进一步扩大。

任何形式的法律都是特定社会物质条件的社会基本价值取向的反映。一方面,合同自由原则必须坚持;另一方面,我们也要发挥法律维护公平和正义的职能。法官则是维护这种公平和正义职能的卫士。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如果有违背公平、正义原则的情况出现,法官都可以借助法律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去调整合同关方的关系,以恢复平衡。当然,在日常经济全球化趋势下,两大法系不断融合,制定法国家也开始出现判例,法官不再只是法律的代言人,立法者制定法律,法官通过解释法律的自由裁量权充分体现立法本意,使法律在法官的能动作用下不断得到完善,使违背公平、正义、诚信等原则合同关系得到调整,使立法者对不道德的合同予以限制的立法初衷也得以实现。

参考文献: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