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11011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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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方文化的差异

法律文化既是一门新的法学理论,同时也是一个新的法学概念。如何理解这个概念,各国学者众说纷纭,其见解不一而足。 1969年,美国法学家弗里德曼在《法律与社会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文章 ,首次提出了“法律文化”这个概念。他认为“法律文化是共同制约法律制度并且决定法律制度在整个社会文化中地位的价值和观念。”[1]弗里德曼将法律文化界定于人的主观意识范畴,在他看来法律文化是与整个文化具有有机联系的有血有肉的习惯,而不是某个社会可以选择或购买因而不具有任何特定社会遗传标志的中性人造品。所以,每个国家都有其各自与众不同的法律文化,没有两种法律文化完全相同 ,正如没有两个社会政治、社会结构和一般文化完全相同。虽然“法律文化”这个概念后来为美国和其他国家的学者所接受 ,但在对“法律文化”的定义上却产生了很大的分歧。美国的另一位法学家梅里曼使用了与法律文化极其相似的概念。——法律传统 ,即关于法律的性质、关于法律在社会与政治体中的地位、关于法律制度的专有组织和应用以及关于法律实际或应该被如何制定、适用、研究、完善及教授的一整套植根深远、并为历史条件所制约的观念。法律传统将法律制度与它只是其中一部分的文化联系起来。他认为法律文化是凝结在法律制度中的文化因素 ,是传递行为传统的重要工具,起着联系个体意愿和法律制度并使其发挥功效额定纽带作用。前苏联法学家阿列克谢耶夫则认为“法律文化是一种特殊的精神财富。它表现在法的调整素质,积累起来的法的价值以及法和法律技术中。法律文化属于社会精神文明。”他并没有对法律文化做具体描述 ,只是指出了法律文化是一种表现在与法有关的一系列事物之中的精神财富,把法律文化与对法的价值的描述,和法律价值的存在与发展联系起来。所以说 ,要想给“法律文化”下一个确切的定义是很难的。既然法律文化是一种同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的社会文化景象,人们就有理由从各个不同的角度 ,用不同的标准去分辨它、理解它 ,用来说明自己想要说明的问题。在本文中,对于法律文化,我们用以指法律意识领域,即一般意义的法律文化观,不涉及属于法律制度、法律实践方面的内容,仅限于一个国家或民族受到历史条件制约的人们对法的性质、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其他法律现象的看法和评价,是渗透到法律生活当中的思想传统、思维模式。

中国传统文化是指在中国几千年传统农业文明中占主导地位的以“天人合一”和伦理中心主义为本质特征的经验主义和自然主义文化。西方传统文化是商业文明条件下自由自觉的理性文化。中西文化传统的不同,决定了中西法律文化传统的差异。中国的传统社会主要依“礼”和依“习惯”而治,国家制定的法律与民众的生活经验脱离,法律只是人治的辅助工具。西方有着悠久的法治文化传统,法治思想已经成为西方政治法律文化的核心思想,并与西方社会发展休戚相关。分别支撑人治与法治传统的中西法律文化有诸多的差异,我们仅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概括。1. “权力至上”传统与“法律至上”原则。中国传统文化强调道德的内在超越,法律只是一种辅助德礼之所不及的工具。如以孔孟为代表的儒家主张施政要以道德教化为主,以刑法为辅。《唐律疏议》首篇开宗明义:“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以商鞅和韩非为代表的法家,虽强调“缘法而治”,但是,在法家思想里,法律仅仅是控制臣民的一种手段。可见,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君权”大于“法”。“法”自君出,主要作用表现在刑法领域,成为暴力维护“礼”所代表的道德伦常等级秩序的手段。法律成为统治者治民驭民的

工具,缺乏自然法的超验批判,不能拥有神圣性和权威性地位,没有走进人心,贴近社会。相反,民众对国家法之外的所谓习惯、民俗、伦理、道德等更感兴趣更有所偏好和亲近。中国基层社会是乡土性的,“天高皇帝远”,作为治民驭民工具的法律远离熟人社会的日常生活,农耕文明的“乡土社会”实行“礼治秩序”、“长老统治”。“这样的社会里,法律是用不上的,社会秩序主要靠老人的权威、教化以及乡民对于社区中规矩的熟悉和他们服膺于传统的习惯来保证”。[5]老人权威、族权的外演和推之极至便是皇权独尊,至高无上。家长式等级制的政权力垄断整个社会,模铸了中国人对世俗政治权力的极端神化和超常崇拜,积淀而形成了“权大于法”、权力就是真理的政治文化和法律文化传统。自古代希罗马以降,西方人一直深受自然法观念的影响,相信法由上帝或理性创造的,是上帝或自然的某种更高级命令在人间的体现,人既由上帝创造,就必须服从上帝所立之法,因此,在西方的法律文化中,法从某种意义上就代表着对上帝的信仰,而不只是一种外在的工具。人只是发现法律而不是创制法律,宗教信仰在西方价值系统中的神圣性和崇高性,确立并且巩固了法的神圣与权威。这一切,都是法律成为“统治者”、法律拥有正义和获得“至高无上”地位所必须的价值基础和文化来源,使后来的法治与宪政的发展成为可能。2. 人治的特殊性、等级性精神与法治的普遍性、平等性原则。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以儒家的“礼”或礼教伦理维系的社会,“礼”的基本精神就是《礼记·大传》所云:“亲亲也,尊尊也,长长也,男女有别,此其不可得与民变革者也。”由此可见,“礼”特别调等差,强调差别,用《荀子·富国》的话说:“礼者,贵贱有等,长幼有序差,贫富轻重皆有称者也。”因此,儒家强调特殊性原则的“礼”,讲究私人关系主张家庭伦理等级、强调道德标准内外有别的道德价值和伦理规范的二元化特质与“法治”强调法律的普遍性、强调法律平等适用于任何人的理念全然不同。西方从来没有建立过像中国古代那样严密的伦常观念基础,而是较多地把犯罪置于现实的社会危害性的因素上。以侵犯家庭、亲属的犯罪为例,西方传统法律固然有子女虐待父母罪,但同时还有父母虐待子女罪,亲属间的犯罪是双向的。西方法律文化注重主体间订立的契约,在契约关系中,各主体享有充分的选择自由一旦同其他个体建立契约关系后,彼此的权利义务非常明确,并因此受到相互制约。显然,契约型社会关系就比较适合现代法治的精确和非人格化特征。

3. 法律的工具性取向与人权、自由原则。中国传统的法律思想,无论是主张“缘法而治”的法家理论还是儒家法律文化传统,在理论上都以尊君、卑臣和愚民为前提,以维护家天下的专制统治、为专制君主服务为目的,不承认个人利益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从《秦律》到《大清律例》,数千年来官方制定和颁布的全部法律规程,都以惩罚、镇压和恐怖的严刑峻法特征,以义务性、压制型法而非权利性、救济型法为主要导向。古代西方文明的正义观念中包含个人权利的思想,视个人权利为正当的、合理的。个人权利实质上是个人自由本性在法律上的体现,因此,古代西方文明的正义观念中蕴涵着人类自由本性的因子。权利论与契约论结合,充分表达了一种个体的而非群体的观念。这种个人主义观念既与西方宗教改革运动中新教精神相契合,更是整个西方文化自近代以来的主导观念,它充分倡扬了个体的地位、尊严、权利、价值和自由,符合现代“法治”理论所体现的人道、自由、平等和博爱等人本主义观念。

最后我认为法律应该是文化下面一个比较具体的一部分,而文化是一个大的范畴。在如今复杂的社会环境下,我们的必须清醒的意识到什么样的法律才能充分的促进发展生产力,而且要科学的促进生产力发展,而不只是只顾人的发展。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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