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研究(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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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研究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机动车的数量近年来迅猛增加,然而,在方便人们生产和出行的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随之也大大增加,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已成为了人民法院所受理的民事侵权案件的主要类型,比例上占了七成还多。妥善审理好这类案件纠纷意义自不待言。但是,由于现行立法的滞后及现实中人们的诚信意识普遍还较低的现状,导致了这类案件的审理中尚存在不少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对此有必要进行认真的研究,以充分体现立法的精神,统一司法尺度,促进审判公正与效率。

一、对于被保险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故意或放任交通事故发生的,保险公司是否仍要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时,保险人不承担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却规定,在上述情形下保险公司仅应垫付限额内的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强制保险条款的这一规定导致了审判实践中的争议和混乱。从设臵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来分析,交强险是旨在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可在限额内及时得到救济,强制保险条款的该规定显然人为地扩大了保险公司的免责范 1

围,于法无据。另一方面如仅因为被保险人主观过错程度的差异而直接影响受害人的利益显然是不合适,也不公平的。故此类情形下保险公司应赔偿受害人的人身所有损害损失。即《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责任的“财产损失”,在法律没有进一步明确其涵义之前,也应作狭义的理解,仅应限于纯物质性的财产损失,而不应包含因人身损害间接发生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当然,此类情形下保险公司有权向保险公司追偿,如此也实际未减轻肇事者的责任,不会产生道德风险,只是求偿主体先后有所调整而已。同时如责任人涉嫌刑事责任,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刑事责任无需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审理民事赔偿时可不审理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如将来构不成刑事责任,可行赔偿时,原告可另行起诉。这样做,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社会效果上,都应是最好的选择,对此立法或司法解释应尽快给予明确,以解决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和司法不统一的现象。

二、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的存废之争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从该规定的内容来看,给付被

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是因侵权造成死亡后果时才赔偿。后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范围扩大到丧失劳 2

动能力达到残疾程度即可。2009年年底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赔偿范围没有再出现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项目,而且范围很明确,法条尾部没有再采用“等费用”字样的兜底立法模式。从《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来看,立法者已明确了侵权案件的赔偿范围,司法实践就应当严格执行,否则就是有法不依。而目前司法实践中仍坚持赔偿这一费用,且又不得不作了变通处理:“分别计算出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两项数额的总和分别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下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判决判项中不再单独列出。”这不仅是一种类似掩耳盗铃的做法,人为地给审判工作制造了麻烦,而且从法理上也讲不通,实践操作上也容易造成不公平。

(一)、目前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和赔偿,通常都是以“收入丧失说”结合“劳动能力丧失说”作为评价残疾赔偿的理论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原则,同时也综合考虑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1也就是说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基本上是以达到实际“填补”受害人因被侵害而所相应下降的谋生能力的目的为标准。即受害人因劳动能力降低而将来可能减少的经济收入,以赔偿残疾赔偿金的形式给予了一次性的解决,如再以残疾所致劳动能力下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显然就存在部分重复赔偿的问题,客观上可能形成受害人家庭的收入状况因之好于受害前的情况,与侵权物质赔1 黄松友:《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法院报》,2003-12-30.

偿上的一般“填补原则”相违背。同时在《侵权责任法》已明确废止了这一赔偿项目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仍坚持给予赔偿显然与法不合,也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精神,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范围。

(二)、因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与被抚养人的人数直接相关,实践中必然会形成在其他情况都相同,而仅因被抚养人的人数不同的两案,赔偿数额却大相径庭的现象,从而导致客观上的不公平。所以,司法实践中强行保留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弊多利少,况且理由上是在也牵强附会。关于在侵权导致死亡的,是否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同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死亡赔偿金采用了“继承丧失说”,即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定位为死者收入损失的赔偿,而不再是“精神抚慰金”。2而被抚养人生活费显然应是死者收入内的构成部分,另外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导致受害人近亲属重复受偿或加害人承担重复的、过分苛严的赔偿责任就更加显得清晰无疑。

三、再谈关于“同命不同价”的问题

“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曾一度被媒体操作的沸沸扬扬,尽管有关方面对此也作了不少的解释,但对此问题的质疑至今也没有停止。分析一下各种意见,所持的立场和角度虽形形色色,但大多是由于思维上想当然地存有一个同样的误区,那就是把“人”同“命”之间简单地划了等号。究其原因固然与质疑者自身的盲目和人云亦云有关,同时也不能不说与立法时论证不足,简单地适用了“死亡赔偿金”一词2 黄松友:《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法院报》,2003-12-30.

有直接关系。上面第二部分谈过了,目前法律规定已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定位为死者收入损失的赔偿,即物质性的损失,不再是“精神抚慰金”。即不再是对“命”的补偿,而属于对死者将来经济收入损失的赔偿。而显然个人的收入情况是千差万别的。那么,为了减少不必要的争议,不如就其直接改称类似“死者预期收入损失金”的称谓,这样具体赔偿的数额不同也就好理解得多,这就好比医疗费的支出,不同的伤情,轻重情况不同,支出的实际医疗费用数额多少不同,再正常不过了。同理不同能力的人收入多少不同,总收入损失额自然就不一样,这没有什么好攀比的。另外,还有一个问题笔者认为更应引起注意,那就是在对因侵权导致死亡时,对死者将来经济收入损失的赔偿按统一的基数标准(如:现行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赔偿,其相对于按死者生前实际的收入状况为基数进行赔偿,其利弊孰大孰小有必要进一步探讨。笔者倾向于按死者生前实际的收入状况为基数进行赔偿。主要理由是:1、既然将死亡赔偿金定位为对死者将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即作为对受害人一种可得利益丧失的赔偿,那么就应该达到合理赔偿的标准,即应当采用合理赔偿的原则来确定赔偿的标准3,这也是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最起码的标准。如赔偿的结果明显是不合理的、不公平的,那这样的标准就不能说是合理的,更不可能说是科学的。按《解释》的规定,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只区分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赔偿基数分别是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标准,这样赔偿的结果必然会3 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第469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出现相当一部分人或家庭的收入远远低于被侵害前的状况,而相当一部分的人或家庭的收入又远远高于被侵害前的状况的不合理、不公平的现象。尤其是这种不合理、不公平的情况在一些较典型的个案中表现得更为极致,如对一些高收入群体的人,其亲属所得到的死亡赔偿金可能比其生前正常一个月的收入还要少,可以说是家人生活质量从天堂一步到地狱;而一些生前没有劳动能力,甚至完全靠亲属抚养的人,因被侵权死亡后,其亲属不仅减少了一个经济负担,还又可以得到一笔巨额的“收入”损失赔偿。这样的赔偿标准无论怎么说都难以令人信服。所以,对此有必要加以完善,笔者建议确立以按死者生前实际的收入状况为基数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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