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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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积极进行实体方面的监督,通过审查、阅卷及时追诉漏犯、漏罪,对严重危害社会的各种刑事犯罪毫不手软,坚决严厉打击。加大追诉工作力度,在追诉数量和追诉质量方面提高要求。公诉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细心审查,大胆纠漏,从细微之处入手,绝不使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继续逍遥法外。为了力争把在审查中发现的漏犯绳之于法,严把阅卷关、提审关、退补关,“一看二问三介入”的方法,“一看”要求阅卷时讲求精、细:“二问”就是在提审时,除了要问清犯罪事实外,还要本着教育、感化的方针,要求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三介入”就是在发出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后,为了防止案件流失,保证被追诉的人员及时到案,公诉人员及时介入侦查机关,督促侦查人员抓捕罪犯,要求继续侦查。
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刑事诉讼监督产生问题呢?从现实诸多方面来考察,主要有以下几点:
1、从立法上看,我国刑事诉讼监督立法上缺乏相应可操作性。虽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在刑事诉讼监督过程中,许多相应条款规定的过于笼统或不够明确,缺乏在监督环节过程中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这样就在客观上增加了监督主体的工作难度,而使该环节和程序上的监督出现“真空带”。
第一、加大侦查监督力度,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首先公诉部门与侦查机关可以建立一整套的提前介入的程序及办法,适时提前介入侦查,及时了解侦查环节中遇到的问题。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与侦查人员进行分析,按公诉标准提出侦查建议和要求,按公诉的证据标准,收集、调取、固定证据,把起诉要解决的问题在侦查阶段解决。
同时,检察机关在坚持积极探讨抗诉基础工作的同时,还应对法院判决确有错误,应予抗诉的类案撰写相应的“情况反映”向市人大、政法委、中级法院反映,要求法院自行纠正、改判。对判决虽有错误,但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及类案量刑失衡的问题,也可以撰写分析报告,组织召开法检联席会予以集中反馈。
第三、积极探索、开展其他多种形式和途径的刑事诉讼监督方式。具体来说,在判决适用缓刑方面,确保严格监督,做到件件听证,确保该制度不被滥用、乱用,用得适当和有好的社会效果。使一批初犯、偶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具有帮教条件、放在社会上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被告人及早回归社会,减少政府、家庭的压力,维护社会稳定,同时,对不宜使用该制度的,也要采取切实有力手段,决不放纵。
3、从社会环境看,群众法制意识欠缺。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普遍不高,不仅对检察机关的地位、职能、等方面缺乏了解,有的甚至担心官官相护,自找麻烦,许多群众遇到应当向检察机关抗诉、申诉和控告的问题,还不知道找检察机关寻求保护,甚至不愿向检察机关提供证据,干预和影响刑事诉讼监督的开展。
三、检察机关要牢固树立“指控犯罪与诉讼监督并重”的公诉执法观,坚持以法律监督为主线,做到指控犯罪与法律监督两手抓,将监督变成一种自觉地日常行动,针对诉讼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其现状,特提出以下对策及建议。
再次,积极进行程序违法方面的监督,发现侦查过程中的违法情况,通过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形式及时予以纠正,确保非法证据的排除。对发现的办案质量及法律监督不力、制度不健全等问题也撰写检查通报,发挥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在侦查监督中的作用,要求限期整改提高,以保证侦查监督的实施效果。
第二、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审判监督方式。在高检院“关于开展刑事审判法律监督专项检查活动”电视电话会议召开以后,以此为契机,有序的开展刑事审判监督专项活动。为了更好地实施审判监督工作,应当从源头入手强化抗诉工作。对于以下几种类型:(1)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量刑适当,应当进行抗诉。(2)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但所定罪名不准,应当进行抗诉。(3)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但严重违反诉讼程序,都应当进行抗诉,而不再是仅仅针对量刑歧重或歧轻的案件。
2、从操作中看,刑事诉讼监督关系难以形成侦控合力。自从公安机关实行侦审合一改革之后,刑事案件多头报捕,证据材料十分粗糙,因证据不足不捕案件大幅度上升,有的公安机关因不服不捕决定,走复议、复核程序,既延误了诉讼时间,又浪费了诉讼资源。有的公安机关对证据不足的案件不是积极的完善证据,而是采取“冷处理”的办法,能拖则拖,不能拖就简单地处理一下便重新报捕,再不行就以劳动教养了事,对这些问题不是发几份“检察建议书”或几张“纠正违法通知书”就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
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存在问题及原因:
由于种种客观因素的存在,诉讼监督工作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1、刑事侦查监督方面。在整个侦查活动期间,公安机关的某些违法侦查活动存在不可逆性或不可纠正性,如侵犯了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而检察机关主要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审阅案卷来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实施事后监督,对诉讼参与人某些合法权益的侵犯已经成为事实,即使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也只能是对责任人作出相应的处罚,预防以后此类问题的再次发生,难以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实施同步监督。
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具体实际情况,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立案监督。检察院一方面依法监督纠正公安机关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问题;另一方面依法纠正滥用刑事手段违法立案的问题。(2)侦查监督。主要包括各项侦查行为以及强制措施的运用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有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是否存在超期羁押现象,有无司法侵权行为,侦查人员是否贪污受贿或徇私枉法,侦查终结的方式有无违法之处等。(3)审判监督。包括人民法院是否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原则、制度和审判程序,强制措施的运用是否合法,审判人员有无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等渎职行为,是否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有无超期办案现象,对案件的实体裁判和程序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等。(4)执行监督。包括开始执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有无非法拖延执行的情况,执行刑罚的场所、方法、手续是否合法,执行中对刑罚的变更或对刑罚执行方法的变更、对新罪漏罪及申诉的处理有无违法之处,执行人员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私放罪犯、虐待罪犯等渎职行为。
一、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范围:
刑事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核心部分,是对刑事诉讼中的一切违法问题予以及时纠正的活动总称,具体可将其分为刑事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等三个方面。这些监督的内容既互相联系,又各有区别,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监督体系。其成效如何不仅直接反映出检察机关职能履行的情况,同时也对国家法治建设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
浅谈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正好处在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到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过程的中间环节,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由检察机关对先行的公安机关的侦查பைடு நூலகம்动和后续的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也是刑事诉讼能否依法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所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对于保证司法机关严格公正执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刑事审判监督方面。行使审判监督权的目的是确保人民法院统一正确行使审判权,严格依法办事,防止审判权滥用,维护司法公正。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出现对审判程序违法行为监督滞后,丧失力度的情况,公诉人对法庭审理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情况,只是记明笔录,而非当庭指出,要求纠正。这样规定如果过于绝对也存在明显弊端。
3、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当前在执行监督方面存在一个普遍性问题,即对缓刑、暂予监外执行的犯人在判决、裁定机关与执行机关的衔接上有严重疏漏,在管理和执行上出现严重脱管失控;另外由于现行刑诉法大幅度地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在审判实践中判处罚金刑的较多,但是由于没有制订有效的收缴措施和保障制度,使罚金收缴十分困难,致使罚金刑空判。而这些问题一般来说都很隐蔽,检察机关大多难以掌握,严重影响了刑罚功能的发挥和法律的尊严。
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刑事诉讼监督产生问题呢?从现实诸多方面来考察,主要有以下几点:
1、从立法上看,我国刑事诉讼监督立法上缺乏相应可操作性。虽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在刑事诉讼监督过程中,许多相应条款规定的过于笼统或不够明确,缺乏在监督环节过程中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这样就在客观上增加了监督主体的工作难度,而使该环节和程序上的监督出现“真空带”。
第一、加大侦查监督力度,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首先公诉部门与侦查机关可以建立一整套的提前介入的程序及办法,适时提前介入侦查,及时了解侦查环节中遇到的问题。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与侦查人员进行分析,按公诉标准提出侦查建议和要求,按公诉的证据标准,收集、调取、固定证据,把起诉要解决的问题在侦查阶段解决。
同时,检察机关在坚持积极探讨抗诉基础工作的同时,还应对法院判决确有错误,应予抗诉的类案撰写相应的“情况反映”向市人大、政法委、中级法院反映,要求法院自行纠正、改判。对判决虽有错误,但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及类案量刑失衡的问题,也可以撰写分析报告,组织召开法检联席会予以集中反馈。
第三、积极探索、开展其他多种形式和途径的刑事诉讼监督方式。具体来说,在判决适用缓刑方面,确保严格监督,做到件件听证,确保该制度不被滥用、乱用,用得适当和有好的社会效果。使一批初犯、偶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具有帮教条件、放在社会上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被告人及早回归社会,减少政府、家庭的压力,维护社会稳定,同时,对不宜使用该制度的,也要采取切实有力手段,决不放纵。
3、从社会环境看,群众法制意识欠缺。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普遍不高,不仅对检察机关的地位、职能、等方面缺乏了解,有的甚至担心官官相护,自找麻烦,许多群众遇到应当向检察机关抗诉、申诉和控告的问题,还不知道找检察机关寻求保护,甚至不愿向检察机关提供证据,干预和影响刑事诉讼监督的开展。
三、检察机关要牢固树立“指控犯罪与诉讼监督并重”的公诉执法观,坚持以法律监督为主线,做到指控犯罪与法律监督两手抓,将监督变成一种自觉地日常行动,针对诉讼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其现状,特提出以下对策及建议。
再次,积极进行程序违法方面的监督,发现侦查过程中的违法情况,通过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形式及时予以纠正,确保非法证据的排除。对发现的办案质量及法律监督不力、制度不健全等问题也撰写检查通报,发挥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在侦查监督中的作用,要求限期整改提高,以保证侦查监督的实施效果。
第二、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审判监督方式。在高检院“关于开展刑事审判法律监督专项检查活动”电视电话会议召开以后,以此为契机,有序的开展刑事审判监督专项活动。为了更好地实施审判监督工作,应当从源头入手强化抗诉工作。对于以下几种类型:(1)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量刑适当,应当进行抗诉。(2)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但所定罪名不准,应当进行抗诉。(3)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但严重违反诉讼程序,都应当进行抗诉,而不再是仅仅针对量刑歧重或歧轻的案件。
2、从操作中看,刑事诉讼监督关系难以形成侦控合力。自从公安机关实行侦审合一改革之后,刑事案件多头报捕,证据材料十分粗糙,因证据不足不捕案件大幅度上升,有的公安机关因不服不捕决定,走复议、复核程序,既延误了诉讼时间,又浪费了诉讼资源。有的公安机关对证据不足的案件不是积极的完善证据,而是采取“冷处理”的办法,能拖则拖,不能拖就简单地处理一下便重新报捕,再不行就以劳动教养了事,对这些问题不是发几份“检察建议书”或几张“纠正违法通知书”就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
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存在问题及原因:
由于种种客观因素的存在,诉讼监督工作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1、刑事侦查监督方面。在整个侦查活动期间,公安机关的某些违法侦查活动存在不可逆性或不可纠正性,如侵犯了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而检察机关主要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审阅案卷来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实施事后监督,对诉讼参与人某些合法权益的侵犯已经成为事实,即使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也只能是对责任人作出相应的处罚,预防以后此类问题的再次发生,难以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实施同步监督。
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具体实际情况,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立案监督。检察院一方面依法监督纠正公安机关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问题;另一方面依法纠正滥用刑事手段违法立案的问题。(2)侦查监督。主要包括各项侦查行为以及强制措施的运用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有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是否存在超期羁押现象,有无司法侵权行为,侦查人员是否贪污受贿或徇私枉法,侦查终结的方式有无违法之处等。(3)审判监督。包括人民法院是否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原则、制度和审判程序,强制措施的运用是否合法,审判人员有无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等渎职行为,是否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有无超期办案现象,对案件的实体裁判和程序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等。(4)执行监督。包括开始执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有无非法拖延执行的情况,执行刑罚的场所、方法、手续是否合法,执行中对刑罚的变更或对刑罚执行方法的变更、对新罪漏罪及申诉的处理有无违法之处,执行人员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私放罪犯、虐待罪犯等渎职行为。
一、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范围:
刑事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核心部分,是对刑事诉讼中的一切违法问题予以及时纠正的活动总称,具体可将其分为刑事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等三个方面。这些监督的内容既互相联系,又各有区别,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监督体系。其成效如何不仅直接反映出检察机关职能履行的情况,同时也对国家法治建设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
浅谈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正好处在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到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过程的中间环节,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由检察机关对先行的公安机关的侦查பைடு நூலகம்动和后续的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也是刑事诉讼能否依法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所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对于保证司法机关严格公正执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刑事审判监督方面。行使审判监督权的目的是确保人民法院统一正确行使审判权,严格依法办事,防止审判权滥用,维护司法公正。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出现对审判程序违法行为监督滞后,丧失力度的情况,公诉人对法庭审理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情况,只是记明笔录,而非当庭指出,要求纠正。这样规定如果过于绝对也存在明显弊端。
3、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当前在执行监督方面存在一个普遍性问题,即对缓刑、暂予监外执行的犯人在判决、裁定机关与执行机关的衔接上有严重疏漏,在管理和执行上出现严重脱管失控;另外由于现行刑诉法大幅度地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在审判实践中判处罚金刑的较多,但是由于没有制订有效的收缴措施和保障制度,使罚金收缴十分困难,致使罚金刑空判。而这些问题一般来说都很隐蔽,检察机关大多难以掌握,严重影响了刑罚功能的发挥和法律的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