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白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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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白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0503009 茅书耘
摘要:自白是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一项重要的诉讼证据。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意志而为的自白既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又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然而我国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在自白的收集和适用方面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相应的保障制度,公安司法人员对其过分依赖使得刑讯逼供、骗供的现象大量存在。因此,本文在分析国外自白任意性规则的基础上,并从实践中切实发挥自白证据价值的角度出发,提出有关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自白证据运用的相应规则,这对于防止公安司法人员为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采取刑讯逼供,实现宪法规定的国家保障人权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自白规则自白任意性人权保障辩诉交易
The Application Of Confession Rules In China
Abstract: Confession is an important litigious evidence in order to contain crime and maintain social order. Confession, of suspect or defendant’s own accord, not only respects the free will of litigant, but also saves judicial resource, enhancing legal efficiency. Nevertheless, current law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our country only stipulates general principles in terms of confession collection and application, short of relative sustainable system. Police and judicial functionary rely too much on these principles gives rise to phenomena of gaining confession after torture or by fraud running wild.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foreign advanced experience, the author explores confession rules suitable to our own country’s situations, which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in terms of reducing gaining confession after torture, and protecting human rights. Furthermore, from the aspect of bringing into practical play of confession’s advantage, the author raises relative rules to consummate confession system in our own country.
Key Words:Confession rules ;arbitrariness of confession ;Human rights protection;plea bargain
在英美法上的自白可以在广义和狭义两种意义上使用,狭义的自白,专指指控犯罪的被告人揭示自己的犯罪,并排除合理的相反推断的陈述;而广义自白,
则包括狭义自白及其他非犯罪事实但又与犯罪事实有关联的陈述。在英美证据法中,称狭义自白为自白(Confession);其他与犯罪事实有关联而不利于己的陈述,为自认(Admission)。①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并没有直接采用“自白”这一术语。但是西方国家的自白实际上相当于我国的供述。我认为自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检法机关自愿做出的“明知、明智和明确”的有罪供述。因此,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出发,本文研究的自白及相关的规则,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的包括罪重、罪轻等方面的有罪供述基础上的自白来进行分析研究的。
一、自白规则在国外的发展过程
在美国的联邦体制下,自白可采性的早期判例只要自白没有受到“不可靠”或“可能不真实”因素的影响,那么就可以接受。在1897年,联邦最高法院首次以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反对自我归罪特权为根据对自白进行排除。在20世纪40年代,美国证据法的权威魏格默(Wigmore)指出,如果一项自白“之获取手段违法”或者“与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有关联”,那么该项证据并非是不可接受的。②随着联邦最高法院对讯问程序关注的加强,自白规则由最初的仅仅考虑采用的方法对造成自白可信度的影响到遏制非法的警察讯问再到关注被讯问的被告人是否被实际剥夺是否开口的选择权。在1936年之后的近30年间,联邦最高法院开始利用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审查政府是否侵犯了可能影响被告人公正审判的一些最基本权利来处理自白的可采性问题。从1943年的马可奈—马拉里规则到现在最常引用的米兰达规则和宪法第六修正案,从要求排除任何在拘禁期间获得的、因没有尊重被告人逮捕后被迅速带至司法官员的权利的自白发展到用于监禁中讯问中获得的自白以及最高法院审理的库罗克诉加利福尼亚州(Crooker v.California,1958)采用的以律师帮助权的方法来认定被告人自白的自愿性。
英国最早关于非任意性自白排除的案例是1775年的The KingV.Rudd一案,法官首次对自白的容许性有所限制。英国的自白任意性规则的确立源于英国诉沃力克沙尔案(The King V.Warickshall,1783),法官首次提出对供认是否用作证据采用以其可靠性为判断依据。③1964年《法官规则》第5项规定赋予被告人回答指控的选择权以及回答的内容的证据用途的告知权是英国刑事诉讼贯彻正当程序的重要体现。随着被追述人人权问题日益受到重视,自白规则开始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尤其是反对自我归罪联系在一起。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2(a)对被告人采取压制的手段;或者(b)实施在当时情况下可能导致被告人的自白不可靠的任何语言或行为,则法庭应当不得将自白作为不可靠的任何语言或行为作为对自白不利的证据被提出,除非检察官能向法庭证明该陈述并非
①胡帅:《自白任意性规则之述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第76页。
②何家弘:《美国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60页。
③宋英辉、魏晓娜:《自白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五》,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