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白规则_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五(宋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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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各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简析各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简析各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一、非法证据排除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般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实施侵犯公民的宪法权利所取得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采纳。

英国的非法证据排除是指如果采纳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将对审判产生不公正的影响,那么法官应行使裁量权将其排除。

英美两国均强调对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所取得的非法证据的排除,但两者在非法证据的认定、范围和内容上又有明显区别。

(一)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美国的非任意性自白排除规则与英国的自白规则一脉相承。

英国的自白规则是将不具有自愿性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从证据体系中排除。

美国继承和发展了这一规则。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自白可采性的早期判例便是依据普通法规则而形成的,并且从是否存在不适当诱因的角度来阐述自白规则。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借助于宪法第五修正案确立的反对自我归罪特权原则,形成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Miranda Rule)。

米兰达规则的理论基础是正当程序理念,其目的不止于查明案件事实,更为实现程序正义,确保嫌疑人的宪法性权利,防止警察滥用国家权力。

此后,虽然对米兰达规则的适用作了若干限制,也设置了“公共安全”的例外,但该规则仍是美国法院排除非任意性自白最常引用的理由。

(二)关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美国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是指警察等法律实施人员违反联邦宪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搜查、扣押所获取的物品、文件等实物证据,不得作为定罪根据,在审判时应予排除。

美国法律注重搜查、扣押行为的合法性。

其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许可证的有效性,即签证人与签证的形式、内容和程序均须符合法定要求;二是执法程序要合法。

在执行搜查、扣押的程序方面,联邦和各州的法律都规定,执法人员在进入住宅之前,应向被搜查人宣告来意和权利。

凡不符合上述规定而获取的任何物品和文件均不具有合法性,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在英国的法律实践中,将获取证据的非法方法和证据本身区别开来,不因证据的获取方式而影响证据的可采性,法官所关注的是证据本身的证明价值以及它能否使被告人受到公正的审判。

国外立法中的主要证据规则

国外立法中的主要证据规则

国外立法中的证据规则,从体例上来说,主要有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自由心证的证据规则和有关国际公约中对证据规则的规定。

这些规则中的基本内容都是在长期的诉讼中积累而成的,就其技术性而言,已经达到较高的程度,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予以借鉴。

(一)相关性规则相关性是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也就是说,如果所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中的某个实质性争议问题具有证明性,那它就具有相关性。

在英美诉讼实践中,对相关性的确认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例如,证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品格原则上被视为不具有相关性,但排除品格证据的要求也有一些例外,如对于证明被告作案目的和动机却有证明作用的品格证据可能纳入诉讼。

(二)传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包括两种证据资料:一是证人在审判日以外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二是证人在审判日以他人感知的事实向法庭所作的转述。

传闻证据规则即传闻法则,是指原则上排斥传闻证据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根据的证据规则。

根据这一规则,如无法定理由,在庭审或庭审准备期日以外所作的陈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记载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勘验结果的笔录、鉴定人制作的鉴定结论都不具有当然的证据能力。

之所以确立传闻证据规则,主要是因为传闻证据在诉讼中的使用剥夺了诉讼双方对原始证人的询问和反询问的权利,违背了对抗制诉讼的基本精神。

而且传闻证据的使用也违反了刑事诉讼的直接审理原则,由于法官未能直接听取原始证人的陈述,未能从陈述的环境和条件、陈述的内容和陈述时的态度、表情、姿势等各方面情况对陈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因而不利于法官获得正确的心证。

当然传闻证据规则也有例外。

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如果绝对排除传闻证据,实际上做不到。

英美证据理论认为在具有“可信性的情况保障”和具有“必要性”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传闻证据。

一是具有“可信性的情况保障”,即传闻证据从多种情况看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即使不经过当事人反询问,也不至于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二是具有“必要性”,即存在无法对原始人证进行反询问的客观情形。

【重要知识点】司考刑事诉讼:自白任意规则

【重要知识点】司考刑事诉讼:自白任意规则

【重要知识点】司考刑事诉讼: 自白任意规则司考刑事诉讼:自白任意规则自白任意规则, 又称非任意自白排除规则, 是指在刑事诉讼中, 只有基于被迫诉人自由意志而作出的自白(即承认有罪的供述), 才具有可采性;违背当事人意愿或违反法定程序而强制作出的供述不是自白, 而是逼供, 不具有可采性, 必须予以排除。

根据自白规则,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 对于控方举出的违反自白任意性规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如果辩护方表示异议的, 法官应当禁止控方向法庭提交该证据, 并不得以该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

确立自白任意规则的根据是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

在自白任意规则产生初期, 主要是基于证明方面的考虑, 目的主要在于排除虚假的陈述, 因为被追诉者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所作的供述往往是不真实的和不可靠的。

后来, 随着被告人人权保障问题日益受到重视, 自白规则开始与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以及无罪推定、人权保障、人格尊严等理念联系在一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95103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6575条。

公安部《规定》第6768条都分别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

《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也明确规定了排除非法取得的审判前供述及其具体程序。

从法律规定来看, 我国已经基本确立了自白任意规则。

结语:司考大致的时间轴:3月份感性认识司考——4月份开始备考——5月份公布大纲——6月份网上报名——7月份现场确认——8月份打印准考证副证——9月考试。

选择适当的方法可以节省很多时间, 使你走上成功的捷径;但如果选择方法错误, 可能会使你误入歧途, 导致失败。

司法考试不仅仅是智力的考验, 同时还是一个方法的较量。

煮水要不间断地持续加热, 直到煮开, 这样才省时、省力。

司法考试就像煮开水一样, 要集中火力, 一鼓作气、直到突破。

否则, 不论上一年考多少分, 只要没通过就都是没有烧开的水, 在第二年的备考中又都得“回零”从常温开始煮, 基础基本一样, 如果在第二年不加倍努力, 仍然会“烧不开”。

自白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

自白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

自白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自白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介绍与应用一、引言随着全球化进程的推进,国际交流与合作日益频繁,涉外案件中涉及外国证据的情况也越来越多。

如何处理外国证据并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自白规则与外国证据规则之间的关系,以及在实践应用中需要注意的事项。

二、自白规则与外国证据规则的关系1. 自白规则概述自白规则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要求被告人的自白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人的自白应当是自愿的,不能通过酷刑、威胁等不当手段获取。

同时,自白必须经过合法程序的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下来。

2. 外国证据规则概述外国证据规则是指涉及外国证据的规定,旨在解决涉外案件中的证据问题。

根据国际条约、相互法律援助协议等法律文件,各国应当互相提供协助,确保涉外案件的证据能够得到有效收集和使用。

3. 自白规则与外国证据规则的关系自白规则与外国证据规则在某些方面存在共通之处,比如对证据的可信度要求较高,都要求遵守合法程序等。

在处理涉及外国自白证据时,应充分考虑自白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并通过国际协助程序获取必要的证明材料以确保合法性。

三、外国自白证据的获取与运用1. 外国自白证据的获取在处理涉及外国自白证据的案件时,需要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相关证据。

常见的方式包括与涉外国家进行互相法律援助,请求对方提供相应文件、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或者通过国际司法合作渠道,如国际刑警组织等,获取相关证据。

2. 外国自白证据的运用获取到外国自白证据后,应进行严格审查与认证,确保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不同国家的自白规则存在差异,可能涉及酷刑、威胁等问题。

通过与涉外国家进行沟通与了解,可以更好地理解证据的背景与可信度,并决定是否将其作为案件的重要证据使用。

四、外国自白证据运用中的注意事项1. 尊重外国法律制度在处理外国证据时,应尊重对方国家的法律制度,遵守国家间的法律互惠原则。

自白任意性规则

自白任意性规则

自白任意性规则第一篇:自白任意性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1、什么是自白任意性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又叫非任意性自白排除规则,是指凡是通过违法或不恰当的方式取得的并非出于陈述人自由意志的自白以及对自白的任意性有疑问时应当绝对排除。

只有在自愿状态下的自白才能作为证据采用。

自白就是自我表白心迹或自己说明自己的意思,大多数情况下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自白任意性规则是指出刑事被告有权在刑事诉讼中决定是否陈述,侦查主体不得出于强制、拷问、胁迫等暴力方式而损害刑事被告意志获取自白。

2、排除非任意性自白的理由。

(1)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的价值观念。

(2)鼓励正当的警察行为。

(3)认为这一规则有利于在刑事诉讼中维持控辩双方适当的平衡,而强迫供述必然打破这种平衡。

(4)防止判决受到不可靠的强迫性口供的影响。

几种学说①虚伪排除说(实体真实说)。

该说认为在施加强制等情况下,供述人有可能作出虚假自白。

钱钟书:“能忍痛者不吐实,不能忍痛者吐不实”。

②人权保障说。

该说认为非任意性自白是为了担保被告的人权保障。

即非任意性自白往往以刑事被告合法利益的牺牲为代价,践踏刑事被告的人权。

③违法排除说(正当程序说)该说认为以违法方式取得的自白侵犯了宪政之下的人权保护条款,国家机关违法取证侵害了法秩序的纯洁性。

3、任意性判断的标准案例一:秘密警探案。

警方为了侦破一起连环杀人案,派出警员在一酒吧中“蹲点”。

一日,在与一男子搭讪后无意听到该男子说:“要是我有把散弹枪,我一定会酒吧老板脑袋打个开花。

”秘密探员告知该男子其可以搞到散弹枪,并问最近连环杀人案其是否知情,该男子在酒醉情况下说出该案线索。

问题:该自白是否具有容许性?案例二:秘密线人案警方为了获取嫌疑人甲口供,说服与甲同羁押之“室友”乙,让乙仔细注意甲有如何异常表现及话语,乙通过骗取甲好感的方式从甲口中了解有关案情,乙于是将甲相关陈述告知警方。

问题:该“秘密线人”所作传闻证据是否侵犯了甲自白任意性?例三:警察在嫌疑人拒绝陈述后,给了其一耳光,而且未给嫌疑人晚饭,讯问从今晚一直持续到凌晨5点,如果该嫌疑人最终作出有罪自白。

论非法证据排除法则

论非法证据排除法则

论非法证据排除法则以下是关于论非法证据排除法则,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非法证据是指公安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超越自身权限范围获得的证据材料。

它包括程序违法但实体真实的证据和程序违法且实体虚假的证据。

后者在证据能力上的否定是显而易见的,本文所论及的非法证据仅指程序违法但实体真实的证据。

对于非法证据的证明效力,在立法和理论界素有不同主张“全盘否定说”、“真实肯定说”、“线索转化说”、“区别证据种类说”等等。

源于英美普通法的非法证据排除法则,就是“否定说”在立法和判例上的……一非法证据排除法则的基本内容英美普通法上的非法证据排除法则可分为自白排除法则和违法证据排除法则。

自白排除法则源于英国历史上的“考罗门原则”,是指把基于不当诱因的自白(即被告人口供)或不自由的自白,从证据中排除出去。

美国独立后,以其最高的法律形式继受了“考罗门原则”。

1791年联邦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迫成为不利于己的证人”。

这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既是一项宪法原则,也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

联邦宪法规定这一权利的最初目的在于排除虚伪的自白,以防止刑事诉讼发生冤错,侵犯公民的权利。

因而,被告人的自白能否作为证据,其标准就是这种自白是否具有“自愿性”。

被告人自愿供述不利于己的事实,此项供述可以作为证据运用;被告人被迫自证其罪,则应将其自证有罪的证据予以排除,不得运用。

本世纪四十年代,自白证据排除的根据发生了变化,已经由“供述的非自愿性”发展为“程序的违法性”,即无论自白是否具有自愿性,只要证明警察在收集自白证据的时候有违反正当法律程序的行为,即可将此项自白排除不用。

自白排除法则的主要目的,也已经不仅仅为了防止自白的虚伪性,而且是为了纠正并预防警察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和威胁。

详言之,下列非法收集的自白证据应予以排除:①刑讯逼供获得的自白;②在将被告人违法拘禁期间或者延长拘禁期间获得的自白,无论该自白是否出自自愿;③在没有告知被告人具有沉默权和律师协助权的情况下侦讯获得的自白;④被告人表示将保持沉默时,继续讯问获得的自白;⑤如果被告人表示要聘请律师协助,在律师到达之前,或者被告人无力选任而指定律师到达之前,进行讯问获得的自白。

证据的可采性

证据的可采性

专家证据的可采性内容提要:证据的可采性是英美证据法的核心问题。

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的理论、判例和规则代表了普通法系专家证据制度的发展趋势。

本文介绍了专家证据可采性的一般理论,梳理了一百多年来美国法上有关专家证据可采性的若干重要判例及联邦证据规则的演进过程。

对涉及专家证据可采性的专家证据的依据、专家证据的范围、审查专家证据可靠性的主体、专家证据可靠性的标准等基本法理问题进行了探讨。

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案件复杂程度的提高,专家证据在诉讼中呈现出迅速扩张的趋势。

在对抗制诉讼模式下,专家受委托人的聘请,就技术问题提出意见,成为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武器”。

实践中,“专家提供的意见一般都有利于委托人”,(注:程春华:《民事证据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73页。

)“法庭所听到的不是专家的意见,而是有利于各自一方当事人的观点”。

(注:John Basten,“The Court Expert in Civil Trials:A Comparative Appraisal”,(1977)40 Modern Law Review 174. )事实上,专家在诉讼中扮演着“具有专门知识的辩护人”的角色,几乎没有案件不受专家意见的影响。

为防止假冒专家和“垃圾科学”混入法庭,影响陪审团对事实的认定,专家证据必须接受严格的可采性审查。

由于专家证据涉及科学、技术或其他专门知识,法官必须根据自己对法律和科学的理解,运用普通人的经验和逻辑,遵循判例和规则,对专家证据的可采性做出判断。

近一百年来,美国立法者和法官们一直努力寻找某些具有普适性的规则,以帮助法官判断专家证据的可采性。

在不断吸收、排除和阐释过程中,联邦法院形成了诸多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国会也制定了一系列规则,这些判例和规则的演进反映了法律与科学相互作用的复杂过程。

研究这些判例和规则的变迁及其法理依据,对于制定我国证据法,特别是完善司法鉴定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适用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适用

作者简介:宋英辉(1957 ),男,汉族,河北赵县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贞会(1982-),男,汉族,河北辛集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有关调查显示:47 54%的警察对犯罪嫌疑人有过或多次有过∀粗暴行为#,只有11 48%的被调查者表示∀从未有过#。

近20年来,因刑讯逼供而被立案查处的案件平均每年在400起左右,涉案人数近千名,涉及警察400名左右。

广州大学人权研究中心的调查显示,在检察官办理的案件中,只有17%的犯罪嫌疑人没有提出遭受过刑讯逼供;在法官和律师办理的案件中,这一数字分别为11%和1 33%;有70%的服刑人员知道与他关押在一起的人遭受过刑讯逼供。

参见傅达林:∃以人权的名义遏制刑讯逼供%,载∃中国青年报%2009年4月15日,第2版。

&!如杜培武案件、佘祥林案件、赵作海案件等,都清晰地表明刑事冤错案的发生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有直接关系。

∋!详见∃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适用Anal ysis About The Excl usi ve Rules O fThe IllegalEv i dence&Its Applicati on I n Ch i na宋英辉!王贞会(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内容提要:∃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出台,在诸多方面细化和完善了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包括排除非法证据的标准、范围、程序以及证据合法性的证明等。

正确理解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内容,才能确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得到有效适用。

关键词:公正!刑讯逼供!程序!证明责任!权衡!!证据真实、合法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是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的基本条件。

自白任意规则在我国的确立与适用

自白任意规则在我国的确立与适用

自白任意规则在我国的确立与适用摘要:自白任意性规则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做出的自白才具有证据能力,非任意性自白不具有可采性。

在我国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应确立自白任意性规则,一方从观念变革入手,充分理解自白任意规则;另一方面从程序保障入手,从控制公权力、赋予当事人权利的角度出发保障人权,确保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

关键词:自白、任意性、人权1.自白任意规则的概述自白任意性规则最早确立在英国,史称“考门罗原则”。

所谓自白任意性规则,其含义是指把陈述作为证据使用是属于证据的排除规则,以陈述人的自愿陈述为条件,不具备这一条件时应在法庭审判中予以排除。

所谓任意性是指陈述人的意志自由,它应当如何陈述是任意的、不受外部力量干预的。

我国立法也认为,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不得定罪处罚,可是,由于自白在证明犯罪事实中的直接性和重要性,其证据地位仍然不可动摇。

目前,我国自白任意性规则初现雏形,但存较大的缺陷,立法的不够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于法无据,在司法“任意性”进行准确地区分;此外,我国目前并没有建立起自白的审查程序,进一步加深了自白任意性判断的难度。

1.我国立法存在的不足(一)供述义务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相冲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作为一项国际所认可刑事司法准则,在联合国《公约》被规定。

《刑事诉讼法》的第120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这条规定恰巧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相冲突。

尽管有些学者解释,“如实回答”仅指在被讯问人自愿回答的前提之下提出的要求,意指被讯问人自愿选择回答讯问时,作出的陈述须是真实的,不具虚假性,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如实回答”之间并不存在矛盾,仅是两者所针对的主体不同,前者所针对的是侦查人员的要求,后者针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要求。

换言之,是指侦查的禁止“强迫”在前,被追诉人的“如实回答”在后。

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其程序保障

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其程序保障

作者: 宋英辉;吴宏耀
作者机构: 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物刊名: 中国法学
页码: 117-128页
主题词: 强迫;自证其罪;沉默权;程序保障
摘要: 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禁止强迫公民自证其罪。

本文在全面考察外国有关立法及诉讼理论的基础上,对我国刑事诉讼中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其程序保障问题进行了探讨。

本文认为,为了进一步贯彻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精神并保障其得以实现,我国应当确立沉默权规则,并对各阶段的诉讼程序予以调整和完善,从而为该原则的实现提供完备的程序保障。

自白任意性规则

自白任意性规则

(二)美国相关制度简介
• 霍普特诉犹他州案(1884) Hopt v. Utah 联邦最高法院首次将普通法中任意性要求的规 则确立为联邦证据法规则 布朗诉密西西比州案(1936) Brown V.Mississippi 使自愿性作为第十四修正案所要求的一项正当 程序要求。最高法院裁定:完全以野蛮性的强 迫所获供述为依据的有罪判决不能成立。
(3)非法自白排除的例外
• 应当强调和重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保护民众 整体利益方面的价值 • 重视和强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促使侦查人员提 高侦查技能 • 不宜夸大和依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人权保护等 方面的积极作用,应平衡发展其他措施 • 应当重视非任意性自白的虚假性 • 应当全面落实刑事诉讼中的各项制度、原则
事诉讼法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承担供述义务。当犯
罪嫌疑人没有按照侦查人员的讯问供认犯罪和回答 问题时,侦查人员便可以没有“如实回答”为由, 采取种种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按其意图回答问题, 其中难免发生刑讯逼供。这种以自白为“证据之王”
的心理定势,容易造成冤假错案,侵犯犯罪嫌疑人
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损害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
第三,对自己行为的辩解事实;
第四,有关承担刑事责任的陈述。
(3)自白的形式
3.“任意性”的解说
所谓任意性,有两方面的基本内容,一是无 来自外部的肉体强迫,二是不形成内在的精神 强制。 换言之,即既要有“外在的自由”,又 要有“内在的自由”,方能实现任意性要求。
(二)自白任意性规则的概念
自白任意性规则,又称非任意性自白排除规 则,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只有基于被追诉人自 由意志而作出的自白,才具有证据能力;缺乏 自愿性或具有非自愿性怀疑的自白,不具有可
,破坏国家的法治基础。同时,我国侦查机关在行

传闻证据排除规则_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三(宋英辉)

传闻证据排除规则_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三(宋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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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博士研究生 ! " #$$% 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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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而具有个人知识的人 &,一个是在 庭审期日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 ( 或提 出书面 证据)的主体 ’; ( # )至少 涉及两个陈述环节,一个是陈述主体 & 在审判或讯问程序以外对 ’ 所作的 陈述,一个是 ’ 以证人身份在审判或 讯问程序中向法庭所做的陈述 ( 或以 书面证据代为陈述)。但是,应当指 出的是,前后两个陈述的表现形式并 不完全相同。在审判或讯问程序中作 为证人证言的陈述的一般表现形式是 口 头陈述; 而陈述 主体 & 向 ’ 所作 的陈述,则包括一切能够表意的方 式,如口头陈述、书面形式、有意识 的非语言行为 ( 如点头、手势等)。 ( ()提出该项陈述的目的是为了证 明该陈述所述的内容为真。如果该证 人在庭审期日提出的陈述是为了证明 曾经说过这样 其他目的,如证明 & “ 的话”,或者为了证明证人前后证言 是否一致,那么,此种转述就不属于 传闻。例如,证人某甲作证说 “ 某乙 曾对他说: ‘ %$ 月 % 日 我 去 了 北 京’”。如果该证言是为了证明 “ 某 乙 %$ 月 % 日 确 实 去 过 北 京 ” , 那 么,属于传闻证据;如果该证言是为 了证明 “ 某乙曾过这句话”,则不属 于传闻。 判断一项陈述是否属于传闻应考 虑以下两方面:第一,陈述来源,出 庭作证的证人是否是亲身感知所述事 实的人。第二,证明对象,提出该项 陈述证据的目的是否为了证明其所述 内容的真实性。因此,有学者认为, “ 一个简单但非常管用的定义是:所 谓传闻是指 ( %) 法 庭 外 所 作 的 陈

自白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五

自白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五

自白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五一、英美证据法上的自白英美证据法上的自白和大陆法上的被告人供述在概念上并不完全等同。

所谓自白,是指“被指控实施犯罪的人对另一人自愿作出的承认自己犯有指控罪行,并披露罪行实施的情况或参与实施的情况的陈述”。

也就是说,自白仅指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所作的对自己不利的供述。

自白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自白包括自认,即对所涉嫌的犯罪事实的部分承认或有保留的承认。

狭义上的自白则专指对于所涉嫌的犯罪事实的全部供认。

自白规则所针对的是狭义上的自白。

英美对抗式审判得以开展的一个必要前提是控辩双方立场的对立,如果控辩双方在被告人的罪责问题上已经达成了某种妥协,那么就失去了对抗式审判赖以进行的基础。

为了确保所有进入审判程序的刑事案件具备这一基本条件,英美法在审前特意设置了传讯程序进行分流。

被告人在审判前的传讯程序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答辩,如果答辩无罪,则进入审判程序,通过审判解决被告人的罪责问题;如果答辩有罪,则直接进入量刑程序。

此时的有罪答辩,就构成英美法上“正式的承认”,在经过简单的聆讯之后,法官就可以根据该正式承认定罪。

无论是在英美法还是在大陆法中,刑事诉讼都具有与民事诉讼不同的基础理念。

民事诉讼关注于在对立的主张之间解决纠纷,而刑事诉讼致力于审查被告人的行为,因此消除控辩双方的对立并不是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

基于此项考虑,即使被告人作出了正式的承认,法官也不是必然接受这种答辩。

如果法官没有接受答辩,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后,被告人先前的有罪答辩即不能用作证明他犯有指控罪行的证据。

在普通法中,被告人作出正式承认的惟一场合是在传讯程序中,除此之外被告人就指控罪行所作的不利于己的陈述都是非正式的承认。

如果被告人在审前的传讯程序中作出无罪答辩,而在审判过程中又改变了他的答辩,那么从理论上来说这只是一个非正式的承认。

与正式承认不同的是,非正式的承认是一项证据,属于通常所说的“自白”的范畴。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适用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适用

Analysis About The Exclusive Rules Of The Illegal Evidence & Its Application In China 作者: 宋英辉[1] 王贞会[2]
作者机构: [1]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2]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出版物刊名: 法学杂志
页码: 15-18页
年卷期: 2010年 第7期
主题词: 公正 刑讯逼供 程序 证明责任 权衡
摘要:�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出台,在诸多方面细化和完善了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包括排除非法证据的标准、范围、程序以及证据合法性的证明等。

正确理解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内容,才能确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得到有效适用。

自白排除程序设计的基本原理

自白排除程序设计的基本原理

自白排除程序设计的基本原理
张震
【期刊名称】《《青年记者》》
【年(卷),期】2011(000)023
【摘要】当今之中国正处于激烈的社会转型期,犯罪数量逐年攀升,犯罪的智能化、集团化、跨地域性(甚至跨国性)日趋明显。

然而,长久以来,我国侦查机关的整体侦查能力却没有大的提高,相反。

【总页数】3页(P84-86)
【作者】张震
【作者单位】山东警察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关于自白排除法则的理论与实务研究 [J], 宋英辉
2.论重复自白之排除——以非法证据排除目的为视角 [J], 李思远
3.英美两国自白排除规则比较考察 [J], 张吉喜
4.试论自白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构建 [J], 傅蔚蔚;张旭良;谭春霞
5.重复自白排除规则的重塑建构 [J], 陈永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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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重大改革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重大改革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重大改革
宋英辉
【期刊名称】《法治研究》
【年(卷),期】2012(000)007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完善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并根据不同情况对审判组织、出庭公诉、审判期限作出了区别规定,同时规定了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

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

充分考虑了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尊重被告人的选择权,兼顾了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对于我国刑事诉讼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具有重大意义。

【总页数】8页(P17-24)
【作者】宋英辉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2
【相关文献】
1.关于完善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思考
2.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实践困境及其出路
3.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中美刑事简易程序的比较与借鉴
4.关于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思考
5.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改革──简说八届人大四次会议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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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将这种证据提交法庭,一般是因为 被告人在警察讯问时作出了有罪供 述,而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又矢口否认 自己的罪行。法庭只要对被告人在审 判前的警察讯问阶段所作的供述进行 审查,认为它符合法定的条件而具有 可采性,就可以将它作为对被告人定 罪的根据。在英国学者看来,法庭采 纳被告人在警察讯问阶段制作的供述 作为证据,实际上是传闻证据规则的 例外。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 条规定: “ 持根据控告签发的逮捕令执行逮捕的官员,或者未持逮捕令执行逮捕的其他人 ! 《 员,应当无不必要延误地将被逮捕人解送至最近的联邦治安法官处。” ! " #$$% 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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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提出,法庭没有自动予以排除的义 务。在 《 %&!’ 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 中,这一传统开始发生变化,该法第 () 条实际上确立了对非法自白的自动 排除原则。也就是说,法庭遇有上述 规定的任一情况,都必须无条件地将 非法自白予以排除,而不享有自由裁 量权。
之后的近 ($ 年间,联邦
最高法院开始从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 序条款所要求的公正权 , 利 - 出发来处 理自白的可采性问题。一般而言,这 意味着与自白相关的所有情形,都要 进行审查,包括自白人的性格和地位 以及警察在取得自白时的行为。但 是,如果警察的行为 “ 内在地具有强 制性”,那么出于遏制将来此类行为 的考虑,可以直接排除自白而不必首 先就该行为对特定被告人的影响进行 判断。在考虑该被告人的自由选择权 是否严重受损时,任何表明他比一般 人更易感受到压力的事实都是相关事 实。除此之外,被告人是否受到了超 期的封闭讯问也是考虑因素之一。多 年来,随着联邦最高法院对讯问程序 关注的加强,所谓的 “ 总体情形”的 重心不断发生变化。最初,问题仅仅 是所采用的方法是否造成自白不可 信;其后,联邦最高法院着手遏制非 法的警察讯问,即使它们会产生可信 的自白;再后来,联邦最高法院关注 的是被讯问的被告人是否被实际剥夺 开口与否的选择权。因此,总体上 看,这一时期任意性标准的目标在于 阻止下列自白的可采性: , % - 由于获 取的方法而使其可信性值得怀疑的自 白; , # - 通过非法的警察讯问获得的 自白,即使自白的可信性不成问题; , ( - 在被告人的自由选择权受到严重
三、英国自白规则的新发展
在英国,自白的排除最初是基于 证明力的考虑,目的是排除虚假陈 述。在英国诉沃利克沙尔案件 , %/!( 年 - 中,法院认为 “ 供认是被用作证 据而被采证,还是由于不能采证而被 驳回,取决于这些供认是否值得相 信。”随着被追诉人人权问题日益受 到重视,自白规则开始与被告人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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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的情形下获得的自白,即使警察 没有诉诸非法讯问。 从 %’.( 年 开始 ,一项 由联 邦官 员或者联邦检察机关提供的自白可以 因其是在把被逮捕人带至司法官员的 “ 不必要迟延”期间获得而被排除。 这就是马可奈—马拉里规则。该规则 要求排除任何在拘禁期间获得的、因 没有尊重被告人逮捕后被迅速带至司 法官员的权利的自白。它的显著点是 没有以宪法为依据,而是把排除的根 据建立在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的基础 上。 ! 在米兰达诉亚里桑那州一案中, 联邦最高法院求助于第五修正案的反 对自我归罪特权,由此形成了著名的 米兰达规则。现在米兰达规则已成为 在排除自白的聆讯中最经常引用的理 由,但这并不是说,归罪陈述的可采 性问题仅仅根据米兰达规则进行判 断。米兰达规则仅适用于监禁讯问中 获得的自白。在某些不能适用米兰达 规则的情况下,如被告人不处于监禁 状态或未被以某种严重的方式剥夺行 动自由,或者警察并没有进行讯问或 “ 在功能上等同的行为”,宪法第六 修正案中的律师权,就是至关重要 的。因为有时警察的行为可能不构成 米兰达规则中的讯问,但它仍可能违 反律师权保障的限制。
魏晓娜""
性的早期判例依据的是普通法规则。 联邦最高法院往往从是否存在不适当 诱因的角度陈述该规则。这一情况在 %!() 年的一个判例中发生了变化,在 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首次以违反宪 法第五修正案反对自我归罪特权为根 据对自白进行排除。 & # ’ 虽然最高法院 在这次对正当程序条款昙花一现般的 引用之后,很快又回到了原来的立 场,但该案仍大大影响了联邦最高法 院对自白排除规则的解释,它不再是 一个自白是否可靠或是否使用了被禁 止的手段的问题,而是自白是否 “ 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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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后,被告人先 前的有罪答辩即不能用作证明他犯有 指控罪行的证据。 在普通法中,被告人作出正式承 认的惟一场合是在传讯程序中,除此 之外被告人就指控罪行所作的不利于 己的陈述都是非正式的承认。如果被 告人在审前的传讯程序中作出无罪答 辩,而在审判过程中又改变了他的答 辩,那么从理论上来说这只是一个非 正式的承认。与正式承认不同的是, 非正式的承认是一项证据,属于通常 所说的 “ 自白”的范畴。 在英美证据法中,被告人自愿作 出的 “ 明知、明智和明确的”自白,
二、美国自白规则理论根据 的发展演变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自白可采
自白规则
—— — 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五
宋英辉"
可以作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法庭审 理中的自白一般是被告人在传讯程序 中作了无罪答辩,而在法庭审理过程 中又改变答辩这样一种有限的情形。 由于在法庭上被告人因外部不当诱因 提供自白的可能性较小,因而英美证 据法上的自白主要不是指被告人在法 庭审判过程中的有罪供述,而是指被 告人在审判前阶段—— — 尤其是警察讯 问过程中—— — 作出的有罪陈述。这种 供述通常是以警察书面记录的方式保 存下来,并在审判时由检控方作为控 诉证据提交给法庭的。控诉方之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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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心证制度,都构成了一个特殊的例 外。英美法系证据规则是用以规范证 据能力或证据资格的,补强规则却是 对证据证明力的限制或规范。证据的 证明力,在现代刑事诉讼中都委诸于 法官或陪审团自由判断,因此,补强 规则对证明力的限制又构成了自由心 证制度的例外。在日本,口供补强规 则 包 括 三 方 面 内 容 : /%0 补 强 的 范 围,解决什么样的事实需要补强的问 题。 / # 0 补强证据的证据能力。补强 证据也是用于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 因而必须具有严格的证明方式所要求 的资格。而且,既然是用于补足自白 的证据,因此还必须是独立于被告人 口供的证据。 / - 0 共犯口供的补强问 题。对于该问题,日本有两种不同的 意见。积极说强调单独被告人与共案 被告人口供的同质性,认为补强规则 的旨趣在于防止偏重自白和避免误 判, 而在这一点上, 被告人的自白与共 案被告人的自白并无不同。 因此, 共犯 口供也需要补强。消极说强调单独被 告人与共案被告人口供的异质性,认 为共案被告人的口供具有 “ 第三者陈 述” 的性质, 因为不需要补强。 * 参考文献 ,
用足以影响人的自由决定权或者足以 改变对事实的记忆和评价能力的方法 或技术,即便关系人同意。”根据该 法典第 %&% 条规定,违背该法律禁令 而获取的证据不得加以使用,辩护方 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和审级中都有权要 求排除此项证据。 日本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 但其刑事诉讼制度在二战后实行了诉 讼模式的根本性转变,关于自白,深 受美国法的影响。 《 日本国宪法》第 -! 条第 # 款规定,出于强制、拷问或 胁迫的自白,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 留或拘禁后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 日本 《 刑事诉讼法》第 -%& 条第 % 款 在此基础上增加了 “ 以及其他可以怀 疑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不 得作为证据。这是自白排除法则的法 律依据。在日本,自白采广义说,包 括自认。依照诉讼法理论的解释,之 所以确立自白排除法则,是为了防止 虚假自白、保障人权和排除违法。依 照判例,否定自白任意性的要件有 二:一是自白的获得程序违法或不适 当,二是该违法或不适当程序和自白 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自白,日本实行补强规则。 所谓补强规则,指对于某些证据,认 为它们存在弱点,必须与其他证据合 并提出才能认定主要待证事实的规 则。依照日本 《 刑事诉讼法》规定, 不问是否被告人在公审庭上的自白, 当该自白是对被告人不利的惟一证据 时,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要认定其 有罪,在自白之外,还须有其他证 据。确立补强法则,一是为了防止误 判;二是为了防止偏重自白。成为自 白的补强证据的,必须是有证据能力 的证据,且必须是本人供述 / 自白 0 以 外的证据。但是,对于本人记载的日 记、笔记、备忘录等,如果并非是预 料到侦查、公审而记载的,则可以成 为本人自白的补强证据。补强规则无 论是对于证据规则的概念,还是对自
* % ,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 1 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 * . , 1 陈光中, 江 伟 1 诉讼法论丛第 # 卷 * 2 , 1 北京: 法律出版 社, %&&!1 * # , 3456 %! +-# , *-, #(! , +) G4:6:95L 7<4?:;P 71 89:;<= >;5;<? / %)! 81 >1 >1 2;1 %!- , ’# 34B69 >1 2;1 ’)% , !$ @1 A=1 +)! / %!&( 0 1 0 81 >1 @1 A=1 )!# / %&-) 0 1 0 K4:9G:DL<? BM 89: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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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这种答辩。如果法官没有接受答
一、英美证据法上的自白
英美证据法上的自白和大陆法上 的被告人供述在概念上并不完全等 同。所谓自白,是指 “ 被指控实施犯 罪的人对另一人自愿作出的承认自己 犯有指控罪行,并披露罪行实施的情 况或参与实施的情况的陈述”。也就 是说,自白仅指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 犯罪所作的对自己不利的供述。自白 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自白包 括自认,即对所涉嫌的犯罪事实的部 分承认或有保留的承认。狭义上的自 白则专指对于所涉嫌的犯罪事实的全 部供认。自白规则所针对的是狭义上 的自白。 英美对抗式审判得以开展的一个 必要前提是控辩双方立场的对立,如 果控辩双方在被告人的罪责问题上已 经达成了某种妥协,那么就失去了对 抗式审判赖以进行的基础。为了确保 所有进入审判程序的刑事案件具备这 一基本条件,英美法在审前特意设置 了传讯程序进行分流。被告人在审判 前的传讯程序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进 行答辩,如果答辩无罪,则进入审判 程序,通过审判解决被告人的罪责问 题;如果答辩有罪,则直接进入量刑 程序。此时的有罪答辩,就构成英美 法上 “ 正式的承认”,在经过简单的 聆讯之后,法官就可以根据该正式承 认定罪。 无论是在英美法还是在大陆法 中,刑事诉讼都具有与民事诉讼不同 的基础理念。民事诉讼关注于在对立 的主张之间解决纠纷,而刑事诉讼致 力于审查被告人的行为,因此消除控 辩双方的对立并不是刑事诉讼的最终 目的。基于此项考虑,即使被告人作 出了正式的承认,法官也不是必然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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