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不出庭作证原因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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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
摘要:证人不出庭作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似乎是司空见惯的事,目前分析证人不出庭的文章多从立法冲突,对证人保护力度不够和证人自身等原因入手。

他们的分析都有其合理性。

但是仅从这几个方面入手改革就足够了吗?就可以改革我国证人不出庭的现状
吗?笔者在分析其他论文的基础上,提出完善证人出庭的一点想法。

关键词:证人拒证,保护措施,诉讼氛围
中图分类号:d91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目前,证人出庭作证成了困扰中国司法制度的一大难题。

在中国的法庭上,究竟有多少证人能够”依法”出庭作证?在被法院采纳的证言中,又有多少是通过证人亲自出庭的方式提供的?据资料显示,我国证人出庭率不超过8%。

但是这个估计也是很保守的,例如,华东某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对其1998年审理的全部刑事案件进行统计,发现在所有提供过证言的证人中,出庭作证的仅有1.5%。

在《中国商法》杂志的一篇文章中,涉及某基层法院证人出庭的数据为,对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从1997年元月至1999年6月审结的279起刑事案件进行分析,应该出庭的证人1397人,经过审判人员耐心做工作,陈明利害和证人所承担的义务后,勉强出庭和自愿出庭的只有5人。

通过上述的统计不难得出一个惊人的结论,我们的证人基本上是不出庭的,而我们庭审的时候用得最多的也只能
是书面的证人证言。

那么,审判质量是可想而知了。

证人不出庭造成的危害极其严重,第一,证人不亲自到法庭上接受法官的询问,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其证言仅靠法官、检察官当庭全部宣读或者摘要宣读,此时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大大的减弱了。

法官无法与证人当面质证,无法观察到证人表情的细微变化,如何判断这份证言是真还是假呢?而且这种证言又是警察、检察官在审判前阶段通过秘密和单方面的方式获取的。

这就使法官在法庭上进行诸如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方面的活动,都失去了最起码的”纠错”能力。

仅仅成为对检察官的起诉结论加以确认的活动。

我们设想会有这样一种危险:万一警察、检察官在侦查中错误地录取了某一证人的证言,而该证人证言又在法庭上顺利通过法庭上的审查而成为定案的根据,结果怎么样?这不是与我们想要的公平正义背道而驰吗?。

我在想为什么,我们总是在注重一方面的时候,比如为了所谓的效率而失去了更多。

这样的代价是不是太大了?我们也盼望着这种缺乏言辞辩论和直接调查的法庭审判尽快的结束
它的生命。

第二,证人不出庭作证还造成严重的程序不公。

一个证人如果做出了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法庭在其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采纳了他的证言,这就等于剥夺了被告人、辩护人当庭对其进行质证的机会,也相应地剥夺被告人有效参与法庭裁判的制作过程,使其被迫承受一种他未曾反驳和辩论过的证据。

同时,如果某证人提供的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而法庭不传唤或者拒绝其出庭作证,那么被告人
就失去提出本方证据、发表本方意见、论证本方主张的机会,也因此丧失了参与法庭裁判制作过程的机会。

况且,实际的情况是,公诉方总是处于优势,公诉方的证人证言总是顺利地被采纳,而证人为被告人所做的证言在不出庭时很难被采纳。

这就使得原来已经倾斜的天平更加的不平。

这带来的显然是控辩双方在举证和质证方面的严重不平等。

通过上述的论述证人出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了。

那么是什么导致了证人不出庭作证呢?大多数学者认为有以下三个原因;
第一,现行法律规范存在冲突和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对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法庭查明证人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这是一条强制性规定。

但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又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自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并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该条实际上允许证人可以不出证。

而且,该条规定还给司法实践带来一个怪现状: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要有效定罪,必须就会大量采用庭前尤其是侦查阶段警察检察官制作的书面证言,因此造成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而由于证人证言是各类案件中最普通最大量的一类证据,法院判决往往就是建立在这些书面证言的基础上。

刑诉法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实际上,是对书面证言的使用未作任何限制。

只要证人不出
庭,其证言笔录就可以当庭宣读,这种不加限制地使用书面证言的情况,违背了现代诉讼制最基本的要求。

第二,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不够,片面的强调义务。

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刑法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而,我国目前的这些法律规定太笼统,太抽象,缺乏具体明确性和可操作性。

首先,保护证人的职责不明确。

法律规定公、检、法三机关都该管,人人都管结果往往导致,”都管都不管”的状况。

其次,保护证人的措施和程序不明确。

针对具体需要保护的证人,应该采用什么样的保护措施和方法,以及如何启动证人保护程序,法律规定不明确,因此容易使证人保护成为空话。

再次,保护证人的责任后果不明确。

当那些应该得到保护的证人受到打击报复等伤害时,应该由什么人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因此就很难确立有效的证人保护机制。

第三,证人自身的原因。

有些证人怕打击报复;有些证人怕耽误时间;有些证人怕惹麻烦;有些证人想庇护亲友;有些证人贪图私利;有些证人对公安、司法机关有抵触情绪等。

这些都与我们的”厌讼”和”耻讼”有关。

我们从心里讨厌那些总是粘着官司的人,又怎么可能在自己的利益得不到保护的时候去为那些不相干的人作证呢?试想,在这样的一个熟人社会谁会为了什么正义真相去得最周围的人呢?
上述分析都有其合理性,但是我认为最主要的原因还是我们缺乏健康的诉讼的氛围。

固然,制度的建设是重要的,比如解决立法之间的冲突,或是加强对证人的预防性的保护措施,或是加强对民众的普法教育,告知他们每个公民都有义务作证。

但是这些办法解决的都是表面的问题。

就算是我们学习了其它国家的先进做法:一方面加强对证人的保护措施,另一方面也建立强制作证制度和拒绝作证的处罚制度。

也不能保证证人就会出庭作证。

现实中就有,有人宁愿自己做牢也不愿出庭作证的极端的例子。

因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证人不出庭作证另有其因。

而一个健康的诉讼氛围又是什么呢?
我认为一个健康的诉讼氛围应当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每一个公众心里渴望正义公平。

但在现实中人们往往不可能从司法中找到最大的正义和公平。

人们在失望了许多次之后,自然就会放弃这样的选择。

不去法院作证就表明了大众对司法的不信任和失望。

其次,现代社会更多的造就了”各人自扫门前雪,休管他人瓦上霜”的自私心理。

说实话,也不是整个社会的道德滑坡,而是现代社会,效率就意味着金钱。

人们更多地关注的是自身的发展,无暇顾及他人。

因为过多的关心他人就意味着对自己的关心少了,过多地关心他人就意味着过多的支出。

试问,对于这些没有经济回报的支出,在现代社会,谁愿意做这样的损己利人的事呢?
最后,出庭作证的支出大于收益,人们在衡量之后还是保持沉默
了。

沉默是大多数普通中国人最佳的生活状态。

我们信守”沉默是金”。

尽管出庭作证是一种追求正义的表现,人们把自己看到的真相说出,一方面使得自己得到解脱,另一方面从客观上帮助了法官查明真相。

使受冤的人的得到清白,真正的凶手得到制裁。

但是,这用解脱不能为作证的人带来人任何的经济利益。

如果一个人要冒着生命的危险来换取精神上的解脱。

他还是会选择沉默的。

说出实话固然重要,但是面对经济利益和人生安全的损失,不出庭就成了最好的选择。

我们不能按照人的本性来选择说实话,那么我们只能委屈自己不说活。

有时候,我觉得。

在现行的制度下,我们对证人的苛责太多,而对他们的关心又太少了。

不出庭已经是违背了内心最真实的选择,在良心上受到考量时,还要面对大众无情地指责。

这种氛围下的证人是不是很可怜呢?
综上所述,我认为正是因为我们缺乏人人都说实话的勇气,缺乏对司法的信任。

缺乏健康的互利的诉讼心理,(即我为你作证,在我遭遇到诉讼时你也同样为我作证。

)我们都有一种侥幸的心理,认为自己会永远的远离法庭。

我们不会被卷入”可恶的,荒谬的”诉讼之中。

我们总是在回避问题,而不是解决问题。

这些因素导致了证人不愿出庭的被动局面。

试问,我们果真会如此的幸运只是冷眼看他人陷入窘境,而我们自己永远的远离是非吗?答案是否定的,所以今天证人出庭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将会关系到未来每个人的切身利益。

参考文献:
刘学在,张新宝;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述评[j];法学研究;2002年01期。

刘利华;论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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