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章 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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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章 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

第一节 法律规范

一、法律规范释义

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定社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并由具体的逻辑要件构成的具有权威性的社会规范。法律规范首先具有法即实在法的一般属性,由国家立法机关创制或者认可,如立法机关对某种习惯或国际规范加以确认使其在国内法上具有法律效力。可见,国家意志性和权威性是它的基本特征。同时,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不同,以规定权利义务为己任,并强调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与维持,而非仅仅规定权利或者只设定义务如道德规范。再者,规范性是法律规范的最直观的特征,通过高度的抽象为人类设定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以及适用规范的前提条件。一旦符合某一前提条件,人的行为就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设定的行为模式而进行。换言之,一旦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设定的某个行为模式时,相应的法律后果必然随之发生。法律规范是使本体论意义上的抽象的法观念或法概念具体化为行为准则和评价标准的关键。

二、法律规范与相关概念辨析

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近年来,随着法的要素一词的引进,法律规范的概念逐渐从中国法理学中退场了。其理由是法的要素中的“法律规则”似乎可以取代“法律规范”这一概念1。为此,有必要对相关概念进行系统地梳理。其实,这几个词都是外来词,而西方法学界关于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的关系,并不完全持此观点,与之相反,有的认为,法律规范与规则存在明显区别,立法者所创立的是规范,法律科学所表述的是规则,规范是规定性的而规则是描述性的2;规范是关于某些事项的法律规定的陈述,比规则抽象。近代分析法学的集大成者凯尔森是这一观点的典型代表。还有的认为,法律规范包含了法律规则,法律规则只是法律规范的组成内容之一,两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当今新分析法学的最杰出代表拉兹即持此观点,他将法分为标准、法律标准和法律规范三个层次,其中,法律规范与非规范性法律共同构成法律标准,法律规范分为一般法律规范和特殊法律规范,一般法律规范又分为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3。因此,区别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同时并用这两个概念是必要的。

第二节 法律事实

一、法律事实的含义与特征

事实是一个与主观意识相对应的概念,是“外在于人的事物、实践及其过程”。4法律事实是指具有法律意义的客观事实,是由法律所确认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存在。这一概念表明,法律事实首先是一种客观事实,客观性是一切法律事实的首要特性。法律事实是在客观世界实际发生并存在的,有实在的载体或对象,而不是人的头脑主观

1 参见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页。

2【奥】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9页。3Josph Raz. Legal Principles and The Limits of Law. Yale Law Journal, 1972(81), p824.

4 孙卫平:《事实与价值》,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5页。

臆想或捏造出来的。无论人类是否已经认识到或反映与否,也不管其对人类行为与法律活动的重要程度之高低,它都是实际存在着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不能为人的意识与意志加以修改、变动或否定。人类认识到了的事实无疑是一种可知的客观事实,而没有被认识到的事实,其客观性更是不能否认。从物质的存在形式看,现实中正在发生的事实如此,过去发生的事实也是一样。过去的事实尽管在时间上已成为过去,但它毕竟曾经客观地存在过。只不过其发生、发展与演变的过程已经完成、甚或其完整的原型不复存在了。但它一旦实际存在过,在时间和空间场域就会定格,并与现实环境、特定的人和事存在某些直接或间接的关联。可见,即使是历史上的事实也具有同现实的可通约性和可转换性,从而可以被理解和把握。所以,在法律世界,靠事实说话是一条颠扑不破的真理,而这一真理的奥秘正在于事实的客观性。

二、法律事实的分类

为了系统把握法律事实,对法律事实进行抽象并在基础上加以归类十分必要。依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律事实进行不同的分类:

1、根据是否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可以分为行为和事件。

2、根据法律事实与后果的关联方式可分为依存性法律事实和排斥性法律事实。

3、根据作用时间的长短可分为单次事实和事实状态。

4、按照法律后果所需的事实数量可分为单一事实和复合事实。

三、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

客观事实是一个哲学概念,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无论是否存在法律,它都是客观地独立地存在着的。只有那些被法律所确认与认可的客观事实才能被称为法律事实。纠纷与争议本身是客观事实,而案情与案件则是被法律职业共同体依照法律程序所发现与认可的法律事实。所以,有人认为,由于客观世界是无限复杂而人的认识能力是极其有限的,在法律领域,人们所获得的事实或证据,只是无限接近于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本身。因此,应该严格区分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甚至试图以法律事实、法律真实取代客观事实、客观真实。其实,这是英美法系自由心证下过分夸大法官对事实的内心确信的结果。在理论上,这一观点混淆了事实本身与对事实的认识、认识的对象与认识的结果这两对不同的概念。

总之,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区别在于:第一,在本体论上,客观事实是实在的客观的,而法律事实是主观反映的结果,前者是第一性的,后者是由前者派生的第二性的;第二,在认识论上,客观事实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纯粹的客观实在性,而法律事实则是依据人的主观意志和判断力而获得的认识;在价值论上,客观事实旨在解决“真”与“假”的问题,与价值无涉;法律事实不仅要解决真实性问题,还要在此基础上解决“善”与“恶”的问题,要在事实判断中加入法律的价值因素而对事实进行法律判断。客观事实是法律事实的认识客体,具有客观性;法律事实则是认识的结果和形式;在完整性上客观事实是事物的原貌与整体,而法律事实不如客观事实那样具有完整性,往往是事物的主体与关键要素。因为,法律活动不可能也不必将事物的原貌毫无遗漏地反映出来,而只需把握其中的关键与症结即可。

四、法律事实的认定

在实践中,很容易将事实本身与对事实的认识与认定混为一谈。主观主义哲学家往往将事实与对它的认定等同起来,如维特根斯坦认为,事实是由命题所摹画的对象及其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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