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认定中_如实供述_的时间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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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制报/2015年/10月/16日/第00C版

法学研究

自首认定中“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

高淑琴陈文

[案情]

犯罪嫌疑人孙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的情况下,主动到案。但是,到案后孙某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是编造了一些借口。公安机关通过其他侦查行为后,对孙某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尔后孙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评析]

有部分人认为孙某属于自首,但理由有两种:第一种理由是:《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这个规定,只要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的,都可以认定自首,所以孙某应当是自首。第二种理由是孙某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大要件,所以可以认定自首。

笔者对于上述两种理由都不赞同。

第一种理由中,《解释》规定的是针对投案人如实供述后翻供的特殊情形,不能理所当然地推断出一般情形下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是一审判决前。2010年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将投案人“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设置在司法机关掌握犯罪嫌疑人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说,对如实供述这一时间节点的规定才是针对自首认定的一般情形所设的规定。而且,这一规定与《解释》相关规定的内在精神是衔接一致,并具有相同的法理基础。《解释》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如果属同种罪行的,酌情从轻处罚。所以,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是认定自首的决定性因素,是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

第二种理由属于机械理解自首的两大要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必须联系起来分析,不能完全割裂两大要件。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后,却不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一方面反映出犯罪嫌疑人缺乏认罪悔罪的诚意,而且存在逃避罪责的侥幸心理;另一方面,势必导致司法机关投入较多的司法成本以查明案情,而在司法机关掌握犯罪嫌疑人主要犯罪事实之后,其再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于节约司法成本无济于事。在前文所提的案件中,孙某在归案后,不仅没有及时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混淆视听,避重就轻,甚至编造借口,误导侦查机关的侦查方向,影响了办案效率。侦查机关对其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表明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孙某在拘留后再做如实供述对于节约司法成本已经没有太多的价值,如果再认定其构成自首,就违背了刑法设置自首制度的本意,故对孙某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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