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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经审理后认为, 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后,判决双 方离婚;依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 被告李君辉受赠的财产和人身伤害赔偿金 20万元均是李君辉的个人财产,不应当进 行分割。
6
案件 分析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的处理:第一个是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通过赠与合同所得财产,在离婚时是否应当分割 的问题;
10
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 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 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 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见,人身伤害赔 偿金具有典型的人身属性,是一项专属的财产,在夫妻 离婚时,如果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对其进行分割,对遭 受人身伤害的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人身伤害赔偿金应 当做到专款专用,应当由遭受人身伤害的一方享有所有 权。婚姻法的这些规定是很好地保护了离婚时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本案中,李君辉受人身伤害所得的人身伤害 赔偿金应当属于李君辉的个人财产,在离婚时不应当进 行分割。
7
第二,《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 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 方的财产……”可见,李君辉的受赠即使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之内,法律也规定了该受赠财产仍然是李君辉的个人财产。
而且,即使李君辉与王韵香的婚姻关系一直持续下去,该部分 受赠财产也不会从李君辉的个人财产转变成李君辉与王韵香的夫 妻共有财产,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 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 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的上述规定符合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 也符合合同法赠与合同订立的宗旨。
4
2005年9月,李君辉出院。出院后,王韵香不断 嫌弃李君辉的残疾,并提出离婚。李君辉一时难以接受, 但王韵香态度坚决,无奈之下,李君辉遂同意离婚。
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夫妻双方争议不断。王韵香 主张李君辉受赠的财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 共有财产,自己有权分得一半;20万元赔偿款是两人 婚姻存续期内所得的钱物,也应该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 她也有权获得一半。李君辉坚决不同意,表示受赠的财 产和自己的赔偿金都应当归自己所有。双方争执不休, 王韵香遂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并要求 分割财产。
9
针对第二个问题。第二个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人 身损害赔偿金,在离婚时是否应当分割的问题。
人身伤害赔偿金是在加害行为实施后,由加害方支付给受 害方的货币赔偿,目的是保障受害方以后的医疗、生活等方面 的支出。因此,人身伤害赔偿金具有典型的人身属性,对于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具有典型人身属性的人身伤害赔 偿金,在婚姻法上如何认定,是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还是属于 夫妻个人财产?答案是夫妻个人财产,《婚姻法》第18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 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可 见,李君辉的人身伤害赔偿金的取得即使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之内,该人身伤害赔偿金也应当是李君辉的个人财 产。
法律上,赠与合同的含义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 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本案中, 针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受赠所得的财产,应 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呢?答案是否定的。
第一,分析李君辉与其姑姑订立的赠与合同,我 们可以明显地发现,该赠与合同的受赠人仅是李君辉, 而不是李君辉和王韵香两人,因此,只有李君辉享有该 赠与财产的所有权;
经典案例中的法学智慧
婚姻法
1
父母子女之间
抚养和教育的义务 保护和教育未成年
的权利与义务 子女的义务
家庭成员
赡养扶助的义务
之间的关系
相互继承遗产的义务
侵犯家庭成员
权利、破坏家 虐待
本
家 庭 与
起
庭和睦的主要 行为
遗弃 家庭暴力
专 题
婚 姻
点
结婚
结婚条件
的
结婚登记
知
婚姻
识
夫妻关系
人身关系
结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财产关系
2
构
11
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王韵香与被告李君 辉离婚,并认定被告李君辉受赠的财产和人身伤害赔偿 金20万元均是李君辉的个人财产,不应当进行分割, 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是正确的。
12
随感
改革开放前,妇女更多地从事家务劳动,而较少 参与社会工作。基于这样的事实,1980年婚姻法曾规定 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所有财产都是夫妻共有财 产。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体现了对于妇女权益的倾斜性 保护,这一规定在当时对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具有积 极意义。改革开放后,妇女更多地参与到社会工作中, 对夫妻财产制再做上述规定,难免以偏概全,不能真正 地达到个案中的公平。因此,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规 定了在保留夫妻共有财产制的同时,又规定一了夫妻个 人财产制。这就将夫妻个人财产明晰化,更加强调夫妻 经济生活中的独立性,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 为合理。
8
因为,赠与合同的订立,有其特殊目的。在本案 中,该赠与合同订立的目的是李君辉的姑姑为防止其死 后财产流落他处,从而与李君辉签订的赠与合同。如果 认定该财产为李君辉和王韵香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 有财产,直接违背了赠与人处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思表 示,显然是违背该赠与合同订立的目的的。需要注意的 是,本案中,如果李君辉与其姑姑订立的赠与合同没有 明确规定财产赠与李君辉一方还是李君辉与王韵香两人, 那么这时候,该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共有财产。也就是说,看赠与财产为夫妻个人财产还是 夫妻共有财产,关键是看赠与合同中的受赠方到底是谁。
案例一
夫妻一方的受赠财产和人身伤害赔偿金, 离婚时应如何处理?
3
基本 案情
李君辉(男)与王韵香(女),两人都曾经有过 一段不成功的婚姻。2003年3月,两人经人介绍相识, 并于同年底登记结婚。李君辉自幼父母双亡,与寡居没 有子女的姑姑住在一起,2004年姑姑患重病,卧床不 起,为防止自己的财产流落他处,姑姑与李君辉签订赠 与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证明,约定自己死后,自己 名下的所有财产归李君辉所有。2005年年初,姑姑医 治无效死亡。2005年5月,李君辉在下班途中,遇交 通事故,造成右腿截肢。事后,肇事方一次性赔偿给李 君辉人民币20万元,这笔钱随后由妻子王韵香代领。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经审理后认为, 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后,判决双 方离婚;依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 被告李君辉受赠的财产和人身伤害赔偿金 20万元均是李君辉的个人财产,不应当进 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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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分析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的处理:第一个是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通过赠与合同所得财产,在离婚时是否应当分割 的问题;
10
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 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 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 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见,人身伤害赔 偿金具有典型的人身属性,是一项专属的财产,在夫妻 离婚时,如果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对其进行分割,对遭 受人身伤害的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人身伤害赔偿金应 当做到专款专用,应当由遭受人身伤害的一方享有所有 权。婚姻法的这些规定是很好地保护了离婚时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本案中,李君辉受人身伤害所得的人身伤害 赔偿金应当属于李君辉的个人财产,在离婚时不应当进 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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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 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 方的财产……”可见,李君辉的受赠即使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之内,法律也规定了该受赠财产仍然是李君辉的个人财产。
而且,即使李君辉与王韵香的婚姻关系一直持续下去,该部分 受赠财产也不会从李君辉的个人财产转变成李君辉与王韵香的夫 妻共有财产,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 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 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的上述规定符合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 也符合合同法赠与合同订立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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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9月,李君辉出院。出院后,王韵香不断 嫌弃李君辉的残疾,并提出离婚。李君辉一时难以接受, 但王韵香态度坚决,无奈之下,李君辉遂同意离婚。
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夫妻双方争议不断。王韵香 主张李君辉受赠的财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 共有财产,自己有权分得一半;20万元赔偿款是两人 婚姻存续期内所得的钱物,也应该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 她也有权获得一半。李君辉坚决不同意,表示受赠的财 产和自己的赔偿金都应当归自己所有。双方争执不休, 王韵香遂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并要求 分割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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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第二个问题。第二个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人 身损害赔偿金,在离婚时是否应当分割的问题。
人身伤害赔偿金是在加害行为实施后,由加害方支付给受 害方的货币赔偿,目的是保障受害方以后的医疗、生活等方面 的支出。因此,人身伤害赔偿金具有典型的人身属性,对于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具有典型人身属性的人身伤害赔 偿金,在婚姻法上如何认定,是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还是属于 夫妻个人财产?答案是夫妻个人财产,《婚姻法》第18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 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可 见,李君辉的人身伤害赔偿金的取得即使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之内,该人身伤害赔偿金也应当是李君辉的个人财 产。
法律上,赠与合同的含义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 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本案中, 针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受赠所得的财产,应 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呢?答案是否定的。
第一,分析李君辉与其姑姑订立的赠与合同,我 们可以明显地发现,该赠与合同的受赠人仅是李君辉, 而不是李君辉和王韵香两人,因此,只有李君辉享有该 赠与财产的所有权;
经典案例中的法学智慧
婚姻法
1
父母子女之间
抚养和教育的义务 保护和教育未成年
的权利与义务 子女的义务
家庭成员
赡养扶助的义务
之间的关系
相互继承遗产的义务
侵犯家庭成员
权利、破坏家 虐待
本
家 庭 与
起
庭和睦的主要 行为
遗弃 家庭暴力
专 题
婚 姻
点
结婚
结婚条件
的
结婚登记
知
婚姻
识
夫妻关系
人身关系
结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财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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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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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王韵香与被告李君 辉离婚,并认定被告李君辉受赠的财产和人身伤害赔偿 金20万元均是李君辉的个人财产,不应当进行分割, 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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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感
改革开放前,妇女更多地从事家务劳动,而较少 参与社会工作。基于这样的事实,1980年婚姻法曾规定 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所有财产都是夫妻共有财 产。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体现了对于妇女权益的倾斜性 保护,这一规定在当时对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具有积 极意义。改革开放后,妇女更多地参与到社会工作中, 对夫妻财产制再做上述规定,难免以偏概全,不能真正 地达到个案中的公平。因此,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规 定了在保留夫妻共有财产制的同时,又规定一了夫妻个 人财产制。这就将夫妻个人财产明晰化,更加强调夫妻 经济生活中的独立性,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 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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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赠与合同的订立,有其特殊目的。在本案 中,该赠与合同订立的目的是李君辉的姑姑为防止其死 后财产流落他处,从而与李君辉签订的赠与合同。如果 认定该财产为李君辉和王韵香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 有财产,直接违背了赠与人处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思表 示,显然是违背该赠与合同订立的目的的。需要注意的 是,本案中,如果李君辉与其姑姑订立的赠与合同没有 明确规定财产赠与李君辉一方还是李君辉与王韵香两人, 那么这时候,该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共有财产。也就是说,看赠与财产为夫妻个人财产还是 夫妻共有财产,关键是看赠与合同中的受赠方到底是谁。
案例一
夫妻一方的受赠财产和人身伤害赔偿金, 离婚时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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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 案情
李君辉(男)与王韵香(女),两人都曾经有过 一段不成功的婚姻。2003年3月,两人经人介绍相识, 并于同年底登记结婚。李君辉自幼父母双亡,与寡居没 有子女的姑姑住在一起,2004年姑姑患重病,卧床不 起,为防止自己的财产流落他处,姑姑与李君辉签订赠 与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证明,约定自己死后,自己 名下的所有财产归李君辉所有。2005年年初,姑姑医 治无效死亡。2005年5月,李君辉在下班途中,遇交 通事故,造成右腿截肢。事后,肇事方一次性赔偿给李 君辉人民币20万元,这笔钱随后由妻子王韵香代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