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责任”内涵研究综述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刑法中“责任”内涵研究综述
摘要:无论是在德日刑法理论中,还是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责任都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在德日刑法理论中,责任是作为界定形式的犯罪概念的要素之一,以及作为阶层犯罪构成体系要素之一而存在的。
在我国,责任是作为界定犯罪概念的要素。
作为如此重要的范畴,中外理论对其概念和内涵的理解产生了许多争议,梳理这些观点和学说,对我们理解犯罪的内涵,把握犯罪论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刑法中的责任有责性刑事责任
一、概述
“责任”是刑法学中的核心概念,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都必须考虑行为人的“责任”。
德国刑法学家哈夫特(hafter,1876—1949)曾经指出“如果说责任问题是刑法的根本问题,那么,明确责任概念就是第一要求,但是,我们离这种状态还很远。
实际上,运用法律技术到底是不能完全把握责任概念的。
不仅如此,在应该成为法律学的帮助者的哲学中,也没有成功地阐明人类责任的本质,没有使法律学能够把它作为一个确定的、普遍承认的概念来使用。
”今天,至少在刑法学的领域里,对于“责任”已经有了相当丰富的理解,已经获得了不少共识,例如,“结果责任”和“团体责任”的时代已经终结、刑罚必须以行为人的“责任”为基础。
但是,尽管如此,“责任”仍然没有成为一个“确定的、普遍承认的概念”,关于其概念和内涵在中外刑法学界仍然存在着重大的争议。
二、德日犯罪论体系中的“责任”
“责任”在德日犯罪论体系中是犯罪成立的条件之一,是刑法评价的第三阶段。
对于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还需要从具体的、实质的、主观的角度进行刑法上的有责性评价。
“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有责的行为”这一“犯罪”的定义,到了责任阶段才算完成。
一般认为,责任是指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就处罚必要性问题从非难可能性的观点进行的评价。
关于这种非难可能性的内容及其对象、标准,存在着多种多样的学说。
(一)关于责任本质的争议:道义责任论、社会责任论与法的责任论
1、道义责任论。
道义责任论从意思自由论的立场出发,认为人具有选择意思的自由。
因此,当行为人能够选择其他合法的行为,而仍然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就可以对行为人进行道义上的非难。
刑罚就是作为这种非难的体现的报应刑。
为旧派刑法学提倡。
2、社会责任论。
社会责任论从意思决定论的立场出发,认为人是由素质和环境所决定的宿命的存在,人没有选择合法行为避免违法行为的自由,即没有意思自由,犯罪人之所以要负担责任,不是从道义上对他加以谴责,而是为了防卫社会的需要。
所谓责任,是对社会有危险的人被社会科处作为社会防卫手段的措施的法律地位。
为新派倡导。
3、法的责任论。
认为刑法中的责任非难,是从作为社会统治手
段的法的立场所进行的非难。
法的责任论的前提是认为刑罚的任务在于保护法益,因而法的责任就是对违反法规范行为进行的非难。
法的责任论意味着可以使用刑罚进行非难,从这点上说属于可罚的责任。
(二)关于责任非难对象的争议:行为责任论、性格责任论与人格责任论
1、行为责任论。
认为责任非难的对象是一个一个的犯罪行为,当然也就包括指向各行为的意思,因而也被称为个别行为责任论或意思责任论。
思想与人格不属于责任非难的对象,同一行为也不因行为人的不同身份而受不同的非难。
为德日刑法理论通说。
2、性格责任论。
认为责任非难的对象不是各个具体的行为,而是行为人的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性格,也别称为社会责任论。
性格责任论认为,应受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行为不过是行为人危险性格的征表。
这种观点与人权保障直接相冲突。
3、人格责任论。
认为责任非难的对象是行为人自主形成的人格。
人格责任论认为,人格包括受素质和环境所决定的宿命部分以及行为人有责形成的部分,可以对后一部分人格进行非难。
具体而言,有责的人格的形成,是日常生活的行为状况所致,只要这种行为状况可以改变,就可以对人格进行非难。
日本学者团藤重光进一步发展了人格责任论。
他认为,责任第一次应当是行为责任,必须以行为人的行为为基础。
但在行为的背后存在着受素质和环境制约,同时也是通过行为人的主体性努力而形
成的人格,可以就这种人格形成中的人格态度对行为人进行非难。
(三)关于责任要素内容的争议:心理责任论与规范责任论
1、心里责任论心理责任论认为,责任的实体是行为人的心理关系。
根据心理关系的不同,责任的形式可分为故意与果实,责任即包括故意、过失两种责任形式的心理态度。
心理责任论是自然主义责任论,认为责任能力是责任的前提,故意、过失是责任的种类。
此说难以解释紧急避险阻却责任的根据,也难解释无认识的过失。
2、规范责任论。
从与法律规范的关系理解责任。
认为责任作为故意、过失的上位概念,其实质在于非难可能性。
在进行非难可能性的判断时,仅有故意、过失、责任能力是不够的,还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存在实施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
即要对行为人进行非难,必须能够期待行为人在当时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合法的行为。
(四)其他实质的责任论:机能的责任论、规范的应答可能性说与实质的行为责任论
1、机能的责任论。
代表人物雅克布斯,认为责任的根据在于预防的目的,所谓责任是指一般预防的负责。
刑罚的目的在于一般预防,从这种刑罚目的出发,责任概念不是仅面向将来的概念,而是为了使刑法发挥作用,使秩序安定化的面向现在的概念。
这种责任论与具体的社会体系紧密相连。
2、规范的应答可能性说。
代表人物德国的罗可辛。
认为责任是指尽管存在规范的应答可能性,但仍然实施不法行为,即当行为人
在行为时,①他的精神状态处于能够答应规范的号召的状态②心理上具有做出以规范为导向的行为决定的可能性③在具体案件中存
在成年人都具有的心理的控制可能性,此时就可以肯定行为人的责任。
3、实质的行为责任论。
代表人物平野龙一,认为人的意欲,一方面要遵从法则,另一方面又是左右结果的一个要素。
此说与人格责任论不同,人格责任论认为,行为人越具有人格相当性,自由意思的余地就越小,责任就越轻。
此说认为,人格、环境的性质本身影响责任的轻重。
三、中国刑法理论中的“责任”
(一)中国刑法典中的“责任”规定
“责任”是中国刑法典中常用的法律术语,在中国刑法典的452个条文中,有103个条文使用了“责任”一词,此外,中国刑法典第二章第一节的标题就是“犯罪和刑事责任”。
中国刑法典中规定的“责任”,具有以下四种含义:
1、“责任”是指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中国刑法典第10条规定:“凡在中国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该条所言“应当负刑事责任”,就是指应当承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的法律后果。
我国刑法典第17、25、30条等都使用了“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表述。
此外,我国刑法典在其他条款还使用了“才负刑事责任”、“不负刑事责任”、“追究刑事责任”、“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负刑事责任”、“外国人的刑事责任”和“有关刑事责任”等术语,此中的“责任”一词,皆指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所以可以肯定的是,在绝大多数场合,我国刑法典中使用的“刑事责任”就是指因为犯罪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需要的指出的是,中国刑法典第5条中所言“刑事责任”的含义。
中国刑法典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如果将“刑事责任”一概理解为因为犯罪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那么,就很难合理地解释中国刑法典第5条的规定。
这是因为,对那些必须判处刑罚的犯罪而言,刑罚本身就是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刑罚就是刑事责任的表现刑事。
这样的话,对那些必须判处刑罚的犯罪而言,中国刑法典第5条的规定就会成为一种奇怪的东西:“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罚相适应。
”也许就是为了克服这种奇异性吧,张明楷教授指出:“刑法典第5条关于罪行相适应原则的规定,实际上是要求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罪行的轻重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那么,根据张明楷教授的看法,中国刑法典第5条中的“刑事责任”就不是因为犯罪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而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2、“责任”是指在行为的实施中所起的重要作用。
在我国刑法典中,有72个条文使用了“直接责任人员”一词,其中的“责任”就是指在行为的实施中所起的重要作用。
在有的条文中,将“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并列使用,例如我国刑法典的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在有的条文中,则单独使用了“直接责任人员”,例如我国刑法典第137条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在并列使用“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直接责任人员”是狭义的,仅指具体实施行为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
在单独使用“直接责任人员”时,“直接责任人员”是广义的,是指虽然没有具体实施行为但是对行为的具体实施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和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以及具体实施行为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即广义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狭义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责任’是指负有的职责,也即应当履行的义务。
在我国刑法典中,有11个条文是在这种意义上使用“责任”一词的。
而在“负有的职责或者应当履行的义务”这种意义上使用“责任”一词时,在我国刑法典中又有三种表达方式。
第一种表达方式是“负有特定责任”,例如我国刑法典第21条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
第二种表达方式是“严重不负责任”,例如刑法典第167条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第三种表达方式是“负有追究责任”,例如刑法典第414条的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4、“责任”是指主观上的过失状态。
为了把犯罪的主观方面限定为过失,我国刑法典在有的条文中使用了“责任事故”一词,例如,中国刑法典第436条的武器装备肇事罪。
另外,虽然在我国刑法典的一些条文中没有使用“责任事故”一词,但是,被最高人民法院
确定为“责任事故罪”的犯罪,在犯罪的主观方面都是过失。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把我国刑法典第134条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确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把第139条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确定为“消防责任事故罪”,它们都是过失犯罪。
(二)中国刑法学界责任含义的争议
依前所述,德日刑法学者一般认为,“责任”就是行为人主观上的非难可能性。
例如,德国刑法学家耶赛克认为,“所谓责任,就是意志形成的非难可能性”。
日本刑法学家大塚仁认为:“所谓责任,是指能够就犯罪行为对其行为人进行非难。
”与德日刑法学者一样,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者一般也认为:“刑法上之责任指非难可能性vorwerfbarkeit,亦即对于犯罪人意思决定之非难可能性。
”不过,日本刑法学者和我国台湾刑法学者也往往使用“刑事责任”一语,并赋予“刑事责任”三种含义。
在狭义上,刑事责任是指作为犯罪成立要件之一的“有责性”(非难可能性);在广义上,刑事责任是指必须接受刑罚处罚的法律地位;在最广义上,刑事责任是指必须接受与刑法相关联的一定负担的法律地位。
不同于德日犯罪构成理论,我国大陆刑法学者受前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对于“刑事责任”是什么主要形成了一下五种学说:
1、法律后果(承担)说,即认为刑事责任是行为人由于实施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或者对法律后果的应有承担)。
例如高铭暄教授认为:“刑事责任就是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犯罪)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刑罚)的一种应有的承担。
”
2、法律义务说,即认为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而负有的承担刑事处罚的特殊义务。
例如,有学者认为:“所谓刑事责任,就是犯罪分子因其犯罪行为而负有的承受国家依法给与的刑事处
罚的特殊义务。
刑事责任的特殊本质是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社会成员对自己的行为向国家负责任的义务在犯罪条件下的转化。
”
3、心理状态·法律地位说,即认为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应受社会谴责的心理状态和应受法律制裁的法律地位。
例如,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在犯罪后应受社会谴责和法律制裁的一种心
理状态以及与这种心理状态相适应的法律地位。
从作为一种心理状态而言,它是犯罪人认罪服刑的基础;从作为一种法律地位而言,它是司法机关对犯罪人进行定罪判刑的前提。
”
4、惩罚·否定评价说,即认为刑事责任是行为人承担的惩罚和否定评价。
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所谓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受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法律对该行为所作的否定评价和对行为人进行谴责的责任。
”马克昌教授也认为:“刑事责任是基于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追究的,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依法承担的接受刑事法规定的惩罚和否定的法律评价的责任。
”
5、法律关系说,即认为刑事责任是一种刑事法律关系。
例如,曲新久教授认为:“刑事责任就是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和被否定性评价、谴责和被谴责的刑事法律关系。
”
以上述学说为背景,我国刑法学者进而还对刑事责任的根据、分类、目的、原则、主体、程度、产生与阶段、实现、终结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
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学者对广义的刑事责任和最广义的刑事责任研究较多。
而关于狭义的刑事责任,即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有责性”(非难可能性),还缺乏深入的研究。
笔者认为,“责任”的有无决定了犯罪的成否,“责任”的大小决定了刑罚的轻重。
我国刑法学者必须认真回答决定犯罪成否和刑罚轻重的“责任”到底是什么,“责任”是由哪些因素组成的等问题。
笔者希望,能在这些已有的成果基础上,借鉴德日刑法理论中的“责任”,来准确界定我国刑法理论中的责任,以达到完善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目的。
参考文献:
[1]高铭暄:《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
[2]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
[3]齐文远:《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
[4]张明楷:《刑事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
[5]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
[6]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
[7]甘雨沛:《比较刑法学大全》,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
[8][德]耶赛克、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
[9][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
版社,2003年版。
[10]冯军:《比较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
[11]洪福增:《刑事责任之理论》,台湾正中书局,1972年。
[12]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