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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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

朱孝清

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产生重大而深刻的影响。随着积极刑法立法观的贯彻、犯罪圈的扩大、轻型犯罪的增多,以及司法机关在处理认罪认罚案件中公信力的提高,认罪认罚案件在刑事案件总数中的比例将呈上升趋势,故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很有必要。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七个方面:

合作取代对抗

在认罪案件的诉讼中,被追诉人在“案件是否有罪”这一刑事诉讼的关键问题上,与追诉方持合作态度,故合作是该类案件诉讼的主基调。认罪认罚案件在“认罪”的基础上还多了“认罚”,因而更是“合作式诉讼”。

刑事诉讼有对抗式诉讼和合作式诉讼之分,前者以不认罪案件为标志,后者以认罪案件为标志。在不认罪案件的诉讼中,追诉方认为被追诉方有罪,而被追诉方却认为自己无罪,因而对抗贯穿刑事诉讼的始终:在侦查阶段,追诉方千方百计地发现、收集证据,揭示案件事实真相;被追诉方则千方百计地毁灭、伪造证据,掩盖案件事实真相(限客观上有罪案件,下同;客观上无罪的案件,被追诉方也希望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在审查起诉阶段,控方全力汇集、梳理案件的各种证据特别是有罪证据,撰写“三纲一书”(讯问提纲、质证提纲、

辩论提纲和支持公诉意见书),为出庭指控和证明犯罪作准备;辩方则全力汇集、梳理一切证明无罪(包括证据不足)的证据,准备好质证、辩论提纲特别是反驳追诉方指控的事实和依据。在庭审阶段,双方唇枪舌剑,控方全力指控、证明犯罪,反驳辩方无罪辩解;辩方则全力证明无罪,反驳有罪指控。在上述三个诉讼阶段中,前两个阶段的对抗主要是背靠背,后一个阶段的对抗是面对面。此类案件,由于控辩双方观点完全对立,因而法院作有罪判决后,被告人不服的比较多,投入监狱后抗拒改造的比较多,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的也比较多。

而在认罪案件的诉讼中,被追诉人在“案件是否有罪”这一刑事诉讼的关键问题上,与追诉方持合作态度,故合作是该类案件诉讼的主基调。认罪认罚案件在“认罪”的基础上还多了“认罚”,因而更是“合作式诉讼”。被追诉人与两个方面进行合作:一是与追诉方合作,通过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同意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方式,在案件事实、行为性质、量刑建议、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等方面,与追诉方持合作态度。由于法院判处的刑罚是被追诉人事先同意的,因而绝大多数被追诉人都会接受判决;投入监狱后抗拒改造、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的都会明显少于不认罪案件。二是与被害人合作,通过真诚悔罪、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减少其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缓解双方的紧张关系,有的还取得被害人一定程度的谅解以致达成和解。通过以上两个方面合作,既有利于降低上诉申诉率、抗拒改造率和重新犯罪率,又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还有利于被追诉人在刑满释放后回归社会。

在刑事案件总数中,不认罪案件虽然仅占少数,认罪案件占大多数,但传统的刑事诉讼制度主要是根据不认罪案件来构建的。因为在不认罪案件中,有些是有罪故意不认,也有些可能是确实无罪。由于追诉方握有强大的国家资源,有权对被追诉方采取各种侦查措施包括强制性措施,而被追诉方却相当弱小和无助,因而不认罪案件遭受冤错和程序不公的可能性较之认罪案件要大得多。为了最大限度地防止冤错和程序不公,就需要贯彻法治、民主、人权理念,在刑事诉讼中设立一系列限制国家刑事追诉权以防止其滥用、加强被追诉方防御能力以实现“平等武装”、彰显程序正义的制度、机制。这些制度、机制主要为:“一是为防御国家任意追诉而设计的无罪推定机制;二是为维系控辩双方‘平等武装’而建立的一系列程序公正标准;三是为制衡国家刑事追诉权而确立的一些程序保障。”但是,这一系列精心设计的制度、机制,在占刑事案件总数80%左右的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中,却大多无用武之地,而需要构建一套适应认罪认罚案件需要的诉讼制度和机制。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然会对传统的刑事诉讼制度产生深刻影响。

控辩协商取代权力机关单方定案

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控辩协商程序,并非出于立法者的任意或偏好,而是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需要。

在不认罪案件的诉讼中,虽然辩方有权对案件提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有权发表自己的意见,但案件如何处理却全由公、检、法机关单方依次作

出决定,而无须事先听取被追诉方、被害方的意见。而对认罪认罚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74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就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理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以及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规定的这个程序,实质上是控辩双方就案件处理意见进行协商的程序,且法律还明确规定了控辩协商的诉讼阶段、范围和效力。对此,笔者在《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地位与作用》一文中已作阐述(见2019年5月13日《检察日报》第3版),此处不赘。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控辩协商程序,并非出于立法者的任意或偏好,而是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需要:首先,这是使“认罚”落到实处的必然要求。“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个要素。“认罚”的特点之一是,“认罚”除了“真诚悔罪”之外,其余的内容是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而逐步具体、明晰的:在侦查环节,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表示“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在审查起诉环节,表现为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审判后,表现为服从法院的判决。“认罚”的特点之二是,犯罪嫌疑人认罚与法院从宽处罚互为前提:一方面,只有犯罪嫌疑人认罚,法院才会从宽处罚;另一方面,只有法院从宽处罚,犯罪嫌疑人才会最终认罚。但是,法院是不是会从宽处罚、能宽到什么程度,犯罪嫌疑人在诉讼初期是不知

道的。为了使犯罪嫌疑人在诉讼初期所认之“罚”(犯罪嫌疑人主观上预期的“罚”)与法院判处之“罚”(客观上的“罚”)相对接,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认罚”落到实处(接受法院判处的刑罚),就需要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搭个桥,由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情况和认罚的原则态度,提出量刑建议和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并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如果法院能够采纳协商的意见,那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所认之“罚”,与法院判决这个客观上的“罚”,就相对接了,案件判决后,犯罪嫌疑人就能接受法院判决的“罚”。因此,控辩协商是使“认罚”落到实处的必然要求。

其次,这是在诉讼程序上体现合作式诉讼的需要。如前所述,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属于合作式诉讼,辩方在涉嫌的犯罪事实、行为性质、量刑建议、审理程序等方面,都与控方持合作态度。这种合作需要在诉讼程序上表现出来,规定控辩协商程序是体现控辩合作的恰当方式。

再次,这是在诉讼程序上保证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需要。通过听取意见、律师在场、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等程序,并记录在案,有助于从程序上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合法性,也便于事后检查和监督。相反,如果没有这个程序,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就缺乏程序上的保证。

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彰显和辩护权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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