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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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先权问题探析
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制定,标志着我国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税收优先权制度,明确了税收债权与其他债权的清偿顺序,对于规范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保证国家税收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该条规定过于粗糙、简略,同时存在与其他法律相抵触的地方,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企业破产时的相关法律规定与该法规定相矛盾
《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税收优先权的规定,与《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税收债权与担保物权的先后受偿顺序相矛盾。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而《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规定 ,设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不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担保物权人享有别除权而优先受偿,债务人所欠税款,只能在破产财产中受偿。
这样,担保物权人所担保的债权就具有绝对优先于税收债权受偿的地位。
因此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企业破产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税收优先权与担保债权的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
那么,遇到该种情况该如何处理呢?目前还没有相关法律加以规制,这是法律规定中的一个漏洞,需要日后加以完善。
我国《企业破产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矛盾主要是源于
两者的理念不同。
破产法的理念是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追求社
会效率和公平,维护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理念是保护国家税收,防止国家税收的流失。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过分强调对税收的保护必然会损害担保制度,最终损害市场机制。
同时该条的规定有悖于破产法立法理念和发展潮流。
因为尽管世界许多国家在破产清算中都规定了税收优先权,但从发展趋势看有愈来愈淡化的倾向。
由行政权演绎出的税收优先权制约极为珍贵与稀缺之私权担保权,显然有开倒车之嫌。
因此,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税收债权与有担保债权之间的优先效力问题上,应当继续维持担保物权人享有别除权而优先受偿,至于债
务人所欠税款,只能在破产财产中加以受偿。
同时要充分发挥税收保
全制度的作用以及《企业破产法》上无效制度与撤销制度的功能,以便在特别法领域贯彻《企业破产法》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追求社会效率和公平,维护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的理念。
二、税收优先权的产生时间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以权利发生的时间先后决定税收优先权与抵押权、质权的优先劣后顺序,但权利发生
的时间点却难以明确,实践中难免产生歧义。
关于税收优先权产生的
时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法条来看,似乎是以“欠税发生时间”
为税收优先权产生的时间,如果能作此理解,则其存在明显的不合理
之处。
所谓“欠税发生时间”是指纳税人的行为或财产符合税收构成要素,并自动产生税款的时间。
税款产生的时间由于税种的不同、纳税人情况的不同而不同,有按次计征的,有按月计征的,有按年计征的,有临时计征的,有定期计征的,其产生的时间非常复杂,欠税的具体发生时间很难确定,让担保债权人承担专业的审查义务从根本上就不公平,而且税款的发生是针对纳税人的经营行为或收入的,欠税人的经
营情况、收入情况,担保债权人根本无法知晓。
如果以欠税发生时间作为税收债权对抗抵押权、质权,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对抵押权人、质权人会产生无法预测的风险。
可见以“欠税发生时间”作为判定税收债权和担保债权优先权顺序的时间界限是不科学的。
笔者认为应当按照欠税公告的公示时间来确定税收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顺序,如欠税公告在先,则对于担保
财产税收债权具有优先效力;如欠税公告在后或者没有税收公告的,则担保债权优于税收债权。
这就要完善税收优先权的公示制度。
立法应当对欠税公告的税务机关、公告的时间、公告的形式、公告的场所、公告的具体内容、公告的效力并对税务机关不予公告、迟延公告或公告错误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并且应赋予欠税公告以公信力,未经公告的情况下不应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即使欠
税公告的信息是错误的,相信欠税公告的正确性而第三人与之交易的仍有效,未经公告的欠缴税款不能行使税收优先权。
三、留置权对税收优先权的排斥
留置权与税收优先权在法律上均具有优先效力,当纳税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税收债务与所负留置权人的债务,且债务已届清偿期时,便出现了留置权与税收优先权的冲突。
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所欠税款发生于留置权设置之前的,税收优先于留置权清偿。
笔者认为该条法律规定不管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着问题。
首先,从理论上看,如果税收优先权是物权,则留置权与税收优先权均为法定担保物权,其效力顺序似乎可以由立法者基于社会政策的考虑,通过法律加以明确。
如果税收优先权是债权,则依物权优先于债权之法理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理应优先于税收优先权。
留置权制度的意义在于保障债权实现,同时体现了对债权人劳动价值的尊重与保护。
如果允许税收之债优先于留置权所担保之债,意味着国家强制用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之标的物清偿税收之债,这同时也剥夺了合同债权人劳动所创造的价值,等于是合同债权人以自己劳动所创造的价值代替债务人承担了税收债务责任,对于合同债权人而言,显然不公平,也会使留置权制度的功能减弱和丧失。
另一方面,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与留置物之间具有特殊利益关系,即使留置权发生的时间滞后于税收债权发生时间,这种特殊关系也不会改变。
同时,由于保管运输和加工承揽等合同的特殊性,在债权人付出劳动之后,其标的物原有价值与劳动价值已无法分开,债权人的劳动价值已物化在标的物中。
从另一角度理解,如果没有债权人的保管、运输
和加工,标的物将无法继续保持原有状态,即债权人的行为保存或增加了标的物的价值,也使其他物上权利人受益。
在债务人未支付报酬前,标的物可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共有物”。
其次,从实践来看,留置权的行使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如果税收债权优先于留置权受偿,必然要求留置权人(合同债权人)交还所占有的标的物。
可以想象,这必然遭到留置权人的激烈反对。
因为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乃不得已而为之,如将留置物交出,留置权消灭,其债权将失去保障。
如留置权人不愿交出留置物,税务机关应如何实现税收优先权?现行立法没有规定。
依正常法理之推断,税务机关似应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强制留置权人交出留置物(如由税务机关自行采取强制措施,恐将产生更大纠纷,笔者以为不妥)。
此处引出两个新问题:
1、如果在法院裁决之前,留置权人按照担保法规定将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则税务机关对于折价物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能否享有优先权?能否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撤销留置权人的折价或拍卖、变卖行为?如果留置权人为善意,既然留置物已折价或拍卖、变卖,留置权实际上已消灭,依民法对善意第三人保护之精神,税务机关不宜再对折价物或拍卖、变卖款要求优先权。
对于纳税人所欠税收之债,税务机关只能另行追索。
2、如果法院裁定留置权人应交出留置物时,留置权尚未实现,则法院可能须动用强制执行措施才能令留置权人交出留置物。
如此实
现税收优先权,将使征税成本大为提高且效率极为低下。
虽然从微观层面看,个案中的国家税收之债得以清偿,公益最终获得保障;但从宏观层面看,国家可能得不偿失。
通过强制合同债权人交出留置物而实现税收优先权的做法,正是我国税法过于强调“公权优于私权”的结果。
在此过程中,税收之债的债务人并没有损失,其只不过是履行了税收债务而已;实质损害的是国家和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债权人之利益。
合同债权人同样也是纳税人,也背负着税收之债,其利益的受损,意味着国家在其身上所得税收最终也将受损。
换句话说,国家在某个个案中得以保障的税收,却可能在其他众多纳税人中流失;此外,通过侵害私权追回税收债权,可能挫伤纳税人的纳税积极性,换回的是纳税人对税收执法的抵触。
如果这种公权与私权的冲突增多,还将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其结果自然是得不偿失。
基于上述分析,鉴于留置权所具有的特殊性,不仅从理论上看留置权劣后于税收优先权于法理不合,实践中也必然引发合同债权人的强烈抵触,即使勉强实行之,效果也十分有限,甚至可能产生难以预期的负面影响。
从《税收征管法》实施以来的情况看,税务理论和实务界关于税收优先权先于留置权执行的个案报道凤毛麟角,由此可见端倪,税收优先权实际上已被留置权的效力所排斥。
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私法交易秩序考虑,建议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明确不论纳税人所欠税款是否发生于留置权之前,税款均不能优先于留置权受偿。
因此,在税收债权与担保物权同时存在并发生冲突时,应坚持税收债权与抵押权、质权的受偿顺序,以权利设立的时间先后决定,以欠税公告的发布时间作为税收债权的产生时间,并运用担保的一般原理来确定抵押权、质权的产生时间,从而来确定两者的优先次序,而对于留置权则不论其设立时间在税收债权的前后,均优先于税收债权受偿。
税收是一国之本,税收优先权的行使尤为重要。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税收优先权的内容,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理论的成熟,税收优先理论出现了一系列问题,这就需要通过新制定法律或出台相应解释加以完善,从而为我国的税收征收工作铺平道路。
教学部李道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