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法院民事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节录)-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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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法院民事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

纪要(节录)

(2006年9月14日)

一、在过渡期内对“三者险”的法律定位问题

此次会议首先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我市法院关于“三者险”法律定位问题的审判实践进行了回顾和总结。《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的原则,但是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配套法规并未同步实施。为了贯彻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充分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我市对“三者险”实行强制投保的实际情况以及保监会关于“各财产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暂时采用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的通知精神,我市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采用了将“三者险”的做法,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通知或追加保险公司以被告或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与会人员普遍认为,我市法院掌握的上述审判原则是必要而且恰当的,从执法效果上看也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肯定。

国务院制定的《交强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真正意义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正式出台。但是,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就是说,在2006年7月1日之前已经投保“三者险”、保险期限尚未届满的,在之后的一段时期内仍可暂不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全面投保“交强险”至2007年7月1日才能实现。200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2006〕民一他字第1号函复,明确“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在2007年7月1日之前的过渡期内,如果机动车一方仅投保“三者险”而未投保“交强险”,能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多数意见认为,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三者险”在性质上确实为商业保险,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也与“交强险”不同;但与普通商业保险相比,它具有两个非常明显的特点:首先,它在北京市仍然是基于强制性的地方法规而投保,签订保险合同并非出于投保人的自愿;其次,由《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五条可以看出,在车主没有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情况下,在过渡期内“交强险”的功能实际上是由“三者险”来替代履行的。综上,在车主双重投保的情况下,《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受害人的特别保护可以通过“交强险”实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商业性“三者险”的相关责任无疑是恰当的;但是,如果车主在过渡期内仅投保“三者险”,在审判实践中仍简单地将其视为一般意义上的商业保险,必然使《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先行赔付”原则落空,极不利于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甚至车主的合法权益。

多数意见认为,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既要正确理解并参照执行最高法院的函复,也要充分考虑我市的实际情况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以切实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确保过渡期内执法尺度的统一性和连贯性。

来源: /fg/detail5276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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