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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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好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令2013年第23号修改后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范招标投标投诉及其处理活动,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和高效原则处理投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建设、交通、农业、外经贸、国土、市政、水利、移民、林业、园林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渝府发〔2011〕29号)和《重庆市区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渝府发〔2012〕9号)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本部门所监督项目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区县(自治县)政府对所属部门招标投标活动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两江新区、北部新区及经开区、高新区等国家级经济开发区负责受理所监督项目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名称、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对依法处理的违法行为,行政监督部门要进行记录和公告,并将违法信息纳入市企业联合征信系统。

第六条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处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

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投诉人、被投诉人及与投诉有关的其他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要求,对于所接触到的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信息应当保密,不得非法打听、翻拍、泄露、篡改、销毁和隐藏等。

第二章投诉

第七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可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依照有关行政法规提出异议的,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内。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或者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限于以下四类:

(一)招标人;

(二)招标项目的使用单位;

(三)招标代理机构;

(四)与投标人事前签有附条件生效协议,符合招标项目要求的特定分包人或者供应商。

第八条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和评标结果有投诉的,投诉人应当先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下一环节。

第九条投诉人向行政监督部门提起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投诉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据、证明材料。

对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还应当附异议及其处理的相关资料。已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应当一并说明。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章;投诉人是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条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提出的请求和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只有自己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请求和主张一般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投诉人不得虚假投诉、恶意投诉,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二条投诉人不得捏造事实,不得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投诉人提供证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提供合法证明,或者不能合理说明来源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不予采信:

(一)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招标投标保密信息;

(二)应当保密的投标文件;

(三)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保密的投标文件评审和比较情况、中标候选人推荐情况和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四)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和资料。

招标人提起投诉的,投标文件不作为非法证据。

第十三条投诉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十日内可以变更投诉请求及主张。投诉变更书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满足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相关规定。

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变更投诉请求及主张。

第十四条投诉人可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应当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三章投诉处理

第十五条行政监督部门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受理要件,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情形,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理由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受理要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转交有关行政部门办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前款第(二)项情形,最先收到投诉书的行政监督部门转交期间不计算在投诉规定的期限内;对符合投诉受理要件并决定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相关证据和证明材料,难以查证;

(三)投诉书未署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

(四)以法人名义投诉,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五)超过投诉时效;

(六)已作处理决定,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证据;

(七)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

(八)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

(九)其他行政监督部门已经受理。

第十七条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处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八条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将遭受不可弥补损害的,可责令招标人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后,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投标有关期限同时暂停计算。

第十九条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其中,对事实清楚,能够及时纠正,不会造成严重后果的投诉事项,可简化办事程序,及时作出处理决定送达投诉人;对已经或者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其他行政监督部门转交的投诉事项,应做好调查和证据收集,形成调查报告,作出处理决定送达投诉人;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投诉,可会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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