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评立案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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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评立案登记制度
摘要立案登记制度于2006年在“民事诉讼法修订专家建议稿”中出现,该意见稿建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案制度应采用立案登记制度。
新民事诉讼法颁布后,很明显,我国立案审查制度没有被立案登记制度替换,但是,对于我国是否适合实行立案登记制度的研究从未停止过。
因此,本文也对这个具有争议和现实意义的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立案登记立案审查法规出发型权利保护要件
中图分类号:d925.3 文献标识码:a
一、立案登记制度的涵义、特点和运作程序
立案登记制度即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起诉状,法院无需进行审查就应立案登记,法院不得拒收当事人的起诉状。
英美法系的很多国家在立案制度方面,实行立案登记制度。
江伟教授在《民事诉讼法修订专家建议稿》中建议实行立案登记制度。
立案登记制度,旨在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为确保诉权免遭侵害及有效行使,让群众‘告状有门’。
立案登记制度要求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状只进行形式审查,只要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人民法院就应当登记立案,无需进行实质内容的审查,也不得拒收当事人的起诉状。
这大大提高了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的可能性,降低了门槛。
但是,制度需要具体的程序性规定来细化,如果引进外来制度,应该关注一个
前置性问题,即立案登记制度在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是怎样运行的。
以美国为例,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开庭审理之前的民事诉讼流程为:
流程一: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设有书记处,律师把起诉状提交给接待书记员,接待书记员对起诉状的格式进行审查,按照《联邦民诉规则》第5条第5款的规定,“书记员不得因提交文件的格式不适当而拒绝接受所提交的任何文件”。
也就是说,接待书记员工作之一,就是在错误发生之前或发生之时找出错误,并向提交文件的律师指出不一致之处,以便该律师能够在提交之前纠正文件。
流程二:助理书记员给每个新的诉讼案件编上连续的民事备审案件号码,然后将该案件号码记入管理登记簿,并在各个诉讼文件上标注号码。
流程三:书记员处将管理登记簿中的案件安排给地区法官和治安法官,一般通过计算机编程这种能确保随机选择的程序来进行的。
流程四:在起诉状提交并对新案指派了司法官员以后,起诉状就转交给备审案件书记员。
流程五: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双方代理律师调查取证。
流程六:审前日程安排会议,法院一般要求律师至少参加一次审前日程安排会议。
通过日程安排会议可以明确或缩小争点,这样能促进和解或缩短庭审过程。
根据美国的民事立案过程,可以将立案登记制度的特点归纳为:
第一,立案登记制度中,诉讼始于起诉状提交到地区法院书记员。
第二,立案登记制度中,书记员处在起了重要作用。
书记员处的职员根据法律规定确保民事案件有效地运转;告知当事人遵循地区法院的程序规则;另外,书记员处的职员对案件管理负有责任,在民事诉讼审前阶段,书记员处要对案件进行严格的管理,使律师遵守法院的日程安排令、及时地提交他们的动议书,并且不得滥用调查程序。
第三,立案登记制度是与庭前准备程序、诉答程序相配套的一种制度。
立案登记可能使大量的民事案件涌入法院,为缓解法院压力和花费,采用完备的庭前准备程序可以使大量案件在庭前准备阶段了结。
双方通过庭前准备阶段的证据交换、审前会议,确定双方争点,通过了解对方的证据材料往往可以预料到庭审的结果,这样可以促成双方的和解,终结诉讼程序。
即使当事人双方没有和解,通过庭前准备程序明确双方争执的焦点,也可以缩减开庭审理的时间。
通过对美国的立案登记制度程序与江伟教授修改建议稿中立案
登记制度进行比较,可以看出存在以下不同:美国民事诉讼中,书记员对案件进行登记后,开始庭前准备程序,法官并不对管辖、当事人诉讼能力等大陆法系中所说的诉讼要件进行审查,对诉讼要件异议的提出都是由对方当事人进行的,并由对方当事人举证。
而建议稿中所提的立案登记制度,在法院对案件登记立案之后,法官还
要依职权审查起诉条件,而不是通过当事人的对抗来进行的。
可以说建议稿中所说的立案登记并非实质意义上的立案登记制度。
立案登记制度强调的是当事人在立案程序中的程序参与权,既包括在程序启动上的主动,也包括在登记备案后开庭前的庭前准备程序中,当事人双方之间就管辖、当事人能力和诉讼能力等问题进行积极的主张、质证与抗辩。
二、立案登记制度的适用环境
任何制度的移植引入都不可能是孤立的,而是在一个法律体系框架下发挥着预期的法律效果的。
以美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为例,可以得出有关立案登记制度的以下结论:
第一,立案登记制度主要实行于英美法系国家。
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法为主;在诉讼法领域实行比较彻底的辩论主义,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享有充分的参与权,法官在诉讼中是一个中立的角色。
此外,英美法系国家解决纠纷机制的类型是“事实出发型”,即只要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权利遭到损害,提出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法院就应当提供保护。
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当事人适格的概念,无需从受损害的事实中提出一实体法上规定和支持的法律关系或
者权利主张。
这样,立案登记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运行,就有了法律上的肥沃土壤。
第二,立案登记制度有完备的庭前准备程序和诉答程序相配合实施运作。
立案登记制度下,仅仅对当事人的诉状作形式上的审查,
法院就登记备案,导致大量的纠纷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中,法院因当事人的诉权开始而取得了审判权,因此,法院就负有大量的司法职责而不堪重负。
与此同时并行的庭前准备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即法院在庭审前组织当事人进行争点归纳、证据交换等,同时,是否符合诉讼要件这一问题,也由当事人进行主张和抗辩,法官不依职权审查,从而过滤了部分案件,减轻了法院开庭审理的负担。
第三,实行立案登记制度的国家,民事诉讼中一般都规定了滥诉惩罚制度。
三、对于立案登记制度移植于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中的评析
通过以上阐述,作者认为,由于我国的法律传统、现行的法律制度框架以及司法实践的现状,不宜引入立案登记制度。
理由如下:第一,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继承了大陆法系的传统,主要表现在:1、我国继承了大陆法系的法规出发型的诉讼逻辑。
“法规出发型”,意味着当事人要获得法院的司法救济,就得有相应的实体法规范的支持,因此,在请求法院对本案予以裁判时,应当从损害事实中提炼出一个抽象的实体法律关系或权利的主张,如此提交法院,法院的审理对象才明确。
而英美法系的诉讼逻辑是“事实出发型”,当事人只要把争议的事实提交到法院,法院的审理对象就确定了,就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身。
立案登记制度在此种诉讼逻辑下,便有了理论基础。
我国正是大陆法系的诉讼逻辑,当事人想要
启动司法程序,就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标的,从而确定当事人是否适格等一系列问题,否则,司法程序就无法启动,法院也无从取得审判权。
因此,立案登记制度,与我国的诉讼逻辑是相左的,不宜将其引入到我国的民事诉讼中。
2、我国的诉权学说采用的是“本案判决请求权说”。
“本案判决请求权说”承认诉权是公法上的权利,但不能与实体法割裂,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或法律关系的主张,就是诉权行使的内容,也是法院审判的对象,否则,没有实体内容的诉,这在成文法以及“法规出发型”诉讼逻辑的我国,很难想象是如何进行的。
“本案判决请求权说”是对具体诉权说的纠正,具体诉权说最重要的内容,便是“权利保护要件”。
权利保护要件包括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程序要件是否符合的意义在于是否能诉讼系属,该要件包括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两方面内容。
当事人适格,指诉讼在哪些人之间进行最有意义、最能解决问题,也是德国人提出的有“诉讼实施权”之人,无诉讼实施权之人不能启动和进入诉讼程序,这既是对司法资源的保护,也是为了避免不适合的被告被牵扯进诉讼当中来。
而“诉的利益”,是指针对一个具体的纠纷,以司法裁判的方式给以保护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一。
可见,程序要件就是给当事人进入诉讼设置了许多关口,“建立筛选机制”,“使得并非所有的争议都能够凭借主体的起诉行为而当然地进入到国家司法程序”,这也是与“法规出发型”的诉讼逻辑一脉相承的。
反观英美法系国家,以美国为例,诉
权学说倾向于抽象诉权说,该学说认为诉权是私人依据程序法规定,请求法院作出合法裁判的权利,这里的裁判并不是具体的裁判,而是只要裁判作出,诉权就实现了。
既然诉权无须以特定的实体法律关系为依托,那么,只要享有司法保护请求权的人,就可以启动诉讼程序。
此外,英美法系没有“诉的利益”的概念,而是认为“既然权利遭受侵犯的原告申请司法救济,那么对于司法救济的需要是不成问题的”,“事实上,美国社会的理想主义倾向是,只要存在受到侵害等不正义的事态,就应当予以纠正”。
据此,立案登记制度也就相得益彰了。
而这显然与我国的诉权理论是大相径庭的。
第二,我国没有建立完善的立案登记制度配套机制。
以上是在理论层面进行的深层次剖析,而从技术层面来讲,美国的立案登记制度的实行有强大的律师队伍、完善的庭前准备程序、有力的当事人调查证据保障措施等一系列配套机制,这些配套机制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立案登记带来的法院工作压力以及司法成本,而以我国目前的司法状况并不能适应立案登记制度带来的巨大冲力。
四、结论
立案登记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有存在的合理和体系兼容性,在我国,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决定了立案登记制度无法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理论和体系中存在。
因此,立案登记制度只是英美法系的产物,在英美法系国家可以发挥作用,在我国设立会打破大陆法系传统的一致性,使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从理论到实践都会成为不伦不类的怪
象综合体。
□
(作者:西南政法大学2010级民事诉讼法专业研究生)
注释:
动议是指当事人或律师向法院提出的作出某一裁定或命令的申请。
参考文献:
[1]汤维建等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流程.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3页.
[2]黄娟.司法裁判供给中的利益衡量——一种诉的利益观.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第79—80页.
[3]邵明.论诉的利益.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年第4期第1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