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立案登记制的几点错误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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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立案登记制的几点错误认识
对立案登记制的几点错误认识
万昌文
一、起诉了法院必须登记
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法院才登记立案。立案登记制下,法院仍要对起诉进行形式审查。
二、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法院不予接收
接收起诉与登记立案是两个不同概念。接收是一种事实行为,不涉及对起诉的合法性评价;登记是法律行为,涉及对起诉的合法性评价。接收是登记的前提,接收后法院才能进行审查,进而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因此,对起诉,不管是否合法,法院必须接收并出具书面凭证。
三、登记不等于受理
登记就是立案,就是法院受理了此案。当然登记后要进行实质审查,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四、立案登记进行形式审查,不审查实体审查
形式审查是与实质审查相对应的概念,而不是与实体审查相对应的概念。原告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起诉的法定条件之一,这也是一个实体问题。因此,法院在对起诉进行形式审查时,既要审查起诉是否符合程序要件,也
要审查起诉是否符合实体要件。
五、立案登记制更充分保护了当事人诉权
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是否充分,取决于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是否科学、合理。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核心,只不过是将原先的立案审查时的实质审查改为形式审查,登记立案后,法院仍要对起诉进行实质审查,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同样会裁定驳回起诉。驳回起诉同不予受理(不予立案)一样,都是对诉权的否定。试举一例说明:张强被李刚打伤,准备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但张强只知道李刚的姓名、性别,不知其住址,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是要有“明确的被告”。于是张强根据打听到的消息,得知李刚住在某小区某栋楼某层1号。于是在起诉状中写明“被告李刚,男,住某小区某栋楼某层1号”。要搁在以前,法院立案庭搞实质审查,一定要求张强提交证据证实李刚的身份信息属实,否则不予立案;立案登记制改革后搞形式审查,法院一看起诉状中被告的身份信息是明确的,且符合其他立案条件,就立即登记立案并移交给民事审判庭,可审判庭的书记员送达时,却发现某小区某栋楼某层1号住的根本不是李刚,李刚从未住过这里,也就是说李刚不是“下落不明”,而是“不明确”,全中国同李刚同名的男性,不知道有多少?此时,被告不明确,不符合立案条件了,法院于是裁定驳回起诉了。前后比较一下,立案登记
制改革后,张强的诉权得到更充分保护了吗?显然没有,表面上看,法院登记立案了,张强的诉权得到保护了,但后来又裁定驳回起诉了,一切又归于零,回到了起点,张强的诉权照样没得到保护,从某种意义上讲,还不如当初由立案庭直接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更直接些,因为这样可以避免给张强带来“希望—失望”的心理折磨。因此,所谓“立案登记制更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说法,纯属某些人的一厢情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