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评立案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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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评立案登记制度

作者:黄璐温诗韵发布时间:2011-07-19 08:34:13

[内容摘要] 本文主要针对在我国“立案难”与“诉讼爆炸”的司法困境中所提出的立案登记制度进行讨论,并反对立案登记制度的设立。本文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视角下对立案登记制度进行审视,首先分析了其提出的司法背景并简略介绍评析了立案登记制度,而后对我国现在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分析。作者认为我国国情不适宜设立立案登记制度,而应对我国的起诉条件等方面作出逐步修改等方面的改善的建议。

[关键词]立案难;诉讼爆炸;立案登记制度;起诉条件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立案意味着民事纠纷进入了诉讼程序。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诉讼程序都只能由当事人来启动,然而两大法系分属不同类型的法律传统:大陆法系属于法规出发型,英美法系为事实出发型。罗马民事诉讼的特征就是从规范出发来把握诉讼,以实体法为出发点并以实现实体权利为目的;日耳曼法则是由裁判者听取事件相关人的不满与主张,并去发现事件中应有的法,即“汝给吾事实,吾赐

汝法律”。这导致了在两大法系中,民事纠纷的利害关系人在向司法系统请求司法救济中面临着不同高度的门槛。

在英美法系中,民事诉讼法对于立案标准的规定相对宽松,只要存在实体利益上确实有救济的需要便可立案。而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对起诉条件则作出相对确定的条款,也就是说,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的起诉门槛普遍比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法的高。特别在我国,随着近年来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民事纠纷的数量猛增同时引起了“诉讼爆炸”现象。现在我们面临着一个进退两难的困境:一方面司法资源有限,案件数量激增已快超过司法系统的能力范围;一方面民事主体的权利实际上受到侵害。

一、立案登记制度的设立

这样的现象引起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的深思,我们是否需要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起诉条件的有关条款?该怎么修改?部分学者在考虑这个问题的时候,突破了大陆法系的框架而向英美法系相关制度探讨,从而寻找该问题的解决方案。部分学者通过向英美法系的研究和借鉴之后提出立案登记制度的建议。该建议的提出引起了学界的极大反响,部分学者认为这样的变革能够及时地解决“立案难”问题,但有部分学者认为立案登记制度的设立不科学,不适合我国现行法律。作者对此支持后者意见。作者认为立案登记制度虽说是借鉴英美法系并考虑了我国国情,模仿外国的诉答程序的

形式而提出的,但在我国大陆法系的土壤上引进模仿英美法系长久以来形成的诉答程序而形成的立案登记制度,作者认为该设立带有极大的“生搬硬套”色彩,不具有合理性与可操作性。在对立案登记制度作出评价之前,作者将先对民事诉讼起诉条件的有关争议点进行讨论并对立案登记制度进行简略介绍。

(一)起诉条件争议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1.“直接利害关系”

在第一个条件中,“直接利害关系”该如何理解?“直接利害关系”是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利益是属于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自己的利益或者受其管理和支配的利益。直接利益关系实际上是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从实体权利的角度去鉴定提出请求人是否为适格当事人。这样也意味着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案审查包括了形式审查这必要部分外还包括一定的实体审查。

然而在美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直接利害关系的界定与我国的定义有一定的区别。直接利害关系(interest),在美国民事诉讼法中并非以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为依据,而是指客观上存在的法律应当予以救济的某种权益。而且这种利害关系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举一简单例子,如果一位男士追求一位女士,在追求过程中男士花了一定数额物资但仍然没有成功。若这位男士向法院提出要求该女士支付约会中应支付部分的请求,法院应当立案。然而在我国,这样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案条件,换言之,法院不会因此立案。这就可以看出,在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法中,只要原告声称他的起诉是为了他的合法权益即可。而这一点也成为了支持设立立案登记制度学者的重要论点之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设置的立案审查过于严苛,导致了相关利害关系人不能得到或者不能及时得到司法救济,所以认为我国应该设立立案登记制度,保障诉权的顺利行使。

2.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这规定是起诉条件中最受质疑之处。有些学者认为此条款所规定的标准过于模糊,特别在我国法官习惯于严格依照法条办案的情况下,法官难于掌握“具体”的标准。“具体”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之下范围参差不齐,又鉴于当下法院工作量超荷,“具体”的范围存在缩小的可能性与趋势。这是“起诉难”

的另一原因。

在美国民事诉讼法中,法典式诉答程序中起诉状的要求仅需包括构成诉讼原因的事实陈述,即原告必须能够表明自身法律上的权利和被告过错的行为的事实。而联邦式诉答程序要求起诉状应阐明法院的管辖权、简要陈述表明有权获得救济和所寻求的救济判决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联邦式诉答程序中对起诉状的事实细节要求并不高。相比之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起诉状所规定的“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在起诉状中把案件相关实体事实作出具体阐述,显得有将立案审理后所涉及的实体审查提前之嫌,法院的介入过早也过于深入。另外,法院对起诉状进行的、存在形式与实体审查的立案审查过程不公开,得不到合理监督。

(二)立案登记制度

立案登记制度的具体架构在我国还没有形成统一意见,但各种学说对该制度的描述大概轮廓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符合格式的起诉状,法院不得拒收并及时立案。原来立案审查中涉及实体部分便被分离出来并推延到立案之后。这样看来,立案登记制度将所有民事诉讼请求都纳入诉讼程序,然后再对这些纠纷是否具有诉之利益进行判断。从表面看来,该制度在我国的设立确实可以消除“起诉难”的问题,因为立案登记制度的设置就像“快刀砍乱麻”,一下就把原来的起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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