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杨长华诉巴南区政府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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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

答辩人: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6号行政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刚职务:区长

因原告不服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巴府行赔〔2014〕1号行政不予赔偿决定书,向贵院提起诉讼,现答辩人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答辩人作出的巴府行赔〔2014〕1号行政不予赔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答辩人在作出行政不予赔偿决定时认为,第一、申请人杨长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第二、申请人杨长华申请违法征用耕地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关于应当赔偿的构成要件。第三、申请人杨长华申请强制拆迁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关于应当赔偿的构成要件的规定。

有鉴见于此,有违法行为,而且确认行政和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违法行为,才有进行赔偿的可能性。从目前申请人以及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中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不存在违法行为,因此,申请人要求强制拆迁侵权赔偿和违法征用耕地赔偿这两项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持答辩人所作出的行政不予赔偿决定。

二、原告杨长华所列的情形并非《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且已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形。

1、原告杨长华申请赔偿案件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行为。

原告杨长华以《行政再三举报》、《土地承包合同》和《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证据,该证据只能证明其应合法取得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但无上级行政机关的相应裁定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决。因此,无法证明答辩人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行为。也就是说,申请人杨长华所列证据与违法行为这一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

2、申请人杨长华申请违法征用耕地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答辩人在实施花溪街道红光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过程中,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实施安置补偿,这一系列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过上级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予以确定。申请人认为违法只是自己主观的想法,并未确切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撑。且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答辩人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征地,没有违法侵权行为。因此,申请人诉称答辩人违法征用耕地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以及其它政策、法规的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

3、申请人杨长华申请强制拆迁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申请人诉称:2004年4月23日,被巴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执行行为是违法的。

答辩人认为:第一,答辩人是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一定会有强制执行力,而申请人诉称的强制执行违法系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行政机关无权干涉,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人杨长华不应向我答辩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第二、通过最高人

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可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根据巴南区国土资源分局的申请,作出《非诉执行裁定书》,并按照相关程序,依法对杨长华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实施了强制执行,并无不当。根据司法终局性的原则,该强制执行行为是正确的,是执行行为确定力的体现。第三、该司法行为已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违法。同时,该司法行为非答辩人所作的行政行为,即使违法,那么答辩人也非适格主体,申请人诉请的请求完全超越了答辩人的职权范围。

三、答辩人作出的行政不予赔偿决定书,在程序上、在实体上都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1、被告(答辩人)所作出的行政不予赔偿决定书,在程序上是完全合法的。答辩人在作出决定时认为,答辩人的法定职责之一就是对其以及职能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合法性进行监督和完善。申请人杨长华于2010年12月1日向答辩人提交了1份《赔偿申请书》(违法征用耕地赔偿)行政赔偿请求;于同日向答辩人提交了1份《赔偿申请书》(强制拆迁赔偿),要求答辩人赔偿给原告违法征地造成的各类损失720549.5元,因强制拆迁就地赔偿房屋420.6平方米(其中商业门面16.8平方米)和各种损失2740238.4元。答辩人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答辩人征地、强拆的依据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因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的构成要件。因此,答辩人依法做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从程序上来看是合法的。

2、在实体上,被告(答辩人)认定的事实清楚,主要依据的证据充分。

首先,在1998年9月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巴南区三峡工

程受淹企业集群搬迁征用土地的批复》(渝府地〔1998〕380号)批准同意征用原花溪镇红光村1-8合作社的全部集体土地。而原告的所涉土地也属于上述征用辖区范围内。此后巴南区人民政府分别于1999年、2002年和2003年发布了征地公告,并严格按照市政府第53、55号令的有关规定及相关文件执行了征地安置补偿政策,被征土地已按规划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了建设用地手续,依法实施红光村集体土地征用,不存在有违法行为。况且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非答辩人可以改变和控制的。因此,即使说申请人认为有异议,那么异议主体也不应该是答辩人。

上述征用土地在2005年9月、12月得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渝一中行初字第112号《行政裁定书》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渝高法行初终字第136号《行政裁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上述征用土地的争议在经过一系列行政和司法确认后已具备法律效力。

其次,在经过一系列的前置程序后,原告杨长华仍拒绝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未按期交出占有的土地和自行拆除建筑物,而巴南区国土局在2003年9 月28日才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巴南国土处字〔2003〕第66号):责令杨长华限期交出土地和自行拆除建筑物。此后,巴南区人民法院受理区国土局非诉执行申请后,作出《非诉执行裁定书》(〔2003〕巴非执字第140号)和《非诉执行通知书》(〔2003〕巴非执字第191号),并于2004年4月23日对杨长华户房屋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答辩人认为,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重庆市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利,故该局只能向司法机关申请非诉强制执行。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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