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集装箱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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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本案涉及发生于港口的货物损害赔偿纠纷。货物的保险人在依法作出赔付后,有权成为货物的权利人进行保险代位求偿。该权利人在依据海上货运合同向承运人请求损失赔偿之后,就其未受完全赔偿的一部分损失,仍有权向承运人之外的造成货损的侵权人继续追偿。该继续追偿的行为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诉讼”的原则,侵权人不能以权利人曾向承运人请求全
额赔偿为由进行有效抗辩。
【案情】
原告:中国某保险公司
被告:上海集装箱运输公司
上海华虹公司与港富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华虹公司向港富公司购买一套冷冻机组。2001年4月19日,原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就该批货物向港富公司签发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港富公司,险别为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战争险,货损检验代理为华泰公司。4月20日,承运人上海某船务公司货物签发了指示提单,载明托运人为美国特灵公司,通知方为华虹公司,装货港为美国西雅图港,卸货港为中国上海港。后涉案货物运至上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张华浜码头,卸入该码头堆场。5月14日,被告上海集装箱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许某驾驶集装箱卡车将承载该货物的一只集装箱撞坏,箱内合同价值为300,150美元的冷冻机严重受损。华泰公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吴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鉴定均认为该货物可推定为全损。原告与华虹公司协商确定受损设备残值为20,000美元。原告向华虹公司赔
付289,375美元后取得代位求偿权。
2002年4月1日,船务公司依据提单背面的责任限制条款向原告协商赔付39,662.64美元,并取得原告出具的责任解除书。7月2日,船务公司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告提起另案诉讼,本案被告向船务公司协商赔付人民币300,000元。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保险人在理赔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被告的驾驶员因工作疏忽对保险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受全部损失。原告已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赔偿请求权的事实,并不影响原告就损失赔偿的不足部分继续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9,712.36美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要求撤回上诉经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评析】
一、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与债务人的抗辩权
本案货损发生于卸货港码头堆场,仍属于承运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合同的“场到场”责任期间。故承运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向货方赔偿损失。同时,货方依据其对货物的所有权,有权以侵权行为对事故责任人(侵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保险人向货方先行赔偿
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其法律地位已经相当于货方。保险人代位求偿为债权的法定转让,债权转让后债务人抗辩的一般原则适用于保险代位求偿的情形。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据此,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现债权人)主张的抗辩,为其自己对让与人(原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并没有权利行使他人即原债权人对现债权人的抗辩。如此方符合债权转让制度的目的,也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让与人是否向受让人抗辩为让与人意思自治的范围),而且,也未不当损及债务人的利益。所以,虽然保险人有权在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主张保险法或保险合同上的抗辩,但保险法律关系外的第三人原则上无权行使该项抗辩。本案中,被告只能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方面来抗辩,包括被告无侵权行为、无过错、侵权行为与货损结果之
间无因果关系、享有免责事由等。
当然,我们认为,如果保险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或保险人的赔偿有故意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或保险赔偿明显不当或违法,债务人亦有权提出异议,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合同有效成立,保险人的理赔正当、合法,被告提出的货物装在舱面及运输经过中转与货损之间也无因果关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协商理赔为保险赔付的一种方式,不能因该方式本身置疑赔付的合理性。原告作为保险人赔付并无违法或明显不当之处,所以有权代
位向责任人请求损害赔偿。
二、权利人对未获赔偿的损失有权继续追偿
本案被告抗辩,原告已经以合同违约向承运人选择行使了全额索赔的权利,这等于放弃了侵权索赔的权利,因而无权向被告追偿。对此,我们认为,权利人对其未获赔偿的损失向承运人以外的其他义务人继续追偿,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权利人可以不同的法律规定或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合同、侵权、不当得利等)为依据,选择对不同当事人或同一当事人行使其权利,直至其权利获得圆满实现。当然,权利的行使须受到一定约束:一是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以填补权利人的损失为原则,权利人通常不得获得超出其损失之外的利益。反之,从义务人角度来说,义务人通常也不负有超出其行为后果之外的责任。二是禁止重复诉讼,维持
裁判的既判力,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
1.本案中原告未获得额外的利益。
损害赔偿制度以恢复原状、填补受损害的权利人的损失为基点。法律禁止权利人利用该制度获利,但允许、鼓励其运用该制度填补损失,将自己的利益状态恢复至未受损失的情形。权利人是否恢复至原有的利益状态,损失是否得到完全填补,应从事实上来加以认定。即使权利人向前一位义务人请求过全部损失的赔偿,但实际上未获或未完全获得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在事实上即尚未得到填补。权利人对未获赔偿部分仍享有权利。
在一定的条件下,权利人向前一义务人请求赔偿损失后,法律之所以禁止其向其他义务人再行追偿,是因为权利人已不再有损失。对于不同的义务人,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本来有权分别请求其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与其本身的过错和行为后果相当,并不能因为其他义务人已受追偿而否定权利人的权利。权利人所受的限制,只是追偿已过时效,不符合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以及权利人不再有损失等事由。本案中,原告虽然依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了权利,但因承运人享受责任限制实际上只取得了部分赔偿,所以,原告仍可向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