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背景下电子送达制度的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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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背景下电子送达制度的构想
作者:陈婷婷苏胜眉薛妹张春燕
来源:《各界·下半月》2020年第03期
摘要:法院文书“送达难”一直是诉讼效率的“拦路虎”,现代社会信息瞬息万变,除了通过传统的纸质送达方式,应将互联网思维与法治思维相结合,采用电子送达方式向当事人有效送达文书,才能顺应时代发展。

关键词:文书送达;互联网;构想
一、民事送达制度概述
送达,是诉讼程序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也是重要枢纽。

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7种送达方式,但“送达难”始终存在。

实践中使用最多的是邮寄送达,即将送达工作委托给专业的邮政公司进行的一种送达方式,但因邮政人员没有留置送达的权利且有部分当事人恶意拒签,导致不能完全满足实践的需要。

即使《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了公告送达的兜底条款,但严格限定了其适用条件,且易造成送达程序已经完成,当事人还一无所知的尴尬情况。

二、电子送达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一)电子送达制度的现状
“送达难”严重影响实践中的办案效率,如何快速、及时的送达诉讼文书是一直被探讨的问题。

美国允许利用现代通信技术对受送达人进行电子送达;澳大利亚通过Facebook向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而德国启用了德国政府专用线上邮箱系统向当事人传达诉讼文书。

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87条首次在法律层面正式肯定了电子送达的合法性,电子送达制度由此开始走向实践。

但由于现行法律对电子送达的规定过于严苛,再加上法律的滞后性,使得其不能很好地在实践中得以广泛适用。

(二)现行电子送达制度的局限性
1.立法较为笼统简单。

《民事诉讼法》虽肯定了电子送达制度的存在价值,但仅用一个条文规定了其大致框架,过于笼统和概括。

全国各地法院对电子送达暂无统一的实施标准,在适用条件上缺乏具有指导性和操作性的详细规则,在手段途径上也规定得有些狭窄和模糊,这使得电子送达制度形同虚设,难以达成当初的立法目的。

2.电子送达制度的不合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电子送达需满足三项前提条件:受送达人同意、确认受送达人收悉以及排除三类文书。

现行法律并未明确此处的“同意”是明示同意还是默示同意,实践中适用电子送达首先要让受送达人知悉诉讼事项,签订电子送达确认书,确认自己的有效手机号码、电子邮箱等,然后才能使用电子送达的方式。

但实践中正是因为存在许多恶意躲避诉讼的人才需要拓展送达方式,而前项规定反而增加了送达的难度,电子送达并无使用的意义。

三、电子送达新模式的探索
电子送达是从直接送达扩展到邮寄送达的延伸,随着互联网+时代的来临,若依然遵循传统模式而无视新技术的优势,无异于将头埋在沙堆中。

随着电子送达实践的推进,我国许多规范性法律文件已经确立了一系列的电子送达方式,主要包括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电话、电子送达平台等等,旨在以多样化的送达载体最大限度发挥电子送达功效。

对于那些逃避訴讼或原告无法提供准确送达地址等的当事人,首先要“打破”的就是当前电子送达中关于“收送达人同意”的硬性规定。

为此,需要让法院拥有对当事人信息更多的查询权,如浙江法院与阿里巴巴联手打造智慧法院,利用当事人在阿里巴巴平台上的数据痕迹,精准锁定受送达人信息;其次要拓展电子送达平台,如北京高院推出的“北京法院诉讼服务”微信公众号正式上线运行,融汇了大数据、云计算、人脸识别等技术,充分发挥其高效、便捷、低成本等优势。

因此本文建议利用微信和支付宝平台,它们除了拥有广泛的受众群体之外,还全面实行了用户实名制,可推定通过手机实名制软件发送的诉讼材料是发送给受送达人本人。

四、结语
电子送达自2012年就得以确立,智慧法院、互联网法院的设立也使得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与司法审判和诉讼服务体系深度融合。

科学技术高速发展的时代,有必要抓住电子送达的优势和特点,将互联网思维与法治思维相结合,在完善法律体系和制度设计的基础上,保障司法审判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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