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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悬赏广告的立法缺陷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悬赏广告纠纷日益增多,虽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之第3条对悬赏广告作了规定,但其规定得较为原则且并未明确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这无疑加大了此类案件的处理难度。其中关于悬赏广告是要约还是单方法律行为,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

关键词悬赏广告立法缺陷《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公开以广告的方法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自古有之,如今尤为普遍,例如寻找遗失物、鼓励发明与创造、通缉罪犯等。而对于此种生活中常见事例,只有《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之第3条作了规定,即: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款虽在一定范围内弥补了我国悬赏广告制度的缺失,但由于规定得过于简单,在解释适用上仍存在着疑问,并未对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已久的悬赏广告之法律性质予以明确。

一、悬赏广告之定性问题

对于悬赏广告之定性问题,一直以来理论界存在着“单独行为说”和“契约说”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其中单独行为说者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使其负担债务,以一定行为的完成为生效要件,即把广告中规定行为的完成认为是债务发生的条件。支持此说的学者有:杨立新、史尚宽、王泽鉴等。但契约说者则认为,

悬赏广告是通过对不特定之多数人发出要约,并与完成指定行为人之承诺相结合而成立的契约。采取此说的学者有:崔建远、王伯琦、郑玉波等。之所以会产生如此重大的争议,其主要原因在于法律规定欠缺明确性。

(一)契约说

契约说者认为:首先,从形式上来看,把悬赏广告制度规定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可以理解为其是一种契约行为;其次,从其表征上来看,广告人通过发出悬赏广告而作出意思表示,在行为人完成行为时为承诺意思,从而使得合同成立。其发出、到达、撤销等均遵循要约的一般规则,唯一的区别是,悬赏广告是向不特定之多数人发出的,但仅凭借这一点尚不足以否定其要约的本性。

但其不足之处在于:第一,承诺须有健全的意思基础,当行为人在不知有广告存在而完成广告中规定之行为时,因其无法有效承诺而导致与广告人之间的契约不能成立,也就无法请求报酬。第二,因无行为能力人缺乏有效承诺的资格,即使其完成了指定行为也不能与广告人之间成立有效的合同而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由此可知,若采取“契约说”则不足以保护上述两种行为人的利益。

(二)单独行为说

单独行为说认为:首先,若采取单独行为说,则广告所负担的债务于一定行为完成时即为发生。其关系明确,合乎社会通念,有助于交易安全。其次,有助于保护特殊当事人的利益,即使得无行为能力以及不知有广告存在之人在完成指定行为后,也享有报酬请求权。再

者,若采取单独行为说,则指定行为的完成即债务发生之条件,无须有效承诺的存在。换言之,只需行为人完成了广告规定之行为就享有报酬请求权,无须举证证明承诺的时间以及有效性等问题,从而大大减轻了行为人在获取报酬时的举证负担。

但其不足之处在于:第一,一般情况下单独行为一经作出,为了保护善意行为人的信赖利益而便被认为不得随意撤回,这在某种程度上与广告行为的可撤回性相矛盾。第二,通常理解的单独行为如遗赠、捐助等,这些均不需要相对人作出意思回应行为,而悬赏广告则需要行为人完成广告中规定之行为。

由上述分析可知,无论是“单独行为说”还是“契约说”都有各自的优点和缺陷。主要存在的问题有二:第一,关于无行为能力以及不知有广告存在之人在完成指定之行为时的报酬请求权问题;第二,关于悬赏广告能否撤回的问题。

(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现状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是最早对悬赏广告作出明确规定的,并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较为深远的影响。其中《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以公开广告的方式,对实施某一行为特别是对引起某一结果加以悬赏的人,有义务向已实施该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即使行为人未顾及悬赏广告而实施行为亦然。”虽然该条规定设置在《德国民法典》“各种契约”一章中,但学者仍然认为其采取了单独行为说。其主要理由是:第一,使不知有广告而完成一定行为之人,亦得请求报酬。第二,使无行为能力人亦得因完成一定行为而请求报酬。

其次,日本在借鉴《德国民法典》的基础上也对悬赏广告也作了规定即《日本民法典》第529条:“以广告表示对作出某种行为的人给予一定报酬的人(以下于本款中称‘悬赏广告人’),对于作出行为的人,负有给予其报酬的义务。”对于该条文的理解,目前日本学界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坚持契约说的一方认为,悬赏广告是对不特定之多数人发出的要约,在行为人完成规定的行为时则为承诺的意思表示,即合同成立。这仅仅是从悬赏广告的外在特征所作的定义,笔者认为其理由并不充分。而单独行为说则分为两种:一是认为悬赏广告只是依广告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单独行为,将指定行为的完成作为终止条件,广告人应当承担给付报酬的债务;二是认为悬赏广告是依广告的意思表示与指定行为完成两个法律事实而成立的单独行为。虽然目前多数日本学者坚持契约说,但我妻荣先生却认为:从民法典把悬赏广告的规定置于“契约的成立”一款来看,民法典采取了契约说或许是妥当的。但是,把悬赏广告看作契约,未免过于追求技巧,难脱企图将所有的法律关系用契约理论来说明之嫌。从一般的社会观念来看,毋宁说单独行为说更加简单明了。

再者,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在修正前,其立法理由书明确规定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之单方行为(《民法典》第164条)。但修正后的第164条将原第1项删去末段即“对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该行为之人,亦同”改为第4项,并改“亦同”为“准用之”,以免误解为采取单独行为说。何以依立法例,悬赏广告应属契约行为,何以采单独行为说系属误解,立法说明书并没有提出实质性的论点。对于此项修正,

王泽鉴先生认为“民法”修正舍单独行为说,回归到契约原则,固有理论上的依据,虽另设准用规定,缓和契约原则的严格性,但仍不足保护无行为能力人。这也是台湾立法的缺陷。

由上述立法实践表明,将悬赏广告定性为单独行为,有其明显的合理性:在单独行为理论下,完成行为将是一种事实行为,则无行为能力以及不知有广告存在之人在完成指定行为时同样享有报酬请求权。相反,若将悬赏广告定性为契约行为,则会面临以下难以克服的障碍:第一,对不知有广告之人在完成广告所规定行为时,由于实务中难以认定其是否作出有效承诺而导致契约不能成立。为解决这一问题,在台湾地区“民法”修正后的第164条中,不得不补充“准用之”的规定。第二,无行为能力人因无订约资格,则从根本上排除了无行为能力人在完成指定行为后而向广告人请求报酬的可能。

二、悬赏广告之撤回问题

关于悬赏广告之撤回问题,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并没有明确规定。王利明先生认为,悬赏广告具有单方面拘束力而不可撤回。但王泽鉴先生则认为悬赏广告人之所以有拘束力之约束而负义务,乃是因为其负有义务的意思,从而悬赏广告能否撤销,应视广告人的意思而定。在悬赏广告未为明定者,依自然情理,应认为广告人在指定行为完成前,保留撤销之权利。

悬赏广告能否撤回主要涉及行为人的利益,应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分析:首先,若行为人尚未着手实施指定行为,则不存在受有损害的问题。其次,若行为人已着手实施指定行为,而因情势变更无需其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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