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5--保险公司和物业管理公司的追偿案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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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保险公司和物业管理公司的追偿案件分析

2003年初,王女士购买了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并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王女士共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四个险种,此车一直由王女士单位员工李先生使用,李先生每天将车停放在自己居住的由某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小区内。同年六月,李先生按规定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了一年的停车管理费,物业管理公司向李先生出具了载有“车位费”字样的收据。

同年11月4日晚,李先生将车停在物业管理公司指定的固定停车位处,次日凌晨李先生发现车辆丢失,随后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并向物业管理公司递交了书面赔偿申请,该车未能找回,此后保险公司向车辆所有人王女士支付赔款11万元,并根据《保险法》关于代位追偿的规定与王女士签订了机动车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保险公司认为已经取得了代位追偿权,并以物业管理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由于管理不到位,至使该车辆在固定停车位丢失的先行赔付款11万元,物业管理公司应诉后请求法院调取案发当时监控录像,经公安机关证实:案发当日未驶入小区固定停车位,为此物业管理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车主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与物业管理公司、业主与车主间的法律关系,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认定、车位费与保管费的划分、代位追偿权是否有效、业主要求赔偿的法律根据等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界定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存在过错,能否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一、从程序上确认本案原告保险公司是否具有实体诉权

本案原告保险公司是以物业管理纠纷为案由,向被告物业管理公司提起诉讼,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的规定,物业管理纠纷是指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因物业管理行为发生的民事纠纷。显而易见,保险公司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具有实体诉权,不是本案的权利主体,物业管理公司服务的主体只能是业主。

二、从证据上认定本案被告物业管理公司是否承担过错责任

根据从2004年7月1日起执行的《北京市居住小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中规定:“作为管理者应当按照政府规定价格收取停车费,并制定切实可行的停车位分配,发生紧急的情况的处置等管理方案:设有专人对进出停车场的车辆进行登记,进门发放停车凭证,出门检查停车凭证后放行,要维护小区停车秩序,指定停车区域,保证车辆停放整齐行驶通畅;保证24小时专人看管停车场或采用电子监控手段进行不间断监视,劝阻制止损害停放车辆的行为,采取防范措施,防止车辆丢失;保证小区的交通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及时对居住小区内道路、停车场地及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确保正常使用”。本案当事人不能提供丢失车辆驶入小区的出入证,无法确认车辆丢失的真正案发地,案发当日监控录像也未体现该车驶入固定停车位,即无直接证据又无间接证据证明物业管理公司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为此,保险公司要求物业管理公司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理由

与法无据。

三、物业管理公司收取的车位费是否等同与保管费

车位费是指车辆泊位维护费,带有占地使用费的性质,物业管理公司对车辆停放进

行必要的管理,而适当收取的车位费不能等同与一般意义上的保管费。没有形成法律上

的委托代保管关系,因为形成委托代保管关系的标志是交付。

四、本案原告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是否有效

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属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车主和保险公司间属保险合同

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

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因此权利义务

的转让应取得对方的同意,本案中的业主、车主、保险公司均未取得物业管理公司的同意,为此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应属无效,而无效民事行为从开始就是无效的。

五、业主丢车如何赔偿要看双方约定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第33条规

定“物业管理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设有车辆泊位,并对停放的车辆收取泊位维护费用,在发生车辆丢失或毁损时,按照双方签订的停车管理服务协议确定赔偿责任。没有签订

停车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企业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收费标准等因素合

理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鉴于上述情况,本案原告保险公司已经法院准许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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