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治国家与民主之间的内在联系-哈贝马斯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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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治国家与民主之间的内在联系/哈贝马斯著

论法治国家与民主之间的内在联系

哈贝马斯著逢之译

在学术活动中,我们常常把法与政治相提并论,而同时我们又习

惯于认为,法,法治国家和民主是不同学科的研究对象:即法理学

(Jurisprudenz)研究法,政治学研究民主,而且,前者(法理学)

从规范的角度,后者(政治学)从经验的角度,来研究法治国家。即

使法学家一边研究法和法治国家,一边又研究民主法治国家中的意志

构成,社会科学家(法律社会学家)研究法和法治国家,政治学家研

究民主进程,科学分工也不会因此而停止。法治国家和民主在我们看

来属于完全不同的对象。这样认为是有根据的。由于任何一种政治统

治总是以法律的形式体现出来,所以,在政治权力尚未受到法治国家

规束的地方,也存在着法律秩序。而在统治尚未民主化的地方,也存

在着法治国家。简言之,没有法治国家的制度,可以有法律秩序存在;

没有按照民主程序制定的宪法,也可以有法治国家存在。为了从不同

学科对这两个对象进行研究,我们提出了一些经验依据,但这决不意

味着,从规范角度来看,法治国家可以离开民主而存在。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对法治国家与民主之间的这种内在联系进行

探讨。这一内在联系既根源于现代法律概念自身(1),也根源于如

下事实:即实在法(positives Recht)不能从一种更高的法中获得

自身的合法性(2)。现代法律是通过保障每个公民都具有自主性而

获得合法性的,并且在此过程中,私人自主(private Autonomie)

与公共自主(?ffentliche Autonomie)互为前提(3)。这种概念

上的相互关系也在法律平等(rechtliche Gleichheit)和事实平等

(faktische Gleichheit)的辨证关系中体现了出来。正是这一辨证

法第一次引出了社会福利国家的法律范式,作为对自由主义法律观念

的一种回应。今天,这种辨证法又需要对民主法治国家做程序主义的

理解(4)。所以,在结语部分,我将用女权主义的平等政治为例,

来具体阐明这种程序主义的法律范式(5)。

1 现代法律的形式属性

自从洛克,卢梭和康德以来,一种法的概念不但在哲学中,而且

在西方社会的宪法实践中也逐渐形成。这一概念被认为同时说明了强

制性法律所具有的实在性和保障自由的特征。以国家制裁作为后盾的

规范,可以追溯到政治立法者的灵活决定那里,这一事实是与合法化

要求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按照合法化要求,所制定的法律应该保障所

有法人都享有同等的自主性;反之,立法的民主程序应当能够满足这

一要求。这样,实在法的强制性和变易性,与提供合法性的立法模式

之间的内在关系便建立了起来。因此,从规范的角度看,法律理论与

民主理论之间存在着的是一种概念上的内在联系,而非单单是一种历

史的偶然联系。

初看起来,这好像是在玩哲学游戏。事实上,这种内在联系深深

地扎根于我们日常法律实践的前提之中。因为,在法律的有效性模式

中,国家法律实施的事实性与立法程序论证力量的正当性相互交织在

了一起,这种立法程序按照要求来说是合理的,因为它为自由提供了

基础。这一点表现为一种特殊的矛盾,而法律就是带着这样的矛盾出

现在其接受者面前的,并希望他们服从。这就是说,法律让接受者自

己去确定,是把规范仅仅当作对其行为活动的实际限制,并认真对待

犯法可能会导致的各种结果;还是积极遵守法律,并且是出于对具有

合法性的公共意志形成结果的尊重。康德早就用他的“正当性”

(Legalit?t)概念强调了这两个环节之间的联系,因为没有这种联

系,便不能指望人们遵守法律:法律规范必须具备这样的形式,即在

不同的场合能同时被看做是强制的法律和自由的法律。这种两重性就

是我们对现代法律的理解:我们认为,法律规范的有效性等同于这样

一种解释,即国家同时保障法律实施的实际有效性和法律制定的正当

性,因此,一方面是一般服从规范意义上的合法性(Legitimit?t),

在必要时可以通过惩罚来强制服从;另一方面则是规则本身的合法性,

它使得人们在任何时候都会出于对法律的尊重而遵守规则。

当然,这样立刻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当规则随时都可能被政治

立法者改变的时候,应当如何来论证规则的合法性呢。宪法规范也是

可以改变的;甚至连宪法自身宣布为不可更改的基本规范(以及所有

的实在法),同样也会遭受到被废除的命运,比如在政体发生更替的

时候。只要人们能退而固守基于宗教或形而上学的自然法,那么,实

在法令人目不暇接的变化便可以用道德来加以控制。实在法是有时间

限制的,它在法律等级体系中一直都从属于永恒有效的道德法,并接

受道德法的引导。但是,在多元社会中,各种同一的世界观和具有集

体约束力的伦理早已分崩离析,撇开这一事实不论,现代法律只是由

于它的形式属性便拒斥后传统道德的直接控制,而这种道德可以说是

我们所仅有的东西了。

2 实在法与自主道德的互补关系

现代法律体系是依据主体权利而建立起来的。这些权利具有一种

用妥善的方式使法人摆脱道德义务的特征。主体权利使得行为者可以

依据自己的偏好去行事,通过引入这些主体权利,现代法律从整体上

贯彻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一原则。在道德领域,权利与义务

之间一直都存在着一种平衡关系,而法律义务是资格的产物,来自于

对主体自由的法律约束。“法人”(Rechtsperson)和“法团”

(Rechtsgemeinschaft)这些现代概念说明,权利作为基本概念相对

于义务具有优先性。

道德世界在社会空间和历史时间方面是没有限制的,它涵盖了所

有的自然人,尽管他们的生活背景十分复杂;道德本身也把保护范围

扩展到了充分个体化的个人的同一性。相比之下,法团在空间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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