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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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摘要:随着12月9日康菲漏油案的开庭,环境污染案件的诉讼再次得到关注,在环境日益恶化的今天,环境诉讼尤其是新民事诉讼法中的环境公益诉讼始终是学界关注的焦点和讨论热点。本文将以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为落脚点,简单阐述其存在的制约因素和主体资格等方面的问题。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2014年12月9日,天津海事法院公开审理21名养殖户诉讼“康菲石油”“中海油”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并择期宣判。时隔三年,曾经酿成严重海上污染的康菲漏油案终于迎来开庭之日,不仅让这件案子重新进入大众的视线,也让环境污染产生的诉讼再次成为关注焦点。康菲漏油案三年之后的开庭,虽然显得有些姗姗来迟,却已经是本案一个巨大进展,但是不得不值得思考的是,在一个案件成功开庭的背后,尤其是环境诉讼制度上还存在着各种问题却亟待解决。
纵观整个康菲漏油事件,渤海渔民和渔产养殖户是最直接的受害者,但是受害者在取证与诉讼时却都遇上了各种麻烦。一些公益组织和律师打算以组织或个人的名义起诉造成康菲漏油事件的康菲公司,但却发现按照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公益组织需要经过批准后才能成为原告。之前,大多数公益组织起诉政府、污染企业的诉讼,多处于无法可依、胜算低的尴尬处境,有的甚至在起诉阶段就被法院认为主体不适格、无权起诉而被驳回。虽然本次案件终于开庭,却也是以养殖户个人名义进行的环境侵权案件。而在环境污染日趋严重的当下,环境公益诉讼必然是未来发展的大势,尤其是新《民事诉讼法》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相关法条的出台,似乎给公益环境诉讼指明了方向,但是过于简单的条文,还是为环境公益诉讼设定了一系列的障碍。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文化和制度制约性
首先,作为一个新兴的诉讼制度,环境公益诉讼本身就与传统的诉讼制度存在着巨大的制度和文化上的差异。通常的诉讼制度都是平等主体之间或与国家机关之间,为了各自的利益而展开诉讼,这些当事人都是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或国家机关的职权所在。而公益环境诉讼的当事人可能不是案件的直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他们所代表的利益并不是为了自身,而是为了环境利益,甚至可以说是为了全人类的利益,这一点就使环境公益诉讼成为了一个
诉讼制度中的“异型”。
其次,在现行的诉讼法下,对于环境诉讼的相关规定也是存在不足。比如我国法律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因环境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20年。这些规定都没有考虑到环境损害过程的长期性和复杂性。1再如,一般民事诉讼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在与环境有关的案件中,往往都是被告具有举证能力,原告尤其是当公民个人为原告时往往缺乏举证能力。这一点在本次审理康菲案也凸显了出来。因此实行这样的原则显然不利于实现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此外, 传统诉讼制度的因果关系原则、归责原则等也都不利于对环境利益的维护。
最后,在诉讼法中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简单一句条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无论是学理亦或是司法实践中都是远远不充分的。美国可以说是环境公益诉讼实践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其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在国际上有广泛的影响。但在美国若要梳理出一个完整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都非易事。支撑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的基本法律依据是写在其16 部环境法律中的所谓公民诉讼条款,美国不仅没有专门为环境公益诉讼立法,而且实际上没有为环境公益诉讼建立任何程序规范。尽管从其新旧判例中可以大致勾勒出一个环境公民诉讼的制度框架,但不同法院对环境公民诉讼也存在着不同态度,说明这一制度即便是在美国还处在变动的状态之下。何况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起步时间不长,各项制度还在实践摸索阶段时,一条简单的法条并不能为整个制度起到作用,甚至还为其具体适用产生了障碍。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制约性
谁有资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即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 是环境公益诉讼研究中最核心最关键的问题。国内学者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讨论, 也大多集中在这里。大多数学者都通过对法条自身所规定的主体资格单一性提出立法建议,而忽略了对主体资格法理性研究。有学者认为,对于主体资格,尤其是原告资格是否具有,关键在于对诉讼功能的认识。在现代社会,诉讼功能具有扩张的态势。尽管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功能变化不尽相同,但共同趋势是司法充分发挥诉讼对行政活动的监督、对社会公共政策的促进等功能。体现在原告资格上,是原告资格的确定中对直接利害关系亦即实体法上权利侵害的依赖发生的诉讼趋于灵活和开放。
在主体资格方面,虽然目前法律未做出相关的具体的规定,但是在学理上,可以将其划1徐祥民石欣当前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制约因素分析[J] 中州学刊2010年一月第1期
分为以下几类:国家公诉机关、国家环境行政机关、公民个人和社会团体。以下是结合不同的学说简单介绍这几类主体资格。
1.国家公诉机关,主要就是指国家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职能特点:检察机关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立的。其与生俱来的公告特性决定了它在履行职责时不仅是国家权利和国家利益的代表,而且是公共利益的代表。2在实践中,2003年山东德州乐陵市检察院起诉范某私自加工出售石油,损害国有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最终胜诉。概括而言,检察机关作为主体具有以下几点优势。首先,如上所述,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是法律监督,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结合我国《宪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或集体的财产”。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肩负着保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其次,检察机关不是环境污染的直接利益者,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便于立足于公益而公平公正的介入,而且检察机关在长期的刑事公诉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具有相当强的调查取证能力,这点是普通民众所无法企及的,因而更适合于参加诉讼。最后,从其他各国司法实践来看,由检查机关作为主体进行诉讼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存在着借鉴价值。
2. 国家环境行政机关。国家环境行政机关作为政府部门,其日常的工作就是对环境破坏或污染的情况进行监管。因而有观点认为,环境资源相关行政机关在环境保护方面具有专业性,在提起诉讼中具有一定的优势。其基于环境资源的管理者身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以更好地维护环境公益。而且环境诉讼成本较高,若以政府部门作为主体,可以较大程度上解决这一问题。但是,环境行政机关作为主体有一个最重要的问题,即一旦出现环境公共污染破坏事件,环境行政机关自然就可以行使自身行政权力,而介入诉讼,环境行政机关作为政府行政部门却拥有了司法上的资格,从而产生了双重身份,本可通过行政手段解决的问题,却同时采用行政和司法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行政和司法资源。3因而,环境行政机关作为主体进行诉讼,显然并不适合。
3.公民个人。有学者认为应该将公民个人纳入主体资格当中: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优势还在于对于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行为可以最早察觉,也最为敏感。因而能够充分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效应。4但是,公民个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还是存在诸多实际问题。在康菲漏油案发生后,2011年律师贾方义向海南省高院、青岛海事法院和天津海事法院发去《保护家园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环境公益诉状》,中海油和公司康菲成被告,2李挚萍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优劣分析和顺序选择[ J] 河北法学2010年第1期
3李晓琪环保部门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初探[J] 法制与经济2013 年7 月
4李义松苏胜利环境公益诉讼的环保逻辑与法律逻辑[J] 青海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